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 使其交付財物。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丁○○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本票叁張號碼四八九一八0、四八九一八一、四八九 一九二面額依次為新台幣叁拾萬元、叁拾萬元、貳拾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戊○○。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一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執行完畢;丙○○曾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保護管束,嗣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與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 十四時許,分持種類不詳之不具殺傷力類似槍枝之物(未經扣案,無從認定有無 殺傷力,以下簡稱槍),由乙○○駕喜美牌紅色轎車搭載丙○○、丁○○前往桃 園市○○街口雙星報喜大樓前,將戊○○所駕駛之車號V二-九六七一號自小客 車攔下,並由丁○○及乙○○下車持槍強押戊○○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一路 載往桃園縣大溪鎮儲蓄新村附近之公墓內,渠等以戊○○在外誣陷丙○○不義一 事為藉口,由丙○○持槍嚇令戊○○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賠償,然 因戊○○身上並無現金,三人乃強押戊○○前往大溪鎮○○路○段三0八號之海 產店,吃飯時共同起意強命簽發本票,丙○○令乙○○外出購買本票,逼令戊○ ○簽下本票,戊○○因受壓抑喪失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乃依命簽下分屬三十 萬元、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本票共三紙合計八十萬元,交予丙○○收執。丙○○ 、乙○○、丁○○復強押戊○○投宿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一六號之大世界 汽車賓館,事後乙○○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吵,乙○○乃先行離去。丙○○、 丁○○為達向戊○○取款目的,起意脅迫戊○○將所有之車號V二-九六七一號 自小客汽車典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強押未敢抗拒之戊○○前往位於桃園監 理站前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桃園監理站服務處委託該公司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渠等取得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後,前往位於桃園市○○路五八一號大嘉汽車當 鋪,將戊○○所有之V二-九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典當得款十萬元,預扣利息實 拿九萬二千五百元丙○○將其中三萬二千五百元交還戊○○。謝、龔二人各得三 萬元已花用完盡。隨之將戊○○釋放。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 ,丙○○等人始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段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丙○○辯稱略 以:「當車的錢我們一起連證人(戊○○)一起平分,我及戊○○、丁○○各拿 三萬元,當舖扣利息,實拿九萬二千五」等語,丁○○辯稱略以:「被害人口供 不一,沒押他十幾天,也沒找到槍」等語,乙○○辯稱略以:「沒強押被害人, 沒拿槍」等語,另乙○○、丙○○、丁○○均略稱:「當初乃戊○○自動與渠等 一起遊玩,且是其自願將車子典當,並非渠等強迫戊○○,至戊○○書寫本票, 乃為分擔當日花費,並非渠等強迫所致,均遭警刑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丙○○、丁○○三人均辯稱渠等於警訊時遭刑求,然其等之真意為 第一次警訊未被刑求,業據被告丁○○於原審陳明(原審卷第二0頁,第七行) ,而依卷附臺灣桃園看守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桃所德衛字第00四三四號函所 載(附件為被告乙○○、丙○○、丁○○等三人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原審卷第 五三頁),被告丙○○、丁○○均無任何內外傷,至被告乙○○之紀錄表雖載有 :「左眼瘀傷、右手腿擦傷」(原審卷第五四頁),然乙○○於原審八十八年九 月九日之訊問時稱:「(你說你身上之傷不是警方刑求來的?)是,是丁○○與 丙○○叫我這樣說的」(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而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重楷、 歐陽健、洪俊德均證稱無刑求之情事(原審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本院上訴卷 第一六三頁),且被告乙○○、丙○○、丁○○三人經警查獲時,均稱不願接受 夜間訊問(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三頁、第二一頁),又乙○○於警訊已陳明身上 傷痕「是被大湳地區的不良份子打傷的」(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再詳核其警 訊全部筆錄(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均否認犯罪,略稱:「我們沒有押 他(戊○○),是他自己上車,也沒有拿他財物及典當其車輛」(偵查卷第二二 三頁)等語,則警訊如有乙○○所稱之刑求,衡情被告何能拒絕夜間訊問,另於 警訊何能只有否認犯罪之記載,而無自白犯行內容;足見該警訊係依法定程序作 成,被告乙○○所受之傷,應非刑求所致甚明,是乙○○、丙○○、丁○○三人 稱遭警刑求之詞不足採。至被告乙○○、丙○○、丁○○三人經警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借提訊問還押之身體健康檢查記錄雖均有被刑求之記述(本院上訴卷第 二八五頁至第二九0頁,看守所函附件),然該次借提警方顯為查槍而訊問(偵 查卷第一二九頁反面),本案並不以其三人於該次借提所製作之警訊筆錄為證據 (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二頁),是縱乙○○、丙○○、丁○○三人自陳於 該次借提受刑求,但與本案無涉,先行叙明。 ㈡、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述歷歷( 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一六0頁、原審卷第八一頁、第二0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一 六一頁)而被害人與被告丙○○原為朋友,與丁○○、丙○○、乙○○均無財務 糾紛,業據被告丙○○、丁○○、乙○○於偵查陳明(偵查卷第六六頁、第六九 頁、第七十頁反面、第一五四頁第一行),是衡情被害人應無任意誣指可能。且 被害人的確被乙○○、丙○○、丁○○三人限制行動自由,逼令簽發本票、典當 汽車之基本事實(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二頁),於歷次訊問中指陳甚詳,前後並無 不一情形。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我是叫戊○○簽本票給乙○○」 ( 偵查卷第六七頁、第一五四頁)等語相同。雖被告乙○○、丙○○、丁○○三人 與辯護人對過程之細節一再訊問被害人,但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 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本件被害人之陳述,前後並無不一或出現 矛盾,而被告乙○○、丙○○、丁○○三人雖稱未強押被害人,但就被害人所稱 之共處與簽發本票、典當汽車取款之過程,並不否認,復有本票三紙、住宿日報 表二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大嘉汽車當鋪當票及汽車 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偵查卷第四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七四頁)在卷可稽,則 以被告乙○○、丙○○、丁○○三人與被害人共處與被害人簽發本票、典當汽車 等各情,與被告丁○○、乙○○對告訴人所稱之經歷各地點(龍安街上車、海產 店、經過公墓、當車),除否認強暴脅迫外,餘均坦承(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七 一頁、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等情判斷,被害人所陳之行動受 限制與受有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顯非無憑。 ㈢、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共四人投宿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一六 號一樓之大世界汽車賓館,此有住宿日報表在卷可稽,且當日丙○○所遺留大世 紀汽車賓館之物品中,有被害人戊○○所開具分屬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 元之本票共三張,可知被告等三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強迫被害人戊○○開 具本票共八十萬元,而非被告等所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且被害人當日係 遭被告等三位妨害自由而投宿大世界汽車賓館,否則被害人豈會指出投宿地點, 且恰好大世界汽車賓館有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投宿紀錄。至證人即 該賓館夜櫃黎萬東證稱因賓館進出人多,沒看到異常(本院上訴卷第一0六頁反 面),自不足為被告三人有利事證。 ㈣、被告乙○○、丙○○、丁○○三人雖一再辯稱並無強迫被害人戊○○開具八十萬 元之本票,係戊○○自願分擔當日之花費,而開具八千元之本票予渠等,然查本 案扣案者除被害人簽發之三張本票(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四頁)外,同時被查 扣者尚有第三人森世偉(二萬四千元三張)、李士民(二十萬元三張)二人簽發 之本票,並有空白本票四張(影本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七頁),顯見乙○○ 、丙○○、丁○○三人另有取得其他本票之行為,且從被告丙○○所遺留於大世 界汽車賓館之物品中查得有被害人戊○○所開具各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 萬元之本票,亦知被害人稱不能抗拒被逼令簽發本票之時地屬實。而被告乙○○ 、丙○○、丁○○三人均無法陳稱令戊○○簽發本票之債權憑據,足徵被告等持 有之本票,乃因犯普通盜匪罪所得。 ㈤、被告丙○○、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強押被害人戊○○使不能抗拒至桃園 監理站前委託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桃園監理站服務處辦理被害人所有名下車號V二 -九六七一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於當晚將該汽車典當位於桃園 市○○路○段五八一號之大嘉當鋪,此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大嘉汽車當鋪當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吳東 陽、趙建焜陳明。按被害人戊○○如係自願將其汽車典當,衡情應能在四月二十 八、二十九、三十日返家取得證件,勿需委託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桃園監理站服務 處辦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再將該車典當,是顯見被害人係被強押與脅迫, 且處於不能抗拒情況。況證人張洛銘亦稱被害人對其述說當車係不情願(本院上 訴卷第二三0頁反面)。故被告等所辯被害人自願將車典當,應與實情不合。雖 證人即大嘉汽車當鋪吳東陽稱:「(被告當時有無來當舖當車?)我忘了。不清 楚。我把錢都交戊○○,不知錢如何分配」(本院上訴卷第一0七頁),另辦汽 車過戶之證人趙建焜亦稱:「(當時有無不尋常之處?)不清楚」(本院上訴卷 第一0八頁)等語,但其等僅為單純典當與代辦證件,對被告與被害人前往情形 ,顯未加注意或特別觀察,是其二人所陳,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至當車所得 之款,依被害人與當舖負責人吳東陽所陳與卷附本票(偵查卷第四三頁),均為 十萬元。而被告丙○○雖稱典當之後亦分予被害人,且被告要求訊問之證人張洛 銘雖稱見到戊○○分到錢(本院上訴卷第二三0頁反面),又張洛銘於另次詳訊 中,另稱:「(有無見到丁○○拿一疊一千元給戊○○?)我是不曉得,在土地 公廟時有看到他們有拿東西,應該是錢啦,我沒看到,我有看到錢,有啦」(本 院上訴卷第二四三頁反面),其前後所陳情形,堪認被害人確有拿回約三分之一 之典當款。縱被害人分得當車部分款之情屬真,但因被害人在不能抗拒下被強押 當車事證明確,仍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 ㈥、警方雖查有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及四月二十九日 至五月三日向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四七四號之龍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 ,並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租車之紀錄,此有其租車紀錄二紙在卷可查(本 院上訴卷第一七0頁),並經出租車者龍素玉於警訊陳明(警訊筆錄見本院上訴 卷第一六九頁),然被告向龍潭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子乃係裕隆牌深藍色轎 車,但用於攔下被害人戊○○時所駕駛之車子係喜美牌紅色轎車,業據戊○○供 述在卷,以上雖無乙○○四月二十八日之租車紀錄,並不能代表其並無租用汽車 ,或不能使用其他車輛,是此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㈦、被告乙○○、丙○○、丁○○三人係強押被害人戊○○上車,業據被害人戊○○ 於警訊指陳明確(偵查卷第三二頁),依被告丙○○於警訊所稱:「是乙○○手 插腰際故做有帶槍的姿式與樣子要戊○○下車上我們的車」(偵查卷第七頁反面 ),丁○○於警訊所稱:「乙○○有拿皮包放在腰際做勢插有槍械的樣子」(偵 查卷第十五頁第九行)等語,足見被害人稱被強押,並非無稽,而乙○○於警訊 雖否認押被害人,但亦坦稱:「我有拿皮包夾在腰際」(偵查卷第二三頁第十一 行),是被害人顯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被押上車甚明。被告丙○○於偵查中雖稱: 「(當天你是否有叫戊○○簽本票給你?)我是叫戊○○簽本票給乙○○,因戊 ○○有和我們一起吃東西,花掉一些錢」(偵查卷第一五四頁),但被害人所簽 之本票共八十萬元(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四頁),衡情縱被害人與被告一同吃 東西,應不致如此之花費,兼以上開本票係被害人在被告三人實力支配下所簽, 是被害人稱不能抗拒下被脅迫所簽,應堪採信,至被告丁○○雖辯稱:「(為何 要當車?)因丙○○與戊○○談要做生意」(偵查卷第一五五頁),但查丙○○ 已陳明:「(與被害人戊○○何關係?)是打電玩時認識一個月的朋友」(偵查 卷第一五三頁反面),且於原審中陳稱當車款丁○○借走二萬八千元(原審卷第 二七頁反面),足見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熟悉,且該款被借走部分,得款應非做生 意,亦無合夥作生意可能,是被告丙○○、丁○○所辯應屬推諉,況證人吳東陽 於警訊中亦陳稱有自稱車主太太者打電話告知其先生當車係被強押等語(偵查卷 第四一頁),則被害人應係在被告丙○○、丁○○二人壓抑意思自由脅迫下不能 抗拒始為當車之行為甚明。 ㈧、此外,復有大都會大飯店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被害人戊○○之登記住宿旅客登記簿 (本院上訴卷第一六八頁,其餘則無法覓得,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三五頁桃園縣警 察局函)。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江衍議,然經原審與本院均傳喚與拘提無著(拘 票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六六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與本院前審均曾陳明捨棄 此證人(本院上訴卷第二四四頁),而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傳訊必要。另被告要 求調取老爺三溫暖與大嘉當舖錄影帶,經囑警往查,均無錄影帶(本院上訴卷第 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等指被害人一同出入海產店、投 宿汽車賓館、泡三溫暖,又至監理站及汽車當舖,俱屬公共場所或得出入場所, 被害人何以不呼救或逃走?按三人強押一人,看守容易,途中言行刺激,又携有 被害人誤認之槍,以致意思自由全被壓抑,又恐家人遭害,以致不敢呼救,而逃 走又無機會。此情,亦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丁○○等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丁○○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 被害人戊○○不能抗拒,而逼使其簽發本票交付,當車取款等行為係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被告乙○○、丙○○、丁○○三人間,就 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乙○○就當車部分未參 與,就該部分未與丙○○、丁○○共犯)。按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 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之行為,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參照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義務之事,如係使 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之罪(參照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列),公訴人認係另犯妨害自由、 強制罪,容有誤會。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 三七四號判決),故被告等強迫被害人簽發三張共八十萬元本票及典當汽車,雖 屬不同時、地,然其屬侵害同一法益,且當時被害人均在被告等之強暴、脅迫、 不能抗拒之中,是應屬接續犯。被告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嗣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 日假釋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 表各二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除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並未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程序(原審卷第二三六頁反面),是審判程序容有 未洽。㈡關於當車所得原判決認由丙○○據為己有以供花用與真情不合。㈢三張 本票未發還被害人亦有未合,被告乙○○、丙○○、丁○○三人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乙○○、丙○○、丁○○等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盜匪所得 財物其中典當汽車乙○○、丙○○各取走三萬元,被告等供明已花用費失,無從 諭知發還被害人,至於如主文所示三張本票應發還被害人戊○○。另被告等分持 種類不詳之不具殺傷力類似槍枝之物,未經扣案,無從證明係違禁物,且無法證 明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其數目,故毋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