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二 三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偽造之「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建營造董事長丙○○」印章各壹顆, 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上開印文各壹枚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任職全球寶通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公司)總經理期間,因該公司董事丙○○欲收回股權, 並撤換其總經理職位,雙方生有爭執,丁○○心生不滿,竟與曾任該公司場務經 理之己○○(業經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第二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上訴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六二八四號、第六二八五號撤銷原判決 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離職時,由丁○○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全球公司簽發,如附表所 示,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十五萬元,受款人為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特建公司)支票十二紙,予以侵占入己,未辦理移交。旋於離職後, 將支票交付己○○,並推由己○○於不詳時地,偽刻「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建營造董事長丙○○」印章各壹顆,同時蓋用於上開十二紙支票背面,用 以偽造特建公司之背書後,再與知情之別號「王信江」之甲○○(業經原審以八 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轉聯絡庚 ○○(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 六七號,就此部分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戊○○(業經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八三二號、第二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本院前審以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六二八四號、第六二八五號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謀議,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責由甲○○、庚○○及戊○○三人持前開偽 造背書之支票向丙○○恐嚇財物,甲○○、庚○○及戊○○三人即於八十五年一 月卅日十五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九一號五樓之特建公司,向丙○○ 提示前開支票十二紙,持以行使,並恐嚇丙○○稱:如不給付票款,將對丙○○ 不利,並採取行動,且要丙○○小心一點等語,足生損害於特建公司及丙○○, 並使丙○○心生畏懼,惟丙○○仍表示特建公司並未在支票為背書行為,須查明 後再行處理。同年二月五、六、七、八日,庚○○、戊○○二人又接續至特建公 司向丙○○恐嚇索取票款,但丙○○仍無意交付款項。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上午 十一時,戊○○再至特建公司恐嚇索取票款時,為丙○○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 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任職全球公司總經理 期間,特建公司曾借款予全球公司,並取得全球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 年五月三十日之十一紙支票,嗣為展期,乃循例由全球公司職員辛○○依公司作 業程序,簽發相同面額,票載發票日延後之系爭十一張支票,以換回前揭十一紙 支票,惟告訴人以特建公司需用資金,不肯換票,遂將後揭延期支票作廢,伊根 本無法取得系爭支票。又伊於八十四年八月離職移交,由錢方武監交時並未見系 爭十二張支票,且全球公司原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為十一紙,嗣竟多出一紙,實 則該多出之支票一紙亦係全球公司原向特建公司借款交與告訴人丙○○者,自始 應係由告訴人丙○○持有,未返還全球公司,此觀之全球公司之支付申請書自明 。再告訴人為全球公司之董事,伊擔任總經理,全球公司與特建公司之借貸往來 ,伊知之甚稔,並有留存特建公司之印文資料,故如欲偽造該公司印章,只須以 持有中之印文,交付影印後,再唆使己○○持向刻印行刻印即可,殊無任意偽刻 與原來完全不相同之印章再行蓋用之理。又系爭支票,經向付款銀行查證後,亦 均未提示,顯見其中亦有隱情。另伊均不認識被告戊○○及甲○○、庚○○等人 ,如何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至被告戊○○自甘自白受教唆犯罪,顯係受到收買, 且被告戊○○曾向己○○索取賄款伍拾萬元未果,乃蓄意誣陷,其供詞自不足為 採云云。 三、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歷審中指述綦詳,且堅指被告己○○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到恒建公司開會後即找伊並謂特建公司在前開支票 十二張背面背書,將會有兄弟前來要帳,其或可協助處理,旋即遞給一張新的 名片,迨八十五年元月三十日,果有自稱「王信江」之人帶同被告戊○○、庚 ○○至伊公司恐嚇索債,其後戊○○、庚○○數度要債時,被告己○○均在場 ,並虛情與之週旋等語。告訴人丙○○於本審審理中再稱:「我不知道,我是 有一天有三位兄弟到全球公司找我,拿出該十二紙支票向我表示說,該支票都 有特建公司背書,要我負責。我有問他們支票何來,他們告訴我說是賭債,後 來我就叫秘書影印留存。在影印的時候,三人中的一個人還有跟著秘書一起去 影印。當時只有影印拾貳張支票中的一、二紙背面,其他十張都沒有印背面。 因為十二紙支票背面的印章都是一樣的,所以就沒有影印下來存底。」(見本 審卷第一宗第四四頁)。證人林永元亦證述:「在被告戊○○等三人拿票到公 司拿錢之前,我從董(亞震)處知道公司有一些支票在台中一些兄弟手中,要 我趕快處理,否則會惹出大麻煩,我認為等票出來再說。我們在移交時並無系 爭支票。」等語(見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復 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影本(其中編號十二號部分係正反面影本,編號一 至十一號部分僅為正面,見第四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六至十頁)、移交清冊(見 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卷第九十至一三四頁)、被告己○○名片影本及告訴人丙○ ○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函要求被告丁○○(副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 事組)釐清前開支票支付過程之信函(見第四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在 卷可稽。 (二)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己○○拿十二張的全球保通開給特健的支 票,金額共二千六百多萬元給我們看,在場有庚○○、王信江。而董(亞震) 告訴我說這票是丁○○從全球公司偷出來的,而章是己○○去刻的,且是由己 ○○蓋在支票上的背面上,故正面的發票章是真的,而背面的章是假的,自己 刻的。」、「是己○○叫王信江及我和庚○○一起去要錢。」、「我認為丁○ ○和己○○是一夥的。且高(文彬)必須透過董(亞震)才能找到王信江。而 我開了幾次偵查庭時,均發現丁○○和己○○帶很多兄弟來,我才沒敢來開庭 而趕緊離開。」(見偵字第四三七二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於 本院前審訊問時仍稱:「我問甲○○,他本來說不記得了,在我追問之下,甲 ○○才找出己○○跟我說丁○○已被全球寶通解除總經理的職務,及股東之間 的糾紛,丁○○在移交業務前私下扣下來的。」、「己○○親口告訴我支票的 背書是偽造,甲○○說支票見票就要付款,且沒有偽造特建的背書,就卡不到 丙○○。」(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五、二十七頁);於本院訊問時復稱:「我 是因為庚○○帶我到酒店喝酒,其中還有己○○與甲○○在場。席間己○○拿 出本案系爭的十二紙支票,表示要丙○○欠甲○○錢,後來就由我與庚○○、 甲○○三人到丙○○公司找丙○○要錢,最後一次是我自己一個人去之後就被 逮捕。:::丙○○並有向我們拿支票原本影印。:::我在拿到支票的時候 ,支票後面都有背書。」等語(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五頁),前後供述並無 不同。且戊○○稱其因在本案偵查中為上述之供述,於偵查中遭人傷害,亦有 鶯歌忠興醫院忠興字第二五一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四三七二號 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觀其傷勢為右手掌切裂傷長約八公分,深約0點七公分 ,傷勢非輕,其應無以此使檢察官採信其言之必要,故其所言,應堪採信。 (三)證人劉志清於本院前審證稱:「(支票影本)在公司裡影印:::當時有三個 人來公司找丙○○,我是丙○○的秘書,我問他門什麼事,他們不說,我請他 們等一下,後來進董事長辦公室,後來丙○○叫我拿一張支票去影印,旁邊有 一個人跟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頁)。按共同被告甲○○等人既欲藉 本案系爭支票恐嚇取財,在取財目的達到前,自會看緊系爭支票,以免該支票 反而落入告訴人手中,是本案系爭支票原本除於第一次恐嚇時展示予告訴人觀 看,而由告訴人影印留存以為憑據外,因已達使告訴人知悉支票背書記載之目 的,被告戊○○等即不再攜帶該支票原本前往告訴人處,致原本無從扣案,然 依前引共同被告戊○○及告訴人暨證人劉志清所言,已足認定系爭支票之背書 確係存在,且該背書之印章係由己○○所偽刻。 (四)而全球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高大樁,係丁○○之父,高大樁於偵查中陳稱伊僅 係掛名而已,實際上係由被告丁○○負責(見偵字第四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四 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全球公司簽發支票之程序,最後係交由丁○ ○蓋用小章(即負責人章);本案係換票作業,且丁○○是很謹慎之人,不可 能先蓋好小章再去蓋大章等語(見偵字第四三七二號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 ;於本院訊問時並陳稱在地檢署所說的話都是正確的(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三一 三頁)。是以該公司董事長之印章,既係由被告丁○○保管,則簽發支票,必 經被告丁○○之手,至為灼然。雖被告丁○○提出全球公司之應付憑單及支付 申請書,認為全球公司之發票程序,未必經過伊云云。惟依卷附全球公司之支 付申請書(偵字第四三七二號卷第五四頁)觀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 之支票確經被告丁○○簽署,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支票上所有的公 司小章都是伊蓋的(見本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三頁),更足以認定其確曾持有系 爭支票之事實。 (五)至被告丁○○雖提出全球公司將包括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支票十一張作 廢之文件、全球公司應付憑單(代轉帳傳票)、支付申請書及告訴人丙○○之 秘書劉志清簽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支票十一張之文件影本二張,證明 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一張,早由全球公司併同另紙九千元之利息支票交 與特建公司,另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支票十一張,亦曾交由特建公司職 員劉志清簽收。惟查:前開全球公司作廢文件、應付憑單(代轉帳傳票)及支 付申請書即令非虛,僅能證明全球公司內部曾有該項作業,不能據以認定該支 票確已作廢,否則該支票何以又能外流致生本件事端。且依本院函查系爭支票 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其函覆系爭十二紙支票未有繳銷或作廢紀 錄,有該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世忠字第00五四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審卷第一宗第二八0頁、第二八一頁)。被告丁○○既提出附表編號一至十 一所示支票十一紙作廢之文件,證明該十一紙支票已經作廢,何以未向銀行繳 交或作廢?且若未完成作廢程序,其何以未將系爭支票移交予後手?況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支票十一張之簽收文件影本,證人劉志清已否認其曾代為簽 收(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八頁),且影印之文件,變造殊屬容易,而被告丁○ ○又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查明,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論據。又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 時亦自承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支票十一張,嗣已由全球公司之會計部門收 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一頁),是以該支票是否已交由特建公司或告訴人簽 收,亦與本案無關。再告訴人原既已拒絕前開支票十一紙展期換票,自無同意 再收受或換取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支票之理,縱告訴人曾收取另紙九千元之利 息支票一張,亦不代表已同意換票並收受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否則附表 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何以未見提示,或有換票情事。是被告丁○○所提前揭證 物自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論據。 (六)又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即全球公司副總經理乙○○,惟據乙○○於本院所 稱:「該拾壹張支票原是要向特建公司調錢用的,後來因為特建公司沒有錢可 以調用,所以該拾壹張支票應該是要拿回全球寶通公司向銀行繳銷。在我的印 象中,該拾壹張支票都有繳銷,:::寶通公司的支票作廢流程是由會計人員 把支票的號碼剪下後,向銀行作廢。我記得應是在八十四年間所作廢的。」( 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二頁)。而本案系爭十一紙支票,依被告丁○○所辯, 係為換票展期清償前欠特建公司借款所開,並非另向特建公司調錢用。且依乙 ○○所稱系爭支票既在八十四年間作廢,何以未向銀行申請作廢或繳銷?是其 所言與事實諸多不符,尚難採信。 (七)再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稱:「(問:十二紙支票既未交與特建公司,為 何全球公司未提起告訴?)因為丁○○是公司的總經理,後來公司在成立後一 年多就倒閉,董事會將丁○○解職,當時高大樁還是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 林永元與丁○○交接時又沒有交接清楚,所以副董事長沒有發現有這件支票遺 失的事情。現在全球公司要等待這件官司結束後,才要在開會決定對丁○○追 究支票的事情」等語(見本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是全球公司因案發時公 司狀況而未提告訴,且本案無待全球公司告訴即進入司法程序,其事後欲等待 本案結果再追究丁○○之責任,與常理尚無不合。 (八)至被告丁○○雖辯稱本件係遭告訴人設計陷害云云,然告訴人如係故意自導自 演,何以早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即具函向警察機關備案,嗣又報警處理,被告 丁○○執此爭辯,尚屬無據。又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固均未經人提示,此 有丁○○提出之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致其父高大樁信函在卷(見訴字第一八三二 號卷第三十八頁),惟此與告訴人是否陷害被告要無關聯,且本件係於支票上 偽造特建公司之背書,目的在向丙○○恐嚇財物,當無另向銀行提示,以自暴 犯行之理。再被告丁○○固又辯稱:本件如其伊所為,當以真實之印文影印再 行刻製云云。惟查被告於行為時,未必設想周全,且偽造之印文如酷似特建公 司者,豈不更啟疑竇,況被告丁○○係將該偽造背書之支票持交己○○、甲○ ○、庚○○及戊○○等人以非法之方法取款,並非依正當途徑行使權利,自無 偽造近似真正印文之理。 (九)綜上各節,被告丁○○所辯,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推由己○○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均無庸論擬。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雖 認被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然被害人並未交付任何財物,被告所為應止於未遂階段,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 ,附此敘明。被告丁○○與己○○二人間,就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以及被告丁○○、己○○、戊○○、甲○○、庚○○等人間,就前開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恐嚇 取財之實施,係為達成其同一取財目的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所犯恐嚇取財罪 ,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侵占支票之目的,在於偽造背書,俾向丙○○恐嚇取 財,是其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原審就被告丁○○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認同案被告戊○ ○與甲○○、庚○○並不知前開支票之背書係屬偽造,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 且認定被告恐嚇取財部分,係成立連續犯,亦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於被告丁○○部分量刑過輕。以及被 告所犯前開各罪,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云云,雖俱無足取, 但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丁○○利用職務並為主謀,推由己○○主導本案恐嚇犯行,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建營造董事長丙○ ○」印章各壹顆,及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前開印文各拾貳枚共貳拾肆枚,尚乏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受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票 號│ ├──┼────┼───┼────┼────┼───────┼─────┤ │ 一│全球寶通│世華銀│特建營造│84.6.15 │二百二十萬元 │UD0000000 │ │ │開發股份│行忠孝│股份有限│ │ │ │ │ │有限公司│分行 │公司 │ │ │ │ ├──┼────┼───┼────┼────┼───────┼─────┤ │ 二│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二百十萬元 │UD0000000 │ ├──┼────┼───┼────┼────┼───────┼─────┤ │ 三│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一百萬元 │UD0000000 │ ├──┼────┼───┼────┼────┼───────┼─────┤ │ 四│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五十萬元 │UD0000000 │ ├──┼────┼───┼────┼────┼───────┼─────┤ │ 五│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七百五十萬元 │UD0000000 │ ├──┼────┼───┼────┼────┼───────┼─────┤ │ 六│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六十萬元 │UD0000000 │ ├──┼────┼───┼────┼────┼───────┼─────┤ │ 七│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五十萬元 │UD0000000 │ ├──┼────┼───┼────┼────┼───────┼─────┤ │ 八│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三百五十萬元 │UD0000000 │ ├──┼────┼───┼────┼────┼───────┼─────┤ │ 九│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三百十萬元 │UD0000000 │ ├──┼────┼───┼────┼────┼───────┼─────┤ │ 十│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一百七十五萬元│UD0000000 │ ├──┼────┼───┼────┼────┼───────┼─────┤ │十一│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二百九十萬元 │UD0000000 │ ├──┼────┼───┼────┼────┼───────┼─────┤ │十二│同 右│同 右│同 右│84.6.30 │五十萬元 │UD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