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О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О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OO 選任辯護人 莫OO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OO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期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璜米羅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單內偽造之「張梅香」名義印文各壹枚與偽造之 「張梅香」名義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任OO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廿四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於臺北市○○○路○段○○○號 五樓,因欲成立璜米羅有限公司(下稱璜米羅公司),為湊足有限公司需有五名 股東,而張梅香因曾受任OO之邀提供公司經營意見、介紹廠商,而收受佣金新 台幣(下同)五萬元,任OO遂以報稅需張梅香之身分證影本為由,向張梅香索 取身分證影本,張梅香遂傳真其身分證影本與任OO,任OO竟未徵得張梅香之 同意,於同月上旬,委由不知情之璜米羅公司會計鮑蘭芳偽刻張梅香之印章,偽 蓋於璜米羅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名單內,將張梅香虛列為璜米羅公司股東,並虛載 其出資額為十萬元,連同張梅香之身分證影本,及璜米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文良持向經濟部申請成立璜米羅公 司,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之公務員於同月廿五日將此虛偽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 資料內,並發給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張梅香。 二、案經璜米羅公司股東林炳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任OO,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有索取張梅香之身分證,並囑會計鮑蘭芳 刻張梅香之印章一顆,蓋在璜米羅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單內,將張梅香列為 該公司股東,記載其出資額十萬元,連同張梅香之身分證影本,委託會計師王文 良持向經濟部申報成立璜米羅公司。並由經濟部發給公司執照,惟矢口否認有偽 造文書犯行,辯稱:「張梅香之身分證影本,係張梅香親自交付用以設立璜米羅 公司之用,其印章亦係受張梅香委託而代刻。張梅香雖確未出資,但因璜米羅公 司設立前,張梅香協助被告產品設計並提供廠商資料,及代璜米羅公司向廠商訂 購材料等,被告心存感激而充以十萬元之乾股。張梅香交付身分證影本,並非如 其所言係被告應給他佣金,必須報稅才交付,此由張梅香任職之同力纖維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力公司)自八十年十一月間即與被告公司交易,而被告於璜米 羅公司成立前,本欲以「米羅興業有限公司」之名,故對外均使用「米羅興業有 限公司」名稱,直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再以「米羅興業」等名稱申請公 司登記仍遭駁回確立時,才分別通知往來客戶更正為「璜米羅有限公司」,並請 求取消支票上受款人為「米羅興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此等事實均有送貨單等支 票可證,張梅香焉有不知璜米羅公司籌措及嗣後更名之事,彼時璜米羅公司既尚 未成立,何來以璜米羅公司名義報稅而須張梅香交付身分證,足見張梅香之證詞 不實。況被告果需其他掛名股東以符人數之規定,當可邀請親友甚至員工擔任, 無需甘冒違法風險,未經同意將往來客戶中之員工身分證影本充當股東,可知被 告確有邀請張梅香入股經營,云云。 二、惟查證人張梅香到庭結證稱:「被告給付伊佣金,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以供報 稅之用,伊不知被告將伊列為璜米羅公司之股東,伊不知璜米羅公司當時尚未成 立,所以將身分證傳真給被告。」於偵查中並稱:「我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股 東名單上的印章不是我的」等語;於本院第一次更審調查時又稱:被告沒有提到 (列名股東)這件事,我不知道此事,也沒有找我簽合約,也沒有到被告公司任 職上班,只是有些信件請我去處理,我去處理過二、三次,我所言實在,我也不 想告他,本案不是我告他,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廿六、廿七頁訊問筆錄)。在 本院此次更審中亦供稱:「只是幫他做買賣產品之設計,介紹廠商,五萬元是佣 金,並沒有叁與股東。身分證影本係被告說報稅用的」(叁見上更㈡卷八十九年 十一月廿二日筆錄),查證人張梅香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也非告訴人,其亦 表明不想入罪於被告,其證詞自無偏之虞,應實屬情而足以採信。證人鮑蘭芳( 會計)本院供稱不知張梅香身分證影本做何用。證人莊曉慧(助理會計)亦證稱 沒有看過張梅香,不知誰是股東(以上二證人之證言均叁見上更㈠卷八十九年十 一月廿二日筆錄),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況查被告自稱於璜米羅公司尚未成立時,即以公司名義對外向廠商購買材料等交 易行為,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雖謂營利事業依規定所填發所扣繳憑單,並 無應檢附受領佣金者身分證影本之相關規定,固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財 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一八六六九○號函附卷可稽(叁見上更㈡卷內),但依證人 鮑蘭芳在本院供證稱:「比較正式的公司,因怕戶籍地不同,才會要領款人的身 分證來核對」(叁見上更㈡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筆錄),且目前國內一般公 司行號對員工大多有要求提出身分證影本,為眾所週知,故自不得因填製扣繳憑 單不必附身分證影本即謂被告向張梅香索取身分證時,未言明係領取佣金報稅之 用。被告所辯當時璜米羅公司尚未成立,且報稅不必身分證影本,自無對張梅香 稱身分證影本係為報稅之用,應不足採。 四、被告成立璜米羅公司尚有其他股東,依被告稱因張梅香為公司做事,故其以其所 有股份中提出十萬元做為張梅香之股份,然查張梅香果對璜米羅公司有貢獻,而 要給予其股份,理應由全體出資股東各挪出部分股份給張梅香,始合乎常理,豈 有由被告自其股份挪為張梅香所有之理,顯與常理有悖,同時張梅香亦不知此事 ,亦無委託代刻印章,已據張梅香迭次供述甚詳,被告此抗辯亦無足取。 五、此外並有經濟部所核發璜米羅之公司執照及璜米羅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 單等各一件附於偵查卷中可證。至於被告邀請張梅香以十萬元入股一節,證人彭 兆玄係聽聞被告轉告而知情,並非目睹證人,亦非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況縱認被 告有告知彭兆玄、曾麗榮等人關於張梅香入股或上班之事,亦屬其個人片面之詞 本即不可遽信,而張梅香偶而到被告公司幫忙處理信件二、三次,亦與正式任職 或上班之意義有所不同,自不容混淆,且此不足證明張梅香有同意為公司股東及 代刻印章情事,從而被告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六、被告偽造張梅香印章,偽造璜米羅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單,並偽蓋張梅香之 印章於其上以偽造印文,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而行使,使不知之經濟部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其公司登記資料上,並發給公司執照,自足生損害於 經濟部對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及張梅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鮑蘭芳偽刻印章及會計 師王文良持以向經濟部承辦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再被 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七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但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 提高一百倍,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舊法第 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復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標準之 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施行 ,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七、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鮑蘭芳偽刻 張梅香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文良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 書,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並未載明被告偽造何種私文 書、亦有未洽。㈢被告並未在設立登記書及設立登記卡上偽造張梅香之印文,原 判決就該文書諭知偽造之張梅香印文沒收,尚屬無據。㈣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 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同有欠妥,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 罪,檢察官上訴未具理由,雖均無可採,但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 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經執行後復再犯罪,犯罪後仍設 詞卸責及其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璜米羅公司之公司章、股東名單及經濟部璜米羅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偽造之「張梅香」名義印文各一枚與偽造「張梅香」名義之印 章壹顆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林炳麟詐稱欲成立璜米羅公司邀 林炳麟入股,使林炳麟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三百萬元。詎被告任OO未實 際經營璜米羅公司之業務,且明知其為璜米羅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自臺灣銀行璜米羅公司籌備處之 帳戶內提款一百萬元,匯入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其私人帳戶內,又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同年月十一日續由臺灣銀行上述帳戶匯五十萬元入美國運通銀行其私人 帳戶內,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九月五日分別以璜米羅公司 存款支付其向金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屋款共五百九十萬元,未幾璜米羅公司即 宣告倒閉,林炳麟始知受騙,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另犯有詐欺及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然訊據被告否認右揭詐欺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璜米羅公司成立前後, 被告積極送件申請水上浮毯、手提袋等之專利及著作權,雖專利部分未成,但著 作權部分業已取得,被告實無以成立公司為名向告訴人林炳麟詐取股款之事實。 再者,璜米羅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僅五百萬元,營業收入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 六十元,惟被告在公司籌備期間及設立前後努力慘澹經營,僅核計八十年十一月 中旬至八十一年九月底止之部分支出傳票即高達七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 ,告訴人林炳麟並取走二百萬元,另支付在菲律賓設場匯款一百萬元總共支出一 千零二萬一千二百廿六元,且被告蓄意詐欺,豈會真去設立公司登記,並積極申 請專利、著作權登記,甚而為公司經營奔走。且按璜米羅設立之初,因無法以公 司名義開立票據,故均以被告之支票支付公司之費用,嗣於公司支票帳戶成立後 ,如有公司存款不足支付票款時,被告亦常週轉資金支付之。本件被告向公司借 用七張支票以支付金井公司購屋款,係適逢被告美國運通支票已使用殆盡,新票 據尚未請領下來,不得已才借用公司之支票,惟所借用之七張票據,被告早在票 據兌現前,即將資金存入,或是部分扣還前代公司支付票款,公司應返還被告之 金額,實則被告墊付璜米羅公司之款尚有百餘萬元,公司尚未返還,被告實無侵 占或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 九、經查告訴人在另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九號竊盜案偵查中 已供承其係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包括其妻湯玉嬌五十萬元),此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在卷可憑(上更㈡卷內)且股東名單上亦記載其出資額為二百萬元,其妻湯玉 嬌五十萬元,林炳麟並蓋章於其上,足見被告所稱林炳麟及其妻湯玉嬌係共出資 二百五十萬元,應可採信。林炳麟嗣忽謂其出資三百萬元,忽謂係五百萬元,核 無可採。顯見被告並無侵占其股款。 十、被告於璜米羅公司成立前後確有由其妻、父及被告自己之存摺內撥款入璜米羅公 司之帳戶內,款項確已達七百多萬元,此有其妻陳建文,其父任秉亮及被告之銀 行存摺,璜米羅公司帳冊,傳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為璜米羅公司墊款無疑。 復按璜米羅公司資本收入有五百萬元,銷貨收入有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共計收入六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而公司支出貨款等項為七百二十九萬 一千二百二十六元,林炳麟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取走一百五十萬元,同年二 月廿七日取走五十萬元,璜米羅公司在菲律賓設廠支出一百萬元,共計支出一千 零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兩相扣抵,被告實際已共墊付三百三十七萬四千 二百六十六元,此有匯出匯款回條,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收據、估價單、出 庫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詳卷外証物),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訂購單、行車執照、支票使用紀錄、支票存根、付款登記表、支票取款憑條、合 作協議書等影本(上更㈡卷內)。存摺(訴字卷內)附卷可稽。被告既有墊付璜 米羅公司積欠他人款項,則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同月十一日自臺灣銀行璜米 羅公司籌備處提款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匯入其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私人帳戶 內,係扣抵墊款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六日,同月廿五日、同月廿六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分別簽發璜米羅公司 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同月廿六日、同日、同日、同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 九月五日期,面額一百六十萬元、廿萬元、廿萬元、四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 六十萬元、一百十萬元共計五百九十萬元之支票與金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做為被 告向該公司購屋之價款,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支 票影本附卷可稽(偵字卷十至十三頁)應可認為實在。惟查被告於簽發支票後, 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廿四日、同月廿五日、同年七月七日、同 月九日、同月廿四日、同年八月十日、同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日、同月五日 分別以其妻陳建文,其妻之阿姨潘瓊琦,其父任秉亮及其本人名義匯款至璜米羅 公司之銀行帳戶供上開支票兌現,共計五百三十五萬二千元,此有被告支付購屋 款一覽表,璜米羅公司、任秉亮、陳建文及被告之存摺,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 對帳單,公司傳票、支票,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憑(原審卷一六二 至二六五頁及卷外證物),不足五十四萬八千元,被告則以代璜米羅公司墊款抵 付(被告有代璜米羅公司墊款,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被告所辯無侵占意圖,尚 堪採信。 十、又璜米羅公司成立前後,確有申請專利及著作權並請廠商依其設計製造產品及販 賣,亦有中標局八十三年標專一五○七字第三六一七四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 證人即製造廠商負責人曾麗榮到庭結證:被告確曾陸陸續續提供材料交伊為之加 工等語,證人曾麗榮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言足以採信,是被告辯稱:伊非 虛設公司詐取林炳麟之股款,可以採信,況被告亦依與林炳麟所約,登記林炳麟 及林炳麟之妻為股東,有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詐欺林炳 麟之犯意,亦無由成立詐欺罪,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十一、依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侵占及詐欺之犯行,應無可採,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再公訴人移送併辦謂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受託處理事務,侵占公司款項,尚有 觸犯公司法第二條、第廿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 條之罪嫌(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三二七號)。惟被告上開被訴侵占及詐欺部分已 經本院認為犯罪不能成立,故併辦部分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正 雄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