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義務辯護人 辛○○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發票人丁○○、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六一九─四號、票號0000 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伍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有竊盜、贓物、妨害風化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上旬,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七巷四號三樓E室其所經營 之翔讚商行,向年籍不詳之「楊經理」者,取得丁○○所有已以遺失為由掛失止 付之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發票人丁○○、帳號00六一九─四號、票號000 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發票人丁○○之同意或授 權,於取得支票後,旋於前開翔讚商行內,偽填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 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中 旬,在台北市○○路四十八號,交付予不知情之藍文信以清償欠債而行使之。嗣 藍文信屆期透過萬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示,因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係由「楊經理」取得右揭支票,並在其上填寫金 額及日期後持交藍文信清償舊債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該支票係「楊經理」給付伊作為快遞等費用,並授權伊填寫金額及日期,不知該 支票有問題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假借他人名義,做成具有有價證券外形之證券為已足, 既具有證券之形成,復足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證券,即屬相當。如偽造銀行支 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所有,及支票所有 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七年 滬上字第六四號、二十八年滬上五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 審及本院供承在卷,並有該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0號卷第八頁)。又本件支票原發票人丁○○於八 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遺失為由,向玉山銀行營業部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 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紙附卷 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惟丁○○從警局調查、檢察官偵查 ,迄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始終傳喚無著,經本院函詢台灣台北監獄函覆丁 ○○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見本院卷㈠第六三頁),復依「台 灣台北監獄假釋證書存根」所載地址:台北市○○區○○里○○鄰○○街六十 八號三樓為送達(同上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仍不到庭,又依台北市 萬華區戶政事務答覆表所載丁○○前住居所:台南市○區○○里○○鄰○○路 二號六樓之二十七為送達(同上卷第二四0頁、第二四一頁),亦查無此人, 有歷次偵審之送達證書、傳票及筆錄可憑,其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郵遞 方式寄份「書面聲明」予法院表示該張支票遺失(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然此 「書面聲明」為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綜上,丁○○是否真的遺失本案 支票,或另有原因而謊報支票遺失,迄今尚無法查證,但對於右揭支票已具支 票之外形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㈡訊之被告辯稱:右揭支票金額係「我有幫他(楊經理)送情趣用品三個月,他 欠我快遞費二萬多元還有情趣用品的錢,我沒供他出來也沒上訴,所以他說要 給我一筆錢」(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但被告於本院前審時所提出答辯狀稱 :「因客戶楊經理積欠被告公司快遞費及其他費用合計五萬二千餘元」(見本 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一號第八十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是一位楊 經理給我支付快遞費用二萬多元,我有找他錢。」(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卷第十頁),而於警訊時稱:「這張支票是住 在北市○○○路六0九號九樓之二楊經理(02)0000000商業往來交 予給我的。」,前後反覆,已非無疑,況按核當時職任被告公司之會計甲○○ (現為被告之配偶)於本院證稱:「因欠我們快遞費,欠約二萬多元。」、「 有加上之前的是五萬多元,所以給五萬元的票。」(同上卷第七四頁),然於 原審則稱「只記得貨款是五萬多,經折讓後填寫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七 頁),前後所陳亦有歧異﹔而被告辯稱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上旬取得支票( 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並曾照會銀行確認該支票往來正常,無退補紀錄( 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八號第十四頁),然查丁○○於玉山商業銀 行之帳號00六一九四號之往來紀錄,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 十日各有一筆退票紀錄,有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及玉山商業銀行覆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八號第六十頁、本院卷㈠第八十頁),衡諸 常理,若被告果真照會銀行查詢該帳戶支票之往來紀錄,該銀行自無欺瞞被告 而謊稱往來正常之理,顯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 ㈢又被告陳稱:伊取得該支票後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中交予藍文信(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卷第十頁反面),以充抵打電動 所積欠之五萬元,並稱「我每次拿客戶的票都會背書,不是他要求的。(問: 背書是他叫你背書?)」(見本院卷㈠第九八頁),然卷查藍文信於原審訊問 證稱「我有叫他背書。」(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八號卷第三八頁 ),況證人藍文信亦指稱「沒有,我退票後就找不到他(他錢還你了沒?)。 」(同上卷第三十八頁),亦徵被告顯係為取信於藍文信而於該支票背書。 ㈣再被告所提之答辯狀稱:伊所經營之翔讚商行,業務性質為提供客戶快遞服務 ,交易之標的金額均極為微薄,又稱:楊經理並非其會員(同上卷第八十五頁 、第一三三頁),既其所賺微薄,楊經理亦非會員,參以前述理由三、㈡被告 所述,何以任其積欠快遞費用三個月共二萬餘元,顯有違常情﹔其次,被告稱 曾打號碼為0000000之電話向楊經理確認該支票(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一0三八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惟查該電話號碼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至 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之租用戶為鄧安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裝機地點為北市○○○路○段五六巷二十一號一樓,有交通部台灣北 區電信管理局營業處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嗣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行銷處服務中心函覆誤載該電話號碼租用戶為鄧宜安,見本院八十 七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一號第十九頁),其租用戶與裝機地址俱與被告前揭警訊 所述不同,而被告始終不能提出楊經理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亦不能 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以供調查,其泛言否認,難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取得前開空白支票,既不知楊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且未向發票 人丁○○查證發票人是否同意其填寫金額及日期,即貿然填寫,依首開說明,自 有偽造之犯意甚明,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再行傳 喚鄧宜安、戊○○之必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以丁○○為發票人經提示後 退票之其他十二張支票,既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又非起訴範圍,辯護人聲請函 查其中提示人己○○、林發金、陳照瑜、丙○○及庚○○涉嫌侵占遺失物罪案件 之處理情況,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 復加以行使之,其行使之輕罪行為,當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十月八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經營快遞 業,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偽造支票之金額僅五萬元,情輕法重,依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偽造支票之 地點,未於事實欄認定,且未審酌被告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有未合。被告上訴 猶以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偽造之金額 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偽造之發票人丁○○、付 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六一九─四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 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伍萬元之支票一紙,業已交付藍文信,屬藍文 信所有之物,惟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