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女 民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財貿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六、一四一四六 、一一四二五、一五六六三、一九四八七、一七三五九、一七八八五、二一二O一、 二六五四九、一一三六三、一二三三一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 第六九O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五八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子○○(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丑○○(原審法院通緝 中)、譚荃中(另結)係姊弟關係,三人因炒作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麗正公司)失利,慘遭套牢,不得已乃入主麗正公司,並分別由控股 公司即「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耕盈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麗正公司股票 ,另徐步雲(業經原審判處無罪)於譚氏姊弟共同入主麗正公司時擔任副總經理 ,負責麗正公司之財務、股務及投資等項目,被告己○○(自訴狀誤載為傅雪芬 )則係麗正公司股務人員,受徐步雲指揮,黃炯亮(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為耕盈 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由譚氏姊弟指派出任麗正公司監察人。詎子○○、丑○○ 、譚荃中進駐麗正後,並無意經營麗正公司,反一心欲利用麗正公司幫助彼等在 股市解套,旋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授意被告己○○與徐步雲取出麗正公 司庫存之空白股票及股票轉讓之章戳,偽造合計三萬張以上之麗正股票,且為偽 造逼真,勾結王應田等前董事長,以王應田姪女王盛思、王盛端及與公司大股東 有關之親友錢企仁、陸采芹、高麗娟為第一手股票所有人,迨偽造完成後,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由子○○出面,持該偽造之麗正股票五百七十五張向自訴人 財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貿公司)質借五百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詎丑 ○○以耕盈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八十五年四月 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期,面額各為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之支 票二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嗣經傳播媒體報導,財貿公司得知子○○交付 之前開股票均屬偽造,始獲上情。因認被告己○○與子○○等共犯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公司股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 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 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 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財貿公司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原審同案被告子○○明知前開麗正公 司股票係屬偽造,竟持向自訴人財貿公司詐借款項,已足使自訴人財貿公司陷於 錯誤,另丑○○及譚荃中二人,或為麗正董事長,或負責實際經營之責,且與子 ○○為同胞姊弟關係,彼等共同持三萬張偽造之股票詐得資金,用以炒作股票, 自係共犯,另被告己○○與徐步雲、黃炯亮分別為股務承辦人、主管及公司監察 人,明知庫存空白股票,除非增資,經簽證核可,或可能有少數掛失補發外,不 應大量領用,乃竟大量領用,且對於領用空白股票完成製作時亦應在股務部門登 記一事亦知之甚詳,如缺乏該正當手續即屬盜用或偽造,而竟予協助,自應構成 犯罪,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與子○○、丑○○、譚荃中共同偽造股票、詐欺或侵 占之犯行,辯稱: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在子○○、丑○○姊妹經營之另家 公司負責會計業務,嗣於八十三年間調至麗正公司擔任股務課長,負責該公司已 簽證發行股票之異動登錄以及已簽證股東未領回股票之臨時保管等業務,任職期 間遇有客戶持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前來驗證時,伊僅能以股東留存之印章與該聲 請書上之印鑑章是否相符,而予辨別,至於股票本身是否真偽,因涉及專業知識 ,非伊能力所及,伊即未予驗證,且八十四年間前來驗證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 ,其上之印鑑章均係真正,並無偽造情事,又譚氏姊妹如何買賣股票及對外借款 ,伊根本不知情。再關於麗正公司未經簽證之空白股票,伊於上任交接之際,曾 會同股務課人員癸○○至交通銀行世貿分行麗正公司之保管箱清點,其中股票有 股東名稱者,留存保管箱內,空白股票則帶回公司存放,回公司後並將該保管箱 鑰匙交與丑○○,之後未曾向丑○○借取,適八十三年底麗正公司搬遷,空白股 票不易搬遷,丑○○要求伊將該空白股票交與其保管,因丑○○係麗正公司實際 上之負責人,伊只得聽命交付,至於丑○○如何處置,伊不知情,亦無權過問。 伊在本案並未向自訴人財貿公司詐得財物或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訴人財貿公司 亦未持麗正公司股票要求伊驗證真偽等語。經查: (一)本案自訴人財貿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八十五年度 自字第六九0號),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就 同一事實(詳如後述)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0八九六八、0 八九七六、0九三一一、一一九九六、一四一四六號),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日就本案事實,暨前開公訴事實關於被告操縱麗正公司股票部分、偽造麗正 公司股票、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斷,並另犯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司股票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 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因而判處被 告罪刑,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另自訴人丙○ ○亦於本案繫屬本院期間,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被告與子○○持偽造股票詐騙 自訴人丙○○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五八號),經原 審法院以該部分自訴事實與本案事實係屬同一為由,移由本院併案審理,而公訴 人起訴之前開事實關於被告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判處:「己○○被訴操縱 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及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 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操縱大魯閣纖維、台灣火柴木業及民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股價部分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三、五八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本 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三、五八六四號判決、本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院田刑來字第七一三八號函影本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供稱:「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底止,原任 職麗正公司股務課課長」(見一四一四六偵一卷第三四九頁、原審卷第三八頁、 本院上訴一卷第一一六頁、本院上訴二卷第五二頁、本院更一卷第一四三頁背面 、本院更二卷第二○頁)、「負責股票過戶、除權、除息及股東大會事宜。股務 課課長沒有很明確之職掌,包括驗印,開股東大會等事,很複雜」(見一四一四 六偵三卷第九九頁、本院更二卷第二一頁)、「進入麗正之前是在偉特斯電腦公 司作接線生,也是譚氏姊妹開的公司」(見本院更二卷第三四頁背面)、「公司 空白股票之用途,是股東遺失股票時用來供換發之用,但須蓋上慶豐銀行鋼印, 繳回之舊股票需銷毀,無須繳回證管會」(見本院更二卷第八三頁)、「未經簽 證之空白股票數量若干,我不清楚,全由丑○○負責保管及持有保險櫃鑰匙,至 於業已簽證發行之股票,所有異動情形均由我負責登錄、保管,為因應股東前來 領取,全數存放於公司。未簽證之空白股票才存放於交銀的保險櫃中。由於公司 之空白股票,自我任職麗正公司後,一直由丑○○負責保管,因此該股票之取得 應是譚女本人或授權他人取得,他人是無法取得。而譚女曾交付我若干空白股票 ,以備股東要求零股兌換及換發新股之用」(見一四一四六偵二卷第七七頁)、 「八十三年七月我出任麗正公司股務課課長,有關庫存股票之保管係我的職務範 圍,故我於同年八月間與癸○○至交銀世貿分行保險箱提領庫存股票,以清點交 接。惟庫存股票印有股東名稱者,我們清點後又放回保險箱中,至於空白股票才 帶回公司存放。我之所以提領庫存股票,純係業務交接之需要,並無何人指示。 約八十三年年底,因公司預備搬遷至三重湯臣工業區,丑○○說那些空白股票不 便搬運,向我表示將股票交由她帶至交銀存放,我即將股票交予她,至於事後是 否存回保險箱,只有丑○○知道」(見一四一四六偵二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 、「我出任股務課課長後,曾自癸○○取得保險箱鑰匙,惟取得後我即將鑰匙交 給丑○○,若有需要我再向她拿,但其後我未曾向她索取鑰匙使用過」(見一四 一四六偵二卷第二一七頁)、「我是向丑○○拿保管箱鑰匙,如果不是她們要我 拿,我自己不可能取得空白股票,也不知道要作何用途」(見本院更一卷第一○ 五頁)、「鑰匙一直在財務科保管,股票取出點交後我有再將股票放回保險箱。 公司驗印章共三顆,一號二號仍在使用,三號章從本案發生後就找不到」(見本 院更一卷第一二二頁背面)、「我在八十三年有和癸○○一起拿庫存股票來點交 ,便放在公司保險箱,鑰匙我有一把,小譚(丑○○)也有一把。在八十三年底 公司搬家時,將鑰匙交與小譚,八十四年有人的股票均是真的」(見八十五年訴 字一四三五卷第二冊第一四二頁)、「點交後那時只是幫財務部拿,而且鑰匙不 是我保管,是財務部保管,財務部人手不足,就叫我們去幫忙」(見本院更二卷 第七○頁背面、八四頁)、「八十三年七月間,譚氏姊妹叫我至交銀世貿分行保 險箱取麗正公司空白股票及七十三年作廢股票,是公司股務上的點交,因經營權 之易主我們前後手交接,我們並非秘密進行」(見本院更二卷第二○頁背面)、 「我在八十三年有和癸○○一起拿庫存股票來點交,便放在公司保險箱,鑰匙我 有一把,小譚(丑○○)也有一把。在八十三年底公司搬家時,將鑰匙交與小譚 ,八十四年有人的股票均是真的」(見八十五年訴字一四三五卷第二冊第一四二 頁)、「點交後那時只是幫財務部拿,而且鑰匙不是我保管,是財務部保管,財 務部人手不足,就叫我們去幫忙」(見本院更二卷第七○頁背面、八四頁)、「 八十三年七月間,譚氏姊妹叫我至交銀世貿分行保險箱取麗正公司空白股票及七 十三年作廢股票,是公司股務上的點交,因經營權之易主我們前後手交接,我們 並非秘密進行」(見本院更二卷第二○頁背面)、「自交通銀行世貿分行領回之 空白及作廢股票是放在公司股務課保管,但譚氏姊妹也有鑰匙」(見本院更二卷 第二一頁背面)、「清點完放回銀行後沒有再領出過,鑰匙不是我保管的... ,是財務部人手不足才叫我去幫忙」(見本院更二卷第七○頁背面)、「我只是 丑○○底下的小職員,我並沒有去拿股票,因為當時要辦理交接才需要點證券, 所以才會與簡女去點股票,點完後又一起將股票放回保險箱,這點簡女也出庭作 過證。之後是丑○○先拿出來的,鑰匙也是交給上層去保管。自訴人有眾多股票 ,不可能將它們都送到公司來驗印,我們也不作判別股票真偽的工作,也沒這方 面的專業能力」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六七頁),且原審同案被告子○○供稱 :「傅女是我僱請辦理股票交割工作,之後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就請傅女擔任 股務課課長,有請傅女到交銀世貿分行將空白作廢股票拿出,因為股價大跌,為 護盤只想先以空白偽造股票交給金主,等股價回穩再換回來。傅女領出空白股票 後就交給我,她不知道我要作何用途」、「麗正公司放在銀行的空白及作廢股票 是我與傅女去取回的。偽造股票所使用之長條章是偽刻的,沒和傅女取過章」( 見本院更二卷第八九頁)等語,證人癸○○亦證稱:「我擔任麗正公司股務,主 要業務為對外文書處理、股東諮詢答覆,及麗正公司股票核印等事項。惟自八十 三年八月間,傅女出任股務課課長,有關麗正股票核印工作即專由她本人處理, 我只負責對外文書處理等業務。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及二日,我奉傅女指示至交銀 世貿分行,自保險箱提領麗正公司庫存股票,經清點後全數由傅女保管,保險箱 鑰匙及股票印章亦一併交由其保管」(見一四一四六偵二卷第二○三至二○四頁 )、「我在麗正公司股務課助理,負責股票過戶事宜,傅女擔任股務課長時,是 我和傅女一起去交銀世貿分行取出股票,是因她新任交接,當時清點交接無誤, 傅女有無將股票交譚女,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她有無放回。以前保管箱鑰匙是財 務部經理保管,之後由誰保管我不清楚。沒遇到股東要求鑑定真偽之事,我們只 查對股東印鑑章」(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二頁)、「我在譚氏姊妹未入主麗正公 司前,即任職於股務課。公司空白股票是放置於保險庫內,之後曾與傅女盤點空 白股票。空白股票自銀行領出後,點好後就交給傅女,後來我們又拿回去放」( 本院更二卷第七○頁正、背面)、「到銀行拿取股票之手續:先至銀行拿印鑑章 ,再到財物部取鑰匙,才能去銀行驗取。董事長若要我拿空白股票給她,請她簽 收即可,然後便可交給她」等語,固見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受子○○、丑○○姊妹 之託前往交通銀行世貿分行拿取空白股票之事,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偽造股票 之犯行,且原審同案被告子○○自始供稱被告不知彼等姊妹取得股票係欲作為偽 造之用,而股票上公司之印章係伊蓋用,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自難以 被告曾經受託拿取空白股票即認定其有參與偽造或行使股票之犯行。再被告係負 責股務業務,丑○○又係麗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以被告受其上司丑○○指揮 ,前往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取回空白股票交與丑○○,乃事所當然,尚難以丑○○ 姊妹事後有偽造或行使股票之犯行即推定被告知情並參與犯罪,況被告本身未獲 得不法之利益,亦難認有侵占之動機,且丑○○取得空白股票後予以侵占入己乙 節,衡情亦未必為被告所能預見,自難遽認被告參與該部分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至被告與癸○○及子○○關於事後有無將空白股票放回銀行保管箱乙節,雖供述 不一,但亦不足以推定被告有參與前開偽造股票之行為。 (三)被告於另案調查局訊問時固另坦承:「譚氏姊妹曾對我指示,要我對客戶前來核 印時,若發現印鑑不符時,仍應告知其印鑑相符。而我因受命於譚氏姊妹,不得 不服從,於核印時發現印鑑不符時,即通知丑○○知悉,再依其指示辦理」(見 一四一四六偵二卷第七七頁)、「(有關股東過戶、除權等股務事宜,需否查驗 股東印鑑、公司印鑑等,你係如何查驗?如何驗證股票真偽?)一般在處理股務 時,本公司皆係以股東要求如驗印、辦理過戶等程序辦理,其處理程序係查驗股 票背面所留存之股東印鑑與公司印鑑是否相符,再辦理相關事宜,至於如何驗證 股票之真偽,一般應係以股票簽證單位簽蓋之證券簽證,是否與受上市公司委託 之金融簽證單位留存之簽證章相符,作為證券是否真偽之辨識」等語,於原審供 稱:「小譚有向我說有人來驗股票便通知她」等語(見八十五年訴字一四三五卷 第一四二頁),且原審同案被告子○○於另案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如 我們可以用假的麗正股票將質押在金主處的前述假股票全數換回,則金主手上持 有的假股票只有麗正一種而已,而如果我們事先掌控麗正股務人員,則若有金主 有持我們用以質借的假麗正股票到麗正公司要求驗證,則股務人員可按我等指示 ,不驗證該等股票係屬偽造,金主即可放心持有該等偽造的麗正股票,我們買賣 股票的資金來源就不會受到影響。基於這項考量,我與丑○○立即指派原在我辦 公室從事外交割之己○○,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至麗正公司擔任股務科科長。 己○○上任前,我與丑○○均曾交代她,遇有投資人持麗正股票至公司要求驗證 時,要立即與我或丑○○聯繫,如果要求驗證的人是熟悉的金主,我和丑○○會 立刻趕到麗正公司與金主私下解決,如果要求驗證的人不是熟識之人,則告知該 人要求驗證的股票經驗證後,係屬真股票。己○○上任後曾有蔡滄洲、盧姓男子 、黃劉秀曾持偽造之麗正股票至麗正公司要求驗證,己○○都曾通知我或丑○○ ,也按照我或丑○○的指示向蔡滄洲等人說明,要求驗證的麗正股票都是真的.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六號卷第二冊第四十九頁正反面)、「我有交 代傅女若有人拿股票來驗印要通知我,我想知道是那些金主來核印,以免假股票 流失到外頭。...」(見本院上訴一卷第一一七頁背面、一三二頁、本院二卷 第四九頁背面、五二頁)、「傅女完全不知情,她最多只跟金主驗印,然後告訴 我一下,我們偽造的很像,其他的傅女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九○頁 ),證人癸○○亦證稱:「我自七十二年開始至今仍在職,八十年在股務課,任 股票過戶與核印工作。過戶都是由集保公司拿來,散戶很少,若散戶的認證買進 報告表、身份證影本、印鑑卡,核對股票背面前手資料,仍要拿股票來辦。核對 前手轉讓、受讓人的章及公司章。通常核印有用郵寄,只核對印鑑就蓋公司章, 不需要拿股票來。散戶過戶須拿股票來,辨認股票背面有無公司章,股務人員職 責是核對背面印鑑章。核對股票背書就可以過戶,傅女也是有核對。...,傅 女有負責股務」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一六四頁正背面、一六五頁),惟查自 訴人財貿公司代理人壬○○供稱:「我是財貿公司自訴代理人,譚女持麗正股票 向我們質借五千多萬元,直到報紙刊登才知道受騙,我們雖然沒有找傅女核對股 票,但認為他們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三四頁),足見自訴人財貿 公司並未持子○○偽造之股票請求被告查驗真偽,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關於被 告與子○○、丑○○姊妹共同向自訴人財貿公司詐騙財物或幫助子○○姊妹詐騙 自訴人財貿公司之證據,自亦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四)至另案告訴人庚○○固供稱:「八十五年子○○拿麗正公司二百多張股票質押, 向我借二百萬元傅女為股務課長,我辦理質權設定,我問她:『有無問題?』, 她說:『沒有問題』,且親自蓋章。徐步雲是股務經理,我認為他應該知情,但 借款時他沒在場」(見本院上訴二卷第一四頁正背面、本院更一卷第一○五頁背 面)、我有向傅女問股票有無問題,她說股票上有麗正公司章,有何問題?後來 出了問題,我有去找傅女及丑○○,我從傅女之告知股票有問題,她呼叫子○○ 來並說會幫我解決,後來查知該股票是假的。我曾問傅女為何騙我?她說她自己 也有錢放在譚女處,所以不得已」等語(見八十五年訴字一四三五卷第三冊第一 八八頁),於本院前審陳稱:其借款予子○○之前,風聞子○○資金很緊,故伊 特別詢問己○○股票有無問題,己○○答稱沒問題,並親自核印蓋章」(見本院 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劉文祥帶我到公司,子○○拿麗正公司的 股票質押,我與劉文祥是朋友。子○○向我借一千萬,因我沒那麼多錢,我就借 他二百萬,是八十五年的事,劉文祥來找我的,說子○○要借款,過二、三天劉 就找我,我從『號子』復興北路九十九號三樓到新莊麗正公司與譚見面。是譚一 個人談的,譚開一個月的票給我,拿二百多張股票來質押,公司有辦質權設定。 (如何告己○○及徐步雲)傅為股務課長,我辦質權設定時,我問她有無問題, 她說沒有問題,且親自蓋章,徐步雲是股務的經理,我認為他應該知情,但借款 時他沒在場。辦質押時且有一位廖小姐在場,不知是否為服務人員。」等語(見 八十五年訴字一四三五卷第二冊第十四頁正面及背面),另案自訴人丙○○供稱 :「(今日前來本組《調查局北機組》所為何事)因我聽聞市場有傳言麗正公司 有假股票,所以我拿擁有之麗正公司股票來請你們驗證。(為何你手上會擁有麗 正公司股票,其詳情為何)去年《八十四》年十月份子○○,向我表示麗正公司 需要資金購買新機器,我即陸續借她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元資金, 而子○○則以六千二百二十七張麗正公司股票作為抵押。」、「譚女拿麗正股票 六千多張向我借錢,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我拿二千多張股票到公司找傅女確定, 她說是真的,我之後到調查局才知道是偽造的」(見一四一四六偵二卷第四頁、 本院更一卷第三四頁)、「告她假股票,譚女在八十四年間,拿麗正公司的股票 六千二百二十七張向我借錢,我當時拿股票向傅女確認股票真偽,傅女是麗正公 司之股務課課長,她騙我,我認為傅女有詐欺我之犯行」(見本院更二第一九頁 背面)、「我有拿股票給傅女看,她是股務人員就應該有責任查看真偽,她說她 沒有判斷股票真偽的專業能力,如果股務人員都無法判斷,何況是一般老百姓」 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八頁),另案告訴人辛○○代理人杜淑君律師供稱: 「呂玲玲係黃男之友,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黃男表示需資金週轉,願以股票為質 及支票作保,黃男遂借呂玲玲五百五十萬元,而呂女則以麗正公司股票五百五十 張為質,並以子○○所開之耕盈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五百五十萬元支票,背後有呂 女背書作保。黃男拿到股票即至麗正公司股務室交由傅女驗證該筆股票之真偽, 而傅女在驗證後對黃男表示股票沒問題,並蓋上股票驗證章。至八十五年四月黃 男被告知係偽造之股票,黃男才知被呂女詐騙五百五十萬元」(見一二三三六偵 卷第四三頁)、「耕盈行係麗正的控股公司,子○○是耕盈行之負責人,黃男所 收之偽造股票係子○○所開出,顯示其應事先知情,而提供假股票予呂女。另傅 女係麗正公司股務,譚荃中係麗正公司負責人,應對麗正公司假股票知之甚詳, 故黃男認為子○○、傅女、譚荃中及呂女共謀利用假股票向其詐騙金錢」等語( 見一二三三六偵卷第四三頁背面),另案告訴人戊○○○供稱:「八十五年四月 三十日我將股票持至麗正公司驗證,經該公司一位高瘦的女性服務人員(應係指 傅女)告知,謂本人送至該公司的麗正公司之簽證章是假的,股票背面所蓋前手 出讓章是假的,最後一手受讓人章及公司登記章都是真的」等語(見一一九九六 偵卷第二一頁),另案告訴人郭自行供稱:「麗正假股票是呂玲玲叫鄭玲玉拿來 的,時間是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天我拿至麗正公司交由傅女驗,她說是 真的,後來我拿至調查局再驗,說股票是假的」等語(見八十五年訴字一四三五 卷第五冊第七三頁),另案告訴人黃劉秀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你來本組之 前曾否拿那些股票去驗正)有的,約於今(八十五年)一月間...。」等語, 證人盧建軍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我經由我朋友 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呂玲玲介紹認識子○○,子○○向我表示需錢週轉 ,願以其所持有之麗正股票質押,同日下午子○○即將部分股票送至呂玲玲辦公 室,經我派員至麗正公司股務課驗印,確實無訛。隔日,由呂玲玲開立支票作為 擔保後,我再將子○○借貸金錢新台幣(下同)四百萬或六百萬元,匯入子○○ 所指定之耕盈行(銀行、行庫帳號已記不清楚)帳戶中。...我認為子○○與 麗正公司有勾結,共同詐欺我本人之財物,故我曾兩次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子○○質押於我之麗正股票送至麗正公司驗印 ,經查驗結果並無異狀,惟本(二十五)日再度送驗時,卻發現該九百張之質押 股票確係偽造,顯見麗正公司與子○○之間必然有事先勾結。」等語,證人蔡滄 洲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你持有前開呂玲玲向你質押之麗正公司股票後曾否 至麗正公司驗證該股票之真偽)有的。」等語,足認被告曾受譚氏姊妹指示,於 客戶前往核印發現印鑑不符時,仍告知客戶印鑑相符,並通知丑○○知悉,再依 其指示辦理。但查被告事後查驗股票,均係在譚氏姊妹偽造或行使偽造股票之後 ,尚難證明其於事前有與子○○、丑○○共同參與偽造或行使偽造股票之犯行。 (五)況原審同案被告子○○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傅女是在發生事後才知道股票是假 的」等語(見一一四二五偵卷第三三頁),於本院供稱:「丙○○沒見過傅女, 亦未到公司核印。我交代傅女是要知道那些金主來核印,與傅女無關」(見本院 上訴二卷第五四頁)、「傅女領出空白股票就交給我,她不知道我要作何用途, 我就另外刻了公司印章偽造股票,己○○沒參與也不知情」(見本院更一卷第一 ○四頁)、「我雇用無經驗之傅女任股務課課長,因我相信傅女且比較聽話」( 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頁)、「傅女完全不知情,她最多只跟金主驗印,然後告 訴我一下,我們偽造的很像,其他的傅女都不知情」(見本院更二卷第九○頁) 、「假股票她(呂玲玲)應該知情,我與呂女往來二個月就跟她說假股票之事」 (見一二三三六偵卷第五二頁背面、五三頁)、「一開始她說她有朋友可以借錢 ,她自己也缺錢,借回來各分一半,後來就亂了,他用的比較多。她開台新營造 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有無拿五百五十萬元支票及五百五十張假股票向辛○○借 錢,這件事我不知道,但呂女有拿支票要用,我因她之前有幫忙,不太方便拒絕 她,所以就開支票給她,並拿假股票五百五十張給她,可能是股票週轉回來放在 她那邊,沒有還我,我印象中並沒有另外交五百五十張給她。他借了錢並沒有給 我用,我沒有另外向黃男借過錢」(見一二三三六偵卷第五一至五三頁)、「我 用假股票向人借了約十億元左右,呂玲玲和我借了不少股票去借錢,我有向呂女 說股票是庫存的,不能對外流通,我們只是想一直周轉下去」(見原審卷第九二 頁、本院上訴二卷第四八頁背面)、「在我進麗正公司確實有拿假股票,是為了 護盤避免金主損失擴大」(本院上訴一卷第一一七頁背面、本院上訴二卷第四七 頁)、「我有使用偽造的假股票向甲○○,黃劉秀、張專員、丙○○、林烈鐘、 張橙城、戊○○○、林金枝、姚妙鐘等人質押借款」(見本院上訴二卷第四八頁 背面)、「八十四年一○月三一日,我拿麗正公司股票五百七十五張向財貿公司 借五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背面、本院二卷第四九頁背面)、「八十四 年三、四月間我與丑○○持偽造永大機電、信益、築聯、麗正、國泰人壽、富邦 保險、台火、彰銀、豐泰股票,向黃劉秀詐借二億五千萬元」(見本院上訴二卷 第五○頁)、「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持偽造麗正股票九百張,在呂 玲玲的台欣公司,向盧建軍詐借一千萬元,匯入耕盈行」(見本院上訴二卷第五 ○頁)、「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持偽造麗正股票三百七十九張,向魏化明詐借四百 五十萬元」(見本院上訴二卷第五○頁背面)、「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持偽造麗正 股票四百張,向黃永財詐借五百七十萬元」(見本院上訴二卷第五○頁背面)、 「八十三年間,我遣盧淑惠持偽造麗正股票,向姚妙鐘詐借七百萬元」(見本院 上訴二卷第五○頁背面)。「八十三年底,我遣盧淑惠持偽造豐泰、和成、台火 、信大、富邦股票,向張專員詐借六千萬元」(見本院上訴二卷第五一頁)、「 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我持偽造麗正三千五百二十八張股票,向戊○○○詐借三千 萬元」(見本院上訴二卷第五一頁)、「八十四年十月間,我遣盧淑惠持偽造麗 正股票四百張,向林金枝詐借四百萬元」(見本院上訴二卷第五一頁)、「八十 四年十月間,我持偽造麗正六千二百二十七張股票,向丙○○詐借三千萬元」( 見本院上訴二卷第五一頁背面)、「空白委託書及轉讓單是我偽造的,印章是在 前一星期偽造的,委託書及轉讓單也是偽造的,地點在台北市○○○路○段一二 ○號五樓」(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我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由丑○○透過元 發證券經理陳朝全,取走元發之股務印章,加蓋於偽造之元發股票背面轉讓登記 表之公司登記章欄中」(見本院上訴二卷第四九頁背面)、「在傅女沒到麗正公 司前,我曾偽造其他公司股票」(見本院一卷第一○四頁背面)、「我當時是想 用蓋有麗正公司的股票,製成已發行之股票,再持以向金主換回已持有之假股票 ,或持向金主質押借款。八十四年我又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二萬張、元發證券股票 六千張」(見本院更二卷第八九頁)、「是我先拿樣品包括股票、印章,交給王 先生,然後由他偽造好再交給我,我並沒有跟傅女拿過印章,她完全不知情,他 最多只跟金主驗印,然後告訴我一下,我們偽造的很像」(見本院更二第九○頁 )、「麗正公司放在銀行的空白及作廢股票是我與傅女去取回的。偽造股票所使 用之長條章是偽刻的,沒和傅女取過章」(見本院更二卷第八九頁)、「傅女領 出空白股票後就交給我,她不知道我要作何用途,我就另外刻了公司印章加蓋股 票上,傅女沒參與亦不知情(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四頁正背面)、「股票是由財 務部保管,而非股務課保管」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四頁)、「(己○○她 原來在麗正公司擔任股務課長?)我本來經營丙種,有一家小小的財務公司,她 在那裡擔任職員,負責交割的業務,後來入主麗正公司後,就請她去擔任股務科 長。(為何己○○的股票帳戶一直由你使用?)我經營丙種業務需要人頭戶,職 員很自然的就讓我用,是有經過他們同意。(你後來因為資金不夠偽造股票?) 是的。(偽造股票的事情還有誰知道?)我當時只與我妹妹丑○○商量,她不同 意,我說沒有辦法,我就叫她做,她也幫忙。(己○○在你偽造股票的過程中她 扮演什麼角色?)她完全不知情,職員都不知情。(對外借錢的事情,還有誰參 與)我直接跟金主通電話,大部分是我親自去取款,有時金主用匯的,我請職員 或由我自己送股票過去,我妹妹當時是我叫她一起跟我去拿麗正公司的股票回來 偽造。(你偽造的股票都是庫存的空白股票?)是的。我在空白的已經印好的股 票上,偽造股東的姓名、股號(用打字的),再用偽造的鋼印蓋上去,通常上市 公司的股票是由驗證公司印製好之後再交給公司,鋼印也是在驗證公司保管,另 外在反面的格子打上股號並蓋用偽造的股東私章,那是第一手的,也有我故意弄 成好幾手的,我在股票的背面有蓋用公司的過戶章,章是公司真正的印章,是我 叫丑○○拿給我的。(你之前有講過說己○○她只核對股東的印章沒有核對公司 章?)我的意思是金主去找她時,她是核對股東的印章。(既然股東的印章也是 偽造的,為何己○○她沒有核對出來呢?)我都有影印股東印鑑章,要偽造時我 會找電子刻印的人刻章,刻得一模一樣。(己○○她自己有承認說,譚氏姊妹指 示她客戶來驗印時,如果發現印鑑不符還是要說相符,後來她發現有問題打電話 給你們,你們會跟她說讓她過?)我記得在整個事情尾端時,我因為調度頻繁, 金主難免有懷疑股票是不是真的,金主說他們會去驗,我說沒有問題,我知道如 果出問題,如果能夠跟金主馬上處理,事情不會那麼嚴重,後來因為感覺快要出 事,就打電話給己○○,如果有任何人拿股票來驗,就要讓他沒事先通過,再打 電話告訴我是誰,我自己心裡有數,就會去注意,因為我不希望金主把股票賣出 去,造成更大的股市風波。當時調查局也有監聽,並且用那一通監聽電話,認為 己○○是共犯,事實上己○○根本不知道股票是偽造的,否則我不用打那通電話 。(股票是錢借了之後才去驗的嗎?)是的。(之前你有偽造國泰人壽公司的股 票?)有,之前先偽造國泰人壽的,後來才偽造麗正公司的股票。(偽造國泰人 壽公司的股票己○○她知情嗎?)不知道,那時也不會讓她知道。(張素貞是你 直接接洽的嗎?)我不記得了,可能是呂玲玲那邊的金主。(為何呂玲玲那邊的 金主會想要驗證股票?)因為呂玲玲她是經營房地產的,他的金主對麗正公司的 股票會小心確認,我的金主知道我入主麗正公司會比較信任我。(達永公司、富 邦保險公司、榮聯陶瓷、彰化銀行、元發證券等偽造股票一事己○○知情嗎?) 她完全不知情,元發證券也是空白股票,我們曾經入主元發證券,其他的股票都 是我向一位姓王的人買的。(元發證券的股票有沒有人去向己○○驗證?)沒有 ,己○○不管元發證券股務的事情。(你何時開始偽造麗正公司股票?與何人共 謀?)八十三年九月,這件事只有我與丑○○知道。(在交通銀行世貿分行保險 箱中之麗正公司空白備用庫存股票,何人取走的?被告己○○是否知悉?有無一 同去取走?)我跟丑○○去的,我在外面等,丑○○去保險箱拿的。己○○不知 道,她當時沒有一起去拿。(麗正公司之股務章「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務(三)」你如何取得?何人將之蓋在偽造之麗正股票後附之「轉讓登記 表」中之「公司登記證章」欄內?)是我向丑○○拿的,也是我蓋的。(你持假 股票向各金主借錢時,被告己○○是否知悉?有無一同去借錢?)己○○不知道 ,她沒有去。」等語,亦自始否認被告有參與偽造股票或持偽造之股票對外詐借 款項情事,再者,被告及子○○原均供稱子○○曾指示被告於客戶持股票前來驗 證時,須告知股票係真正,且立即通知譚氏姊妹前往處理等情,益徵被告事初尚 不知譚氏姊妹有偽造假股票之事,否則子○○當無於事後特別交待被告告知客戶 股票係真正之理。 (六)併案自訴人丙○○代理人丁○○律師固供稱:「本案還有其他被害人,都與自訴 人有相同情形,而譚女與傅女有長期僱傭關係,譚女與傅女應該是共犯關係,傅 女對於股票是假的不可能不知情,股票是從交銀中領出來的,傅女領出來後就交 給譚女,並無查看過,傅女長期擔任股務人員,怎麼沒有判斷股務真假的能力」 、(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八頁)、「股票都是需要蓋鋼印的,傅女說她只看股票 背面的印鑑章,並不實在,傅女在調查局曾說過她不是只看印鑑章是否相同,還 會查看股票印鑑簽證」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八頁),惟被告事後雖曾查驗 股票,但均係在譚氏姊妹偽造或行使偽造股票之後,自不足以推定其於事前有與 子○○、丑○○共同參與偽造或行使偽造股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另案告 訴人甲○○雖供稱:「譚女持麗正股票四千多張,另還有富邦保險等股票共質借 一億多元,我們沒到公司找傅女驗股票,因我股票中傅女就是股票持有人,且有 蓋章,她應該知道本案」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三四頁),但純係推測之詞,亦 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案起訴事實固記載:丑○○於八十四年間委託某「李」姓及「王」姓男子印製 偽造麗正股票二萬張,前後偽造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張,當時為免金主起疑,乃 利用蔣國樑等之人頭印鑑(該等印鑑均已登記為麗正公司之股東印鑑),再勾結 股務課長己○○,利用己○○持有之麗正公司股務印鑑即「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務㈢」,加蓋於偽造麗正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 「出讓人」及「公司登記證章」欄中,以製造流通假象,且因恐金主持偽造麗正 股票要求核驗,譚氏姊妹遂命股務課長己○○,於有人前來核驗時告知所持股票 確係公司發行之股票,並加蓋「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㈢」章戳於 「過戶轉讓書」中,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核印」欄,交付予前來驗正之人,而違 背受麗正公司委任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麗正公司之財產,惟查:被告於另案 偵查中供稱:「就任之初,曾自癸○○點收二枚股務用章,在八十三年十月間我 因業務疏失遺失一枚,但是否為「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甲』」 章,我不清楚。我僅向丑○○報告有一枚股務用章遺失,她表示沒有關係,而我 也不知道要告知集保公司、證管會、證交所,並公告作廢」(見一四一四六偵二 卷第二一八頁)、「本公司股票過戶章原有二枚,均存放於公司股務課,由我負 責保管,惟我到職後二個月,即發現遺失一枚,隨即向丑○○報告,但她表示沒 有關係」等語(見一四一四六偵三卷第七六頁),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鋼印 是何時掉的,我沒偽造假股票,前手癸○○移交時有這顆印鑑,但移交後就少一 顆印章。我有向主管報告,他們說沒關係,他們知道。我也沒配合他們做犯罪的 事」(見本院上訴一卷第一一六頁正背面)、「麗正公司之『麗正精密電子工業 公司股務』印章是交給總務保管,股票轉讓時就要蓋這章。經確認為合法轉讓之 真股票就要蓋這章,但我只有在過戶上蓋過章,沒有在股票上蓋過章」等語(見 本院更二卷第三五頁),且原審同案被告丑○○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傅女是在 發生事後才知道股票是假的」等語(見一一四二五偵卷第三三頁),於本院供稱 :「丙○○沒見過傅女,亦未到公司核印。我交代傅女是要知道那些金主來核印 ,與傅女無關」(見本院上訴二卷第五四頁)、「傅女領出空白股票就交給我, 她不知道我要作何用途,我就另外刻了公司印章偽造股票,己○○沒參與也不知 情」(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四頁)、「我雇用無經驗之傅女任股務課課長,因我 相信傅女且比較聽話」(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頁)、「傅女完全不知情,她最 多只跟金主驗印,然後告訴我一下,我們偽造的很像,其他的傅女都不知情」( 見本院更二卷第九○頁)、「(麗正公司之股務章「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務(三)」你如何取得?何人將之蓋在偽造之麗正股票後附之「轉讓登 記表」中之「公司登記證章」欄內?)是我向丑○○拿的,也是我蓋的。」等語 ,即難認被告有將「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三)之印章加蓋於 偽造麗正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出讓人」及「公司登記證章 」欄內。再本案自訴人財貿公司並未持子○○偽造之股票要求被告查驗真偽,已 如前述,被告自無於股票「過戶轉讓書」內盜蓋「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務㈢」章戳,並故意違背其任務行為之可言,尚難認定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 。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 五、 (一)併辦自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五八號):原審同案被告子○ ○係麗正公司負責人,被告為麗正公司股務課長,子○○於八十四年間,以需周 轉為由向自訴人丙○○借款,並提供其與被告共同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作為擔 保,使自訴人丙○○陷於錯誤,陸續借款與子○○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元,詎清償 期屆至後,均未獲償付,屢經自訴人丙○○催討,亦置之不理,嗣經自訴人丙○ ○發現前開擔保之股票係屬偽造,始獲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偽造公司股票及詐欺 之罪嫌云云。 (二)另案起訴事實(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0八九六八、0八九七六、0九三一一、一一九九六、一四一四 六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受僱於子○○、丑○○姊妹,譚氏姊妹平 時以買賣股票及融資他人買賣股票為業,即交易市場上俗稱之「丙種墊款」,譚 氏姊妹僱用員工之初,即要求員工在證券商開戶,並供彼等用以買賣股票,詎被 告明知譚氏姊妹係從事股票股價操縱之不法行為,仍竟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譚氏 姊妹於後述時地從事操縱股票價格之犯行:①被告與譚氏姊妹之親友暨員工蔣國 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郭志成、歐陽衛、吳玉茜、曾立松、林怡君、施 何蕊等,於八十年間提供證券交易帳戶,由譚氏姊妹提供丙種墊款資金,協助大 公證券公司董事長孫鐵漢,操縱大魯閣紡織股票,將股價自二十六元左右拉抬至 七十餘元後出售,獲利一億多元,孫鐵漢並入主大魯閣紡織公司,即掌控公司經 營權。因大魯閣公司股票操作順遂,獲利可觀,譚氏姊妹乃於八十年底復以相同 之手法,幫助孫鐵漢等人操作台灣火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火公司) 股票,該操縱行為北部地區係由孫鐵漢負責,被告與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 郭志成、歐陽衛、吳玉茜、侯佳芬、史惠秀、陳秋寶、羅鳳招、蕭美雲、金趙桂 淑(已歿)等人提供證券帳戶,由譚氏姊妹提供資金,委託陳朝全等營業員,在 大公證券公司、永利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等證券公司買賣台火股票,嗣於八十一 年間將台火股價自六十餘元拉抬至二百餘元,帳面獲利數十億元,孫鐵漢則入主 台火公司。迨孫鐵漢入主台火公司後,為紓解丙種借款壓力,意圖借出售台火土 地資產,以配股方式降低持股成本(每股約一百元),遂於八十二年間與台火股 東發生衝突,導致台火經營權爭奪糾紛,造成台火股價崩盤,下跌至六十餘元, 連帶使譚氏姊妹財務虧損,積欠金主五億餘元鉅額債務。②八十二年中,譚氏姊 妹在張滔居間撮合下,與丙種金主陳富美合作,以每股約四元之代價,收購元發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元發公司)百分之五十八股權,譚氏姊妹百分之三 十三、陳富美百分之二十五,並入主元發公司。譚氏姊妹取得經營權後,為移轉 下單券商,並配合證券交易市場俗稱「丙種墊款」操縱之便,遂陸續將永利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利公司)之營業員陳朝全、郭志成、何仁華 (後經丑 ○○介紹轉往永利公司仁愛分公司任營業員引入元發公司擔任營業員,並將自己 私人僱用之陳秋寶等人引入元發公司擔任會計等工作,八十四年三月後更將陳朝 全升任公司總經理,以掌控元發公司。譚氏姊妹為移轉買賣盤,以操縱股價,遂 再請其先後任用之員工即被告與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侯佳芬、史 惠秀,親友譚開中、林怡君(更提供配偶馮國恩帳戶)、施何蕊、江郁竹、陳珮 清(原名係陳孋卿)至元發公司開戶,供做子○○、丑○○買賣股票之用。嗣八 十三年初原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透過股市聞人張滔,以出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 之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地公司)股權方式,將麗正公司經營權售 予譚氏姊妹。譚氏姐妹入主麗正公司,目的除在介入經營權外,尚係希望藉經營 者身份主控股價,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行為獲利,以彌補協助孫鐵漢入主台火 公司期間產生之鉅額虧損。故於協商麗正公司經營權移轉期間,譚氏姊妹即與張 滔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王永康(另案 由本院判處徒刑)、曹金蘭等外圍,自股市以丙墊資金及上開人頭帳戶開始操縱 麗正公司股票之價格。子○○則自廣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宇公司)董事 長羅蔡賢、現任麗正公司副董事長林金龍,及陳富美、辛美智等金主處取得約十 億資金,而其中林金龍、辛美智之資金,係以偽造之國泰人壽等股票質押取得借 款,至八十四年十月間始經協商以支票質押借款方式換回林金龍、辛美智處質押 之偽造股票。譚氏姊妹乃於北市○○○路○段一二O號五樓B室操盤,被告己○ ○與盧淑惠、廖乃慧、史惠秀及侯佳芬知情並協助子○○擔任上述之分工行為, 譚氏姊妹以丙墊資金,並利用被告及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侯佳芬 、史惠秀、馮國恩等人頭帳戶,自每股約廿三元之價位開始,委託知情且有犯意 聯絡之元發公司營業員陳朝全、三陽證券營業員楊坵珪及永利公司仁愛分公司營 業員何仁華等人,買入麗正公司股票約二萬五千張。張滔則利用知情而有犯意聯 絡之孫佩芳處取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利用孫佩芳提供之孫佩芳等人頭帳戶,委託 統一證券營業員買入麗正公司股票。另張滔並唆使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外圍王永 康、曾金蘭等配合,利用丙種墊款及人頭帳戶,自每股約十九元之價位開始買入 麗正股票,總計買入約一萬餘張。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期 間,麗正公司股價自約十九元,逐步拉抬至五十餘元。譚氏姐妹與張滔以人頭帳 戶取得前述三萬五千餘張麗正公司股票,加上甲地公司二千六百餘張股票後,遂 順利應用委託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於股東大會中以過半數之持股,取得過半 董、監席次,順利入主麗正公司取得經營權。為避免市場作手出任董事長影響公 司形象導致營運困難,遂邀台灣省議會議員盧逸峰以甲地公司代表人身份出任公 司董事長乙職。張滔因居間促成經營權移轉,遂藉機夥同王永康等外圍作手,於 譚氏姊妹與王應田達成和平移轉協議前,即先行於公開市場大量蒐購麗正公司股 票,俟譚氏姊妹取得經營權後,出脫持股賺取差價。惟譚氏姐妹忙於接掌經營權 ,不及於麗正股價崩盤前出脫持股,資金再遭套牢。於八十三年九月廿八日吳京 遂炒作福昌股票案發,股市傳聞麗正公司董事長盧逸峰與「美濃吳」即吳京遂有 資金往來關係,正接受司法單位調查,當日麗正公司股票暴跌,譚氏姊妹因恐面 臨崩盤危機,即於翌(二十九)日晚間,再度與張滔、王永康於台北市○○○路 ○段一二O號五樓B室密商護盤行動,該決議旋於同年十月三日獲盧逸峰支持, 渠等並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操縱之資金由盧逸峰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迄 八十四年二月間止,陸續自宜蘭地區銀行匯款三億餘元,分別入台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仁愛分社子○○000000000000號帳戶、蔣國樑000000000000號帳戶、廖乃慧000000000000號帳戶、盧淑惠000 000000000號帳戶、世華銀行民生分行丑○○00000000000 號帳戶、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羅鳳招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會計廖 乃慧簽發三信仁愛分社蔣國樑三五五─一帳號、盧淑惠三二二─五帳號及農民銀 行大安分行羅鳳招六0一二一二帳號之甲存支票,以支付股票買進所需之交割款 項。丑○○並再利用被告與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侯佳芬、史惠秀 、馮國恩、陳孋卿、陳富美、彩虹貿易有限公司、耕盈行公司、陳欣欣、周張淑 嘉等人頭戶,委託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元發公司營業員陳朝全下單買賣,陳朝全 升為總經理後,依規定不得接單買賣,乃持不知情之營業員李淑華之營業員章戳 ,以李淑華名義接單,股票交易委託單則蓋上營業員李淑華印章,另委託三陽證 券營業員楊坵珪、永利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以被告及陳富美、王小美 之帳戶大量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張滔則利用知情之孫佩芳處取得丙墊資金, 以孫佩芳、孫佩蓮、張桃枝、丁有為等人頭帳戶,委託統一證券營業員孫秋菊買 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迨八十四年四月間,盧逸峰與譚氏姊妹發生資金糾紛,退 出麗正公司,譚氏姊妹為繼續掌控麗正公司,遂商請王榮潔取代盧逸峰董事長職 位,冀望自王榮潔家族處獲得資金來源,但因王榮潔資力有限,無法提供充裕資 金供譚氏姊妹炒作麗正公司股價,子○○為取得操縱資金來源,遂再使用偽造股 票向民間金主丙○○等質借丙墊資金,總計約十餘億元,旋再利用人頭帳戶以丙 墊方式,大量買賣麗正公司股票,藉以分散買、賣盤,製造買氣賣氣,達到操作 股價之目的,其操縱方式或以所用人頭帳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 以低價賣出之方式,或以所用人頭帳戶以「相對委託」買賣方式(實際上係不移 轉所有權買賣)製作交易活絡現象,以提高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彼等炒作 麗正公司股票期間,係由子○○負責調度資金,丑○○負責看盤、喊盤下單,會 計王小美、廖乃慧、盧淑惠、史惠秀、侯佳芬及被告則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處理 股票交割事宜。③譚氏姊妹自八十三年底迄八十四年中,應廣宇公司董事長之要 求,幫助維持廣宇公司股票股價,遂利用部份借得之資金,由丑○○負責於元發 證券利用被告與蔣國樑、江郁竹、陳孋卿、盧淑惠、廖乃慧之帳戶,委託營業員 陳朝全交易,然因交互買賣廣宇股票太過頻繁,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警示,蔣國樑 、江郁竹、陳孋卿並因此遭證券管理委員會移送偵辦,其後蔣國樑自承利用不知 情之江郁竹、陳孋卿帳戶操作廣宇股票,而江郁竹、陳孋卿亦為相同之陳述,以 隱匿實際之炒手譚氏姊妹。另柯孟武係王永康在遠來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營業員 兼金主,提供人頭帳戶及丙墊資金予王永康操縱民紡股票,其並於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五日利用陳周慧美、柯寶發、柯陳高美、黃蒼欽、吳樂山及陳紀珍等設於遠 來證券之帳戶,替蔡滄洲賣出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五百九十張,另孫美玲亦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黃忠雄(上述人頭帳戶另分案偵辦)人頭帳戶,自遠來證 券賣出譚氏姊妹間接質借之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二十四張。④譚氏姊妹於八十二年 間,因操縱台火股票失利,負債五億餘元,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藉不法手段 續向民間金主取得資金,供償付丙墊貸款、利息,並為再度取得操縱麗正股票之 資金,遂以每二千張股票五十至六十萬元不等之代價,透過不詳姓名之李姓及王 姓成年男子,購得當時股價較高之偽造大榮貨運、國泰人壽、彰化銀行、富邦保 險、台灣火柴、榮聯陶瓷、信益陶瓷、豐泰實業、泰豐輪胎、永大機電、信大水 泥、和成欣業、達新工業等十三家上市公司之股票,並以該等偽造股票按該期間 各股收盤價,持向民間金主質押借款。八十二年間永大機電公司股務人員即自歐 蘇清子處發現戶名為子○○、盧淑惠、蔣國樑等人所有之偽造永大公司股票百餘 張,當時盧淑惠為使譚氏姊妹得以隱避,反稱係自周振篤處取得之質押股票。八 十三年七月間譚氏姊妹入主麗正公司後,藉丑○○掌控麗正公司股務之便,命被 告出任股務課長乙職,而自交通銀行世貿分行保險箱中,取走麗正公司空白備用 之庫存股票及七十三年作廢股票約計一萬餘張,委託前述李姓及王姓男子,偽造 成甲地投資、王應田、王盛端等之董、監持股,持向金主質借資金。八十四年間 再委託李姓及江姓男子繼續印製偽造麗正股票二萬張、元發證券股票六千張。為 免金主起疑,利用蔣國樑等人頭印鑑(該等印鑑均已登記為麗正公司之股東印鑑 ),並勾結股務課長己○○,利用己○○持有之麗正公司股務印鑑即「麗正精密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加蓋於偽造麗正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之「受 讓人」、「出讓人」及「公司登記證章」欄中,以偽造流通假象取信金主。因恐 金主持偽造麗正股票要求核驗,譚氏姊妹遂命股務課長己○○,於金主前來核驗 時告知所持股票確係公司發行之股票,並加蓋「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務」章於「過戶轉讓書」中之「核印」欄。另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與元發證券總 經理陳朝全勾結,取走元發證券之股務印鑑「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 甲)」,加蓋於偽造元發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之「公司登記證章」欄中,偽 造該元發股票經移轉至丑○○、陳朝全或麗正公司名義所持有,估計譚氏姊妹以 上開偽造股票向金主林金枝等人質借之金額約高達二十億元,可資查証之質借金 額即有六億六千五百九十七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 市○○○路○段一一六巷二十二號六樓為調查員當場查獲,並陸續扣得之麗正公 司等偽造股票共三萬三千二百零八張,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股市收盤價核計約 十億五千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因認被告與子○○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刑法偽造公司股 票、行使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云云。 (三)惟查自訴人財貿公司自訴被告前開犯行,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有如前述,另 案自訴人丙○○自訴之事實及前開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案自訴事實即無從成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自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併為審理,應分 別移還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四)至原審同案被告子○○固供稱:「庚○○質權設定時,我要求傅女蓋章,我跟她 說:『沒問先蓋章,以後再核對新資料』」(見本院二卷第一五頁)、「(辛○ ○的部分是驗證股票是真的,才借妳錢?)過程我曉得。還有哪一些人到己○○ 那裡去驗正股票?應該是呂玲玲那邊的金主,其中我知道丙○○有,其他的我不 知道。我自己向金主借的部分,其中庚○○跟我一起到公司去過戶,當時是我叫 己○○蓋章的,那時她不知道股票是假的。(是過戶還是質押?)是過戶。(那 是在你電話告訴她之後還是之前?)我忘記了。(庚○○的部分你是拿幾張股票 向她借錢?)詳細數目忘記了,但金額是二百萬元。(另外乙○○及陳新雄是你 接洽的嗎?)是的,不過我是向乙○○直接借一千萬元,後來他說錢是他與陳新 雄的。(財貿公司的部分是向誰借的?)我是跟公司借的,當時接洽的人名字我 忘記了。」等語,且另案告訴人庚○○、另案自訴人丙○○、代理人丁○○律師 、另案告訴人辛○○之代理人杜淑君律師、另案告訴人戊○○○、另案告訴人郭 自行、另案告訴人黃劉秀、證人盧建軍、證人蔡滄洲亦均供稱譚氏姊妹向彼等借 款之際,彼等曾至麗正公司驗證該股票之真偽,當時被告告知股票係屬真正等語 ,是以被告於前開客戶出借款項前要求驗證股票真偽時,明知該股票係屬偽造, 卻仍告知客戶股票係屬真正,使譚氏姊妹順利借得款項,已見其與譚氏姊妹就該 部分詐借款項之犯行,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或認有施以助成之行為,惟因該部分 事實非本件自訴或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構成犯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認 定被告構成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不當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雖無足取 ,但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自訴人財貿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