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 任 顏文正 辯 護 人 右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基隆市立殯儀館幹事兼總務組長,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底、八十一年一月間,經辦採購基隆市立殯 儀館接屍車等相關設備工程時,竟基於圖利太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太子公司」)業務員丙○○之意思,未依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召集二家以上廠 商公開比價或議價,即決定逕由丙○○承包,並指示丙○○取具其他廠商之估價 單,以符合該機關報銷規定,丙○○乃偽造亞太汽車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亞 太公司」)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以下簡稱「匯豐永和分公司」 )、鐵帝汽車防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帝公司」)、銘展汽車防鏽處理中心 (以下簡稱「銘展處理中心」)、星光汽車電機冷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光 公司」)、旭峰汽車電機冷氣公司(以下簡稱「旭峰公司」)、國鐘汽車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鐘公司」)之估價單交丁○○存查,而丙○○則於取得該 靈車相關工程後,除底盤由太子公司承作外,餘由其轉囑其他廠商分類承作,而 從中抽取佣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 。本件公訴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吉於簽報基隆市政 府准予分類承估之前,即已內定由同案被告丙○○承作上開接屍車,且又與丙○ ○串謀偽造不實之估價單進行虛偽比價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右開犯行,並辯稱:本件接屍車採購案預算未達六十萬元,依基隆市政府七十九 年二月七日七九基府主一字第○五九五九號函第二項「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變 賣財物金額在六十萬元以下者,授權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公開比價或議價辦 理」之規定,本得逕行與特定廠商議價承製,而本件任務交辦後,伊即會同管理 員暨車輛使用單位進行任務查訪,惟基隆市各廠家或因規格不符,或因忌諱,均 不願參與投標,嗣經以專電查訪大台北地區之裕隆汽車經銷商後,詢得太子公司 願同時提供「底盤車」及「車廂特殊設備打造」整體服務之後,專電促其參與投 標。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投標時,因市府核定之底價四十八萬元偏低,及廠商 忌諱,導致流標,而流標後,經其與館長甲○會同商議,確認經調查僅有一家廠 商符合招標標準,符合改用議價規定,乃洽請唯一符合規範之太子公司業務員丙 ○○來館進行議價,丙○○返回接洽其衛星工廠後,因衛星工廠均因忌諱不願承 造,致工程仍無法順利進行,而原有接屍車已破舊不堪使用,為爭取時效,館長 召集緊急會商,決定以專案簽呈市府擬採以接屍車底盤與車廂特殊設備打造分類 召商、綜合比價之方式,以解決上述因工程議價交付同一廠商辦理而無法完成「 特殊屍務設備工程」之困難,並同時展開第二次專訪,亦僅某台中之專業工廠表 示願意參與,但開價一百二十萬元,遠逾預算範圍,故仍無疾而終。嗣得調閱舊 車檔案,會同管理員,親往汐止向打造舊車之台松公司,央其援例承造,惟經告 以前車打造已遭工人抗議,不願再承接,不得已乃回復原採議價方式辦理,即底 盤車及車廂特殊設備部分,以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與太子公司達成議價,由 其承製,所有過程均依規定辦理,並均與管理員(館長)甲○會商後決定,伊請 丙○○提出其他廠商之估價單,係因誤認議價程序仍須以多家廠商之估價單比較 價格之方式處理,伊原與丙○○並不認識,絕未圖利丙○○等語。 三、經查: ㈠共同被告丙○○供稱:「他要編預算,我告訴他的預算是五十幾萬,詳細價格我 不記得,市府共招標三次,我只有第一次參與,之後流標,第二、三次就沒去了 ,因為金額太小,而且對接屍車,一般人不太願意承包,後來洽議價時再接觸, 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大概是八十一年初,他那時問我價錢,希望我降價,降了二 次,後來以四十九萬元成交,不包括彩繪部分,..。」等語(見偵卷第一一六 頁反面);證人即基隆殯儀館館長甲○結證:「事先訪價有台北、台中,他們不 肯做,因划不來,要買了車子重新打造。」、「到最後無法招標,開始是比價, 最後變成議價,報議價有經市府批准,比價做不到,因無人參加,比、議價我都 有參加。」、「(找那一家廠商議價是誰決定?)分層負責辦理,辦理比、議價 是丁○○負責,他做好再拿給我批,後再呈市府,..。」等語(以上見原審卷 第六十七頁);證人即基隆殯儀館服務組長林文茂供稱:「整部車子訪價,沒有 人願意承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由此可見本件接屍車汰舊 換新工程,無人肯承作,只能交由太子公司承作,並無公訴人所指內定由太子公 司承作之情事。否則,被告及管理員、服務組長等人,何必大費周章去作任務訪 查工作。矧本件接屍車工程,找何家廠商議價,先經館長,再經市府之批示,被 告何來權力內定丙○○承作? ㈡證人即鐵帝公司負責人林全忠及其配偶曾美月,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 稱:該公司之估價單,係曾美月交付予同案被告丙○○;林全忠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更供稱丙○○確曾與曾美月談及至殯儀館競標之事。則雖該估價單上林全忠簽 名係丙○○所為,但既已得同意,其簽名亦應認係有權之代簽行為,自難謂丙○ ○與被告有偽造該公司估價單之行為。證人即旭峰公司負責人林進聰,亦於偵查 中證稱:旭峰公司之估價單,確係伊交付予同案被告丙○○,並將估價告知丙○ ○,由丙○○自行填入內容,則該旭峰公司之估價單,亦係丙○○獲得授權之後 填載,自亦不能謂丙○○或被告所偽造,公訴人認此部分屬偽造,與事實不合。 又本案之接屍車相關設備工程,所附估價單不祇亞太公司、匯豐永和分公司、鐵 帝公司、銘展處理中心、星光公司、旭峰公司、國鐘公司等廠商之估價單,尚有 怡聲汽車車體股份有限公司、怡清汽車車體有限公司、祥益汽車車體股份有限公 司、廣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威霖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等十餘家公司廠商之 估價單皆為真正,可見丙○○取得真正估價單,並非難事,衡情被告自無指示其 取得偽造估價單之必要。 ㈢丙○○於調查局初訊時,即供稱:「我只是依照丁○○指示提供三份估價單給他 ,至於參加比價之廠商,由於得標者都是事先由我與楊員講妥,由其中一家承作 ,故渠等公司所交付之估價單係由我親手轉交給楊員,以確定內定承作之廠商, 其價格最低。」等語(見偵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足見被告祇有指 示丙○○,提供承作廠商之估價單,並無指示其偽造估價單。又證人即匯豐永和 分公司業務經理林錦池證稱:「估價單並非本公司將空白估價單蓋上公司大小章 後借人使用,因為空白估價單祇要本公司業務員皆可取用,且公司收發章只要公 司員工亦可隨手取得,..。」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證人即亞太公司新車 部經理乙○○於調查局初訊時證稱:「此估價單並非本公司名義發出,應是單純 不肖個人或業務員私自挪用空白估價單自行刻章移作他人使用。」,於偵訊時改 稱:「這章(橢圓形章)是真的,但已經過時了,..。」等語(見偵卷第二十 一頁、第一七五頁),證人即國鐘公司負責人簡正明證稱:「本公司並未開出投 標基隆市立殯儀館之估價單,雖該估價單空白格式與本公司之空白估價單相同, ..。」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六頁反面),銘展處理中心負責人吳進益證稱:「 這份估價單並不是我公司之估價單,至於何人拿去投標,我也不清楚,..,可 能是外務員將我公司之空白估價單已蓋妥我公司之大小章拿去用。」等語(見偵 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由以上諸人之證詞可知,各該公司均不否認本件估價單為 各該公司所有,則單從系爭估價單之外觀,被告實無法知曉估價單為偽造。再據 丙○○於本院前審供述:「(偽造亞太公司及匯豐永和分公司估價單、鐵帝公司 、銘展處理中心估價單、星光公司、旭鋒公司及國鐘公司之估價單情形如何?) 那時是八十四年做的,在太子公司所製作,通常放在那裡,要用的時候,才填。 其實這不是偽造,只是為了配合作業方便,填完後直接報給丁○○,..。」等 語(見更㈠卷第二十四頁),則該等估價單顯係丙○○為了個人方便而製作,其 既不認為係偽造,被告焉知其為偽造? ㈣接屍車底盤承購工程合約書,丙○○係持怡清公司負責人陳吉良之大小章,盜蓋 於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欄,起訴書誤為怡晟汽車修理廠負責人陳吉田,尚有誤會。 丙○○供稱:「(保證廠商之印,你如何去用印?)工程合約書是工程進行一半 時,丁○○才寄給我,因我不清楚公家生意,以為是請款之前要辦妥,保證廠商 都在台北縣市,路途遙遠,他們請款單都放在我這裡,所以我認為他們是衛星廠 ,就幫他們用印。」、「丁○○把對保書寄給我,我填一填拿回去給他。」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第三十八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月美證稱:「開標 後,廠商自己覓妥保證人,業務單位自行與廠商訂約,我只審核草約及付款方法 ,合理的話,就蓋章。」等語(見更㈠卷第三十七頁)之供證情節相合,可見保 證人係丙○○覓妥,並簽寫書立與被告無涉。再據證人林文茂證稱:「因為車子 是服務組在使用,所以我才於工程合約之對保人欄蓋職章,..。」等語(見更 ㈠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則對保亦非被告,被告應不知偽造合約保證人之情事, 併予敍明。 ㈤按公務員圖利罪,係以公務員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謀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表現於 其行為為必要,倘他人與公務機關之交易價格,並未逾越一般市價,該他人因此 所取得者僅屬其商業行為所生之利潤,尚難認係所謂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十六號判決採同一看法)。 否則,如認公務員於承辦公務過程中有觸法之行為,並知交易對方因此將獲得未 逾一般行情之利益,均應科以圖利罪名,而公務員與得利之人復有犯意聯絡時, 則公務員為共同圖利之私人圖得之利益(未逾一般交易通常所得獲取之數額), 即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追繳沒收之結果,將 使國庫因此獲取未有任何犯罪發生時,亦應支出,而因有犯罪發生追繳後,反而 不必支出之不當利得,當非合理。查本件同案被告丙○○就底盤車所估價格二十 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與太子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內含營業稅之市場銷售價格,並 無任何差異,有太子公司普通車事業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太普八五字第○○○ 一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按。證人即承製該接屍車冷氣設備之松達公司負責人詹益 欣及承製該車防鏽工程之威霖汽車百貨行負責人陳添財,亦均證稱:伊等係依一 般行情支付佣金予丙○○,因省去奔走競標之勞費,其估價與伊等自行前往競標 所估價格,並無差異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而丙○ ○更供稱:伊與其他就接屍車其他設備之承製廠商間給付佣金之情形,與丁○○ 無關,丁○○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則共同被告丙○○承製總 價與市價,並無法證明有任何明顯差距,依前所述,自難謂丙○○因此將獲得之 佣金,即係被告為其圖得之不法利益。尤其,被告對丙○○自其他廠商獲取佣金 之情形,毫不知悉,更難謂被告有何圖利之意圖。 四、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