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0四、四六七七、四八0六、五一八七、七二七0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及丙○○貪污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 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 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丁○○連續教唆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林傳國分別為桃園縣議會第十二屆議長、副議長,二人並均參選桃園 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投票結果 揭曉後,各自於其選區內當選縣議員。二人乃積極尋求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 當選人之支持以連任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長、副議長。曾榮鑑、李春融、蕭豐 湧、傅鑫福、彭基原、林明德、劉茂群、乙○○、戊○○、謝彰文、王木喜、己 ○○、呂芳義、葉步來、陳秀嬌、張永輝、彭勝銘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桃 園縣議會縣議員選舉結果揭曉後,於各自選區當選議員。丙○○與同為中國國民 黨籍之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當選人許振澐均表態競選議長,於當選後均已展 開拉票部署(許振澐部分另案辦理),並積極爭取中國國民黨提名為議長候選人 ,嗣中國國民黨提名現任議長、副議長丙○○、林傳國為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 長、副議長候選人後,國民黨桃園縣黨部主任委員丁○○即積極進行輔選,希望 黨籍縣議員支持中國國民黨之提名,而丙○○、林傳國亦透過私人情誼向中國國 民黨籍及非中國國民黨籍之縣議員拉票,惟與許振澐競爭激烈。丁○○唯恐中國 國民黨籍之縣議員雖口頭應允郤暗中不支持黨部決策而跑票,明知第十三屆桃園 縣議會當選之縣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即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明知在縣議 員宣誓就職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桃園縣議會舉行之正、副議長選舉,為無記 名之秘密投票,為防止投票者以外之人,知悉投票者之投票取向,各該縣議員就 其因執行縣議員職務所投選票之內容應予秘密,不得洩漏,該選票內容屬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竟為達成輔選任務,乃基於教唆中國國民黨籍之桃園縣議會議 員洩漏上述正、副議長選票內容以此表態支持黨部決策之概括犯意,藉桃園縣縣 長劉邦友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在桃園縣縣長公館宴請桃園縣新當選之 十三屆縣議員之機會,先後向桃園縣議會新當選即將宣誓就職之中國國民黨籍第 十三屆議員丙○○、林傳國、曾榮鑑、李春融、蕭豐湧、傳鑫福、彭基原、林明 德、劉茂群、乙○○、戊○○、謝彰文、王木喜、己○○、呂芳義、張永輝、彭 勝銘、陳秀嬌、葉步來等人私下示意各投票人於投票時,除在選票上圈選丙○○ 、林傳國為正、副議長外,同時應在其選票上自己姓名欄處摺出一直線摺痕,以 表示在各選票上姓名欄有摺痕者該人即為投該選票之人(因議長、副議長選舉為 議員互選,選票上印上全體議員為候選人),俾便證明其人確有遵照黨部決策票 選丙○○、林傳國為正、副議長,至同日下午縣長邀宴事畢,其又邀集洪亦巔等 (正確人數不詳)新當選之縣議員同赴伊住處(兼辦公室)研商明日上午議長、副 議長選舉之相關事宜,其間又向赴伊住處之議員當選人先後重申上旨,私下要求 在場之中國國民黨籍縣議員以在選票上其姓名欄故留摺痕之方式表態支持黨部決 策,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九號桃園縣議會舉 行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宣誓就職後,丙○○、林傳國、曾榮鑑、李春融、蕭 豐湧、傳鑫福、彭基原、林明德、劉茂群、乙○○、戊○○、謝彰文、王木喜、 己○○、呂芳義、張永輝、彭勝銘、陳秀嬌、葉步來等人均明知渠等於宣誓就職 議員即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亦明知於宣誓就職後同日所舉行之正、副議 長選舉為無記名之投票,對於選票內容應予秘密,不得洩漏,該選票內容屬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曾榮鑑等十八人為向黨部為尊重黨部決策之表態,丙○○為 使其選票與其他人所投之選票有所區別,戊○○、傅鑫福、彭基原、謝彰文、王 木喜、己○○、曾榮鑑、劉茂群、呂芳義、李春融、蕭豐湧、陳秀嬌、彭勝銘、 張永輝、葉步來 (以上十五人除呂芳義因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均經本院 前審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判刑確定)等人即各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正 、副議長選票文書內容之概括犯意,丙○○、林傳國、林明德、乙○○ (以上四 人亦經本院前審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判刑確定)則僅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議長選票文書內容之犯意,先於議長選舉時,丙○○、林傳國、戊○○、傅 鑫福、彭基原、謝彰文、王木喜、己○○、曾榮鑑、劉茂群、呂芳義、李春融、 蕭豐湧、林明德、乙○○、陳秀嬌、彭勝銘、張永輝、葉步來等人,於投票圈選 丙○○為議長之際,同時各在其所投之議長選票上,除在選票上圈選丙○○為議 長外,並在選票上自己姓名欄處各摺出一直線摺痕,以表示在各選票上姓名欄有 摺痕者,即為投該選票之人,旋即利用議長選舉開票時,選票經唱票人員高舉選 票予在場人員觀看並唱票,且李春融、傅鑫福、己○○三人與李鎮楠、黃智銘等 二名議員為監票員,均在一旁觀看,於唱票完畢將選票包封前,選票尚須經監票 員清點等程序,以此方式將何人支持丙○○,何人未支持吳某之選票內容予以洩 漏。同日議長選舉後,繼又舉行副議長選舉,蕭豐湧、李春融、劉茂群、呂芳義 、曾榮鑑、己○○、王木喜、謝彰文、彭基原、傅鑫福、戊○○、陳秀嬌、彭勝 銘、張永輝、葉步來等人,均於投票圈選林傳國為副議長之同時,又以上述同一 方法將選票何人支持林傳國之內容予以洩漏。 二、丙○○、林傳國與甲○○明知乙○○、呂芳義、林明德、戊○○、彭基原、劉茂 群、傅鑫福、李秋蓉、李春融、己○○、蕭豐湧、謝彰文、曾榮鑑、王木喜為新 當選之縣議員,對於選舉議長、副議長投票時,為有投票權人,為期約乙○○等 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所舉行之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予丙○○、林傳國,乃自八 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地點以宴客 及住宿等方式邀請乙○○等人參加 (有關宴客、住宿之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及 支出之費用均詳如附表壹所示),並由丙○○先交付五十萬元予甲○○代為支付 上開開銷費用,而於餐會中向乙○○等人表示請求支持,期約於縣議長、副議長 選舉投票時投予丙○○、林傳國,使乙○○等人獲得宴飲或住宿之不正當利益。 嗣議長、副議長選舉時,乙○○、呂芳義、林明德、戊○○、彭基原、劉茂群、 傅鑫福、李春融、己○○、蕭豐湧、謝彰文、曾榮鑑、王木喜等人確實投票選舉 丙○○為縣議長,呂芳義、戊○○、彭基原、劉茂群、傅鑫福、李春融、己○○ 、蕭豐湧、謝彰文、曾榮鑑、王木喜等人確實投票選舉林傳國為副議長。 三、丙○○係桃園縣議會第十二屆議長,甲○○則為桃園縣議會會計主任,均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對於桃園縣議會經費之支用有審核監督之權限。二人 均明知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之各項活動所支出之食、宿費用及若干雜支,均為丙○ ○、林傳國個人為與新當選尚未就職之桃園縣議會十三屆縣議員聯誼以競選連任 議長、副議長之個人支出,其邀宴程序不符合「議員國內考察」、「議員小組會 議」或「議員康樂活動」之規定流程,不得以桃園縣議會之經費報支;另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在桃園市○○路○段三九八號松圓餐廳消費之六萬八千二百五 十元則為丙○○為競選第十三屆議員之邀宴所花費之個人競選支出,亦不得以之 向議會報銷請款。丙○○、甲○○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持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推由甲○○彙整上開費用單據交由不知情之桃園縣議 會總務科雇員陳慕芝,並指示陳女先後以「議員國內考察」、「議員小組活動費 用」等不實之名義,填載桃園縣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擬經由縣議會總務科會章 後呈送會計主任甲○○、議長丙○○核判之程序,將上開計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三 十二元報請動支桃園縣議會之經費,而前後二次利用不知情之陳慕芝將上開不實 之經費支出事由登載於須經王、吳二人審核、批示,屬王、吳二人職務上所掌之 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公文書上,惟在呈核過程中因桃園縣議會代理總務主任廖錦秀 發覺有不符之處,不予會章,該登載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始未如願迭轉由甲○ ○、丙○○二人審核、批示。甲○○見狀,與丙○○又共同接續基於單一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決意,於八十三年二月下 旬指示陳慕芝改以「議員康樂活動費用」之不實名目報請動支桃園縣議會之經費 ,廖錦秀仍以與規定不符,拒絕會章,詎甲○○將該已改為「議員康樂活動費用 」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取回後,明知該項費用不得報支經費,且尚未經總務主任會 章,程序不合,竟利用其職務上此項動支經費請示單須經其會章及由議長批核之 機會,明知不實且不合程序而在其職務所掌之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公文書上予 以核章,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交由丙○○批核,丙○○亦明知其為不實,竟予於 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上述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公文書上,批准動支該 筆經費,而完成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再推由 甲○○持上開議長已核批之動支經費請示單,請代理總務務主任廖錦秀以補行會 章方式報支,俾便填寫付款憑單向桃園縣議會詐取該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 款項,甲○○即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將其上有不實會章及批核之動支經費請示單 送交廖錦秀補行會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經費支用之正確性。惟廖錦 秀仍堅不會章,丙○○、甲○○始未進而填具付款憑單請領款項致未得逞,本件 案發後丙○○、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四、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查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教唆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教唆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此次桃 園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其參選者丙○○、許振澐、林傳國均屬中國國民黨籍 ,無論何人當選,對黨部之效果相同,其無輔選之壓力,並無教唆投票者在選票 上故留摺痕表態之必要,況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往赴縣長公館邀宴者, 包括縣府各級主管及其他非國民黨籍之新科縣議員,甚至丙○○之競選對手亦曾 與會致詞,在該場合其豈有教唆與會之中國國民黨籍縣議員在選票上故留摺痕表 態之可能,況八十三年桃園縣議員計六十人,其中國民黨四十二席、民進黨八席 、無黨籍十席,從整個形勢分析,議長、副議長選舉,國民黨不論提名或開放競 選,議會之主導權均在國民黨,且兩組侯選人均為國民黨籍,無論何人當選,伊 均無輔選壓力。再則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之餐會,違紀競選進而當選議長 之許振澐亦有參加,伊自無可能不避嫌在許某之前公然指示其他議員摺票表示支 持丙○○云云。 二、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縣長邀宴時,在桃園縣縣長劉邦友公館 曾私下告知縣議員洪亦巔、戊○○、乙○○、林明德、李春融等人,於八十三年 三月一日投票選舉桃園縣議會正、副議長時,須在選票上投票人姓名處留下摺痕 ,以示負責,並於宴會後復邀集己○○等 (正確人數不詳)部分中國國民黨籍縣 議員至伊住處兼辦公處所 (即中國國民黨桃園縣黨部),於個別談話中,在該處 重申斯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明德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確實在議長、副 議長的選票上將我的名字作明顯的摺痕,其原因係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縣長劉 邦友請議員到其公館聚會,...丁○○亦請大家支持丙○○、林傳國,並要大 家在選票上作明顯之摺痕,所以我才在選票上作明顯之摺痕。」於偵查中供稱: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在縣長公館吃飯的時侯,...他 (指丁○○)要 我們支持黨提名之侯選人丙○○,...要我們在正、副議長選舉票上摺痕。」 (見偵查卷五第三0三頁背面、三0四頁背面);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縣長請議員在公館吃飯,...丁○○就要大家在自己選 票名字處摺痕以示負責,選票上有摺痕就是這樣來的。」「 (餐後有沒有去主委 辦公室?)我沒有去,但是有人去。」 (見偵查卷五第三一一頁背面);戊○○於 偵查中供稱:「 (選票為何有摺痕?)是黨部主委 (指丁○○)指示我們要支持國 民黨提名人選。」「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縣長請議員吃中飯時,主委在那裡下 的指示。」 (見偵查卷五第三一六頁背面);己○○於調查站供稱:「八十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在國民黨縣黨部主委丁○○宅,由丁○○告訴我,請支持黨提 名之同志,並指示在選票上印有我姓名欄之地方做一摺痕,以示負責。」於偵查 中供稱:「 (在選票上有摺痕是黨部主委所指示?)是的。」「 (何時何地如何 指示?)(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縣長公館吃完飯。在縣長公館就有跟我們講 。 ...後來飯後到縣黨部他的辦公室 (住處兼辦公室)他再次提到這個事情,當 時在場有十幾二十位議員。」 (見偵查卷六第二四二、二四三頁);李春融於調 查站供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我不記得在國民黨桃園縣黨部或是劉邦友 公館,黨部主委丁○○...指示我在姓名處予以摺痕,我認為這是秘密投票, 但為了表示對黨負責,乃遵照丁○○指示辦理。」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八日中午在縣長公館,縣長請大家吃飯,主委 (指丁○○)也在場,黨部 主委...要求我們在選票上摺痕以為負責。」 (見偵查卷六第三0五頁背面、 第三0七頁背面);證人劉邦友於原審證稱:「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請議員 喝春酒)主委有到場,我要他講話,他也是要大家支持黨提名人選。」 (見原審 卷 (二)第二十八頁),乙○○於同時偵訊中更直承縣長於上開時間邀宴之時,在 選票留有摺痕之縣議員均曾與會各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一一頁背面),可見被告 丁○○先後於劉邦友縣長公館聚餐時及嗣後在國民黨桃園縣黨部辦公室等處均有 私下指示己○○等人在議長、副議長選票上自己姓名欄處摺痕,再參以證人林啟 榮在偵查中指證「依我了解,於投票前一天,大家集合起來,黨部的人會要求( 指在選票上留摺痕),摺痕的摺法係在選票上自己名字的地方,名字上用手指用 力摺一個摺痕,長度約一個名字的長度」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二五七頁),堪認 同案被告戊○○、林明德、李春融、乙○○、洪亦巔等人之前開供述尚非不可憑 信。其等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否認受被告丁○○之指示於選票上自己姓名處摺痕, 甚且否認有在選票上摺痕云云,無非卸責迴護之詞,殊難憑採。又被告丁○○於 縣長公館餐後確有另邀請新當選之縣議員前往縣黨部辦公室 (兼其住處),且在 辦公室內指示到場之新當選縣議員支持黨部提名人選,並在選票上投票人自己姓 名處留下摺痕,以示負責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明,同案被告乙 ○○於偵查中亦陳稱確實有人於縣長公館餐後前往黨部辦公室,己○○復直陳前 往黨部辦公室者有十幾二十位議員,因有前往黨部辦公室者堅不吐實,致無從查 考正確人數,惟本案爭點在於有人前往黨部辦公室及被告有再指示在選票上投票 人自己姓名處留下摺痕,被告丁○○即應該當於犯罪,至人數多寡及正確人數若 干,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次查,扣案投與丙○○之議長選票二十六張,每張選票均列有全部議員之姓名為 候選人(即議員互選),投給丙○○之議長選票中之十九張選票,分別各在林明 德、戊○○、張永輝、彭勝銘、傅鑫福、彭基原、葉步來、謝彰文、陳秀嬌、王 木喜、林傳國、己○○、丙○○、曾榮鑑、劉茂群、呂芳義、李春融、蕭豐湧、 乙○○等姓名欄留有一明顯之直線摺痕。又投與林傳國之副議長選票中留有摺痕 者計十八張,其每張選票列有全部議員姓名為候選人,其中十五張選票各在戊○ ○、張永輝、彭勝銘、傅鑫福、彭基原、葉步來、謝彰文、陳秀嬌、王木喜、己 ○○、曾榮鑑、劉茂群、呂芳義、李春融、蕭豐湧等姓名欄有一明顯之直線摺痕 ,另三張則分別在張運炳、張兆路、陳炎坤姓名處留有摺痕(此三人部分未據起 訴,則渠等是否為洩密而故留該摺痕,本院自無庸予以深究),有各該選票扣案 可參,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作成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二O八 、二O九頁),益證同案被告林明德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 均供承其在議長選票上自己名字處有作摺痕等情。(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O六 號卷五,下稱卷五,第三O三、三O四、三O五、三O六頁),同案被告戊○○ 、李春融、己○○、乙○○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坦承在議長、副議長選票上 自己名字上有作摺痕等語(卷五第二二五、二三一頁第三一一頁、偵查卷六第三 六、四一、四六頁)及分別指證係因被告丁○○指示各該縣議員始在選票上故留 摺痕以示負責等語,應屬可信。至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林傳國、傅鑫福、彭基 原、謝彰文、王木喜、曾榮鑑、劉茂群、呂芳義、蕭豐湧、陳秀嬌、彭勝銘、張 永輝、葉步來等人雖自始否認有受被告丁○○之指示於選票上摺痕云云,惟查, 有十餘位縣議員有志一同的在選票上自己姓名欄處齊留摺痕,衡情應係受共同指 示而為之,且有其特殊含義,應非巧合,否則不致於如此。被告丙○○及同案被 告林傳國、傅鑫福、彭基原、謝彰文、王木喜、曾榮鑑、劉茂群、呂芳義、蕭豐 湧、陳秀嬌、彭勝銘、張永輝、葉步來等人所辯,應非可採,而況,上開被告丙 ○○等人所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復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 四、第查,同案被告乙○○、王木喜、林明德、戊○○、陳秀嬌、張永輝、彭勝銘、 彭基原、劉茂群、傅鑫福、己○○、李春融等人於調查人員訊問、偵查中均表明 係投票支持中國國民黨提名支持之丙○○,己○○、李春融、王木喜、陳秀嬌、 劉茂群、傅鑫福、張永輝於調查人員訊問、偵查中亦表明投票支持中國國民黨提 名之副議長人選林傳國等情,核與上開選票姓名上有摺痕者及己○○、林明德、 戊○○、李春融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所述在選票上自己名字作摺痕之自白相 符,再參以證人陳茹文結證:伊將選票發給議員時並未在其故作摺痕等語(見偵 查卷二第五頁),已見同案被告戊○○、林明德、李春融、乙○○、洪亦巔等人 之供述尚非無稽,被告丁○○辯稱該選票上之摺痕於議員領取選票之時即已存在 云云,顯非可採;又證人許文光於偵查中證稱於正副議長選舉擔任唱票員,唱票 時高舉選票給大家看,監票人員有五位,在我兩旁,我們都可以看到選票,最後 放在桌上的選票,還要給監票人員清點過,當時五位監票人員都有在場等語(偵 查卷三第二四O、二四一頁),許文光更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最近距離有一至 二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七頁),證人彭武亮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投 票前選票是我保管,未經其他人開啟,監票委員負責清點,選後選票亦是我保管 ,沒有經其他人開啟等語(見原審卷二五九頁背面),證人黃崇俊於偵查中稱: 我自許文光手上將選票接過來,然後分別放在手上,監票人員及關心議員在旁邊 ,距離一、二公尺,監票人員最後有作檢視,由主任監察員看,其他四位圍著看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二五一頁)。證人陳安吉於偵查中稱:我擔任主任管理員,由 邱瑞日拿給許文光唱票,再交給張仲穎記票,由黃崇俊整票,選票是許文光直接 交給黃崇俊,唱票當時除了監票人員外,還有記者圍上來,五位監票員站在唱票 人員周圍,距離一公尺左右,很近,最後會清點得票數是否相符等語(偵查卷二 第二八七、二八八頁)。證人陳安吉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選票是包封,交給監 票員清點,啟封由監票員點算,唱票人也會摸到選票,最後交監票員再點算,包 封後由主任監察員及二人簽名,選票要做摺痕,最有可能是在簽選時做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證人陳茹文於偵查中證稱:我發選票給議員投 票,有一位監察員在我旁邊,唱票時將票高舉以正面給大家看過,選票集中後給 監察人員一一看過等語(偵查卷二第五、六頁),再參諸投票時錄影帶之檢察官 勘驗筆錄所載開票時螢幕均顯現在計票處,當時許多人頭晃動,當時有許多人在 旁觀看等情(見偵查卷二第二三九頁)及證人許文光於偵查中證稱投票當日擔任 監察(票)人員係李春融、李鎮楠、傅鑫福、黃智銘、己○○等五人乙情(見偵 查卷一第二五三頁背面)。足認在開票過程中由檢票人員拿起選票交唱票人員高 舉公開唱票,唱票時有監票人員及其他關心之人在近距離監票或觀看,唱票後交 由整票人員,並經由監票人員清點核對票數。監票人員中李春融、己○○、傅鑫 福三人均屬前開在選票上其姓名欄有摺痕者,且己○○、李春融二人均於偵查中 自承以此方式在其選票上作摺痕,且監票人員於唱票時又站於唱票人員兩旁,於 唱票完畢後,監票人員又須清點票數,均足以查看出作摺痕選票摺痕係在何人姓 名欄之選票內容,是上開選舉之投票人在其領用之選票上故留摺痕之行為,將使 其投票圈選之內容洩漏於外乙事,應堪認定。 五、至檢察官將扣案之選票發交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採擷其上指紋後,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選票上殘留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為比對鑑定,經比對選 票上殘留之指紋與戊○○、林明德、呂芳鎮之指紋,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李秋蓉 、呂芳義、傅鑫褔、劉茂群、乙○○、彭基原、曾榮鑑、謝彰文、彭勝銘部分則 因捺印不清晰,無法比對,有該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一三一六三號鑑 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四三六頁),本院上訴審再將上述已以寧 海德林處理過之選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請涉嫌洩漏選票內容 之議員逕赴該局採擷指紋以比對鑑定,經鑑定結果,發現同案被告葉步來指紋右 手中指部分與正議長選票編號七上殘留之指紋相符,其左環指紋與副議長選票編 號十二上殘留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五刑紋字第二二一一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三),而扣案其上有故留摺痕 之選票中,正議長編號七、副議長編號十二之二紙選票適在葉步來姓名處留有摺 痕,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二第二0八、二0九頁),更足徵 同案被告戊○○、林明德、李春融、乙○○、洪亦巔等人在調查局或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自白,應屬事實,否則豈有如此巧合之理,雖其餘同案被告之指紋與扣 案選票上殘留之另可供比對之八枚指紋、六枚掌紋相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惟 此或由於其餘同案被告在投票之時未留下指、掌紋在選票上,或由於檢察官及相 關勘驗人員於檢視時不慎留下掌、指紋在扣案選票上之故,據此無從為被告丁○ ○有利之認定,況丙○○、林傳國、戊○○、傅鑫福、彭基原、謝彰文、王木喜 、己○○、曾榮鑑、劉茂群、李春融、蕭豐湧、林明德、乙○○、陳秀嬌、彭勝 銘、張永輝、葉步來等人確有在選票上自己姓名欄故留摺痕之事,已如前述,上 開選票之指紋比鑑結果尚不足以推翻前述事證明確之事實。至同案被告林明德、 乙○○、戊○○、洪亦巔、李春融等人固又辯稱渠等在偵查中所以供承係依丁○ ○之指示在選票上其姓名欄留下摺痕,乃受調查局人員脅迫、誤導,實際上並無 此事實云云;惟證人(即參與訊問被告之調查員)李世明(即製作戊○○調查筆 錄者)、彭家慶(即偵訊林明德者)、謝凱勝(即製作洪亦巔調查筆錄者)均否 認有何以脅迫、誤導方式非法取供之情事(見原審卷三第二四五至二五四頁)。 且李春融、己○○、戊○○、林明德、乙○○除於調查人員訊問時為此供述外, 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陳明有關摺痕係受丁○○教唆後故留於選票上以示負責之 事實,況李春融、洪亦巔、林明德、乙○○、戊○○等人與被告丁○○同為中國 國民黨黨員,素無仇隙,於議員選舉之時,丁○○復主持彼等之輔選工作,對渠 等之當選議員自有相當程度之助益,彼間應有相當之情誼,再以李春融等人既能 當選為議員,當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及閱歷,對指證丁○○教唆其洩密除使其 涉犯之洩密罪責獲得積極事證外,勢必同時陷吳某於罪乙事,當屬明知,苟無上 開事實,衡諸常情,渠等實無經調查人員誘導即不顧利害逕為上開既不利於己復 不利於共同被告丁○○之指證之可能,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調查人 員有何非法取供情事,則共同被告林明德、乙○○、戊○○、洪亦巔等人有關遭 調查人員非法取供之辯解,亦非可採。又被告丁○○辯稱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中午縣長邀宴之餐會中,除中國國民黨籍之議員外,尚有縣政府各單位主管及 其他政黨之議員參加,伊不可能在此情況下教唆中國國民黨籍之議員在選票上故 留摺痕表態,況開票結果,有摺痕之票數不足以支持丙○○當選議長,伊僅教唆 十九人故留摺痕無法達成輔選之目的云云,經查,上開縣長邀宴之時、地,雖賓 客往來頻繁,惟被告丁○○與受其教唆洩密之議員間仍不無私下交談之機會,被 告丁○○前開辯解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在投與丙○○之選票上留摺痕 者,雖僅有十九人,惟非謂受被告丁○○教唆留摺痕表態之議員亦只有十九人, 其中或有可能受教唆後仍不支持中國國民黨提名亦不願表態洩密之中國國民黨籍 議員,衹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丁○○此部分 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而已,被告丁○○據此謂其無教唆洩密之實益云云,亦非有據 。 六、再查,在上述議長、副議長選票上故留摺痕之被告均已宣誓就職為議員,自屬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縣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屬法定之政治上選舉,且依法 係以無記名投票之秘密投票方式舉行(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參照),再觀 諸前揭選舉採無記名秘密方式行之之原因,除保障投票人之投票內容不致洩漏外 ,更為保障該投票櫃中其他投票人之投票內容不虞外洩(若任由投票人在選票故 留記號洩漏其投票內容,則能輕易核計未為特定投票行為之人究為何人,如此一 來,整個秘密投票之目的即蕩然無存),該選票內容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是有投票權之議員為上開法定選舉之投票行為之際,對於其所投選票 之內容自應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將其票選何人之內容由選票之文書上予以洩 漏。被告丁○○教唆本無洩漏上述選票內容之戊○○、張永輝、彭勝銘、傅鑫福 、彭基原、葉步來、謝彰文、陳秀嬌、王木喜、己○○、曾榮鑑、劉茂群、李春 融、蕭豐湧、呂芳義、林明德、林傳國、丙○○、乙○○分別在議長或副議長選 票上故作有摺痕,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教唆犯,其先後多次教唆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 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貳、被告丙○○、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及投票行賄部分: 一、同案被告曾榮鑑、李春融、蕭豐湧、傅鑫福、彭基原、林明德、劉茂群、乙○○ 、戊○○、謝彰文、王木喜、李秋蓉、己○○、呂芳義等人坦承於附表壹所示時 、地分別有參與附表壹參加人員欄所列載其等所參加之活動,且除曾榮鑑外,餘 均直承參加各該活動並未付費等情,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亦坦承 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七之活動其有到場,其中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之 費用係由其墊支,且附表壹之費用曾填具動支經費請示單,伊均曾核章,其中附 表壹編號八之費用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業經報支請款等情。同案被告林傳國於 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亦供承於附表壹編號一、三、八等次活動伊有親自到場等 情。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中對伊於附表壹編號五、八之活動伊有到 場,於附表壹之活動期間其曾交付五十萬元予甲○○以支付活動費用等情更不諱 言。惟被告甲○○辯稱: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三日林傳國告訴我是議員聯誼 康樂活動,後來丙○○才告訴我是曾榮鑑要請客,不要報,調查人員訊問筆錄是 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被告丙○○辯稱:二月一日及二月三日之活動是曾榮鑑邀請 的,二月五日是縣長請客,費用何人支付我不清楚,亦非為競選議長而邀宴,這 幾次費用並未報銷,我也未見過這些單據,請示單不是我批的云云。而同案被告 曾榮鑑、李春融、蕭豐湧、傅鑫福、彭基原、林明德、劉茂群、乙○○、戊○○ 、謝彰文、王木喜、李秋蓉、己○○、林傳國、葉步來、陳秀嬌、張永輝、彭勝 銘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均否認係為表示支持丙○○、林傳國參選正、副議 長而參加上開聚會及藉參加上開聚會因獲取宴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始同意圈選丙 ○○、林傳國為正、副議長云云。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於調查站所作之筆錄係在長期疲勞訊問及精神錯亂情形下所 作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調查局所供明知丙○○與林 傳國欲競選連任議長、副議長而於附表壹所示時地以邀宴及住宿方式尋求新當選 之縣議員支持,丙○○先交五十萬元予甲○○以支付活動費用,被告甲○○自承 到場接待,及支付部分活動費用,嗣後以「議員國內考察」、「議員小組會議」 或「議員康樂活動」等名義填具桃園縣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報支等情,核與被告 甲○○嗣於偵審中所供情節,及同案被告曾榮鑑等人所供各情,並無二致,應與 事實相符,其辯稱於調查站所作之筆錄係在長期疲勞訊問及精神錯亂情形下所作 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殊難憑採。而況,本案爭執之點在於上開聯誼活動 是否涉及投票行賄行為及可否以「議員國內考察」、「議員小組會議」或「議員 康樂活動」等名義報支,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乃屬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吳芳義、林明德、戊○○、彭基原、劉茂 群、傅鑫福、李秋蓉、李春融、己○○、蕭豐湧、謝彰文於調查人員訊問及檢察 官偵查中曾先後供述附表壹所列其各所曾參與之活動。同案被告曾榮鑑於調查人 員訊問時亦坦承參與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七、等次活動。此與其等於調 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所曾供述及附表壹歷次活動彼此參加情形相符。同案被告王 木喜有參加附表壹編號二、八之活動,並分別經同案被告林明德、彭基原、蕭豐 湧(附表壹編號二部分)、丙○○、李春融(附表壹編號八部分)於調查人員訊 問及偵查中指明。同案被告曾榮鑑有參加附表壹編號四、八之活動並經林明德( 附表壹編號四部分)、丙○○、乙○○、呂芳義、謝彰文、李春融(附表壹編號 八部分)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指明。共同被告吳志成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亦指 稱:錦和園餐廳林傳國、曾榮鑑、乙○○、劉茂群、蕭豐湧、李春融有參加,芝 麻酒店除上述人員外,還有戊○○,力霸飯店林傳國、戊○○有參加,大三民乙 ○○、林明德有參加,五月花酒家曾榮鑑、呂芳義、李春融、己○○、蕭豐湧、 丙○○、甲○○有參加等情。被告甲○○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亦指陳:曾榮 鑑、乙○○、蕭豐湧有參加錦和園、芝麻飯店活動,林傳國有到錦和園,謝彰文 有參加芝麻飯店之活動,曾榮鑑、林傳國、傅鑫福、李春融、蕭豐湧有參加力 飯店之活動,呂芳義、蕭豐湧有參加五月花酒家之活動等情。被告丙○○及同案 被告己○○、李春融於調查人員訊問、偵查中供明於附表壹編號六時、地其等與 呂芳義有至統一大飯店夜總會等情。又桃園縣議會人員曾分別於附表壹之時地、 地分別至錦和園餐廳、芝麻酒店、力霸飯店、大三民餐廳、圓山飯店、頂上魚翅 餐廳食宿、飲宴等情,亦分別經證人即芝麻大酒店職員張錫隆、力霸飯店職員文 瑛、大三民餐廳負責人黃啟峰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分別述明(見偵查卷三第二頁、 第一0六頁),且有芝麻酒店旅客登記卡、旅客住宿名單、明細簽認單、明細表 ,力霸飯店住房紀錄表、團體旅客名單、明細表、統一發票,圓山飯店旅店名單 、同意付帳單、統一發票,錦和園餐廳及頂上魚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 件可稽。從而附表壹參加人員欄所示之被告確曾分別參加附表壹歷次活動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即在附表壹所示各項活動之性質是否為被告 丙○○為競選連任議長而宴請新當選之縣議員而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支持丙 ○○,及其費用可否以議會之經費報支。 四、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同 年月四日之旅遊活動係由林傳國領隊,我曾支付五十萬元給甲○○支付前述旅遊 活動全部經費等語,其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林傳國說要舉辦議員聯誼,但新科議員 尚未宣誓就職,我有拿一筆五十萬元給甲○○支付旅費,是在議會交給甲○○, 旅遊是副議長林傳國帶隊的,我有請甲○○、吳志成招呼議員等語(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六七七號偵查卷宗一,以下稱卷一,第二O六、二O七、二一一頁)。 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林傳國通知我八十三年二 月一日辦議員聯誼活動,希望我到場負責接待等語(卷一第六四頁),復於八十 三年四月十八日調查人員訊問時稱:丙○○、林傳國二人交待,台北旅遊有單位 在查,千萬不可以告訴別人這次招待議員旅遊是為了丙○○要選議長、林傳國要 選副議長。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丙○○、林傳國二人叫我到議長辦公室,當時丙○ ○拿了五十萬元給我,叫我到石門芝麻酒店,招待議員支付費用,吳、林二人並 同意經費由二人共同負擔,帳以後再算,該五十萬元我除了支付部分費用,餘交 由吳志成支付圓山等費用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O四號卷,以下稱卷四, 第一O三、一O四頁)。同案被告吳志成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查人員訊問時 供稱: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係由甲○○以現金支付費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五月花 及圓山飯店是甲○○拿現金給我支付,但實際支付人應是丙○○、林傳國。丙○ ○告訴我許振澐要和渠競選議長,議員選舉完畢邀集議員集體旅遊,請我招待議 員等語;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稱:這次國內旅遊是丙○○、林傳國為 了競選正、副議長招待的,是丙○○叫我去,有時副議長林傳國也叫我去,說我 去聽甲○○指揮,大部分的帳都是甲○○付的,我只付五月花及圓山飯店的帳, 但錢也是甲○○交給我的,旅遊期間林忠枝幫林傳國招呼議員,林傳國未到,林 忠枝也會到場招呼等語(卷一第一九O、一九一、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七、一 九八頁)。同案被告林明德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有參加芝麻、力 霸、圓山等飯店國內旅遊,後來才知道是丙○○為選議長所舉辦等語(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八O六號卷,下稱卷五,第O一二六頁);同案被告李春融於八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旅遊期間吃、住我都沒有付帳,應該是丙○○、林傳 國招待的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卷,下稱卷六,第四一頁);同案 被告蕭豐湧於偵查中稱:國內旅遊我有參加,是林傳國通知我參加的等語,綜觀 以上各語,足認附表壹所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之前述活動, 係被告丙○○、林傳國為競選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長、副議長而與已經連任或 新當選之議員藉以招待其等宴飲、住宿等方式進行聯誼,以增進彼此之瞭解,俾 獲致有利之候選地位,並約定嗣後投票支持,其間丙○○、林傳國二人已言明共 同分擔費用,並由丙○○交付五十萬元予甲○○以支應其費用,而分別由甲○○ 及林傳國之侄林忠枝,丙○○之私人秘書吳志成分別到場服務,費用亦由甲○○ 支付,或由甲○○轉交款項予吳志成支付等情屬實,雖同案被告曾榮鑑就八十三 年二月一日至四日邀約十三屆新當選或已連任之議員出遊乙事,辯稱係伊為競選 中國國民黨團書記而邀請並付費等語,其餘同案被告亦為相同之陳述,惟查,同 案被告曾榮鑑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已陳稱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四日旅遊活動,並 不是我邀集,亦非全部我招待,我個人是由議長辦公室職員通知等語(偵查卷五 第三二、三三頁),且參以前開丙○○、甲○○之供述由丙○○交付五十萬元由 甲○○支應旅遊費用,及嗣後吳、王二人就前開費用向桃園縣議會申請動支經費 等情,前開同案被告所辯該活動係曾榮鑑為競選黨團書記長而招待旅遊一節,顯 非實在;又同案被告曾榮鑑雖曾陳稱交付部分款項請吳志成付費云云,然曾榮鑑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訊問時係稱五月花酒錢係在議員離開前拿現金給吳志成要 他去結帳六萬餘元,餘款退還我,圓山飯店、力霸、五月花係我將二十餘萬元現 金交由吳志成,未拿過單據云云,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又稱因丙○○表 態要選議長,且甲○○、吳志成都是他的人,從頭到尾都由他們兩人協助且付帳 云云,足徵其所述已有不符。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供明力霸飯店費 用乃伊所支付,而吳志成前揭供述亦指係甲○○拿錢給伊支付五月花、圓山等費 用等情,益見曾榮鑑所述伊有支付部分旅遊費用云云,亦非實在,同案被告辯稱 上開期間之宴飲活動係為曾榮鑑欲競選黨團書記而邀約及付費云云,實難遽予採 信。 五、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為了與 議員聯誼,我邀部分議員赴頂上魚翅,林傳國有到場,因我身上現金不夠,先拜 託庚○○刷卡代墊付,後交待甲○○還庚○○代墊款等語。(卷一第二四八頁) ,證人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調查人員訊問時稱八十三年二月五日頂上魚 翅餐畢,我見尚未付帳,遂先以刷卡方式付費,次日詢問丙○○為何沒人付帳, 竟由我刷卡付帳,丙○○同意以議長招待貴賓名目支付該筆費用,我乃於八十三 年二月六日將該單據拿給議會會計主任甲○○報銷,數日後前往議會領取該款等 語,庚○○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小姐拿帳單給我看,我不得已才付帳,後來我跟 議長丙○○講,吳同意以招待貴賓方式報銷,我才將帳單拿給甲○○等語(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卷宗二,下稱卷二,第十二、十四頁),且被告丙○○ 、林傳國二人於審理中均是承當日均曾到場。而當日到場之議員中曾榮鑑、王木 喜、謝彰文、乙○○、傅鑫福等人係第十二屆議員連任者,呂芳義、林明德、李 春融、蕭豐湧四位則是新任者,已據其等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明。又八十三年二 月五日參與頂上魚翅飲宴者,皆為曾參與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活動議 員之一,被告丙○○、林傳國二人且均親自到場致意,且依同案被告李春融於調 查人員訊問時稱活動期間林傳國、丙○○曾請議員支持(卷六第三六頁);同案 被告傅鑫福於偵查中稱:在頂上魚翅,丙○○、林傳國有向大家敬酒,並請大家 支持等語(卷六第一九七頁);同案被告蕭豐湧於偵查中則稱到頂上魚翅是當天 下午林傳國通知我的等語。(卷六第二O八頁),益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之餐會 亦係被告丙○○、林傳國係藉聯誼餐敘方式,以增加其他議員對其之了解,以獲 致競選議長、副議長之有利籌碼,而分別邀集如附表壹編號八之連任、新任議員 及縣長、中國國民黨桃園縣黨部主任委員、與當地記者庚○○等人宴飲並表明欲 競選議長、副議長之企圖心及期約他人支持等情,亦堪認定。雖證人劉邦友於原 審法院調查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五日頂上魚翅是我請客云云;同案被告己○○、 戊○○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亦陳稱係劉邦友邀宴付費云云,然上開頂上魚翅係分 別由丙○○、林傳國邀請部分議員赴宴,因丙○○身上現金不夠,乃由作陪之庚 ○○刷卡代墊,嗣並由甲○○向桃園縣議會報領公款償付庚○○等情,業如前述 ,況若係證人劉邦友宴請該等議員,何以餐後非但未支付該項費用,且庚○○墊 付款項後,亦係向丙○○取償,並未向劉邦友或桃園縣政府請款?參以被告丙○ ○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即已供明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係伊邀宴該等議員,因身上現金 不夠,始拜託庚○○刷卡代墊,並未言及該次餐宴係縣長劉邦友請客情事,且事 後亦係向桃園縣議會以招待該會貴賓名義請款報銷,益見前開被告中所辯及證人 劉邦友所稱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係縣長劉邦友請客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六、次查,被告丙○○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已供稱:上開旅遊活動係由林傳國領隊,伊 有參加五月花酒家及統一飯店夜總會活動。伊曾支付五十萬元予甲○○支付前述 旅遊活動經費,報銷單上有我簽名蓋章,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甲○○拿來 給我批示,匆忙中全部簽名批示,蓋章則係邱梅花代理蓋章。前述活動聚會時, 新科議員尚未宣誓就職,不宜向桃園縣議會報銷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國內旅 遊,新科議員尚未宣誓就職,不宜報銷,但要至圓山以前我有拿一筆五十萬元去 支付旅費,是林傳國帶隊的,我有請甲○○、吳志成招呼議員等語(卷一第二O 六、二O七、二O九、二一O頁)。被告甲○○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三 年二月中旬,吳志成將食宿費用單據交給我,我即以議員聯誼活動名義向桃園縣 議會請款,我將單據轉交議會總務組承辦人報銷請款,因報銷課目未盡相符,請 陳慕芝更正用途項目三次之多,該項請款手續經丙○○蓋章核可,惟至今未請款 ,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丙○○、林傳國二人叫我到議長辦公室,丙○○拿五十萬元 給我,叫我到石門芝麻酒店招待議員及支付費用,吳、林並同意經費由二人共同 負擔,帳以後再算。吳、林二人交待千萬不可告訴別人這次招待議員旅遊是為了 丙○○要選議長、林傳國要選副議長等語(卷四第三四、三五、一O三、一O四 頁)。而前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四日活動之費用,連同其他雜支及載有八十三 年二月三日松圓餐廳宴客費用等合計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於前揭時、地 先後由不知情之陳慕芝以「議員國內考察」、「小組活動費用」、「議員康樂活 動」等用途項目填寫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桃園縣議會以該議會之經費動支核銷 ,惟桃園縣議會代理總務主任廖錦秀認有未合,未予會章,被告甲○○即將第三 次載以「議員康樂活動」項目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所附之單據取回後,不經總務 主任廖錦秀事先會章,即自行在會計組欄內蓋上其會計主任章,再交予丙○○在 議長欄蓋章及批示「吳」而予准許,嗣因廖錦秀仍不會章,該動支經費請示單並 未請款等情,業據證人陳慕芝、廖錦秀於調查人員訊問、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 指證甚明(見偵查卷一第七十五頁、六十九頁,偵查卷三第一0九頁,原審卷三 第一一七頁、一0五頁),並有該次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一紙及所附單據影本 二十二張在卷可稽。其中之松圓餐廳統一發票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係丙○○競選縣 議員期間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宴請國中老師之費用,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由 一女子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同年月下旬,該女子又至該餐廳要求將發票作廢退還 稅款,該女子就是甲○○(提示照片)等情,業據證人徐淑玫於調查人員訊問時 述明(見偵查卷四第一六O、一六一頁),徐淑玫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十月四日 訊問時亦陳明要求開立發票及將發票作廢者是同一人,並指認係被告甲○○無訛 。又參與上開餐會之議員中李春融、彭基源、洪亦巔、蕭豐湧、劉茂群等人均為 第十三屆新當選之縣議員,業據李春融等人在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供明在卷(見本 院上訴卷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渠等於參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之活 動時,其當選身分甚至未經公告,其當時既非桃園縣議會之議員,自無從以縣議 會之經費參與議會內部之「議員國內考察」、「小組活動費用」或「議員康樂活 動」乙事,應為被告丙○○、甲○○二人所明知,證人陳慕芝於偵查中亦指證新 當選之十三屆縣議會議員不得使用該議會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其就職前之預算等 語綦詳(見偵查卷一第七十五頁),是被告丙○○、甲○○既知該八十三年二月 一日至同年月四日費用乃丙○○、林傳國為競選議長、副議長而與第十三屆議員 當選人聯誼並期約支持之個人支出,被告丙○○於活動期間並交款五十萬元予甲 ○○支應部分費用,則此項費用應由丙○○與林傳國以個人財力支應及該項支出 非所謂議員康樂活動之費用不得以之向桃園縣議會申請動支經費,報銷請款乙事 ,自為被告丙○○、甲○○二人所明知,詎渠等事前既知該款項不得以公費報銷 請款,二人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會章、核章而向議會申請動支經費,其 二人就此部分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財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予登載於所掌 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事實,已堪認定;至(一)證人吳振芳、吳文聲於原審訊問 時雖證稱:議員康樂活動有例行性(計劃性)及臨時性等語,但證人吳振芳已結 證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初有無舉辦康樂活動我不知道,我沒有處理過,不知有沒 有辦,我未參與故不曉得活動內容,議員未就職前是不可以動支經費,但經費是 整體性,實際上很難區分云云,證人吳文聲同時亦證稱:我沒有參與,其活動內 容我不清楚,我們人事單位沒有會辦云云,均不能證明該項旅遊活動係屬桃園縣 議會經常性、臨時性之康樂活動(見原審卷三第三七七頁)。另證人即桃園縣議 會議員藍勝民、黃金德、林清松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復均陳稱:八十三年二月上旬 桃園縣議會沒有舉辦議員康樂活動,未曾接獲參加康樂活動之通知等情(八十三 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卷,下稱卷三,第一一四、一一六、一一八頁),益見八十 三年二月一日至四日間之前開旅遊活動並非屬於桃園縣議會例行性或臨時性之議 員康樂活動。(二)證人師幼華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原 擬辦議員、記者聯誼活動,當時大略計算要四十萬元以上,後來沒有辦云云(見 原審卷三第三八三頁),即使屬實,惟八十二年年底擬定辦理議員與記者聯誼須 動支之經費,事後既因該項活動未辦理致未實際支出,該項原定之經費支出亦不 得任由被告甲○○、丙○○二人任意挪用,況前揭旅遊活動並非屬議員與記者間 之聯誼活動實無疑義,何能動支原擬辦議員、記者間聯誼活動之經費,證人師幼 華之證言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被告丙○○就前開費用向桃園縣議會 申報動支經費乙事,事後雖辯稱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伊對甲 ○○就上開聯誼支出申報動支議會經費乙事,並不知情,係甲○○個人欲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云云,證人廖錦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議長批不是批丙 ○○三個字,他是批吳一個字,再往外面打框框圈起來,因為我經常看到議長批 的東西、公文,我直覺上,還有我拿很多公文來核對不太像,我才有戒心,我看 字跡,筆跡不太像,議長寫的字沒有那樣修長,應是寬寬扁扁的,我核對不太像 。」「我沒有詳細看,我只看金額,我未蓋章,原因是我看議長簽名,好像不是 議長平時簽的,才更加小心,拒蓋這個章。」證人陳慕芝證稱:「她拿過來給我 看,她告訴我叫我對一下議長簽名是否一樣,拿以前議長簽名給我看,議長簽名 不一樣,她不蓋,後來她請工友退還給王主任。」云云,附和被告丙○○之說詞 。惟查,被告甲○○已堅決否認有偽造丙○○之簽名,並指證係被告丙○○所親 簽,且被告丙○○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已坦承該動支經費請示單係經其批示(見偵 查卷一第二0七頁),而該動支經費請示單之簽章亦與卷附議長慶賀各議員競選 總部成立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被告丙○○簽章相符(見偵查卷二第二九至四六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比對無訛,再參以議會事後依該請示單核撥費用時,其相關 核撥費用之文書亦應經由議長丙○○批示,被告甲○○身為會計主任,對此作業 流程自屬明知,其豈有就此顯易為人查覺之事干犯刑責之理,足證被告甲○○指 稱前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丙○○之批示為丙○○親自批示等語,應屬可信,被告 丙○○所辯證人廖錦秀、陳慕芝所證該動支經費請示單非丙○○簽章批示云云, 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丙○○、甲○○此部分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未遂及投票行賄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八、被告丙○○為桃園縣議會第十二屆議長,被告甲○○則為桃園縣議會之會計主任 ,此據其二人供明在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甲○○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其議長、會計主任職務上之機會,著手向桃園縣議會 詐取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之行為後,因廖錦秀堅不會章致未得逞,均係犯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未遂罪。查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丙○○ 、甲○○二人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第五條 新法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法定刑 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論處。又前述桃園縣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為縣議會報支經會之公文書,該 文書經承辦人員填具後,須經由被告甲○○、丙○○審核、批示,該文書自屬王 、吳二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甲○○、丙○○明知動支經費之事由不實, 仍推由甲○○指示不知情之基層承辦人員陳慕芝填載內容不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 ,以便經過其審核呈轉批示之行政程序,向縣議會詐取財物,則陳慕芝在公文書 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應包括在被告事後為審核、批示以完成該不實公文書之登 載不實範圍內,是被告丙○○、甲○○二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於附表壹所示宴飲期間,新當選及連任之議 員雖尚未經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及宣示就職,惟各當選及連任之議員對於嗣後之 選舉正副議長 (由議員互選產生)已立於有投票權人之地位,不失為「有投票權 人」,如謂「有投票權人」須於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甚或宣示就職時起,始足 該當,則之前之非法投票行賄行為不予規範,誠有違社會對「賄選」之認知及政 府查察賄選之決心,亦非立法之本旨,是本院認為凡經選舉當選為議員者 (除非 嗣後經公告為當選無效者外),對嗣後以議員身分參與投票者 (如正副議長選舉 選舉投票),於選舉開票結果當選時,均應解為「有投票權人」。被告丙○○、 甲○○與林傳國均明知丙○○、林傳國為競選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長、副議長 而與已經連任或新當選具有投票權人之議員藉以招待其等宴飲、住宿等方式進行 聯誼,以增進彼此之瞭解,俾獲致有利之候選地位,並約定嗣後投票支持,被告 甲○○明知而參與賄選行為之執行,被告丙○○、甲○○則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公訴人就被告丙○○、甲○○利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四十四萬 七千八百三十二元未遂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既遂犯 ,固有未洽,惟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丙○○、甲 ○○就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該項文 書部分;被告丙○○、甲○○與林傳國就所犯投票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投票行賄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依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自 白其前開貪污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就該部分各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 後段依法減輕其刑;又渠二人雖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罪行為之 實施,惟因未得手而未遂,均再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丙○○二人先後三次或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下屬在其職務上掌管 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乃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渠等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人陳慕芝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為不實之登載,俾經 由渠等審核、批示而達詐取財物之目的,此部分乃利用不知情之陳慕芝犯罪,為 間接正犯。 九、原審予以被告丙○○、甲○○論罪科刑,被告丁○○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丁○○教唆被告丙○○等人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而觸犯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名之教唆犯,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已非允當;(二)被告丙○○、甲○○被訴如前揭參,第四項部 分事實,並不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原判決仍予論罪,亦有未 當;(三)原判決對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部分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 行賄罪,亦有未合;(四)另被告丙○○、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法律之適用,亦有 未洽。被告丙○○、甲○○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非可取,惟渠等否認有前 開編號參,第四項部分犯罪,則屬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無罪及被告丙○○、甲○○其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 就原判決諭知被告丁○○無罪部分,以共同被告洪亦巔、李春融、戊○○、林明 德、乙○○之指證為可信,及被告丙○○、甲○○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部分應成 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應屬有 理由,另其對被告丙○○、甲○○提起上訴部分,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並認據 以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人沈介崇、于永維、黃鳳池、賴秋雲、張淑貞、莊麗 菱、連朝順、劉邦友、王智明、蔡東恒、陳錦昌、賴昌明、魏玉娟、賴信洲、徐 宗煌、陳麗君等人之證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難認為有理由,至就被告丙○○ 、甲○○等二人提起上訴部分,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丁○○及丙○○貪污部分 (丙○○ 所涉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丙○○身為桃園縣議會第十二屆議長,竟與會計主任甲○○以宴會及住宿等方式 行賄新當選之縣議員,期約投票時支持,且將不得以議會經費報銷之招待聯誼、 旅遊或個人競選議員時花費之交際費用等項之費用單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丙○○圖以此獲取不法之財物收入,惡性非輕,甲○○則係為迎合長官, 而與丙○○基於犯意聯絡,犯情較輕,被告丁○○身為執政黨地方黨部之負責人 ,不思以義、理、倫理、理想結合黨籍縣議員之意志,卻圖以有違民主常軌之公 開投票內容的方式,掌控黨籍議員之投票結果,其行為顯已違反民主運作之精神 ,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傷害及其他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甲○○、丁○○等人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 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乃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另被告甲 ○○、丙○○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二項之罪,因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各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公訴人分別求處丙○○、甲○○各有期 徒刑十一年、十年等語,然查,檢察官起訴各該被告之犯罪事實,絕大部分不能 證明,已如前述,其構成犯罪部分又顯較檢察官所認定情節為輕,故本院認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於縣議員競選期間,贈送候選人林羅春(另案辦理)、呂芳義縣議長 賄選之前金各三十萬元,要求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 。被告丙○○與林傳國二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在桃園市縣○路十七 號縣長劉邦友公館,二人決定以每票二百萬元、一百萬元比例賄選,由吳妻被告 徐雪櫻於當日下午先後將款項計六千萬元提至上址,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以該六 千萬元以每票三百萬元比例交付在場之曾榮鑑、呂芳義、蕭豐湧、乙○○、劉茂 群、呂芳鎮、吳餘東、己○○、王木喜、葉步來、謝彰文、彭基原、傅鑫福、李 秋蓉、彭勝銘、張永輝、林明德、戊○○、陳秀嬌、李春融等人向之賄選買票, 曾榮鑑等人各收受三百萬元之賄款後即允以投票支持。 (二)丙○○、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上開期間之花費連同丙○○競選議員期間之 私人宴客費用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共計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申請以議會 經費報銷,因廖錦秀堅不會章而詐欺未遂後,被告王淑珍竟將已填具之動支經費 請示單之公文書取回撕毀。 (三)被告甲○○、丙○○二人亦明知附表壹編號八之活動由庚○○墊支之費用七萬九 千八百七十七元乃丙○○、林傳國為競選議長、副議長而招待部分議員之支出, 不得以桃園縣議會之經費報支。於八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由甲○○將該次費用 單據交由不知情之陳慕芝以議會招待來賓之名義填寫動支經費請示單,經不知情 之廖錦秀會章後,甲○○、丙○○利用其職務上會章、批核之機會,予以批准動 支該筆經費,嗣並以該經批准之動支經費請示單持交不知情之李麗禛而行使,並 由李麗禛填寫付款憑單進而向桃園縣議會請領詐取該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後償 付庚○○之代墊款,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經費支用之真確性。 (四)被告丙○○、甲○○二人復於八十三年一月縣議員競選期間,丙○○為籠絡縣議 員候選人,預先為競選議長連任鋪路,竟假籍祝賀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名義,以 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且未經議價,指示甲○○向徐雪卿所經營之桃園 市○○路一三四八號豐憶商行購買香煙,甲○○部分交由總務採購人員陳慕芝採 購外,大部分自行向徐雪卿購買,總共向徐女購買如附表貳所示之香煙,總價二 百五十七萬六千元,更依當選議員機會濃厚與否,分別贈送如附表貳所示縣議員 候選人一箱至十一箱不等之長壽香煙,以博取好感,期能鼎力支持競選議長,而 圖利徐雪卿二十萬六千零八十元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縣議員候選人;又桃園縣議會 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以賀縣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名目,動用議事業務業務管 理業務經費二十五萬六千元,向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十五之一九五號一珊實業有 限金司購買菲利浦咖啡壺二百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慰問冬防員警名義, 動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經費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向中壢市○○路○段八七 三號歐士禮百貨有限公司購買CV-G一O五卡紛香榭巴黎水杯組(五入)、P C-G二O五皮爾卡登古典水杯組(五入)、PC-KS-三OO皮爾卡登巧麗 杯組(五入)各五百組,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重陽節八十歲以上老人慰問 品為名義,動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經費十二萬元,向桃園市○○路九十三號 一樓九百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小電毯(單價六百元)二百件。丙○○、甲○○明知 均為公有財物,竟意圖加以侵占,於八十三年一月競選縣議員期間指示議長室之 陳麗君、邱梅花或總務組工友徐宗煌等將部分之水杯組、咖啡壺、小電毯運至桃 園市鎮○街二O七號丙○○服務處,分送吳姓宗親及鄉親等,以爭取支持競選縣 議員。更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議長落選後,指示陳麗君、邱梅花將議長室之禮品 -水杯組、咖啡壺、小電毯等裝箱,運回住處,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左右,議會工 友即將之載回桃園市○○街一號九樓住處。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 ,在桃園市○○街一號地下室二樓車庫,為該署依據檢舉當場查獲,並扣得CV -G一O五卡紛香榭巴黎水杯組(五入)一六八組,單價一百三十五元、PC- G二O五皮爾卡登古典水杯組(五入)一四四組,單價一百三十五元、菲利浦咖 啡壺(HD七二五一型)五十六個,單價一千二百八十元、小電毯五件,單價六 百元,共計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五)因認被告甲○○、丙○○二人上開行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被告甲○○另再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甲○○始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一)關於被告丙○○交付前金三十萬元向林羅春賄選部分,公訴人係以林羅春之指述 為唯一論據。惟林羅春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調查人員訊問時及偵查中稱:在我參 選前丙○○曾到我家拜託如當選支持吳當議長,且資助我三十萬元競選,但我將 該款退回云云,然林羅春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則改稱丙○○並沒有資助我任何經費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四七三頁),先後所述矛盾不一,就其在調查人員訊問時之 片面供述能否遽予採信,已非無疑,況當時林羅春既尚未參選,則其是否參選﹖ 參選資格是否符合﹖能否當選﹖均屬未定,所稱當時丙○○即以三十萬元予以資 助,亦難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林羅春於偵查期 間該項有瑕疵之指述,而論被告丙○○於罪。另被告丙○○交付前金三十萬元予 被告呂芳義部分,公訴人係以呂芳義之妻呂曾美麗之指證及其記事簿記載「吳議 長三十萬元」等為其唯一論據。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質諸被告丙○○、呂芳義均 堅決否認有此犯行;查證人呂曾美麗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固證稱:丙○○資助三十 萬元,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大約在選舉活動期間,送來的人我不認識,自稱係 丙○○要其送錢來云云,所稱係一名伊不認識之人送錢來,且自稱係丙○○要其 送錢來一節,則該不認識之人究為何人﹖果真係為丙○○送錢來﹖已屬不能證明 ,自難僅憑證人呂曾美麗該項片面陳述即遽以認定被告丙○○有交付呂芳義三十 萬元賄款情事。更有甚者,證人呂曾美麗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則改稱沒有見過丙○ ○,亦未受其贊助,筆記簿是我自作主張寫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一八0頁), 與其前開陳述亦矛盾不一,其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之指證是否可採,即待斟酌。 又該筆記簿係呂曾美麗所自行書寫者,縱呂曾美麗於調查人員訊問所述有其不認 識之人以丙○○名義送款前來,而其據之為此項記載,然其既不識該送款之人, 又非丙○○所親送,實不能以此即證明該三十萬元係丙○○所資助,則呂曾美麗 所為之此項記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交付前開三十萬元予呂芳義情事。 抑有進者,選舉經費之資助,並非法所不許,即令被告丙○○於本屆縣議員選舉 之前,曾資助林羅春、呂芳義二人各三十萬元之競選經費,在查無積極事證堪認 其為上開競選經費資助之時,已與林、呂二人為日後議長選舉應投票予伊之期約 或林、呂二人已許下日後投票支持丙○○擔任議長之承諾的情況下,實難僅憑此 項選舉經費之資助,即遽認被告丙○○以該筆款項期約賄選,或林羅春、呂芳義 二人於未當選前即因該筆三十萬元之資助而允諾當選後投票選舉丙○○為第十三 屆議長等情,又被告丙○○若有以預先捐助經費期約賄選之情事,衡情亦應以資 助其認為有當選希望者多人之方式行之,如此始能達到預先掌握縣議長選票之效 果,惟本案經檢調單位偵結僅發現被告丙○○曾有支助林羅春、呂芳義二人競選 經費之情事,此顯與以前金捐助賄選之常情不符,是被告丙○○即令曾為上述競 選經費之捐助行為,亦不無基於其個人與林羅春、呂芳義二人間私人交誼之可能 ,實難遽認該筆款項之捐助與日後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必然之關聯,公訴人遽指 該項三十萬元選舉經費之贊助為縣議長選舉之賄選前金,實嫌率斷。 (二)關於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交付正、副議長選舉賄款三百萬元 予同案被告曾榮鑑、乙○○、呂芳義、謝彰文、傅鑫福、李春融、蕭豐湧、戊○ ○、林明德、李秋蓉、己○○、劉茂群、王木喜、彭基原、吳餘東、葉步來、呂 芳鎮、彭勝銘、張永輝、陳秀嬌等二十人部分,公訴人指被告丙○○涉有此部分 犯罪事實,無非以證人陳安吉、蔣延遠、王智明、黃鳳池、鄧金枝、沈介崇、于 永維、黃鳳池、賴秋雲、張淑貞、莊麗菱、連順朝、徐雪卿、劉邦友等人之證詞 及銀行往來明細表提領大額現款登記簿及測謊結果資為論據。惟被告丙○○及同 案被告曾榮鑑等二十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中迭次否 認有此部分被訴之事實,被告丙○○:辯稱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雖曾提領 二千五百萬元至縣長劉邦友公館,惟該筆款項係為履行與許振澐之二階段協議( 即由丙○○先任議長,至省議員選舉時,丙○○即辭職競選省議員,此時再改選 許振澐為議長)之保證金,伊先提領供許振澐檢視,惟當日許振澐未赴縣長住處 而作罷,事後將該二千五百萬元連同向永謙公司調借之一千萬元,除留下五十萬 元外,其餘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存入徐雪卿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 之帳戶中等語。然查: (1)同案被告徐雪櫻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有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徐雪 卿帳戶提領二千五百萬元至前開縣長公館,該徐雪卿帳戶係徐雪櫻在使用等情, 固據被告丙○○、徐雪櫻及證人于永維、沈介崇、徐雪卿、黃鳳池於偵審中,莊 麗菱、連順朝於調查人員訊問時述明,且有該徐雪卿名義第一五一三二-O帳戶 往來明細表、提領大額存款登記簿在卷可證。然該二千五百萬元係被告丙○○與 許振澐商洽二階段議長協議於當日欲提出予許振澐以為保證之用,因許振澐當日 未到場,被告丙○○乃將該款連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向永謙公司所調借支票二 紙領得之一千萬元合計三千五百萬元,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存入二千八百萬 元,二月五日存入一千萬元於上開徐雪卿名義帳戶等情,並據證人賴秋雲、沈介 崇、蔡東恒於偵、審中述明在卷,且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日竹企銀桃園字第二000-一號函暨前開徐雪卿帳戶之存款明細可資佐 證(見原審卷四第九八至一0一頁)。則該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提領之二千 五百萬元,嗣既經於同年二月三日再行存入該帳戶內,自非已交付作為行賄款項 甚明。 (2)證人沈介崇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固稱徐雪櫻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出門時 帶三大包深黃色旅行袋(塑膠)裝之鉅款,由我和于永維先送至縣長公館,一袋 應是一千萬元,總共有三千萬元,我聽到夫人說二袋是一千一或一千二,另外一 袋則是一千一或一千二云云(見偵查卷一第二十四頁、二十八頁)。其於原審法 院調查時則稱:有帶三袋手提袋,裡面裝什麼沒有看,徐雪櫻亦未說明,到縣長 公館時間記不得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一二六至一三二頁),其先後僅陳徐雪櫻 係帶三大包旅行袋,且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裝什麼沒有看,徐雪櫻亦未說明云云 ,則其於調查人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陳係裝現款等語,顯屬個人臆測之詞, 況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先稱一袋一千萬元計三千萬元,繼又立即改稱二袋是一千一 或一千二,另外一袋是一千一或一千二云云,益證其所證矛盾不符,更有甚者, 其既未看到所旅行袋中裝置何物,亦未經告知,更未經清點查看,何能判斷其中 所裝即係現款﹖由旅行袋之重量即判斷每袋一千萬元或二袋一千一或一千二,一 袋一千一或一千二之情,更屬有違常理,其就上開旅行袋中裝置何物、共計若干 等事實所為之證言,並非基於在場親眼目擊所為,是其此部分證言純出於個人臆 測,自難遽予採信;證人于永維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先稱:徐雪櫻提了四袋旅行袋 (皮質,我猜測內放現金),十四時許徐雪櫻要在新竹企銀提領現金一千萬元, 因新竹企銀現金不夠...徐雪櫻等候約三十分鐘即先行離..云云(見偵查卷 一第四十一頁背面),於偵查中于永維則稱:她提了四袋旅行袋‧‧‧有一男子 來提領四袋現金,一起進入縣長公館,因為她叫我們提該四袋旅行袋,再至新竹 企銀提領一千萬元,所以那四袋應是現金云云(見偵查卷一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 ),嗣於原審訊問時又稱我看到四袋手提袋,不知道內裝何物,約二點半至二點 四十五分左右到縣長公館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然查徐雪櫻 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之款項計二千五百 萬元,已如前述,證人于永維陳證徐雪櫻提領一千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據 此足堪認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雖曾伴同徐雪櫻出入銀行,惟對徐雪櫻辦事 之內容並未詳加注意,是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以其個人認知、判斷之詞 作答,其謂所提之手提袋中裝有現金云云,自難遽予憑信,況其既不知袋內所裝 置何物,郤徒以徐雪櫻當日曾赴銀行,即推測係四袋現金,更屬乏據。又所稱係 四個皮質手提袋亦與沈介崇所稱三大包塑膠旅行袋等語矛盾不一,自難以其二人 此項有瑕疵之陳述,而據以推定該徐雪櫻所帶之手提袋內裝有三千五百萬元現款 ,抑有進者,三千五百萬元並非小數目,以現今一般人處理財物之習慣,絕無將 三千五百萬元現款閒置於住處之可能,再參以丙○○確有將金錢存於本人、配偶 或親友開立之銀行帳戶內之情,足見被告丙○○實無將三千五百萬元鉅款留置於 住處之理,再者,被告丙○○於上開期間囑人赴金融機關提領或存入鉅額款項時 ,多會請警方人員陪同保護,已經證人沈崇介、蔡東恒、于永維、陳文昌等人證 述綦詳(見偵查卷一第二十三至二十五、三十一、四十一至四十六、五十頁), 堪認被告丙○○就其赴金融機構提、存款項時,非但未迴避警方人員,且一再請 求警方人員陪同前往,甚至赴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二千五百元現款提 入縣長住處足引起旁人不當聯想之時亦然,若被告丙○○事前已至金融機關提領 三千五百萬元現款備用,何以其提款時未請求警方人員陪同保護﹖而本案經檢、 調查單位長期、縝密之偵查及原審、本院之調查、審理,亦查無丙○○或其家人 、親友之銀行帳戶,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曾提領過三千五百萬元鉅款之 任何事證,公訴人徒以證人于永維、沈崇介個人臆測之詞,即認定同案被告徐雪 櫻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曾自住處取出三千五百萬元鉅款提至縣長劉邦友住處 乙節,難謂有據,雖證人于永維於調查局調查時曾指證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在縣長公館聽到縣長勸李春融將錢收下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二四七頁),惟其 事後於原審訊問中,郤證稱僅看到縣長與李春融在談話云云,對其間之談話內容 如何則未能為明確之指證(見原審卷三第一三八頁),已見其前後所述不一,而 其指證之上開情形復為證人劉邦友堅決否認,已難據其上開指證,遽為被告丙○ ○不利之認定,況賄選買票為違法之事,政府在該次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前 ,更是三令五聲的宣告不容賄選,且將予從嚴訴追,即令桃園縣縣長劉邦友不惜 干冒法律替丙○○勸誘議員接受賄選賄款,依其智識亦應縝密為之,豈有在職司 調查犯罪之警方人員面前毫不避諱的為上開勸誘收賄行為之理,益證證人于永維 於原審訊問時不知彼間談話內容之證述,較符合事理,其在調查局調查中之證詞 ,尚與事理有間,不足據之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3)證人黃鳳池於調查人員訊問係以伊有載徐雪櫻到銀行提款,徐雪櫻有把該款拿進 縣長公館,又看到一些議員離開時,手上提有購物袋,其與其他司機警衛閒聊時 始認係在賄選分錢云云(見偵查卷二第一六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指證徐 雪櫻於下午一、二時左右開車過來,叫我幫她開車至竹企桃園分行,領到錢後再 返回縣長公館,載錢回來以後,有看到傅鑫褔未拿東西進入公館,一下子就出來 並丟了一包東西到車內,當時我判斷是錢,因為徐雪櫻與伊有載錢回來,其後又 看到呂芳義、李春融、曾榮鑑、李秋蓉等人出來,李秋蓉當時提一購物袋,其他 人祇看到上半身沒看到手上是否有提東西云云(見偵查卷二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 ),嗣於原審訊問時則稱:有帶包包,是什麼我不知道,徐雪櫻離開時有無帶東 西我不知道,沒有看到議員帶何東西離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五十六頁),足見 其先後所述就是否曾看到議員離開時手上有購物袋云云,已有不符,且其係以徐 雪櫻當日有至銀行提款攜至縣長公館而與警衛聊天時臆測議員離去時手提袋中所 裝者均係賄款,其就被告丙○○行賄賄選之行為既未親身在場親見、與聞,實難 以證人黃鳳池個人臆測之詞,即入人罪;且依前開說明徐雪櫻當日在上開徐雪卿 帳戶所提領者,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再行存入,該筆款項既未用以行賄,已見 證人黃鳳池前開判斷所憑之基礎已屬無稽,又據證人于永維陳證:八十三年一月 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赴新竹中小企銀桃園分行提現金,因銀行現金不夠,等候三 十分鐘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左右離開先赴劉邦友住處,後再折返銀行領款, 約下午三時十五分銀行保全人員提款回來後,徐雪櫻領得後立即趕回縣長公館等 語(見偵查卷一第四十二頁),足見證人黃鳳池駕車陪同徐雪櫻赴銀行提款後折 返縣長劉邦友住處之時間,應在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以後,然同案被告傅鑫福於 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一時三十分至省立桃園醫院探望其兄傅鑫有病情乙節,已 據證人彭金興、傅金英於原審訊問時陳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四0二、四0三頁 ),再參以:縣長劉邦友之妻劉彭玉英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傅鑫福於八十三年一月 三十一日有先離開,證人蔣延遠於原審訊問時所證: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下午二時左右離開縣長公館,王木喜印象中好像早離開,傅鑫福、張永輝好像比 我早離開,他們離開時沒有看到提何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五頁、原審卷二 第三三八至三四一頁),足見同案被告傅鑫褔辯稱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 時許即離開縣長住處云云,應屬可信,另同案被告李春融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下午二時餘即返回家中,並接待李漢中、黃慈榮、卓文彬等人,據證人李漢中 、黃慈榮、卓文彬等人於原審調查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第三六八至三七0 頁),而證人黃鳳池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以後折返縣長住處 之後,郤又見傅鑫褔進出縣長住處及李春融離開縣長公館,此顯與事實有悖,又 同案被告呂芳義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係在謝票,並未參加縣長公館餐會,業 據證人呂曾美麗、簡文華、呂寶桂、黃福元、邱清山於原審調查中供明屬實(見 原審卷三第一八0至一八九頁),核與證人劉邦友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八十三年 一月三十一日呂芳義、彭基原、謝彰文並未至其公館等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二第二十六頁),益證黃鳳池上開出於臆測之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據之 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 (4)證人鄧金枝於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前來縣長公館之議員離去時皆提一個型式不 同之購物袋,丙○○夫妻離去時則空手,我與黃鳳池、王智明推斷是買票行為云 云(見偵查卷二第一九七至二0五頁),惟於原審調查中則稱:我看徐雪櫻出入 有二次,沒有看到他帶什麼東西,女議員離開時帶包包,沒看到議員帶購物袋, 當時伊在玩撲克牌,並不知徐雪櫻有帶錢至縣長住處,李秋蓉是在下午二時左右 離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顯見其先後所述就議員離開時有 無提購物袋乙事已不相符,而李秋蓉離開縣長住處之時既在同日下午二時左右, 足徵當時徐雪櫻尚未攜款至劉邦友住處(徐雪櫻在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始由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出發赴劉邦友住處,已如前述),其何能攜帶徐雪櫻帶 至縣長住處之行賄款離開!又據證人鄧金枝所證,堪認並未在場親身與聞本件賄 選買票之過程,其係以議員離去時提購物袋而自行推測渠等在縣長住處已為買票 行為,實際上並不知購物袋內所裝何物﹖是否賄款﹖其該推測之詞,自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另證人王智明於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下午二時多,徐雪 櫻白色車停放在縣長公館,司機黃鳳池表示其共同至銀行提了很多錢來。徐雪櫻 到達縣長公館約三十分鐘到一個小時後,前述議員陸續離開,每位皆提一個中型 購物袋,下午三、四時所有議員陸續離去云云(見偵查卷二第一五八、一五九頁 、偵查卷四第五十三頁),於偵查中則稱:我四點左右回來,我看他們(議員) 陸續出來,除傅鑫福拿手提箱,其餘的人都有拿購物袋,依我判斷,裡面應是裝 錢,因黃鳳池有說議長夫人有提鉅款進去,而當時丙○○要選連任議長云云。 於原審調查中則稱,我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點載丙○○至縣長公館,約下 午一時三十分左右離開去接張春松至大園,下午四時又回到縣長公館,我四點多 回來有看到徐雪櫻的車,張永輝較早離開,是在我去接人以前,議員有提購物袋 ,我沒有說他(指議員)手上拿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三一八至三二0頁), 已見其先後所供並不相符。況其既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四時間離開縣長公館 去接張春松至大園,自不可能於下午二時多猶見到徐雪櫻之車輛停放於縣長公館 ,及於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三時三十分見參加縣長公館餐敍之議員提手提袋陸續離 開;抑有進者,證人王智明係因黃鳳池告以議長夫人提鉅款至縣長公館,而推測 係在買票賄選,然依前開說明,徐雪櫻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所提領之二千五百 萬元,已於三日後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再存回該銀行,王智明該項推測顯乏依據 ,益證王智明上開出於臆測之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據之為被告丙○○有 罪之認定。 (5)證人陳安吉於偵查中係稱:我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點下班直接前往縣長公 館,差不多二點左右結束離開,當時都是國民黨籍議員,議員應該有二十一、二 十二個,我自己先走,我們縣府主管先後離開云云(見偵查卷二第二八九、二九 0頁),於原審訊問時稱:我下班後到達,至二點左右離開,有些議員先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八頁);證人蔣延遠於偵查中稱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我差 不多十二點半之前一點到,差不多二點左右離開,離開前是否有一、二個議員離 開,我沒注意到云云(見偵查卷四第二八八頁),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二點左 右離開,可能還有議員留在現場,我未特別注意,那天好像沒有看到民進黨籍議 員,王木喜、傅鑫福、張永輝比我早離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三三九頁),則證 人陳安吉、蔣延遠僅能證明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至下午二時間有部分議 員至上開縣長公館餐敍,並不能證明公訴人所指賄選情事。至賴秋雲、張淑貞、 莊麗菱、連順朝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陳各節及卷附之銀行往來明細表提領大額現 款登記簿等,則僅能證明徐雪櫻至銀行提款情形,並不能證明公訴人所指交付賄 選賄款之事實。而徐雪卿僅述及上開存款帳戶係由徐雪櫻使用,並不能證明有交 付賄款,另證人劉邦友始終否認丙○○於上開時間有利用其宴請縣議會第十三屆 新當選議員及縣府局處主管之機會,向到場議員行賄賄選之情,從而據證人陳安 吉、蔣延遠、王智明、黃鳳池、鄧金枝、沈介崇、于永維、黃鳳池、賴秋雲、張 淑貞、莊麗菱、連順朝、徐雪卿、劉邦友等人之證詞及銀行往來明細表提領大額 現款登記簿等事證,尚無法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據上開事證認定被 告丙○○涉有前揭以三百萬元賄選買票之犯行,難認允當。(6)證人王公平係以化名應訊,並未依法具結,據其於偵查中陳證:乙○○就說「要 趕快下決定,否則會跑掉」,丙○○決定花錢一票三百萬元,由副議長一百萬元 ,由乙○○先拿,接著許林翠粉及其他議員拿著就走,乙○○還多拿呂邱葉那一 份回去八德交給呂邱葉,呂邱葉說要聽民進黨指示,如要投丙○○她才要拿云云 ,堪認許林翠粉有拿一份及乙○○為呂邱葉多拿一份賄款,惟以此與公訴人認定 除丙○○、林傳國以外,其他二十名議員身分被告各拿一份即已達六千萬元,再 加上許林翠粉,及乙○○為呂邱葉所拿一份計已二十二份,顯已超出公訴人所認 被告丙○○攜款六千萬元買票之金額,則王公平之證言,顯有瑕疵而非可採.抑 有進者,我刑事訴訟法採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遍觀刑事訴訟法中相關之證據法 則,並無秘密證人之制度,公訴人據不以真實姓名應訊且未具結之證人證詞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其所憑之證據法則,顯有違於我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原理、原則 ,自無可取。至偵查中雖曾對被告測謊,但有部分被告拒絕測謊,有部分測謊結 果認所陳實在,亦有部分測謊結果為不實者(接受測謊者之測謊結果見偵查卷五 第三三0、二四五、卷六第三七七、三七八、三七九,卷七第二0七頁),惟其 不實部分僅能認所述與事實或有不符之處,然尚不能據以推定有受賄各三百萬元 情事況「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復經最高法 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公訴人以被告容有說謊之情形,指摘經測 謊呈不實反應之被告必有收受三百萬元賄選賄款之情事等語,並無可取,是上述 測謊結果顯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 ○有此部分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被 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無罪之諭知。 (三)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飲食費用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以縣議會招待來賓名義, 填具動支經費請示單請領縣議會業務費用支付部分: 經查,上揭頂上魚翅餐廳之餐費支出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先由庚○○代墊後 將單據交予甲○○,經甲○○請不知情之陳慕芝填寫動支經費請示單後,甲○○ 、丙○○並先後予以核章,並已請款而償付予庚○○等情,已據甲○○、庚○○ 供述如前,並有該動支經費請示單及付款憑單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卷二第二 八、第二九頁),被告丙○○、甲○○確有上開行為乙節,固堪認定。惟查,參 加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宴飲活動者,除第十二屆之議員外,尚有桃園縣縣長、中 國國民黨桃園縣黨部主任委員丁○○、記者庚○○及尚未宣示就職不具備議員身 份之李春融等下屆甫公告當選之議員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參加該次宴飲者,並 非侷限於議會同仁,當時確有外賓參加,則丙○○、甲○○以丙○○當時任縣議 會議長之職務,用招待來賓之名義,報請動支議會業務費乙事,已難認屬無據, 又公務人員在職期間,依法得行使法律賦予之職權,機關首長並可在預算範圍內 ,依照預算內容動支相關經費,桃園縣議會前議長丙○○在職期間,於議事業務 -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其他公共關係費四百萬元預算內,招待縣長、議員、記 者等地方人士,列報台北頂上魚翅餐費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案,經可列報核銷 等情,復經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函覆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三被告丙○○八 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答辯狀後),益證被告丙○○動支業務費用招待縣長劉邦友等 人與法尚無砥觸,自難論被告丙○○、甲○○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此外,復查無 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丙○○、甲○○二人犯有此部分罪名,本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各該被告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甲○○被訴如前開參、第五項所示部分: 訊之被告丙○○、甲○○始終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1)桃園縣議會確有向丙○○之妻姊徐雪卿開設之豐憶商行購買如附表貳所列香菸, 贈送各候選人,此據陳慕芝、李麗禎、徐雪卿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供明在卷,此 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有購買上開香菸之桃園縣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付 款憑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二第三十四至八十五頁);被告丙○○此部 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固堪認定,經查,桃園縣議會祝賀議員競選總部成立致贈香 菸之有關憑證,因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致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尚 未依法審核,惟依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省處一字第一三 三六五號函及該處新竹縣審計室八三所審三字第八三O六五五二號函所載:「菸 酒之價格,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依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價格不得變更,就菸酒辦理公開招標、比價、議價,並無實質意義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一0二至一0四頁),已足徵行政機關就菸酒採購案件,其是否 經公開招標、比價或議價程序,對其購入之價格是否合理乙節,並不生影響,對 採購之公開競取低價或協議合理價格,更無實質助益。再參以:台灣省菸酒公賣 局桃園分局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公桃局藥字第一七九六號函所示菸酒零售商售菸酒 不論數量多寡一律依菸酒價目表公定價格百分之九十二作為配銷價(見偵查卷四 第二二0頁)及上開菸類係依各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之先後,逐一購買且載明係 桃園縣議會賀議員候選人成立競選總部之用而填具動支經費請示單及付款憑單, 亦有該動支經費請示單及付款憑單影本在卷可稽等情,堪認此項香菸之購置,依 上開說明,並無辦理招標、比價、議價之必要,況且該菸酒之配銷價、零售價既 係依核定之公告價格,不得變更,則採購單位向任何零售商洽購,價格均同一, 何來圖利可言;抑有進者,本案贈送予議員供作祝賀其競選總部成立用之香菸係 按議員員競選總部成立之時間逐次購買,價錢由一萬餘元至二十餘萬元不等,更 未超過應行公開招標之七十五萬元以上之標準,且香菸價格既為同一,衡情亦無 比價之必要。再者,本件香菸採購經費係在桃園縣議會議事業務-業務管理項下 列支,以此用途、經費列支禮品費用,尚無不合,已經審計單審核無誤,更有上 開二審計單位覆函在卷為憑;另參諸我國民間遇喜慶應酬贈禮之常態,桃園縣議 會於其所屬之現任議員競選連任之競選總部成立時,以議會名義致贈若干禮品, 實屬禮俗之常,何能以此苛指被告丙○○圖利他人!況受贈者以其現任議員之身 份於受贈之時,亦當了解上開禮品係動支縣議會之經費支應,更不致誤信上開禮 品係被告丙○○之私人饋贈,實難認被告甲○○、丙○○此部分購買香菸為禮品 贈送祝賀具現任議員之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有圖利特定商家或上述候選人之情 事。 (2)桃園縣議會確購置咖啡壺、水杯組、小電毯等禮品且由議長丙○○陸續領用等情 ,固據證人陳慕芝、呂淑真、楊春茂、陳麗君、邱梅花、李麗禎、陳盛錦、李曉 雲、徐宗煌、陳坤龍、陳克敬、嚴誠良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原審法院調查中 證述綦詳,且有訂購單、發票、動支經費請示單、付款憑單、請領單及桃園縣議 會桃議總字第一七七三號函所載領用情形可按;另證人徐宗煌於調查人員訊問 時復指證稱:甲○○指示二、三次將前述禮品送至丙○○競選總部、服務處或家 中,伊即委請工友陳盛錦、楊春盛、范富生等人分送云云(見偵查卷四第一七八 頁),證人楊春茂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亦證稱:選舉前依徐宗煌指示送二、三次議 會禮品至丙○○服務處云云(見偵查卷四第二一五頁),經查被告丙○○於徐宗 煌委請楊春盛等人運送上開議會購買之禮品至伊服務處、家中或競選總部時,仍 有縣議會議長之身份,其或為以議長身份應酬往來之用而取用上述禮品,實難僅 憑楊春盛將上開禮品送至伊服務處、競選總部或家中乙事,即推斷其必係侵占上 開公用財物挪作私人競選之用;況證人徐宗煌於原審訊問業證稱:我是指派工友 分送婦聯會、消防隊、分局、殘障協會等,有時候先送至丙○○服務處,因春安 演習在晚上,議長晚上出去慰問,留在議會不方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十四至十 六頁),證人楊春茂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亦證稱有送過咖啡壺等到丙○○服務處, 我只送到服務處,我沒有講送給吳姓宗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十七頁至十九頁) ,證人陳盛錦亦稱:有送到服務處,送什麼我不知道,數量不清楚云云(見原審 卷四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是由上開證言雖足認桃園縣議會工友楊春茂、陳盛 錦等確有送該水杯組等議會購置之禮品至丙○○服務處、競選總部或家中,惟據 上述證言非但不足為被告丙○○、甲○○不利之認定,反足證被告丙○○於夜間 確有以議長身分取用議會禮品之需要,是其委請議會同仁將上述禮品送至其處以 便取用,實有正當理由,更有甚者,桃園縣議會確有贈送小電毯一百二十件予桃 園市老人會,有該會桃市老會第四三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四第四十七頁),又桃 園縣議會有購送水杯一百七十分予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為春安工作慰問品,贈送 桃園縣肢體傷殘協進會年節慰問品水杯組二百五十三份,贈送中華婦女反共聯合 會桃園分會咖啡壺八十四份,贈送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冬防贈品水杯組三百分 ,贈送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青溪分會桃園縣支會小電毯五十分,贈送桃園縣政府 水杯組七十份,此經各該單位函敍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七四、七五、七六、 七七、七八、七九、八十、二八0、二八七、三六九頁),並有桃園縣議會查覆 之上開禮品領用及用途情形函件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二九六、二九七頁 )。足認被告丙○○領用之上開禮品,確有作為春安演習、敬老、年節等慰問品 而以縣會名義分贈上開各單位。且其中確有冬防演習期間贈送予警察、消防人員 者,證人徐宗煌所稱有部分送至丙○○服務處,議長晚上出去慰問,留在議會不 方便等語,實屬可信。至該等物品部分雖曾送至丙○○服務處,惟係送予春安冬 防演習之單位,而上開單位亦確有收到該等慰問品,自難以該物品有送至丙○○ 服務處,即逕指被告丙○○、甲○○共同侵占該等物品。至證人楊春茂已表明僅 送物品至丙○○服務處,徐宗煌亦僅委派工友送交上開物品至丙○○處,已經彼 二人供明在卷,則楊春盛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稱丙○○以之購送予其吳姓宗親及 友人及證人徐宗煌在調查局訊問中指稱送往吳振處之禮品我們認為係供丙○○競 選縣議員之用云云,顯屬主觀上基於送交該物品至丙○○處及當時正值縣議員競 選期間而為之臆測,渠等既未親身與聞被告丙○○、甲○○確有侵占上開公有財 物供作丙○○私人競選之用的行為,自難以渠等主觀上臆測判斷之詞,即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3)又在桃園市○○街一號地下室二樓車庫所查獲之水杯組、咖啡壺、小電毯等物, 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議長選舉後,丙○○競選議長落選後即多日未至議會,且曾 出國,新任議長許振澐指示清理議會議長辦公室時,經議會總務人員及工友打包 清理後送至桃園市○○街一號九樓丙○○住處,因未遇丙○○及其家人,乃將該 等物品堆放於同址二樓中國時報桃園分社前,經報社人員將之送至同址地下二樓 該報社之車庫,送至該處後並無被移動拆封過等情,分據證人許振澐、陳盛錦、 楊春茂、游宏榮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四七一頁、原審卷四 第二四、二五頁、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該等物品既非被告丙○○或甲○○指 示打包送往上址,而係新任議長請工友、總務人員清理議長辦公室時,由工友、 總務人員打包後送至上址二樓報社址,經報社人員放置於該報社地下室車庫內, 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係知情。自不能以該等物品置於被告丙○○住處 同址之地下二樓報社車庫,即推定被告甲○○、丙○○二人侵占上開公有物,至 證人徐宗煌於調查局訊問時雖供稱第十三屆縣議會議長選舉過後,甲○○曾指示 伊將丙○○議長辦公室及三樓議長書房中之物品送回丙○○家中,伊乃委請陳盛 錦、楊春茂、許文金、范富生等人送往丙○○家中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一七八頁 ),惟此不過能證明甲○○於丙○○競選議長落選後,曾囑咐議會人員將丙○○ 仍留置於議長辦公室及書房中之物搬回丙○○家中,其真意應係指示議會相關人 員將丙○○仍留置議長辦公室及書房中之私人物品送回吳某住處,以利新任議長 使用議長之辦公處所,何能據此即認甲○○與丙○○有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情形 ,抑有進者,上開物品係議會購置應屬議會職員所明知,苟被告丙○○、甲○○ 有侵占公用財物之意圖,對此侵占之行為隱匿猶恐不及,焉有假手議會行政同仁 行侵占之行為而自曝犯行之理。又證人陳麗君在調查局訊問時,固指證:「議長 落選後,邱梅花曾幫其整理過這些禮品,議長丙○○指示邱梅花將這些禮品交予 徐宗煌送至其住處」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五八頁),惟此與證人徐宗煌所證係 甲○○指示伊將上開物品送回丙○○住處云云,已有不符,再就證人陳麗君之證 言觀之,受丙○○指示者為邱梅花,而邱梅花於原審調查中就其於丙○○競選議 長落選後為丙○○整理物品及搬回吳某住處之經過結證證稱:丙○○於三月一日 中午離開後即未再到議長室,伊為議長整理物品時,甲○○經過,說要登記財產 的就不要搬,當時有議會總務組財產管理、物品管理的人來,他們沒有提到小電 毯、咖啡壺不能搬,當時甲○○並沒有做任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八 六、三八七頁),由此親身與聞上述物品搬遷經過之證人邱梅花的證言,堪認丙 ○○於三月一日中午離開議會後即未再進入議長辦公室或書房,其並未在場指示 邱梅花為伊整理搬遷物品,甚至邱梅花整理丙○○留置於上址之物品時,議會中 有關管理議會財產之行政人員亦到場加入清點等情,足見證人許振澐結證係伊指 示清理議長辦公室云云,應屬可信,若僅丙○○私下指示工友搬遷其私人物品, 議會總務組之財產主管人員何以到場加入清點﹖邱梅花何以詢問甲○○何物不能 搬走﹖再由為丙○○打包物品之證人邱梅花所證不知何物能打包送回丙○○住處 ,何者不能送回等語以觀,其將議會經費購置之部分禮品打包交由徐宗煌送回丙 ○○住處,應係不明瞭該批禮品屬於議會所有之誤,實難以邱梅花之誤認行為即 遽認被告丙○○、甲○○二人有侵占上開公有財物之故意,故證人陳麗君上述證 言既與直接參與其事之證人邱梅花結證之情節不符,自難據之為被告丙○○、甲 ○○不利之認定,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4)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二人有侵占公有財物、圖利 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渠二人前開判決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被訴將前揭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取回撕毀部 分: 經查,被告甲○○始終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辯稱上開請示單伊已呈交至副議 長辦公室,不知何故遺失等語,而公訴人指被告甲○○涉犯此部分毀損公文書之 犯行,係以陳慕芝於偵查中之指述為其唯一論據。惟證人陳慕芝於八十三年四月 十一日偵查中係以是李麗禎跟我講,那一份動支經費請示單撕掉了云云,然李麗 禎於原審訊問時稱:我發現廖主任未蓋章,我即拿給主任,再送回來時,我發現 有條子,我即拿給王主任等情,並不能證明該單據為甲○○所撕毀,自不能僅憑 陳慕芝該傳聞之證詞而推定犯罪,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甲○○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 八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 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壹: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參 加 人 員 ( 議 員 )│ 備 註 │ ├──┼─────┼─────┼────────────┼───────┤ │ │八十三年二│桃園縣龍潭│曾榮鑑、李春融、蕭豐湧、│林傳國到場致意│ │ │月一日下午│鄉○○路二│傅鑫福、彭基原、林明德、│甲○○、林忠枝│ │ 一 │七、八時許│坑段七五五│劉茂群、乙○○。 │、吳志成在場服│ │ │ │號錦和園活│ │務。計花用一萬│ │ │ │魚小吃店 │ │三千二百十元。│ ├──┼─────┼─────┼────────────┼───────┤ │ │八十三年二│同右鄉大平│曾榮鑑、李春融、蕭豐湧、│甲○○、林忠枝│ │ │月一日晚間│村稻香村一│傳鑫福、彭基原、林明德、│、吳志成在場服│ │ 二 │至同年月二│號芝麻大酒│乙○○、戊○○、謝彰文、│務。計花用四萬│ │ │日上午 │店 │劉茂群、王木喜。(劉茂群│五千五百四十元│ │ │ │ │、王木喜於八十三年二月一│。 │ │ │ │ │日晚上有先行離開。) │ │ └──┴─────┴─────┴────────────┴───────┘ ┌──┬─────┬─────┬────────────┬───────┐ │ │八十三年二│台北市南京│曾榮鑑、李春融、蕭豐湧、│林傳國有到場致│ │ │月二日中午│東路五段三│傳鑫福、林明德、乙○○、│意。甲○○、吳│ │ │至同年月三│十二號力│戊○○、李秋蓉、謝彰文。│志成在場服務。│ │ 三 │日上午 │大飯店 │(傳鑫福於八十三年二月二│係由傅鑫福代訂│ │ │ │ │日有先離開。)(吳餘東亦│房間。計花用六│ │ │ │ │有到場,惟不構成犯罪,詳│萬七千九百四十│ │ │ │ │如理由所載。) │四元。 │ ├──┼─────┼─────┼────────────┼───────┤ │ │八十三年二│桃園縣復興│曾榮鑑、林明德、乙○○。│吳志成到場服務│ │ 四 │月三日中午│鄉三民村二│ │。 │ │ │ │十三號大三│ │ │ │ │ │民餐廳 │ │ │ ├──┼─────┼─────┼────────────┼───────┤ │ │八十三年二│台北市延平│曾榮鑑、己○○、李春融、│甲○○、吳志成│ │ 五 │月三日晚間│北路二段七│蕭豐湧、呂芳義。 │在場服務。吳振│ │ │(下午八時│十七號五月│ │寰到場致意。 │ │ │許) │花大酒家 │ │ │ └──┴─────┴─────┴────────────┴───────┘ ┌──┬─────┬─────┬────────────┬───────┐ │ │八十三年二│台北市德惠│己○○、李春融、呂芳義。│丙○○有陪同前│ │ │月三日晚間│街九號統一│ │往。另帶五月花│ │ 六 │(下午十一│大飯店香檳│ │大酒家服務小姐│ │ │時許離開五│廳夜總會 │ │一名出場。 │ │ │月花大酒家│ │ │(以上四、五、│ │ │後) │ │ │ 六共計花用十 │ │ │ │ │ │ 餘萬元,正確 │ │ │ │ │ │ 金額不詳) │ ├──┼─────┼─────┼────────────┼───────┤ │ │八十三年二│台北市中山│曾榮鑑、己○○、李春融、│吳志成在場服務│ │ 七 │月三日晚間│北路四段一│蕭豐湧、呂芳義、戊○○、│,甲○○有到場│ │ │至同年月四│號圓山大飯│林明德、謝彰文。 │簽認住宿資料。│ │ │日上午 │店 │ │計花用五萬七千│ │ │ │ │ │四百三十五元。│ ├──┼─────┼─────┼────────────┼───────┤ │ │八十三年二│台北市新生│曾榮鑑、乙○○、王木喜、│丙○○、林傳國│ │ │月五日晚上│南路一段一│呂芳義、林明德、謝彰文、│二人均到場致意│ │ 八 │七時許 │二三號四樓│傅鑫福、李春融、蕭豐湧。│。計花用七萬九│ │ │ │頂上魚翅餐│ │千八百七十七元│ │ │ │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