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李姝蒓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六九一二、一0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手套壹個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如附表所示電腦記憶體(即S RAM、DRAM晶片)應發還被害人寶明企業有限公司。 事 實 一、戊○○(綽號小六)曾有殺人、賭博、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於民國(下 同)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 二、緣凌泰然(綽號小四)因缺錢花用,乃萌生歹念,由其主謀,戊○○負責邀集人 手即甲○○、丙○○(上開二人已判決確定)、郭峻瑋(綽號瑋仔)、楊仁生( 綽號狗飛)及綽號「腸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七人(起訴書誤載為八人)( 其中凌泰然、郭峻瑋、楊仁生三人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案之前數日,戊○○邀集甲○○ 等人前去至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楊仁生住處共同會商如何竊 取空貨櫃及板架以及搶劫電腦記憶體(即SRAM、DRAM晶片)之事,當場 由「小四」凌泰然告知如何分配工作,同謀搶劫,謀議已定,即於同年月二十二 日在上開處所,由凌泰然提供每人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並推由曾任 「日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貨櫃車駕駛之離職員工郭峻瑋,於 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基隆市,向不知情之李堂慶,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 價,租得車牌號碼KD─七八一號曳引車拖車頭,再於翌(二十三)日至桃園縣 大園鄉圳頭村七鄰三十四之十五號「佳綿期有限公司」(下稱佳綿公司)前,竊 取日盛公司停放在該處之四十尺空貨櫃乙只(櫃號EMCU0000000)及 板架乙台(號牌JE─二一號),並先將上開空貨櫃及板架拖至桃園縣蘆竹鄉長 興村十鄰溪洲十五之六號「寶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明公司)附近等候,另 甲○○及丙○○則先在台北市○○路一五八號十樓之三戊○○任職之「尚城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尚城公司)集合,旋依戊○○之指示,其二人於是日下午四時 許共乘計程車由尚城公司出發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長榮大樓前,而凌泰然亦 駕駛喜美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楊仁生及綽號「腸旺」之人前往上址 ,而郭峻瑋也開該曳引車拖車頭前來會合。凌泰然等人會合後,即由凌泰然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內載甲○○等三人,另郭峻瑋搭載丙○○,分頭前往上址「寶明公 司」,抵達後埋伏在現場,並在凌泰然監控安排下,伺機行事,直至當日晚上七 時許,見寶明公司倉儲主任乙○○將保全系統設定完畢,獨自一人前往公司停車 場準備開車返家之際,凌泰然等人便分持尖刀等物自後相擁而上,郭峻瑋並拿不 明硬物敲打乙○○左耳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以不法腕力,繼喝令 乙○○上車坐於凌泰然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脅迫逼問乙○○寶明公司保全設 施密碼,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終供出該公司保全設施之密碼,並開 啟倉庫碼頭大門後,由凌泰然在樓下把風,郭峻瑋、楊仁生及丙○○三人則挾持 乙○○以其所保管之寶明公司鑰匙開啟鐵捲門及磁卡解除保全設定,押往三樓寶 明公司辦公室內,起出監視錄影帶並拔取電源線,強行命開啟寶明公司內之樂金 公司倉庫及現代公司倉庫鐵捲門後,繼命乙○○以電話向不知情之保全公司佯稱 :因寶明公司臨時有客戶要進出貨,需稍後再設定保全密碼云云,使保全公司人 員無法適時發覺異樣,再將乙○○以現場之黃色膠帶矇住眼晴並綑綁手腳纏繞於 椅子上,同時由郭峻瑋將租得之曳引車頭拖拉竊得之板車及空貨櫃,駛往寶明公 司卸貨碼頭,隨由其餘之人進入倉庫內搬貨,共同強取寶明公司所保管之樂金公 司及現代公司如附表所示總價值約三億元之電腦記憶體(即SRAM、DRAM 晶片),分次搬至卸貨碼頭等待之該曳引貨櫃車上,得手後,翻倒綁綑於辦公室 椅子上之乙○○,再以得知之保全密碼重新鎖定,繼將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及帽 子等物均交由郭峻瑋處理後,從容分頭離去。後因乙○○在辦公室內掙扎,致觸 動警報系統,經保全人員張雅義、徐錦州前往查看,始發現遭歹徒強盜,便報警 處理,警方旋由該址二樓台灣恩益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NEC公司)之監視 錄影帶獲知歹徒作案過程,又在台北縣金山鄉尋獲上開空貨櫃,並查得作案用之 曳引拖車頭,再發現其上所遺留之作案用手套一個,並從車內踏板上採得與乙○ ○車內地毯上相同成份機油跡證,惟仍不知歹徒之身份,便由專案小組即桃園縣 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對外發佈可疑嫌犯查緝專刊,並提供懸賞獎金新台幣 一百萬元,迨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丙○○因非法持有安非他 命(所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中華遊樂場內為警臨檢查獲,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寶明公司 電腦記憶體案之盜匪者,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寫下自白 書,旋與警方配合一一指明確認凌泰然等人涉案,始破獲上情,並扣得手套一個 。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認識凌泰然、郭峻瑋、甲○○、楊仁生、丙○○ 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前開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人在尚城公司上班 ,後來並開車送老板吳德堅回家,根本不知此事,且事先並未與凌泰然等人謀議 如何下手強盜,更沒有幫凌泰然找人參加此案,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當天也 沒有與甲○○、丙○○見面,更沒有指示他們到長榮大樓與凌泰然等人會合,另 案發後伊也沒有交待甲○○及丙○○警方查案時不可講出去,至邢志強及劉錦祥 所言均屬臆測之詞,況邢志強所提伊要大幹一票之事,絕不可能會在電話中談到 云云。經查,前開被告戊○○與凌泰然如何主導本件犯行,由被告負責找人參與 ,共同被告甲○○係聽命於被告等情,已據共同被告甲○○在原審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02-106頁)又同案被告甲○○與丙○○如何與其他被告共犯本 件犯行,其經過情形,亦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知道當天到場作 案的共有六人,我丙○○綽號老虎、甲○○綽號艾正、楊仁生綽號狗飛、郭峻瑋 綽號阿瑋、凌泰然綽號小四及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中 午十三時許,甲○○扣我的呼叫器000000000,叫我到台北市○○○路 ○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楊仁生住處),當我到的時候,甲○○告訴我說要我 幫忙搬東西,地址不詳,現在另有楊仁生、甲○○等在等候。一直到當日下午十 六時許,我們三人叫了一輛計程車,經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下,大約是當日下 午十七時許,我們三人在南崁交流道與寶明公司附近的一間咖啡廳等候指示,前 往寶明公司搬貨。大約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時之間,甲○○接到郭峻瑋的電話通 知,即前往寶明公司倉庫作案(搬貨),我們六人除凌泰然在一樓把風外,其餘 五人通通上樓搬貨,大約到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我和甲○○、楊仁生及那位不 知名男子共四人走到蘆竹鄉○○路攔了二輛計程車,不知名男子坐一部離去到何 處不知,我與甲○○、楊仁生坐到長庚醫院再換搭計程車回台北市○○○路楊仁 生住處,然後各自分散,我就回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七十八號四樓」「 (問:你們當時作案之後,預計所得之贓款如何分贓?目前拿到多少?)答:如 果贓物脫手,他們告訴我可以分到四百至六百萬元。我只在作案後第四天,在戊 ○○的公司內(戊○○在場)甲○○拿了五千元給我,另外給楊仁生一萬元。( 問:你們作案之後如何逃亡?)答:郭峻瑋、凌泰然於案發後【六日】分別逃往 大陸,另作案後二天,我們【甲○○、楊仁生、丙○○】約在戊○○的公司【尚 誠貿易公司,台北市○○路一五八號十樓之三】,戊○○告訴我們警察如果在查 ,不可以講出去。因為講出去大家會倒霉。然後就一直待在公司,直到戊○○被 警察傳去問,我們接到戊○○妻子的電話,就各自逃跑」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背面、第九頁正面、背面)甚詳。經核與被 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10337號卷第62,83頁、原審卷第161,16 2,255頁)並經證人即日盛公司拖運貨櫃及板車之司機丁○○及庚○○、佳綿公司 管理員己○○證述屬實,(見偵查10337卷第86-95頁)。且共同被告丙○○另因非 法持有安非他命為警臨檢查獲時,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犯下寶明公司搶案前, 即自行書立自白書供認戊○○於案發後如何在其公司商量分發貨款,被告如何交 代不可講出去,作案後綽號艾正之甲○○,在上訴人之公司內給伊五千元(見第 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於警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第六九一 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等情,有自白書在卷可稽。(6912號偵查卷第 11-13頁)其與甲○○、凌泰然、郭峻瑋及楊仁生等人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已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復供陳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六九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 觀諸被告丙○○前後供述一致,共同被告丙○○既指稱戊○○在所任職之台北市 ○○路一五八號十樓之三尚誠貿易公司內交待,如果警察在查不可講出去,否則 「大家」會倒楣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五十頁),且另一共同被告 甲○○又供稱被告參與,經相互印證,自足作為被告戊○○有罪之證據,且丙○ ○其所供經送測謊,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 七月一日刑鑑字第四五九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0337號卷第206207頁) 。 二、共同被告甲○○經緝獲到案於檢察官借訊時更明白指稱:「(前後經過?)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丙○○與我自尚誠出發,是『小六』(指被告戊○○ )叫我們到長榮大樓等郭峻瑋、凌泰然,然後郭開一部大卡車,凌開一部淺藍色 喜美車,我到時楊仁生與另一位跟『狗飛』住一起叫『腸旺』者也在那邊,『腸 旺』住北市○○○路住處,現場總計六人。:::(事發後『小六』有無叫你們 散?)有,在他第一次自家裡被帶走時。:::(何時謀議?)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三日前幾天,『小六』找我們幾人前去楊仁生處商談,這事係『小四』(指凌 泰然)主導找『小六』找人幫忙,我當時覺得不能做,但礙難啟口,且『小六』 當時也不怎麼苟同,故委由『小六』向『小四』說不想參與,但『小四』說不行 ,我們已知情,『小四』在現場告訴我們如何分配工作。」等語(見八十七年八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審理卷內),足認被告戊○○應有參與上開寶明公司 強盜案。至被告丙○○與甲○○所供作案情節,雖不能確切供明,甚或稍有出入 ,惟查其二人本與被告戊○○無何仇怨,自始無陷害被告戊○○而刻意記明犯案 過程,且由甲○○所述被告戊○○事前參與謀議如何做案,丙○○所述事後隱匿 罪行,兩相印證,是其二人所供洵屬正常合理,應不能執此指其二人所供有瑕疵 ,而否認渠等供詞之可信性。又參酌證人邢志強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到庭結證稱: (問:郭與他們之間是否有聯繫?)答:不清楚,但八十七年二月間曹曾打電話 給我,問如何與郭聯繫,我把他的呼叫器給他。(問:「小六」等人有無邀你一 起作案?)答:他有告訴我要幹一票,但未指明何案件,因為我走私案交保在外 ,不敢再幹。(問:曹與你問郭的連絡方式時,有無說做何事?)答:沒有。但 之前有多次聯繫我,要我上來台北,我都藉故推託,避免做案時無法脫身」等語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二○頁正面、背面)。且查證人劉錦 祥亦於警訊時供稱:「(問: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於桃 園縣蘆竹鄉寶明倉儲電腦記憶體晶片被強盜案,你是否參與作案,是何人所為? )答:我沒有參與,我確定應該是凌泰然及曹小六有參與作案,另還有別人,但 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 。於原審到庭供稱:戊○○與凌泰然自八十六年下半年起,天天在一起,走得很 近,確定凌泰然與戊○○有參與作案等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反 面),益徵共同被告甲○○自白指出被告戊○○參與本件犯行,被告丙○○自白 戊○○要其隱匿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倘被告戊○○未參與本件寶明 公司強盜案,何以甲○○、丙○○出發前即先在戊○○公司處聚集?戊○○又如 何會指示甲○○、丙○○前往長榮大樓與凌泰然等人會合?又何須於案發後叮囑 甲○○與丙○○逃避警方追查?況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數日,在台北市○○ ○路○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楊仁生住處會商如何作案時,被告戊○○亦在現場 ,且甲○○是最後才由戊○○電話叫來會商的,並經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 庭陳明,(見上訴卷第70-72頁)而甲○○本不欲參加,惟綽號小四之凌泰然因認 伊已知情而不同意,則戊○○同屬在場而知情,何以其一人即可獨例外而可不參 加?難道凌泰然等人即不怕戊○○洩漏口風?凡此均見戊○○之知情謀議並有涉 入,其辯稱不知情或未參加,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為附和之詞,均難堪 採信。又被告戊○○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亦為相同之認定,認為其就「 你有參與搶劫寶明公司的電子嗎?」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你有參與搶劫寶 明公司的電子嗎?」二項問題,回答「沒有」時均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鑑驗通 知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見6911號偵查卷第17頁)顯見被告戊○○所為之上開 辯解,僅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末查現場錄影帶經翻拍相片所製成之查尋( 緝)專刊,其上所列嫌犯二、三、四,分別為被告郭峻瑋、楊仁生、甲○○等人 ,已為證人即郭峻瑋之女友陳維華、姐謝明真、兄謝鵬森、友趙大毅、證人邢志 強、被告丙○○等人供明在卷,並指認無訛,而查獲之曳引車頭確係郭峻瑋所租 用,已為證人李堂慶陳明在卷,又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7-133 頁)另該車上所採集之綠色油脂,亦與被害人乙○○車內所採集之油脂,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所得之圖譜大部吻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 五五二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而證人吳文乾亦指稱凌泰然在大陸有委其代為 銷售該批電腦記憶體贓物等情,(見6911號偵查卷第23-27頁)是郭峻瑋、凌泰然 均確係參與本件犯行情節明灼。此外,又有扣案之作案用手套一個及卷附之贓物 領據二紙、監視錄影帶二捲、指認查尋專刊八張及寶明公司現場平面圖一張在卷 足資佐證,罪證明確。雖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曾指認邱國書、黃國良二人有參 與此次搶案云云,但查被害人甫遭歹徒強暴脅迫驚魂未定之際,即由警方詳加訊 問竟日,難免有誤認之虞,且被害人有深度近視,於案發時遭人以膠帶矇住眼晴 ,且手腳捆綁在椅子上,心情極度恐懼及驚慌,則其未看清楚歹徒臉孔,乃極合 乎情理之事,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吳德堅、沈青陽於原審審理時均到 庭指稱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當天確實在公司上班,並未外出云云,然 查彼二位證人僅能證明被告戊○○於案發當天有在尚城公司上班之情形,尚不能 為被告未事前謀議及事後隱匿罪行之有利證明。至被告丙○○及證人劉錦祥嗣雖 翻異其詞,改稱戊○○未參與寶明公司強盜案,或稱戊○○有參與搶案純屬其個 人推測之詞云云,與其等原於警訊、偵查中所述不符,要屬事後迴護被告戊○○ 之詞,亦無足取。另被告戊○○於前審聲請再傳訊邢志強及劉錦祥到庭當面對質 ,惟查邢志強及劉錦祥已先後多次於警局及偵審中指述甚為詳盡,無再傳訊之必 要;另被告辯護人於前審請求再傳訊證人吳德堅、沈青陽以證明八十七年三月一 日戊○○是否有可能進入公司辦公室而教丙○○不可講出去等情,惟此乃案發以 後之枝節問題,丙○○供稱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所講,是否其記憶無誤?或因記 憶不明而有出入?但所供戊○○教丙○○「不可講出去」之基本事實既前後一致 ,縱所稱講話之時間、地點稍有出入,亦不影響本裁判論斷基礎,自無再為該枝 節調查之必要,均附為敘明。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戊○○前開所辯各節, 要屬飾卸之詞,尚難遽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再查被告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 日作案之前數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楊仁生住處會商謀 議如何作案,(由凌泰然主導,戊○○找人參與),同月二十三日在上開處所由 凌泰然提供每人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帽子、水果刀、膠帶等物,已經共同被告 丙○○、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在參酌被告等作案之經過,即 「被告等抵達寶明公司,抵達後埋伏在現場,並在凌泰然監控安排下,伺機行事 ,直至當日晚上七時許,見寶明公司倉儲主任乙○○將保全系統設定完畢,獨自 一人前往公司停車場準備開車返家之際,凌泰然等人便分持尖刀等物自後相擁而 上,郭峻瑋並拿不明硬物敲打乙○○左耳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以 不法腕力,繼喝令乙○○上車坐於凌泰然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脅迫逼問乙○ ○寶明公司保全設施密碼,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終供出該公司保全 設施之密碼,並開啟倉庫碼頭大門後,由凌泰然在樓下把風,郭峻瑋、楊仁生及 丙○○三人則挾持乙○○以其所保管之寶明公司鑰匙開啟鐵捲門及磁卡解除保全 設定,押往三樓寶明公司辦公室內,起出監視錄影帶並拔取電源線,強行命開啟 寶明公司內之樂金公司倉庫及現代公司倉庫鐵捲門後,繼命乙○○以電話向不知 情之保全公司佯稱:因寶明公司臨時有客戶要進出貨,需稍後再設定保全密碼云 云,使保全公司人員無法適時發覺異樣,再將乙○○以現場之黃色膠帶矇住眼晴 並綑綁手腳纏繞於椅子上,同時由郭峻瑋將租得之曳引車頭拖拉竊得之板車及空 貨櫃,駛往寶明公司卸貨碼頭,隨由其餘之人進入倉庫內搬貨,共同強取寶明公 司所保管之樂金公司及現代公司如附表所示總價值約三億元之電腦記憶體(即S RAM、DRAM晶片),分次搬至卸貨碼頭等待之該曳引貨櫃車上。」等情, 再者;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案之前數日,戊○○即邀集甲○○等人前去至台 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楊仁生住處共同會商作案之細節,當場由 「小四」凌泰然告知如何分配工作,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上開處所,由凌泰然 提供每人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並由曾任「日盛貨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日盛公司)貨櫃車駕駛之離職員工郭峻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基隆市 ,向不知情之李堂慶,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租得車牌號碼KD─七 八一號曳引車拖車頭,再於翌(二十三)日至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七鄰三十四之 十五號佳綿公司前,竊取日盛公司停放在該處之四十尺空貨櫃乙只(櫃號EMC U0000000)及板架乙台(號牌JE─二一號),並先將上開空貨櫃及板 架拖至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十鄰溪洲十五之六號寶明公司附近等候,另甲○○及 丙○○則先在戊○○任職之尚城公司」集合,旋依戊○○之指示,其二人於是日 下午四時許共乘計程車由尚城公司出發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長榮大樓前,而 凌泰然亦駕駛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仁生及綽號「腸旺」之人前往上址,而郭峻 瑋也開該曳引車拖車頭前來會合。凌泰然等人會合後,即由凌泰然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內載甲○○等三人,另郭峻瑋搭載丙○○,分頭前往上址寶明公司,抵達後 埋伏在現場,並在凌泰然監控安排下,伺機行事,均有如上述,上開日盛公司停 放在該處之四十尺空貨櫃乙只(櫃號EMCU0000000)及板架乙台(號 牌JE─二一號),確係所有,而於失竊,業經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 附卷可按,顯然被告等為搶劫電腦記憶體(即SRAM、DRAM晶片),事先 已計劃好先行竊取空貨櫃及板架,俾能載運數量龐大之電腦記憶體財物,顯見被 告等係事先約好推由郭峻瑋竊取該空貨櫃及板架,就該部分犯行,被告戊○○亦 應負共犯罪責。 四、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犯罪行為,其 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 ○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其共謀者,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 負全部責任。本件係由凌泰然(綽號小四)主謀,戊○○負責邀集人手即甲○○ 、丙○○、郭峻瑋、楊仁生及綽號「腸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七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案之前數日, 戊○○即邀集甲○○等人前去至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楊仁生 住處共同會商如何竊取空貨櫃及板架以及搶劫電腦記憶體(即SRAM、DRA M晶片)之事,當場由「小四」凌泰然告知如何分配工作,謀議已定,即於同年 月二十二日在上開處所,由凌泰然提供每人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並 推由曾任日盛公司貨櫃車駕駛之離職員工郭峻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基隆市 ,向不知情之李堂慶,租用車牌號碼KD─七八一號曳引車拖車頭,再於翌(二 十三)日至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七鄰三十四之十五號佳綿公司前,竊取日盛公司 停放在該處之四十尺空貨櫃乙只(櫃號EMCU0000000)及板架乙台( 號牌JE─二一號),並先將上開空貨櫃及板架拖至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十鄰溪 洲十五之六號寶明公司附近等候,另甲○○及丙○○則先在台北市○○路一五八 號十樓之三戊○○任職之尚城公司集合,旋依戊○○之指示,其二人於是日下午 四時許共乘計程車由尚城公司出發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長榮大樓前,而凌泰 然亦駕駛喜美自用小客車前來會合。凌泰然等人會合後,即由凌泰然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內載甲○○等三人,另郭峻瑋搭載丙○○,分頭前往寶明公司,抵達後埋 伏在現場,並在凌泰然監控安排下,伺機搶劫,被告戊○○雖未親自實施犯罪行 為,惟其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犯罪行為,仍 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核被告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與甲○○、丙○○、凌泰然、郭峻瑋、楊仁生、綽號「腸 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竊盜及強盜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二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茲被告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法定最高本刑無 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該強盜犯行,也沒有指揮渠等作案。楊仁生 未婚,故伊等經常去其住處泡茶、下棋,並非伊邀約,伊並沒有提到做該案,那 時伊在下棋,丙○○筆錄也說明伊當時反對,故渠等不可能邀伊參加。凌泰然與 其他人本係朋友,毋庸伊去找。案發當天伊在尚誠公司上班,甲○○、丙○○要 去長榮大樓伊並不知道,渠等要出門時僅過來跟伊打聲招呼,至出門後欲去那裡 係渠等自由,伊並沒有糾集渠等,渠等已相識一年多,何須伊從中糾集,伊後來 並開車送老板吳德堅回家,根本不知此事,完全沒有參與該搶案,且事先並未與 凌泰然等人謀議如何下手強盜,更沒有幫凌泰然找人參加此案,伊並沒有指揮渠 等,辦公室有很多人伊如何連絡渠等,若有聯絡應有通聯紀錄可查,絕沒有指示 渠等到長榮大樓與凌泰然等人會合。另案發後伊應也沒有交代甲○○及丙○○警 方查時不可講出去,若有也是出於關心朋友之語,並非自己涉案,伊係事後知悉 渠等作該案。至邢志強及劉錦祥所言均屬臆測之詞,況邢志強所提伊要大幹一票 之事,絕不可能會在電話中提到,本件顯係警方專案小組羅織罪名。邢志強有欠 伊一百萬,伊催討渠還債,引起渠的不滿。甲○○很氣伊,因渠認識凌泰然係伊 介紹給渠認識的,渠說伊叫渠等至長榮大樓等,並不實在。測謊是在伊精神不濟 、身心疲憊下測得,故報告結果不能做為依據。丙○○的自白書內容並沒有說伊 有參與,渠對其他的參與者,均有說一起參與,惟僅說伊是綽號小六並沒有說伊 參與,渠在鈞院也說明一切。手套不是伊提供的,伊沒有參與該案云云,均屬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有如上述,故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無理由,故本件被告罪行仍堪認定。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由凌泰然主謀,經上訴人邀集甲○○ 、丙○○、郭峻瑋、楊仁生及綽號「腸旺」者共七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在楊仁生住處謀議如何作案,另推由郭峻瑋竊取日盛公司所有之四十呎空貨 櫃一個及板架一台。依其記載,上訴人及郭峻瑋等共七人,已經共犯竊盜罪;乃 理由欄僅論及強劫部分,而置竊盜部分於不顧。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 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按二人以 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犯罪行為,其未參與實 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 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其共謀者,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 任。從而共犯間,共同謀議之內容為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共謀犯何罪?即無憑判斷。原判決事 實欄雖記載,由凌泰然主謀,經上訴人邀集甲○○、丙○○、郭峻瑋、楊仁生及 綽號「腸旺」者共七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楊仁生住處「會商謀議 如何作案」。然上訴人既係與凌泰然、甲○○、丙○○、郭峻瑋、楊仁生及綽號 「腸旺」者共七人,共謀犯竊盜罪及強劫罪,而推由凌泰然等人實施犯罪,上訴 人仍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原判決所謂「會商謀議如何作案」,是否共謀犯竊盜 罪及強劫罪?事實欄並未論及,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自有未合。又原 判決理由先則以,上訴人與甲○○等共七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嗣又謂上訴人未參與實施,亦尚未分得贓款,惟其事前謀議,仍應就所生 結果共同負責云云。上訴人究竟係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前後亦自相矛盾 。㈢又本件係由凌泰然(綽號小四)主謀,戊○○負責邀集人手即甲○○、丙○ ○郭峻瑋、楊仁生及綽號「腸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七人,先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三日作案之前數日,戊○○邀集甲○○等人前去至住處共同會商如何竊取 空貨櫃及板架以及搶劫電腦記憶體(即SRAM、DRAM晶片)之事,原判決 認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楊仁生住處謀議如何作案。原判決既有未當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 竟不知改過遷善,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向上,勤奮工作,竟結夥強盜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甚巨,惡性非輕,及其始終否認犯行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十年,公訴人雖就被告戊○○求刑十五年,併請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諭知被告戊○○強制工作三年云云,然查本件寶明公司電腦記憶體強盜案, 係由同案被告凌泰然主謀,而由被告戊○○邀集人手,另作案現場乃由同案被告 凌泰然及郭峻瑋分配工作與監控把風,再被告尚未分得贓款等情參照以觀,而認 公訴人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尚嫌過重,爰酌處被告適當之刑度;另查被 告戊○○雖有多次犯罪前科,惟最近一次距今已有一年多,且先前不曾有盜匪罪 前科,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現又有正當之職業,則被告尚不至有犯 罪之習慣,故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又扣案之手套一個,應係被告等人所有,且 持上開物品作案,應予沒收。至共犯凌泰然犯案所持之尖刀,及案發後交由郭峻 瑋處理之作案用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既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其大小、 尺寸並不明確,況依常情判斷為免事機敗露,渠等應已丟棄滅失,自不宜宣告沒 收。另盜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記憶體(即SRAM、DRAM晶片)雖未獲 案,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變賣費失或不存在,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應 諭知發還被害人寶明公司。至用以矇住被害人乙○○眼晴及綑綁其手腳之黃色膠 帶,雖為被告等人持以纏繞綑綁被害人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係寶明公司內 之物品,已為被害人指明在卷,既非被告等人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者。 附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