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勝添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位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十巷三十八號一樓大 豐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大豐煤氣行)負責人,明知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攸關消費 者安全,竟為省驗瓶之勞費,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自不詳人處取得偽造 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業已改制為標準檢驗局,因本案查獲之檢驗卡上註記為「 商品檢驗局」,下仍稱商品檢驗局)鋼瓶檢驗卡十張(包括新瓶用檢驗卡三張、 舊瓶用檢驗卡七張),再裝釘於其所有之鋼瓶上,偽示該十支鋼瓶業經商品檢驗 局檢驗新瓶合格,或其委託認可合格之台安鋼瓶製造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安公司)檢驗舊瓶合格,並隨同裝添液化石油氣之鋼瓶交付予不知情之客戶,以 此方式多次行使前揭偽造之鋼瓶檢驗卡,足以生損害於公共安全及瓦斯使用客戶 之安全性。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前揭大豐煤氣行處, 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臨檢得知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之檢驗卡十張,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 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不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大豐煤氣行之負責人,查獲十支貼有偽造檢驗卡之鋼瓶 確為其所有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店內新的鋼瓶 是向本河金屬鋼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河公司)及順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 翔公司)購買的,他們直接送到高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去灌瓦斯, 灌好後才運送到其店裡,自己再寫上大豐煤氣行名字。至於檢驗卡則是向本河、 順翔二公司購買鋼瓶時就有了。舊的鋼瓶,逾期者由高興公司送驗,會換貼檢驗 卡,高興公司灌好瓦斯後再送至店裡,其再寫上店名,若尚未逾期者,可不必送 驗,逕行整理後刷新繼續使用。因每天店內桶裝瓦斯之流動量很大,有時是業務 員到客戶處收別家公司的瓦斯鋼瓶回來,不知道由何處流入,其亦不知如何去檢 查檢驗卡之真偽等語。經查: (一)經查扣案之十張檢驗卡,編號三、六、十之三張新瓶檢驗卡上所載之製造廠代 號為「3MC001」,然「3MC001」為驗瓶場台安公司之代號,並非 製造廠代號,另其餘七張舊瓶檢驗卡之卡片號碼字體不符,均非經濟部商品檢 驗局所核發等情,業據台安公司廠長丙○○、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承辦人員甯一 勤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經(85)商檢 字第八五八00一0七號函、說明表等附卷可稽,是扣案十張檢驗卡確係偽造 已堪認定。又前揭十張偽造之檢驗卡係印有「大豐」字樣之鋼瓶,在大豐煤氣 行被查獲,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查扣之鋼瓶、查獲時所攝之鋼瓶照片及台北 市政府消防局公共危險物場所檢查紀錄在卷足憑,是大豐煤氣行之鋼瓶十瓶貼 附有前揭偽造之檢驗卡等情,亦可認定。既在大豐煤氣行查獲十張偽造之檢驗 卡,茲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明知上開檢驗卡為偽造仍加以行使。 (二)欲審究被告是否明知上開檢驗卡為偽造仍加以行使,首應瞭解有關新、舊瓦斯 鋼瓶之購買、回收及檢驗、灌裝流程。經查: 1證人即本河公司負責人游彩雪結證稱:大豐煤氣行有向其公司購買新鋼瓶,是 其公司向商品檢驗局買空白檢驗卡後,再裝在送驗合格的新鋼瓶上,再送至高 興公司灌瓦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再詰以證人即順翔 公司業務人員陳育明結證稱:被告向其公司買新鋼瓶,新鋼瓶的買賣、送驗過 程跟本河公司一樣,檢驗卡均是跟商品檢驗局買的,買回空白卡後再列印出廠 日期等資料,商品檢驗局才派人檢驗鋼瓶及卡片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五 頁);另證人甯一勤亦到庭證述:新瓶的卡是由商品檢驗局委託業者製作後核 發空白卡,讓業者自行打印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證人游彩 雪、陳育明、甯一勤三人所述互核相符,亦與被告前開所辯新鋼瓶之購買、檢 驗流程一致。 2另訊以證人即高興公司總經理高河炎證稱:大豐煤氣行是委託高興公司運輸、 分裝及送驗鋼瓶,空瓶回收後,逾期者,送至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通霄廠、 花蓮、台安公司、山盟實業有限公司,驗好後再去收回灌氣,檢驗卡已由前開 公司換貼好,其灌好氣後送大豐煤氣行,高興公司並不負責檢視檢驗卡之真偽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而證人丙○○亦結證稱:台安公司有 檢驗高興公司送來舊的瓦斯鋼瓶(即逾期鋼瓶),其公司是向商品檢驗局購買 空白卡,經過CNS檢驗合格程序後,列印檢驗卡,貼至鋼瓶上,由送驗者付 費,有開發票給大豐煤氣行,市面有流通偽造之檢驗卡(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 );另證人甯一勤並證述:新瓶由商品檢驗局檢驗,舊瓶委託民間業者代驗, 廠商製造完成向商品檢驗局申請檢驗,抽樣完成後發給合格證明,才可出廠銷 售,舊瓶的卡是商品檢驗局委託業者製作空白卡後,由商品檢驗局核發空白卡 ,再讓業者自行打印(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以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 ),證人等前開所述,並有經濟部之「新、舊家用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使用 規定」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均與事實相符。至未逾期鋼瓶 之處理流程,均據證人甯一勤、丙○○證稱:檢驗完成之鋼瓶上沒有任何字, 由委託客戶自行噴上店名及電話號碼,若鋼瓶尚未逾期,業者可不送驗,逕行 整理而刷上自己公司名稱(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七十三頁)。 足徵被告所稱舊鋼瓶(包括已逾期及未逾期者)之購買、回收及檢驗、灌裝流 程為實在。 (三)其次即應審究在上述流程中,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檢驗卡之犯意: 1就有關檢驗卡的使用及分辨,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查獲人員乙○○結 證稱:舊瓶檢驗卡上面有「定期檢驗日期」,所謂「定期檢驗日期」即為最近 送驗的日期,煤氣行收回的鋼瓶如已逾期,即應將鋼瓶送到合法的檢驗場檢驗 ,如果尚未到期,要先檢驗也可以。經檢驗完畢驗瓶場會換掉舊的檢驗卡,改 釘上新的檢驗卡(見本院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本件查獲的十個鋼瓶, 是消防局接獲檢舉後,至現場一瓶瓶地看,第一個先看瓦斯筒外觀,第二個看 卡片上檢驗期限有無過期,再從商品檢驗局的卡片資料核對現場鋼瓶的卡片資 料來檢驗,由外觀上看鋼瓶的樣子是與驗瓶場的外觀是否相符。由於從驗瓶廠 出來的鋼瓶是經過粉體烤漆,看起來很新,扣案的瓶子看起來是人工油漆,因 此才去核對卡片。這十支鋼瓶就是從外觀有疑問的先挑出來,再核對卡片,看 與商品檢驗局給的資料是否相符,是請商品檢驗局及台安公司人員協助辨識檢 驗卡是否偽造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而對照扣案的檢驗卡,舊瓶檢驗卡上面分別有「原始耐壓試驗日期」、「 定期檢驗日期」及「下次檢驗期限」等日期,新瓶檢驗卡上分別有「耐壓試驗 日期」及「下次檢驗期限」等日期。則舊瓶檢驗卡上的「原始耐壓試驗日期」 即為鋼瓶出廠日期,「定期檢驗日期」為最近送驗日期,而「下次檢驗期限」 則為煤氣行所應注意是否逾期而要送驗的日期;至新瓶檢驗卡上只有兩種日期 ,其「耐壓試驗日期」為鋼瓶出廠日期,「下次檢驗期限」亦同於舊瓶檢驗卡 ,同為煤氣行所應注意是否逾期而要送驗的日期。 2關於鋼瓶外觀與檢驗卡的使用,證人即台北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常務 監事許強恭證稱:有關鋼瓶的外觀,要看各家瓦斯行保養的情形,有的保養得 很好,快到期了,看起來還是很新。從驗瓶場檢驗出來的,驗瓶場會油漆,但 出來後未過期前,如果油漆脫落,瓦斯業者自己也會上漆;又客戶送回來的鋼 瓶,有可能是別的瓦斯業者的,此時收回的業者也會油漆換成自己的店名。油 漆時不可能去動到檢驗卡,因檢驗卡是用鉚釘釘上,瓦斯業者並沒有鉚釘可以 釘回去,鉚釘在一般市面上都買不到。另驗瓶場出來的鋼瓶,一般固然漆得很 好,不過也有的漆得不好,不能從外觀看出鋼瓶的新舊及過期與否。以前鋼瓶 都是由液化石油氣供應處退輔會檢驗,業者只有看檢驗期限,只要下次檢驗期 限未到,就繼續使用,不會去注意檢驗卡的樣子。改由民間公司代驗以後,檢 驗卡的樣式和以前退輔會的差不多,只是多了商品檢驗局的標記。業者習慣上 亦只注意使用期限,至於檢驗卡上的驗瓶場或製造廠代號,其從來不知道是什 麼意思,也不知道那個代號是那一家,據聞新鋼瓶有六、七個號碼,舊的大約 有四個號碼,這些號碼除了商品檢驗局和驗瓶場知道外,並未告知業者,其本 身也不知道,也不曉得代號是幾位數才正確。而代號的樣式又經常不同,其曾 經問過同一批領到的檢驗卡上字體為何有不一樣的情形,他們說是印表機的問 題。另外鋼瓶瓶身上雖然有鋼瓶號碼,但是業者都是注意有無過期,一般而言 ,沒有人會去核對瓶身上的號碼與檢驗卡上的號碼(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訊問筆錄)。證人丙○○證稱:鋼瓶外觀的新舊,要看各家業者保養程度如何 ,舊的鋼瓶如果保養得好,外觀還是很新,鋼瓶是新是舊最終還是用檢驗卡的 日期來判斷。而檢驗卡上的代號是針對製造廠及驗瓶場,以其公司而言,如果 聽說有人偽造,公司便改變字體,檢驗卡的紙張是向標準檢驗局買的,他們自 己也在改版。又檢驗卡須留下鋼瓶的手提把手空間,故有一定規格,釘檢驗卡 的鉚釘為廠商集體訂做的。新瓶在出廠時會在瓶身打上號碼,顏色和瓶身一樣 ,但是瓦斯業者流通多次,油漆上去後,上面的號碼就不太清楚了。一般業者 不會分辨檢驗卡的真偽(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 錄)。經本院提示扣案的十張檢驗卡,供證人丙○○辨認後稱「除了製造廠代 號很明顯看出是假的,其他的很難判斷,要核對廠裡面的資料才看得出來」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以此再參以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使用中家用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更版說明」所示,就檢驗卡之編號型式、 版面特徵說明等,因一再修改致有多種版本,鋼瓶檢驗業務有十七家驗瓶場, 代號各不相同(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負責查核的消防人員乙○○及專業的 驗瓶場人員丙○○均稱:除扣案的新瓶檢驗卡因「製造廠代號」的號碼「3M C001」為驗瓶場號碼的代號,知道是偽造的以外,要核對原始資料才有辦 法判別是否偽造等情(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則單從鋼瓶外 觀,並無法知道該鋼瓶本身的年限及新舊;至於檢驗卡之真偽,即使專業人員 ,除非知悉廠商代號,並仔細一一察看,亦無法詳加分辨,因此實難責令一般 瓦斯業者知悉製造廠或驗瓶場代號並分辨檢驗卡之真偽。3又證人黃西河證稱:其是到客戶那邊去收鋼瓶的人員,別家煤氣行的鋼瓶,如 果過期的就不收回來,沒有過期的收回改漆上自己的店名,所以收鋼瓶時特別 注意是否過期,瓶身上的號碼則沒有去看,也看不懂,回來油漆時並未卸下檢 驗卡,是直接漆上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復觀前述鋼 瓶收回整理流程,可知對於檢驗卡上顯現未過期的鋼瓶,固有由自己店裡送出 然後收回的,也有可能是別家煤氣行的鋼瓶而由被告公司收回者。而證人乙○ ○稱扣案的瓶子看起來是人工油漆,覺得有問題,因此才去核對卡片等情(見 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上所述,經人工油漆的鋼瓶,有可能 為鋼瓶外觀已斑駁,或者是收回別家煤氣行的鋼瓶(不問新瓶或舊瓶)。 4被告對此辯稱公司對於鋼瓶之檢驗均依法依期為之,其中尚有遠送至花蓮或通 宵檢驗場檢驗者,一個鋼瓶的驗瓶費為一百八十元,公司有數百個鋼瓶在流通 ,那麼多的瓶都送驗,怎麼會為了本案區區數個鋼瓶使用偽造的檢驗卡而不送 檢驗,況且本案的鋼瓶,可能由客戶處收回,也不一定是由其公司送驗,並提 出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之發票為證。觀諸本件扣案的檢驗卡,舊瓶 七個的定期檢驗日期即最近檢驗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 一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新瓶三個的耐壓試驗日期即出 廠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十張檢驗卡的下次檢驗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四至十月,亦即以本案查獲之八十 七年十月九日來看,均未過期,且距離下次檢驗日期尚有相當長的時間。又依 被告提出的驗瓶發票,係一批一批記載檢驗幾個鋼瓶,合計開出發票,發票上 並不記載檢驗那一個號碼的鋼瓶。則由發票的記載,雖無法確知本案有問題的 十個鋼瓶是否已由被告公司送驗,但既均是未過期的鋼瓶,又經過被告公司人 工油漆,即難遽認這些鋼瓶本來就是被告公司所有而應由被告公司送驗,而不 無原為別家業者所有,依檢驗卡顯示的日期,認為業經別家業者送驗,而後始 經被告公司由客戶處回收之可能。且由發票記載,被告送驗之驗瓶結果有合格 及不合格而換鋼瓶閥者,被告既連不合格者都送驗,又何以因本案數個鋼瓶故 不依法檢驗?因此,此十張檢驗卡雖為偽造,但並無從證明這些檢驗卡是被告 明知而取得。且被告既連不合格者都去送驗,又何以推斷本案數個鋼瓶故不依 法檢驗? 5綜上所述,被告身為瓦斯業者,在公司流通的瓦斯鋼瓶數量相當多,而檢驗卡 的形式、廠商代號等,業者並不熟悉,實在難以責令被告在注意是否過期之外 ,對於每一鋼瓶逐一核對檢驗上號碼與瓶身號碼是否相符,甚而能夠辨識檢驗 卡的真偽。 (四)本件被告店內查獲偽造檢驗卡,固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然綜上所述,扣案十 張偽造之檢驗卡,含空白制式卡片之製作及廠商檢驗合格後,經商品檢驗局授 權而自行列印內容,可能係製作、核發、新瓶買賣、舊瓶檢驗等各個流程中遭 人偽造、張貼,情形不一而足,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檢驗卡是偽造而加以行使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以被告比對檢驗卡所載檢驗日期及鋼瓶瓶身之 陳舊,應知該等鋼瓶未曾送驗,又從事瓦斯業者對於檢驗卡之真偽是否有認識, 建請傳訊公會相關人員,對於鋼瓶是否一望即知其新舊,建請履勘台安公司之驗 瓶場等,業經本院傳訊相關人員究明事實,已如前述,關於鋼瓶外觀之新舊,亦 經證人台安公司丙○○及公會常務監事許強恭論述明確,已無履勘之必要。其上 訴各情均無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