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宗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逃漏稅捐,明知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 間,並未在其公司服務,卻於八十五年初虛偽登載甲○○當年薪資為新台幣(以 下同)十四萬九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六萬九千元)於其業務上做成之八十四年 度扣繳憑單,並據製作該公司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 薪資金額記載於各類給付扣繳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欄內,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行使報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之指述,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及轄下新竹縣分局函附之八十四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五年初某日,因疏失而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所得稅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上,記載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在其負責之宗財公司領得十四萬九千 元之薪資,並據以製作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台 灣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唯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逃 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間,伊之公司在花蓮亞洲水泥公司、高雄東南水泥 公司及一些小工地均有工程在進行,在花蓮亞洲水泥公司之工地有工頭十多人, 工人達八十多人,因其工程均在外地,工人之薪資清冊均係由外地之工頭彙整呈 報給伊,伊再交給會計師申報,後來於八十五年間,張淑真打電話至宗財公司向 伊反應其並未在伊公司工作卻收到伊公司之扣繳憑單,伊怕該工頭所呈報同一批 之工人均有問題,即將此工頭所呈報該批人員之薪資申請註銷,該工頭呈報薪資 清冊時,並未在清冊上書立姓名,故伊找不到該工頭等語。五、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接到張淑真打電話向伊反應後,即將該工頭該次 所呈報之工人黃詩婷、甲○○、謝金灶、張淑真每人之薪資所得十四萬九千元,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主動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註銷,並經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意註銷在案,業經原審向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證屬實,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區國稅竹市 資第八八一二五二0八號函(原審卷第十六頁)及附件八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註銷通知書(原審卷第十三頁)在卷。(二)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稅務員乙○○於本院證稱:宗財公司負責人自己發現後,即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行申請註銷甲○○、黃詩婷、謝金灶及張淑真之薪資 支出,因稅捐單位未將註銷資料輸入電腦,北區國稅局從電腦資料中發現這些人 之薪資有異常,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列印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交查,其乃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報,清單上之人並未直接向稅捐單位提出異議等語(本 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該分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影本(原審 卷第二十四頁)及上揭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影本(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在卷。 (三)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提出告訴,此有告狀在卷(偵查卷第一頁) 。綜上,足徵被告係於稅捐單位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 註銷告訴人及張淑真等人之薪資支出;而被告係因接到張淑真之電話後即主動申 請註銷,並非受告發要脅或已有人舉發始為之;又被告雖未能找出呈報告訴人及 張淑真等人資料之工頭,惟被告若有逃漏稅捐之犯意,則其於接到張淑真之電話 後逕可僅申請註銷張女之部分,何必主動將該工頭所呈報整批工人之薪資支出全 部申請鉒銷。另被告將工程交由工頭雇工施工,被告只要注意控制工資支出總額 ,即可掌控工資成本,且被告未必認識每一位工人,是被告將工資交予工頭發放 ,嗣後收取工頭所呈報工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供報稅時,被告未必會逐一核對工頭 所呈報之人是否確實在其工地工作,此乃事理之常。是被告所辯其係疏於審查始 誤申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等語,尚堪採信。 六、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逃漏稅捐罪,均係以故意為之為其成立要件,對於過失犯,均未予處罰。本 件被告既係因疏於審查,而申報告訴人於該公司有薪資所得,應僅屬過失行為, 惟前開二罪既均不罰過失犯,是被告之行為仍屬不罰。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