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八月廿六日在唐達興律師事務所內,未得乙○○、丙○○同意或授權,在其與 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協議書之私文書上,偽造「 乙○○、丙○○」之署押於其上,並於八十八年間,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持以行使該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訴訟事件中作證,足以生損害於「乙 ○○、丙○○」之權益。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 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 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參照)。刑 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衹 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甲○○犯罪無非以: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論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協議書影本可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真善美公司簽訂前揭協議書前並未徵得乙 ○○、丙○○之同意,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任職於 真善美公司時所獲得之業績掛在乙○○名下者,該業績仍屬其所有,自可加以處 分,其業績並沒有掛在丙○○名下,且其僅係將部玉尊、丙○○之名字打列於上 開協議書附件之內,並未偽造其二人任何署名或簽押;其於該協議書上,以翁萬 富等二十五人之代理人自居,並以自己之名義與對方簽立協議書,即便未經乙○ ○、丙○○之授權,亦應僅屬民事責任究係有權或無權代理之問題而與偽造文書 無涉等語。 五、查被告甲○○原任職於真善美公司,其於八十五間拉保險所獲得之業績部分掛在 乙○○、丙○○名下,其後因故離職而至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公司(下稱大誠 公司)任職,又因與大誠公司產生給付薪佣等民事糾紛,而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審 法院民庭提起民事訴訟(繫屬案號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下稱勞訴事件) ,訴訟中,大誠公司主張如果真善美公司不追討原告(含甲○○)移在大誠公司 的業績的話,大誠公司即願意給付薪佣,甲○○為能順利取得薪佣,即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街唐達興律師事務所內,只是以附表表示 甲○○等二十五人(含乙○○、丙○○二人)之業績與真喜美公司簽訂協議書, 載明「該二十五人同意不追討在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之首佣及續佣( 即拉保險業所獲得之業績)」,並未偽造「乙○○」、「丙○○」之署押,此有 該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二一號卷第四頁、第五頁)。 六、經查被告甲○○僅係將「乙○○」、「丙○○」二人之名字,打列於協議書之附 表之內,表示甲○○等二十五人(含乙○○、丙○○二人)之業績,為甲○○所 擁有,並未偽造「乙○○」、「丙○○」之任何署名或簽押,該協議書仍由被告 自己以「代理人」之身分為署名簽協議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之行為與 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原判決卻認被告擅自接續偽造「乙○○」、「丙○○」二 人之署押各一枚在屬於私文書性質協議書之上,其認事用法,顯然不當。此外, 又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甲○○有偽造文書,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七、原審不察而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