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五、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標單上偽造 之庚○○、林麗華、林秀美、周惠慈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及楊秀連(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以戊○○偏名「 馬淇峰」之名義為會首,共同邀集己○○等二十八名會員籌組每會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於每月十日下午一時在台 北市○○○路○段二二之十七號(楊秀連所經營之「楓姿服飾店」址)開標之互 助會(以下簡稱為「系爭互助會」)。詎戊○○轉營進口皮件生意亟需現金週轉 ,楊秀連亦因戊○○積欠其多筆債務,為能收取會款抵償,二人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四 年七月十一日止,連續在上址開標時,共同或推由對方以冒用林麗華(即丙○○ )、庚○○、林秀美(即葉寶雲)、周惠慈(即甲○○)之名義填寫各該會員姓 名及標息於標單上,由戊○○或楊秀連向在場人或於電話中向未到場者佯稱係各 該會員得標,而行使依習慣表示各該會員願出所書利息標會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之 方式,向各該標次尚屬活會之會員施用詐術多次,皆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其冒標時間、標息、被冒標會員及受詐欺會員姓名、詐 得會款金額及實施人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名之會 員本人。嗣收畢八十四年七月份會款後於同年八月十日宣布倒會,經各活會會員 互核會單上載得開標情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丙○○、庚○○、甲○○、壬○○、丁○○、辛○○、乙○○訴由 臺灣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均矢口否有何詐欺冒標犯行,戊○○辯稱:系爭互助會 係楊秀連為經營歐洲精品服飾需款週轉,乃自行邀集二十二名會員,商用伊名義 召組,有關會務之連絡、主持開標、代寄標之會員填寫標單及向前述二十二名會 員收繳會款均由楊女操控,伊僅於開標時在場,未填寫標單冒標,而附表所示之 五會,其中己○○一會,係伊徵得其夫庚○○同意後借標,餘四會乃伊公司八十 三年九月間倉庫大火後,楊秀連要求伊將負欠渠之債務移轉至本互助會,乃稱係 經丙○○、林秀美、林敬紜同意而借標,所得之會款,均用以抵償楊女之債欠, 嗣因火災損失及受經濟景氣影響倒會,其後始悉係楊女冒標云云;楊秀連則以戊 ○○因負欠乙○○為數不詳之款項,始自行召集十名會員,其餘會員請伊邀入, 各負責收繳所邀會員會款之方式召組系爭互助會,平常均由戊○○自行主持開標 ,並宣布何人得標,伊於開標時僅在場幫忙開單,或於會員來電請求代標時為之 填寫標單,或於戊○○不在時代為主持,究何人得標均係戊○○告知,伊不知附 表所示編號二至五之互助會是否死會,亦未與之謀議,填寫附表所示五人名義之 標單冒標,更未分得會款或以會款與戊○○所欠之債務相抵,況戊○○自八十三 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陸續向伊借款五百餘萬元未還,伊無庸借標他 人之會款,且伊於八十四年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出國,自不可能於 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冒標附表編號四林秀美之會款,遲至戊○○逃匿他去後始知其 倒會云云置辯;惟查: ㈠右揭詐欺冒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丙○○、庚○○、甲○○、壬○○、丁 ○○、辛○○、乙○○(以下簡稱為「己○○等八人」)於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 ,並有互助會單五紙及被告戊○○供稱伊倒會後分別簽發予尚未得標會員辛○○ 二紙、丙○○、甲○○、壬○○、丁○○各一紙面額皆三十六萬元之支票影本與 另所提出火災公證報告書六紙及林敬紜與葉寶雲之互助會單影本二紙可稽;觀諸 林敬紜之會單,就八十三年八、十、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二月、七月份得標人及標 息之記載與附表所示一致,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各該月份分 別係己○○、丙○○、庚○○、林秀美及甲○○以五千七百元、五千二百元、四 千五百元、五千二百元及六千三百元得標(①己○○部分參照八十六偵字第一四 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及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②丙○○部分參照原審八十七年三月 四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 錄,③庚○○部分參照八十六偵字第一四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八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卷第十四頁及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④林秀美 部分參照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同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 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⑤甲○○部分參照八十六偵字第一四四五五號偵查卷第 二十八頁及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同年 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見附表所示之五會已分別被填 寫各該會員姓名及前述標息於標單上,均被標取。 ㈡被告戊○○主張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四會均係借標,為告訴人丙○○、庚○○、 甲○○及證人葉寶雲(即會單編號十五之林秀美)所否認;果係借標,則自借標 時起即均應由借標之被告代繳,且為死會,此後各會應繳者為會款之全額,不能 扣除各標息,被告所負欠者,亦係各該會同意借標時已繳會數乘以每會二萬元之 額數(實繳會款加上歷會之標息),即分別為丙○○十六萬、庚○○二十萬、林 秀美二十四萬及周惠慈三十四萬,焉可能於倒會後,由被告戊○○按已經過之十 八會簽發全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予庚○○、丙○○及甲○○償債(見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四四五五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及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復如被告二人所供至八十四年七月份止仍向丙○○、庚○○、林秀美及甲○○ 收取均扣除標息之會款(同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況被告戊○ ○迄未證明曾得丙○○、庚○○、甲○○及葉寶雲同意或交予得標金之事實,並 自承:「有冒標的事都是楊秀連在作,:::庚○○的會是楊秀連跟我說先標起 來,楊秀連把錢拿去用來抵我欠她的債」(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五號偵 查卷第九、十頁)、「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楊秀連告訴我說周惠慈要讓她借標,但 周惠慈後來說他還是活會,我才知道錢被楊秀連收走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四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有無以會員名義冒標?)在八十三年八 月、十月、十二月、八十四年二月、七月有用己○○、丙○○(等人)的名義標 會」(見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丙○○之會是楊秀連告訴我是 丙○○本人自行願意借予楊秀連標的,丙○○之會是楊秀連標走的,:::(丙 ○○、林秀美、周惠慈被冒標時為何知道?)楊秀連有告訴我」(見原審八十七 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有無證據證明丙○○、周惠慈、林秀美是被借標? )沒有,因那都是楊女所召之會員。(借標之月份為何?)八十三年八月是己○ ○、八十三年十月是丙○○、八十四年二月不確定是否為林秀美(楊女有告訴我 ),八十四年七月我不在場,事後楊女告訴我是周惠慈標走」(見原審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四會均被冒標。 ㈢被告戊○○自承伊遷至台北鄭州路從事香港皮件進口事業需款,乃以伊名義與楊 秀連合召系爭互助會,歷次開標時伊大部分在場,除附表編號四林秀美之標單為 伊填寫外,餘之標單皆由楊女填寫被借標人之名字及標息,被借標之會員於借標 時未到場,得標後未將得標金交予被借標之會員,就伊所召會員收得之會款當成 是楊秀連借伊之款項,楊女收自其所召會員之會款則用以抵銷伊前為經營皮飾負 欠楊女之債務(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及原審八十 七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 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其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五日所撰答辯狀所載),就告訴人及證人指稱現多為伊主持開標,楊秀連均在場 幫忙或主持開標,兩人皆曾為未到場之會員填寫標單等情不爭執,則其未徵得林 麗華(即丙○○)、庚○○、林秀美(即葉寶雲)及周惠慈(即甲○○)同意, 就附表編號二至五各會係被冒標自難諉為不知;況該四會如全部係楊秀連個人借 標,其標得之會款焉能如戊○○所辯均用以抵充其負欠楊秀連之債務,於倒會後 ,又何需簽發其個人之支票償還周惠慈及丙○○等會員,可見被告戊○○召會後 ,因生意週轉需要資金,並抵銷所欠楊女債務,確有參與填寫會員姓名及標息於 標單上冒標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三會及分受會款之行為;至附表編號五甲○○一 會,戊○○依告訴人庚○○所供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於開標當天不在場,及附 表編號四林秀美一會,楊秀連依出入境紀錄所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開標時出 國,然楊秀連以「周惠慈」名義及後述之戊○○以「林秀美」名義冒標,既係標 取會款以抵償戊○○之債欠相互推由對方所為,二人就各該標次之冒標行為均係 「共謀共同正犯」,自應負共同罪責。 ㈣被告楊秀連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提示審理卷詳閱後,自承告訴人丙○○ 之指述及證人林幸鑾、葉寶雲之證言實在《告訴人丙○○指稱:「是戊○○及楊 秀連找我入會::因乙○○告訴我是死會,我才知道是被冒標,::(開標有無 在場?)我有去過,都是用單子寫標價,我並未同意給楊秀連標會,我去看時戊 ○○也在場觀看」、「我所負責之六個會都未借予他人標,被告是冒標的」、「 (開標時有無在場?)我去過二、三次,當時被告二人都在」(見原審八十七年 三月四、同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幸鑾證稱:「 我有見過標會過程有參加,認識被告二人,開標時馬有在場,有時是馬主持開標 ,大部分時間是被告二人在場主持開標,都在楊女店中開標,我有見被告二人為 他人填標單,填寫會員名字及標會,馬主持開標時有說何人得標,被告二人請我 入會,其中部分會員是楊女邀入會的,是三、四號::在場被告有為會員填標單 」(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黃天青證稱:「(有無參加開標 ?)我有去過,當時是戊○○主持開標,楊女也有在。」(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葉寶雲證稱:「有參加,以十五號之林秀美名義參加 一會,是楊秀連邀我入會,::會款交予楊女,我都拿到楊女店中交予楊女,開 標時我有去過一、二次,皆為楊女主持開標,其中有一次馬在場,::我到現場 時標單已全部填妥,開標後由楊女宣布何人得標,::(所參加之會是否為活會 ?)活會,未借予被告借標,一直到倒會後核對林敬紜之會單才知已死會」(見 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就告訴人乙○○指述:「(開標時何人填 標單?)大部分都是楊女,馬也有代會員填標單。::錢由楊女收走,::有一 次我有見過被告二人在分錢,楊女把一些錢交予馬去軋支票,某一會員得標時, 被告二人會以自行所召之會籌錢予得標人」、「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我在高雄,: :事後我打電話予楊女,楊女稱是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才開標,並告訴我是丙○ ○之友人得標,我再追問,楊女才告訴我任意寫一個名字(周惠慈)即可,:: 曾有一次楊女有翻帳本予我看,稱戊○○尚欠她一百萬,並對我說一百萬不用馬 還她了,::事後楊女有記下馬所交付會款在帳本記錄,我有看到」(見原審八 十八年四月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不爭執,並供稱:「我跟某 些會員較熟,戊○○告訴我何人得標,我會轉告他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他(指戊○○)不在時他會叫我幫他開標,戊 ○○他欠我很多錢」(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戊○○共欠你 多少錢?)共欠一千多萬元,包括會款:;(互助會單中何者是你召的?)(編 號)二、三、九、十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四是我召的,餘 部分是我介紹,另有十會是馬自己召集的。::開標時我都在場,由馬自己主持 ,若馬未到才叫我主持::我所召集之會員大部分由我代收(會款),收款時由 馬告訴我標金,再轉告會員收款,::(有無以會款抵還馬欠你之債務?)有, 但記不清是那一會了,::乙○○於開標時有在場(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開標有無在場)除非出國,餘皆在場,(對告訴人指述你有 冒標之事有無意見?)由馬主持,我幫其開單,由馬宣布何人得標,標單上會記 載名字、價錢,開標時在下午一時,乙○○自一點開始上班,開標時乙○○也在 場,(有無為人寫標單?)若會員未到打電話來,我會代寫單子,::(會員詢 問得標之事,是否會告知?)會,是馬轉告我,或我親自來處理後,我得知才回 答會員。」(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十月、十 二月、八十四年七月有無主持開標?)我有在場,但只是幫忙。::(對戊○○ 稱:『乙○○標單是我寫的,楊女出國前即告訴我秀美之會已同意借標,叫我填 寫標單競標』有無意見?)我不會回答」(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 錄)、「起訴書所載五會其中三會(即編號二、三、五部分)開標時我在場,當 時冒標之情事我可能知道,但我非會首,不方便說出,且我之店面較小,為了不 妨礙生意才趕緊為馬開標,當時有會員打電話來,我會幫忙填標單」(見原審八 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楊秀連除邀集大部分會員,負責收繳所 邀入會員之會款外,於開標時亦在場,或主持開標或就未到場之會員填寫其姓名 及標息於標單上後幫忙開標,或囑戊○○「借標」,並告知各會員得標人及標息 ,且分受冒標所得之會款與戊○○所欠抵債,被告戊○○供稱楊秀連教伊先將庚 ○○之會標起來,並以丙○○、林秀美及周惠慈名義冒標會款抵債等情即屬非虛 ,足證冒標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四會係經被告楊秀連與戊○○謀議,推由其中一 人偽造標單,憑以向在場人或於電話中向未到場者佯稱係各該會員得標,而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向各該標次尚屬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自足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其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戊○○、楊秀連相互推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俱不可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之 「標單」,係私人製作之文書,自屬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七0二號判決)。本件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 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楊秀連間有犯意之聯絡,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有行為分擔,係 實行共同正犯,就編號四、五部分相互推為對方為之,係共謀共同正犯,其歷次 以同一欺罔行為向當期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觸犯多數詐欺罪名,皆係同種想像競 合,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四度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均時間密接、所 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成立牽連犯,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偽造會員署押而標會,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 標息於標單上,出示以競標之「標單」,係私人製作之私文書,原判決卻誤認為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冒標詐財金 額及被告戊○○僅與庚○○及乙○○達成和解(見原審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六 五號案八十八年九月十六訊問筆錄),迄未履行或賠償其他被害人,尚乏悛悔實 據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戊○○、楊秀連 冒標所用之會單,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林麗華」、「庚○○」 、「林秀美」及「周惠慈」署押各一枚均應依法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一己○○部分亦遭被告戊○○與楊秀連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冒標,以詐欺各該標次活會會員之會款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必要。訊據被告戊○ ○堅決否認有該詐欺冒標犯行,戊○○辯稱伊就己○○一會事先已徵得其夫庚○ ○同意始予借標,告訴人庚○○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訊問時供稱:「(有無 同意戊○○用己○○之名義去標會?)有印象同意戊○○用己○○之名義去標會 ,因那時我到『馬』位於鄭州路之商店有聽到馬向我提過要用己○○之名義去標 會,而我急著要離開也未正式同意他,只是未答覆馬,心想若改天馬又再提該事 時再同意他去標會,後來戊○○有向我們說若我急著用錢,可以把錢還我」,於 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稱:「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借標前,馬有提及 借標己○○之事,我當時未反對,::(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是否實際同意馬借標 ?)當時是未回答,實際上也未反對,心中是默許馬借標」,告訴人己○○當庭 亦陳稱:「我之會款是由劉繳,若劉同意借標,我是不會反對」,可見附表編號 一部分確係借標,依此所填己○○名義之標單無偽造文書可言,被告戊○○於開 標時持以向在場人或於電話中向未到場者稱係己○○得標,非施用詐術,其主觀 上亦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 查無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分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積極證據,應認 除首揭有罪犯行外其被訴就附表編號一部分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為不能證 明其犯罪,因公訴人認此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 │標 息│ │詐 得│ │ │ │時 間│被冒標人│(新台│受詐欺而交付會款之會員│會 款 數│實施人│ │號│ │ │幣) │ │(新台幣)│ │ ├─┼───┼────┼───┼───────────┼────┼───┤ │一│⒏│己 ○ ○│五千七│己○○、庚○○、丙○○│三十二萬│戊○○│ │ │ │ │百元 │、壬○○、丁○○、周慧│八千九百│楊秀連│ │ │ │ │ │慈、辛○○、乙○○(即│元 │ │ │ │ │ │ │林敬紜)等二十三名會員│ │ │ ├─┼───┼────┼───┼───────────┼────┼───┤ │二│⒑│丙 ○ ○│五千二│己○○、庚○○、丙○○│三十二萬│戊○○│ │ │ │(即林麗 │百元 │、壬○○、丁○○、周慧│五千六百│楊秀連│ │ │ │ 華) │ │慈、辛○○、乙○○(即│元 │ │ │ │ │ │ │林敬紜)等二十二名會員│ │ │ │ │ │ │ │。 │ │ │ ├─┼───┼────┼───┼───────────┼────┼───┤ │三│⒓│庚 ○ ○│四千五│己○○、庚○○、丙○○│三十二萬│戊○○│ │ │ │ │百元 │、壬○○、丁○○、周慧│五千五百│楊秀連│ │ │ │ │ │慈、辛○○、乙○○(即│元 │ │ │ │ │ │ │林敬紜)等二十一名會員│ │ │ ├─┼───┼────┼───┼───────────┼────┼───┤ │四│⒉│林 秀 美│五千二│己○○、庚○○、丙○○│二十九萬│楊秀連│ │ │ │(即葉寶 │百元 │、壬○○、丁○○、周慧│六千元 │囑馬文│ │ │ │ 雲) │ │慈、辛○○、乙○○(即│ │輝為之│ │ │ │ │ │林敬紜)等二十名會員。│ │ │ │ │ │ │ │ │ │ │ ├─┼───┼────┼───┼───────────┼────┼───┤ │五│⒎│周 惠 慈│六千三│己○○、庚○○、丙○○│二十一萬│戊○○│ │ │ │(即周慧 │百元 │、壬○○、丁○○、周慧│九千二百│推由楊│ │ │ │ 慈) │ │慈、辛○○、乙○○(即│元 │秀連為│ │ │ │ │ │林敬紜)等十六名會員。│ │之 │ │ │ │ │ │ │ │ │ ├─┼───┴────┴───┴───────────┴────┴───┤ │附│詐得會款額係以全部會員數扣除該標次前已得標之死會數,算出該標次受詐│ │註│欺之會員數,再乘以扣除該次標息後實繳之會款額後計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