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2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載章甫黃金富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新興
劉志鵬
蘇癸旨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

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甲○○等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所載之標準,係由督導掌管證券買賣交易之正常與合法運作之財政部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據多年管理經驗及專業知識所訂定,自不宜遽然認定該作業要點對司法機關不具拘束力;且被告等人於起訴書所載期日,買進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紡織)股票之數量均超過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此等數量並非一般投資人買賣之數量所可比擬,自不宜以一般投資大眾之狀況,對被告等之行為做相同之評價,故被告等縱未預知其買賣之數額佔當日成交量之確實比例,亦知悉以此鉅額將影響潤泰紡織股票之股價;潤泰紡織股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間之股價,縱未背離集中交易市場同類股票之走勢而呈下跌之狀況,亦僅足證被告未能成功拉抬該股票之股價,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等並無炒作該股票之犯行;若徒以「時間優先及價格優先」之交易原則,將被告等人以高價買進甚至漲停買進潤泰紡織股票之行為,均認定為正常之交易行為,將使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形同虛設,而無法發揮遏止不法炒作股票之機能云云。

三、惟查:

(一)「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係台灣證券交易所交易公司(上訴書誤載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為便於舉發移送股票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案件,所擬定之內部相關數量化標準,該一要點自非司法機關就當事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據以移送、起訴或判決有罪之唯一當然指標,當事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司法機關自應依法調查積極證據,方足為被告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不利之認定,此觀諸台灣證券交易所交易公司潤泰股票監視報告第一次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亦明;是於法尚不得執當事人之行為合於前述作業要點之標準,即遽為當事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認定;是該要點於法僅係供司法機關之參考,其自不得影響司法機關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法則,其自不生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要無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不宜遽然認定該作業要點對司法機關不具拘束力」云云,顯屬法律認知上之嚴重謬誤,而無可採。

(二)另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景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鴻公司)及福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誼公司)買進之三筆潤泰紡織股票,均係分別一次成交完畢,且於景鴻公司買進五十千股前,市場行情之賣出揭示價為新台幣(下同)二五.五○元,景鴻公司及福誼公司以該價格委託買進應屬合理,故成交價雖由二五.四○元上漲五.五○元(僅上升一檔)惟未能據以論定景鴻公司及福誼公司之交易情形有影響股價之嫌,而福誼公司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三日,以該日漲停價委託買進一筆潤泰紡織股票後,潤泰紡織股票股價並未因其買進而有上漲,此均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證(八八)字第三三一八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至二四三頁)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證(八九)密字第四○○二○五號函所附潤泰股票監視報告第二次補充說明在卷可按;雖潤泰紡織股票之股價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反彈,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其股價自二三.四○元漲至二八.七○元,漲幅為百分之二二‧六五,同類股(紡織纖維類)指數及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則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始開始反彈,其中同類股指數自三一二.三二漲至三二六.○八,漲幅為百分之四.四○,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自七三一六.七八漲至七八二五.○一,漲幅為百分之六.九四,然景鴻公司與福誼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間並未買進潤泰紡織股票,足見上述期潤泰紡織股票之上漲與景鴻公司及福誼公司並無關聯;而潤泰紡織股票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以漲停收盤,景鴻公司雖有買進潤泰紡織股票,惟僅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九‧一一及百分之四‧九八,此亦有潤泰股票監視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一三○頁),況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同類股及大盤指數亦呈同步上揚走勢(見潤泰股票監視報告第一次補充說明第十頁、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益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潤泰紡織股票之上漲,並非係因景鴻公司買進該股票之行為,至為顯然。

(三)而潤泰紡織股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其股價自二六.八○元跌至二三.四○元,跌幅為百分之十二.六八,同類股(紡織纖維類)指數自三七三.四五跌至三一二.三二,跌幅為百分之一六.三六,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亦自八九四四.○二跌至七三一六.七八,跌幅為百分之一八.一九,此有潤泰股票監視報告第一次補充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九頁);足見該段期間內,該潤泰紡織股票股價之走勢,亦顯未背離集中交易市場及同類股票之走勢。

(四)另景鴻公司與福誼公司分別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潤泰紡織股票,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景鴻公司合計買進三七、八三三千股潤泰紡織股票,並合計賣出六、一三七千股,福誼公司則合計買進三二、○四六千股潤泰紡織股票,並合計賣出四、八四五千股,而迄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景鴻公司尚持有潤泰紡織股票七六、三六八.六千股,而福誼公司尚持有潤泰紡織股票七○、七四一.二三千股,斯時之股價為一四.四元,此分別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證(八八)密字第三三一八三號函所附潤泰股票監視報告第二次補充說明第五頁(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股東持股證明二紙(附於本院卷),果被告等有意抬高潤泰紡織股票之意圖,其大可於潤泰紡織股票股價上揚之後全部或大部分賣出,以獲取差價之利益,何需持股至潤泰紡織股票股價嗣後下跌,是足證景鴻公司與福誼公司雖有於上開期間買入潤泰紡織股票,然其等賣出之比率不高,益證被告以其係為投資而買進潤泰紡織股票之所辯非不可採信;自亦難認被告等有抬高或壓低潤泰紡織股票之意圖。

(五)被告丙○○、乙○○等人,雖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十月二日、十月三日等五日,委託潤泰紡織之財務部副理即被告甲○○,分別以景鴻公司、福誼公司之名義,成交買進潤泰紡織股票之成交量合計達該股票各該日之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惟查,證券法令對上市、上櫃股票,除有每日漲、跌停幅之限制外,並無投資人所能買進或賣出股票數量之限制,投資人對於當日某種股票之總成交量為何,並無法於當日收盤前預先得知,遑論其於盤中預知其所買賣股票之數量,是否逾越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況景鴻及福誼公司係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其買進、賣出股票之數量自非一般投資人所可比擬,於法自亦不得以其買進之數量而推定被告等人於買賣股票時,即有逾越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之預見可能性。而證券交易集中市場係依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之原則撮合成交,此亦明定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交易公司營業細則,是任何投資人自得於法定限制之內,以其認為妥適之價格申報買進或賣出,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抬高或壓低潤泰紡織股票之意圖前,自不得僅執被告等買進潤泰紡織股票之價格及數量,即遽為被告等有抬高或壓低潤泰紡織股票之意圖之認定。

(六)檢察官復以潤泰紡織股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間之股價,縱未背離集中交易市場同類股票之走勢而呈下跌之狀況,亦僅足證被告未能成功拉抬該股票之股價,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等並無炒作該股票之犯行云云;然查潤泰紡織股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之走勢,亦顯未背離集中交易市場及同類股票之走勢,而景鴻公司與福誼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間並未買進潤泰紡織股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潤泰紡織股票之上漲,並非係因景鴻公司買進該股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景鴻公司及福誼公司之交易情形並無影響股價之嫌,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三日潤泰紡織股票股價並未因景鴻公司與福誼公司買進而有上漲,被告等目前仍持有為數頗多之潤泰紡織股票,其係為投資而買進等情,業均如前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時,一反起訴時所為被告等已「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之既遂認定,而變易為「被告等未能成功拉抬該股票之股價」之未遂認定,其先後所為之認定明顯不一,其為如此之轉變,要係於原審詳加調查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後,在無其他新證據之情況下,為達被告等獲判有罪判決之目的,所為先後不一之認定,至有可議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抬高或壓低潤泰紡織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或行為,是於法尚難僅執被告等以高價或漲停價格買進潤泰紡織股票及其數量之多寡,即遽為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推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載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