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國華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六、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購貨傳真文件上之「財源二十一號、郭」、「振遠漁業公司、郭」、「振遠漁業公司、謝」
、「振遠漁業公司、吳」、「慶豐漁業公司、陳」、「漁市會員大會」及「急豐漁業公司」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經營之「龍福海產水果商行」(設於台北市○○路五七巷三一號五樓,下簡稱「龍福行」)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即已資力不足,每日需以向他人借貸週轉,方可度過難關,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劉速鳳連續冒用「財源二十一號、郭」、「振遠漁業公司、郭」、「振遠漁業公司、謝」、「振遠漁業公司、吳」、「慶豐漁業公司、陳」、「漁市會員大會」及「急豐漁業公司」等名義,偽造不實之購貨傳真文件,先後持向戊○○、丙○○、丁○○、乙○○、江品儀、吳金煌等人(下簡稱戊○○等六人),詐稱「龍福行」欲向他人訂購大批漁產擴大經營,可獲取極高利潤,惟因資金不足,需調取大批資金,待魚貨出清,即可以實際所得計算高額利息、並償還本金云云,並提出個人簽發與借款同額之票據為擔保,使戊○○等六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在前揭「龍福行」處、丙○○之台北民族東路居住等處,將戊○○等六人之現金交付,其中丙○○更將其父林銘輝所有之現金轉借,交付甲○○。甲○○初始借貸之金額皆以另向他人轉貸,用以清償歸還,隨即再行借出,償還他筆借款之循環方法,分別取得戊○○等六人之信賴後,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再行分別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隨即捲款潛逃,嗣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屆期無法兌現,甲○○又避不見面,戊○○等六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乙○○、丁○○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因欠款、軋票資金週轉有問題,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戊○○、丙○○、乙○○、丁○○及證人江品儀、吳金煌等人處,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調得票面所示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戊○○等六人係一般之「放高利貸」者,起初伊在外欠款僅有五、六十萬元,後因爾等共同收取一成五至三成之鉅額利息,伊方會無法負荷,越借越多,而戊○○等六人對於伊之資力狀況甚為明白;伊不敢到庭,就是因為戊○○等六人會以暴力相逼,伊恐遭不測,方會被通緝;至於傳真文件則是因戊○○,教伊捏造,利於取信金主以便借錢,伊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除被告甲○○坦承之部分外,餘亦迭據告訴人戊○○、丙○○、乙○○、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江品儀、吳金煌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劉速鳳於原審供述情節大致相合,復有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被告親簽如附表所示之萬通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甲○○之龍福行名片、偽造購貨傳真文件在卷可稽。且細究卷附傳真文件所立之「振遠漁業公司」、「慶豐漁業公司」、「財源二一號漁船」及「漁市會員工會」等公司、公會團體,除僅有類似名稱之「慶豐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曾有設立外,餘皆無相同之公司、公會團體曾經設立登記,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農漁字第二一三四一八八A號函、船籍基本資料維護表、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漁一字第二九一一四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八二高市漁字第一四五四六號函附卷可查。再被告甲○○於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下簡稱萬通商業銀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設立帳號○○一—○三一—0000000—二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設立帳號二○三一三—五三號帳號之帳戶,因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皆拒絕往來,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無法兌換而退票等情,亦有萬通商業銀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萬通營業字第七六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函文及其附件在卷足佐。故上開如事實欄所述,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戊○○、丙○○對於本件並非從事魚貨買賣知之甚稔,傳真文件亦是戊○○教導捏造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於原審調查中自承: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即因軋票周轉不來,即已無時間做魚貨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背面、九六頁),然同案被告劉速鳳於原審則供稱:八十一年七月二人同居後,仍可認甲○○係從事魚貨生意,因偶爾陪同至漁市場拿魚貨樣品,甲○○儼然一副有錢老闆樣,帶伊為新加坡旅遊、購買時值五十五萬元之飾品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二○○頁、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九號卷第八四頁、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答辯狀),甚至被告卻另又供稱:於八十二年過年前裝設之設備器材,係用以過年搶批貨品為買賣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筆錄),非如前述之無法再為買賣之情,前後翻異不一,是被告於未從事魚貨,生活依賴週轉度日後,仍對外、甚至親密之同居人宣稱:己係從事魚貨買賣,擴大投資等語而出入揮霍。
⒉被告自承借款製造手頭寬裕之假象,開立一月後之票據以資償還等情、參以被告自提之「已供告訴人戊○○等六人對現之票據明細表」,可知:告訴人戊○○與被告甲○○之債務往來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至同年七月後即有中斷,直至八十二年三月下旬方始接續,又再短短之三月間,再次陸續借貸一千五百餘萬元等情,此有上開明細表、附表所示之退票金額累計表在卷可參。衡諸常情,倘告訴人戊○○明知被告甲○○並無買賣魚貨、經濟不佳後,並教唆被告甲○○捏造不實之傳真文件,而告訴人丙○○亦知上情,告訴人戊○○、丙○○豈會再陷入自己設下之陷阱,再行分別借出高達數千萬元之鉅款?再以告訴人丙○○、丁○○、乙○○間為姊弟、姊夫至親關係,告訴人丙○○對於被告借得資金與否並無任何利益,告訴人丙○○豈會因此無利益之事對於至親為詐騙?
⒊況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丙○○直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方知傳真為捏造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筆錄),可知被告並無從事魚貨,且傳真文件係被告捏造乙節,告訴人戊○○等六人毫不知情,而係經被告以名片、魚貨樣品、不實之傳真文件等詐術手法,產生誤信,方陷於錯誤。
⒋故被告辯稱傳真文件係告訴人戊○○教導寫出云云,係為矯飾之詞,不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連續持不知情之劉速鳳冒用「財源二十一號、郭」、「振遠漁業公司、郭」、「振遠漁業公司、謝」、「振遠漁業公司、吳」、「慶豐漁業公司、陳」、「漁市會員大會」及「急豐漁業公司」名義,偽造不實之購貨傳真文件,向戊○○、丙○○、丁○○、乙○○、江品儀、吳金煌等人詐稱「龍福行」欲向他人訂購大批漁產擴大經營,可獲取極高利潤,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自足生損害於「振遠漁業公司、郭」、「振遠漁業公司、謝」、「振遠漁業公司、吳」、「慶豐漁業公司、陳」、「漁市會員大會」及「急豐漁業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速鳳偽造私文書係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均時間密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成立牽連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購貨傳真文件,均已具備文書之內容,且已標示個人或公司名稱,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原審認無足生損害之虞,似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偽造購貨傳真文件上之「財源二十一號、郭」、「振遠漁業公司、郭」、「振遠漁業公司、謝」、「振遠漁業公司、吳」、「慶豐漁業公司、陳」、「漁市會員大會」及「急豐漁業公司」署押,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