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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葉麗霞余來炎王炳梁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第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對被告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乙○○、甲○○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以自己之名義,分別擔任嘉伯公司、益川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而被告二人明知丙○○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受雇於嘉伯公司及益川土木包業,竟虛報其薪資所得,顯與王慶宗有共同犯意,而被告二人竟將責任推委於業已死亡之王慶宗,顯係卸責之詞,原審未予查明,遽以被告未實際經營嘉伯公司及益川土木包工業,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經寘密調查、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與王慶宗有犯意聯絡,即以被告二人均為負責人即推斷洰等必知情,尚屬無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二號偵查案件移送原審併辦意旨,就告訴人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涉有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部分,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云云。惟被告甲○○原起訴之前開罪嫌,既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本院對於檢察官之上訴判決上訴駁回。則此併辦部分,與前開無罪判決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原審法院認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予以敘明,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十號二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四巷九之三號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
                乙○○  男  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九十四號八樓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王慶宗  男  五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十號五樓(已死亡)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第
一三一八號、第一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王慶宗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八六巷二十之一號二樓
    益川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被告甲○○係設於中和市○○路五十號一樓(起訴書
    誤載為中和市○○街一八六巷二十之一號二樓)嘉伯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嘉
    伯公司)之負責人,均負有扣繳該土木包木業或公司員工薪資及其他各類所得之
    所得稅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乙○○之胞兄、被告甲○○之父即被告王
    慶宗為實際經營人。明知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益川土木包工業及
    嘉伯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翔昇公司),亦未支領薪資或任何報酬,竟共同為逃
    漏承攬工程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由葉文華(年籍不詳)提供丙○○之身分證
    影本,並偽刻丙○○之印章一枚,製作八十三年薪(工)資支領憑單之不實資料
    ,據以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填載丙○○於
    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領取益川土木包工業、嘉伯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
    各二十一萬六千元,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益川土木包
    工業、嘉伯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及丙○○。因認被告甲○○、乙○○、王慶宗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含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含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
    、印文罪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甲○○、乙○○雖否認有
    持丙○○身分證申報所得稅之行為,均辯稱:其等均不知情,均係王慶宗所為云
    云,同案被告王慶宗則經傳未到庭,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告訴
    人之母郭張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三年薪(工)資支領憑單、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檢舉書、證明書、診斷證
    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資料附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被告甲○○辯稱:我
    原是嘉伯公司登記之董事,公司在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設立登記,當初是我父親申
    報我當嘉伯公司的董事,但嘉伯公司、益川土木包工業及另外之嘉佑營造有限公
    司(下簡稱:嘉佑公司)原實際經營者皆為我父親王慶宗,我在八十二年一月十
    六日退伍後,在家中做有過一星期,因與我父親吵架,自己就到世佳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簡稱:世佳公司)工作,作到八十三年二月間,我從世佳公司回嘉伯
    公司後做有三個月,當時我在嘉伯公司是負責跑工地,後來因又與父親吵架,我
    又離開嘉伯公司到東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欣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鄉的
    工地擔任工程師,做到八十四年三月間,嗣回到嘉伯公司,再擔任跑工地的工作
    ,剛開始是跑在貢寮鄉的田陽國宅,後來是直接跳過工地主任,有當管理經理,
    管請款單、查出勤、管小包工程進度,到現在有三、四年,但公司對外付款,均
    要經過我父親的審核,才能付款,直到我父親在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出事變成植物
    人沒有辦法經營公司後,我才從八十七年八月間開始慢慢接手公司,以前都是我
    父親在經營公司,本案偵查期間,我在公司找到一份有丙○○名義的工資表,才
    知道是葉文華拿給公司的,但不知道是那個工程,我自己沒有見過葉文華,我不
    知道我父親當初是如何做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是益川土木包工業的登記負
    責人,本來請這個名稱是要回臺北做,但實際上我沒有回益川土木包工業做,益
    川土木包工業都是由我大哥王慶宗在做,我是在臺中做模板工程,用益川工程行
    名義在臺中包工程,在臺中登記,與益川土木包工業不同,我另經營的擎通實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肇通公司)也是設在臺中市,是承包工程,益川土木包工業
    都是王慶宗在經營,我沒有過問,不清楚狀況,我沒見葉文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係嘉伯公司登記之董事負責人,被告乙○○係益川土木包工業登記
      之負責人,另同案被告王慶宗則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四巷九之三號
      四樓之嘉佑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負責人等情,固為被告甲○○、乙○○自承在卷
      ,並有各該公司、商業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嘉伯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影本、嘉伯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
      料等文件在卷可稽。
    ㈡惟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世佳
      公司任職助理工程員,擔任土木、結構繪圖、數量計算等工作;嗣於八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其復受僱於東欣公司,在麥寮施工處
      擔任工程師一職之事實,有世佳公司、東欣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
      書各一份在卷足稽。且經證人即世佳公司人員張雪菁、東欣公司人員李德政分
      別於本院調查時證實各該證明書之記載無訛。證人張雪菁並結證稱:「我於七
      十七年到現在任職世佳公司擔任房屋結構設計工程師,甲○○在八十二年間有
      至世佳公司應徵電腦繪圖工作,做到八十三年二月間,甲○○是做專職,從早
      上八點半到下午五點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
      人李德政亦結證稱:「我在東欣公司有六年,我認識甲○○,八十三年四月間
      ,東欣公司承包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六輕外廓堤防工程,八十三年六月間,甲○
      ○來應徵現場工程師,做到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甲○○都是在現場做,一天
      工時不一定,有時可以做的時候,會做一整天,如果浪大的話,我們會待在橋
      頭村的辦公室,一個月休假四天,如果不能休假,就發加班費,我們在現場是
      負責掌控現場工程進度與品質」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又被告乙○○於八十年間即設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八號四樓
      之一,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遷移戶籍至同市○區○○街九十四號八樓居住;其
      並且是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路二
      段五八號一樓之擎通公司負責人之情,亦有戶口名簿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考。以上足以證明: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起
      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分別受僱於世佳公司及東欣公司,擔任專職之助理工程員、麥寮施工處工程
      師;而被告乙○○於八十年間起即長住於臺中市,並在臺中市經營擎通公司。
    ㈢證人即嘉佑公司、嘉伯公司現職會計陳佳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於八十
      五年七月間開始在嘉佑公司做會計,嘉佑公司、嘉伯公司與益川土木包工業,
      都是董事長王慶宗開的,小包向我們請款會拿發票、明細表,由工地傳真過來
      ,或是直接送過來,因為工地那邊要估驗完成,八十五年間比較少拿工資表,
      除非是散工,工資表由工地主任連同請款單一起送過來,我們開禁止背書的票
      ,工地主任拿工資表過來時,都沒有蓋章,是工人自己過來蓋,但如果地點很
      遠,要電話告知,由別人幫他領,工地主任由我們公司請,我到公司時是董事
      長王慶宗在掌理公司事務,我剛開始沒有看到甲○○,後來在我到職後大約三
      個月以後有看到甲○○,甲○○是跑工地、管人事,甲○○沒有當過工地主任
      ,因為董事長(指王慶宗)都叫他(指甲○○)去實習,甲○○是八十七年七
      月開始接管公司,我很少見到乙○○,都是在他們家聚餐時見到乙○○」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曾任嘉佑公司會計之章蘭
      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年底在嘉佑公司擔任會計
      ,嘉佑公司的負責人是王慶宗,嘉伯公司是王慶宗的兒子甲○○掛名,益川(
      土木包工業)是由乙○○掛名,我負責公司的內帳,含行政作業,剛開始報稅
      是給會計師作,到八十三年是給作外帳的小姐做,益川(土木包工業)的帳還
      是給會計師作,甲○○在八十四年年底,我離職時他剛回來,幫看工地而已,
      在之前,甲○○在外面就業中斷時有回來公司做,但都是跑工地而已,八十三
      年間的內帳是由我處理,對外是由王慶宗在負責,乙○○沒有在益川(土木包
      工業)做,事實上益川(土木包工業)也是王慶宗在做,一些小工程是用益川
      名義去包;我知道葉文華這人,他們聯絡我出庭時,我有回想起來,葉文華當
      時是因為我們有些工程需要人工,葉文華說要介紹一人來做,葉文華的工資表
      有些是王慶宗拿回來的,有些是工地主任或承包商下班時拿到家裡來,我們只
      有核對身分證號碼,八十三年間,有些工地是股東承包下來,有些是工地主任
      在看,葉文華本身不是針對特定的工程,工資表有些是葉文華他們先蓋好章,
      有些是後補,八十三年間甲○○、乙○○確定沒有負責工地請款及管理公司的
      事情,乙○○那時在臺中作模板;葉文華怎麼來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有時是老
      闆(指王慶宗)在商場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又經本院根據被告所提供之八十三年間與嘉伯公司有交易往來紀錄之客戶
      資料,抽樣傳訊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天德、兆垣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文市、聯合水泥製品行負責人于金璟等人,其等均結證稱:於八十三
      年間與嘉佑公司或嘉伯公司往來時,未見過甲○○、乙○○等語。其中證人黃
      文市並證稱:「他們是用嘉佑公司名義與我們交易,但二家公司(指嘉伯公司
      、嘉佑公司)在同一張名片上面,很少見到王慶宗,我都是與會計小姐處理,
      與工地主任接觸也比較頻繁,我去他們公司未見過甲○○」等語,證人于金璟
      結證稱:「八十三年間與嘉伯公司有交易往來,我去他們公司請款時見過一次
      他們公司老闆,不是在場的甲○○,大約五十幾歲」等語(以上均見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查證人陳佳鴻、章蘭香所證述之內容,就見到被告甲
      ○○返回嘉伯公司上班之時間一節,固與被告甲○○敍述之時間有不一致之處
      。惟人對事件之記憶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退,證人就過往親身經歷事件之確切
      發生情節,彼此陳述內容或有出入,勢所難免。由於八十四、五年間迄今已事
      隔三、四年之久,且被告甲○○自承返回嘉伯公司後,係擔任跑工地之工作,
      則證人陳佳鴻、章蘭香就被告甲○○於何時返回嘉伯公司上班所為之證述,與
      被告甲○○自身供述之時間有所歧異,顯係因證人對於他人之事,未記憶深刻
      ,復因時間之經過而淡退,有以致之。其等此部分供證之不一致,並不足為異
      ,尚不能據此認定證人陳佳鴻、章蘭香二人證述,有何實質瑕疵可言。是本於
      證人陳佳鴻、章蘭香所為有關嘉伯公司、嘉佑公司、益川土木包工業實際上原
      均由同案被告王慶宗經營之證言,復佐以⑴被告甲○○分別於上開時間受僱於
      世佳公司及東欣公司,擔任專職之助理工程員、麥寮施工處工程師,在他處工
      作;被告乙○○於八十年間起即長住於臺中市,在臺中市經營擎通有限公司之
      事實;⑵證人陳天德、黃文市、于金璟之證詞。應足資認定:嘉伯公司、嘉佑
      公司、益川土木包工業,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確係由同案被告王慶宗一
      人任實際負責人,獨自掌控各該公司、商業之經營、財務狀況及申報稅捐等事
      務,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六月間,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後,雖曾
      二度返回嘉伯公司任職,惟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原僅擔任跑工地之工
      作,並未參與各該公司或商業之經營,而僅為掛名之虛位董事;被告乙○○更
      未參與益川土木包工業之運作。
    ㈣證人葉文華於本院調查時先後證稱:「我不認識(在場的)甲○○,我認識王
      慶宗,王慶宗是作建築的,公司名稱為嘉佑公司,八十三年間我包嘉佑公司工
      程沒有固定的地方,有些是包零工,我是提供工資表領錢,是算進度,但沒有
      固定幾天算一次,我是到公司向王慶宗還有會計小姐請款,工資表給會計小姐
      ,(問:你去公司有沒有見過甲○○?)沒印象,˙˙˙(卷附之丙○○名義
      之八十三年薪(工)資支領憑單、切結書)是我在三重向一個叫大頭的那邊拿
      過來的,我記得每個人都有簽名、都有到,有部分是買人頭,我有向嘉伯公司
      或嘉佑公司領到工資表所記載的錢,(問:嘉佑公司有沒有向你買人頭?)有
      買人頭,也有作工程,(問:他們負責人知道嗎?)我那時是跟王慶宗談的」
      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我不認識(在場的)乙○
      ○,我確定丙○○的切結書是從三重市那邊拿過來的,王慶宗不知道我拿的是
      假工資表,因為其實這些工人每個人都有自己簽名,而且有蓋手印,我有去嘉
      佑公司,工人是去公司簽,王慶宗部分知道買人頭之事,我們買人頭是一個人
      報二十萬元是四到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並
      有葉文華署名之嘉伯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工資
      年報明細表及所附之包含丙○○名義在內之八十三年薪(工)資支領憑單(含
      切結書)、暨包含丙○○名義在內之益川土木包工業八十三年薪(工)資支領
      憑單(含切結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查證人葉文華因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利
      用向他人購買收集之陳慶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刻印章,偽造工資表,
      交予各營造公司行使之行為,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
      緝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證人葉文華於本案調查時雖否認有偽造丙
      ○○名義之八十三年薪(工)資支領憑單、切結書之犯罪故意,惟觀以其上述
      證言,再參以證人章蘭香所證述稱:「我有回想起來,葉文華當時是因為我們
      有些工程需要人工,葉文華說要介紹一人來做,葉文華的工資表有些是王慶宗
      拿回來的,有些是工地主任或承包商下班時拿到家裡來,˙˙˙  葉文華怎麼
      來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有時是老闆(指王慶宗)在商場認識的」等語,益證:
      葉文華確有向他人購買人頭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製作包含丙○○名義在內之
      八十三年薪(工)資支領憑單、切結書持交予嘉佑公司或嘉伯公司,當時獨自
      掌管嘉佑公司、嘉伯公司、益川土木包工業之同案被告王慶宗亦知此情,且將
      葉文華交付之八十三年薪(工)資支領憑單、切結書轉交予會計人員,作為申
      報嘉伯公司、益川土木包工業薪資成本之用。惟此應與當時未參與嘉伯公司、
      益川土木包工業經營及申報稅捐事務之被告甲○○、乙○○無涉。
五、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有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故意及行
    為,為犯罪要件;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復以行為人對於各該文
    書屬於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行使,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又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之罪,亦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為犯罪成立要件,此
    觀各該條文及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自明。綜合前揭事證,應足以
    認定:嘉伯公司、嘉佑公司、益川土木包工業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均係由
    同案被告王慶宗獨自任實際負責人,掌控各該公司及商業之經營、財務狀況及申
    報稅捐等事務,與葉文華接觸向葉文華取得包括偽造之丙○○名義在內之薪(工
    )資支領憑單、切結書轉交予會計人員,作為申報嘉伯公司、益川土木包工業薪
    資成本用途之人,亦為同案被告王慶宗;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六月間,
    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後,雖曾二度返回嘉伯公司任職,惟其於八十三年至八
    十四年間,原僅係擔任跑工地之工作,並未參與各該公司或商業之經營,仍僅為
    掛名之虛位董事,被告乙○○更未參與益川土木包工業之運作,亦僅為掛名之虛
    位負責人,其二人當時對於嘉伯公司或益川土木包工業之經營、財務狀況及申報
    稅捐等事務,並不知情,且無從參與。則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
    、印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之行為人,應各為葉文華及同案被告
    王慶宗,實難認被告甲○○、乙○○就葉文華、同案被告王慶宗之該等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四十
    七條復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屬公司或商業逃漏稅捐之轉嫁
    罰規定。即公司與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與商業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
    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或商業組
    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或商業負
    責人,此乃「代罰」規定,而非認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係公司或商業稅捐之
    納稅義務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0六八號判例、同院七十五年臺上字
    第六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起訴本案所逃漏之稅捐既為嘉伯公司、益
    川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就嘉伯公司與登記之公司
    負責人被告甲○○之間,及益川土木包工業與登記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乙○○之間
    而言,該等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嘉伯公司、益川土木包工業,而非
    被告甲○○、乙○○,縱使嘉伯公司、益川土木包工業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有非法逃漏稅捐之情事,亦係被告甲○○、乙○○是否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轉嫁罰之規定,應負擔該條規定之刑事責任之問題,其二人應無直接成立同
    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餘
    地。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嘉伯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益川土木包工業負
    責人,以偽造之丙○○八十三年薪(工)資支領憑單及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丙○○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領取嘉伯公司、益川
    土木包工業薪資所得各二十一萬六千元,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嘉伯公司、益川
    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嘉伯公司、益川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其二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云云,顯係誤將公司負責人、商業負
    責人與公司、商業混為一談,尚有未洽。雖然如此,公訴人起訴事實既然有提及
    被告甲○○係嘉伯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益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各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嘉伯公司、益川土木包工業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則應認
    公訴人就被告甲○○、乙○○是否應負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刑事責任
    一節,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七、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代罰」規定,形式上係由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
    代公司或商業組織受罰,其刑事責任之成立自不以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有犯
    罪故意為必要。惟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是否因此一規定而負無過失責任,則
    學說上有不同之見解。查行政刑法與固有刑法不同者,固在於其倫理要素較弱,
    取締目的之合目的性要素較強,但行政犯罪之處罰,仍不宜完全忽視倫理(道義
    非難)要素,而背離刑法之責任主義基本原則(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若事業主對於其不可能防止之從業人員違反行政刑法之行為,亦應受罰,是否
    符合為取締目的之合目的性要素,尚值得存疑。是對於類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之由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代罰」之理論基礎,通說係採推定選任、
    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即事業主係對於自己之選任、監督或其他違反行為之防止
    ,未盡必要注意之過失,負刑事責任,並推定事業主有此過失存在,而得以反證
    推翻之。通說復認為我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即該法人或
    自然人不受罰)」,即本此法理而為規定(參陳樸生著「法人兩罰規定之理論基
    礎」,法令月刊第四十四卷第五期、林永謀著「略論兩罰規定」,法令月刊第三
    十七卷第十二期)。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代罰」規定之處罰理論基礎,
    既在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就公司或商業之逃漏稅捐之事實,在選任、監督
    或其他違反行為之防止上,有未盡必要注意之過失,是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
    人實際上僅係掛名之虛位負責人,無法與聞及參與公司、商業之經營、財務狀況
    或申報稅捐等事務,實際經營者係另有其人,則掛名之虛位負責人既然無從選任
    人員及監督、參與各該公司或商業之經營、財務狀況及申報稅捐等事務,更遑論
    為必要之防止行為,即難認此類掛名負責人,有何可歸責之選任、監督過失可言
    。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二八號判決意旨固謂:「本件犯罪之主體為聯
    統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係因轉嫁之原
    理而負擔刑責,被告縱無故意,但如該犯罪主體聯統公司之行為,違反同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仍應受處罰」。惟同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
    意旨復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
    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於此情形而
    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
    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
    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
    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
    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
    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
    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
    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
    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四十五、五十六、一
    百零八、一百九十二、二百零八條等相關規定,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
    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
    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
    』,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
    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之立論基礎與學說所稱之推
    定選任、監督過失責任,似未盡相同。惟該判決既強調犯罪之處罰,除具備構成
    要件相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認為「該條款之『代罰
    』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
    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則公司或商業登記掛名之虛位負責人,
    既無法參與及與聞公司、商業之經營,而未實際參與公司或商業業務之執行,依
    該判決之意旨,自不能認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所規定公司負
    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查嘉伯公司、嘉佑公司、益川土木包工業於八十三年至八十
    四年間,均係由同案被告王慶宗獨自擔任實際負責人,掌控各該公司及商業之經
    營、財務狀況及申報稅捐等事務,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六月間,及八十
    四年三月十五日之後,雖曾二度返回嘉伯公司任職,惟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
    間,原僅係擔任跑工地之工作,並未參與各該公司或商業之經營,被告乙○○更
    未參與益川土木包工業之運作,其二人對於嘉伯公司或益川土木包工業於八十三
    年至八十四年之經營、財務狀況及申報稅捐等事務,均無從與聞或參與,而皆僅
    為掛名虛位之負責人,業見前述,揆諸本段上開說明,其二人不僅與上引之最高
    法院判決所稱之「代罰」對象不符,且其二人就嘉伯公司或益川土木包工業於八
    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之逃漏稅捐之事實,亦無所謂可歸責之選任、監督過失存在,
    自難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刑罰相繩。
八、綜上論述,被告甲○○、乙○○所辯,應皆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該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舉之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或應受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刑罰,被告甲○○、乙○○犯罪應均屬不
    能證明,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慶宗已於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因病死亡,有卷附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依右揭法條之規定,就被告王慶宗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逾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三號、第二四四三二號偵查
    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就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王慶宗於八
    十七年間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認與本案原起訴之被告甲○○、王慶宗涉
    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
    被告甲○○、王慶宗本案原起訴之前開罪嫌,既經本院分別諭知無罪、公訴不受
    理判決,則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無從
    併予審判。此二偵查案件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英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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