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春奇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丙○○均為臺北縣瑞芳鎮甲○○○集散站(全名甲○○○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簡稱甲○○○場)管制室管制員,該管制室分早、晚二班,早班時間係 由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七時止,每班有六名員工當班,三名負責貨櫃進站、封條 、貨櫃毀損等之核對與檢查,二名負責貨櫃進出站之文件核對、電腦文書管理建 檔,一名負責與船務公司、船邊等聯絡貨櫃進出站時間。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十二月一日早班期間,因職員鄭德慶請假,僅有五名當班,分別是丁○○負責操 作電腦列印貨櫃出站准單、核對文件及建檔;劉成煥負責貨櫃進站封條、櫃號核 對、驗櫃;丙○○、蕭敏諭負責貨櫃進站及收櫃、驗櫃;陳裔裕負責貨櫃進出站 與船務公司聯絡船邊作業;各管制員均有專屬密碼、帳號,於操作電腦、列印貨 櫃出站准單時須輸入各人之密碼、帳號,在貨櫃出站准單管制員簽章欄處,並須 蓋用管制員職名章。 二、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自美國 曼哈頓港啟運,進口內裝有烏魚子六百八十五箱、烏魚腱七十箱之四十呎冷凍貨 櫃一只(櫃號:KKLU0000000,下稱系爭冷凍櫃),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三十日由啟洋船務公司所屬輪船即MANHATTAN BRIDGE V- 96W運抵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第十七號碼頭,由泓陽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外貨轉運他關區,當日十四時十七分,由拖運轉運櫃司機江建輝駕駛KQ─○ ○六號拖車在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第十七號碼頭起運,於貨櫃中心門口管制室辦 妥貨櫃運送單及出站准單後,由海關人員交繫海關封條(第0000000號) ,於十四時五十分運抵甲○○○場,於交付貨櫃運送單,經管制室收櫃管制員核 對櫃號、海關封條號碼無誤後,由管制室列印貨櫃交接檢查單(時間為當日十四 時五十八分)後,交予江建輝簽認,而辦妥貨櫃進儲於甲○○○場之卸存手續, 並擬於翌日運往高雄亞太貨櫃場。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大陸運輸公司受啟 洋船務公司委任,由經理江仁華指派司機陳碧壽、林漢彬(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各駕駛KB─五二七號、KH─○九九號拖車一起 前往甲○○○場各自提領一只冷凍貨櫃,因陳碧壽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已先辦 妥提領KLFU─0000000號冷凍櫃,故所餘系爭冷凍櫃必當由林漢彬拖 運。 三、丁○○、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系爭冷凍櫃內之烏魚子、烏魚腱 ,二人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先透過陳碧壽於中午向林漢彬表示 「系爭冷凍櫃有人要,要不要拖,要的話,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貨 櫃內的貨卸完後,就有人在現場付五十萬元」等語,林漢彬未予承諾,陳碧壽乃 先行離去;嗣丁○○於列印出系爭貨櫃出站准單後,於同日十三時許在管制室旁 ,復向林漢彬誘稱「這只貨櫃的貨主要將這批貨下至彰化,然後還要重新裝貨, 你將貨櫃拖至彰化鹿港交流道等伊,到時伊會付給你好處」等語,林漢彬始表同 意;林漢彬基於與丁○○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三時十七分承載系爭冷 凍櫃出站後,即依丁○○指示,於運至高雄目的地途中,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先至鹿港交流道等候,俟於十八時三十分許與丁○○會合後,再駛抵彰化縣秀水 鄉鶴鳴村永豐巷七號丸田冷凍倉儲公司,在該公司辦公室外,即由不知情之姓名 不詳在場人員,剪斷海關鋼纜封條、開啟貨櫃,由二台電力堆高機卸下烏魚子四 百九十箱、烏魚腱二十五箱,而予竊取;迄至當晚二十時左右,因礙於林漢彬交 櫃時間將屆,丁○○乃以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加封於系爭冷凍櫃而為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新和興公司及海關管理貨櫃之正確性。丁○○並當場交付林漢彬二十萬 元現金後,再由林漢彬拖運系爭冷凍櫃,於當晚二十二時許抵達高雄市○○區○ ○路二號亞太貨櫃場存放。而丙○○為匿飾丁○○擅離工作崗位,外出接應系爭 冷凍櫃內貨物之卸載等竊盜行為,乃自當日十四時十一分以後,離開其工作崗位 而至管制室,代替丁○○操作電腦、列印貨櫃出站准單,並仍繼續援用丁○○之 密碼,且以丁○○之職名章加蓋於貨櫃出站准單上管制員簽章欄內,並代其打卡 下班。 四、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新祥貴拖車公司受貨主新和興公司之指示, 調派司機潘學泉駕駛車牌XS─五六八號拖車,在亞太貨櫃場提領系爭冷凍櫃, 並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申請落地追蹤檢查,於核對海關封條無誤後,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警員進入貨櫃內檢查,發現貨櫃內盛裝商貨甚少,經新和興公司職員清點 後始知短缺烏魚子四百九十箱、烏魚腱二十五箱,價值共計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八 百七十五元;而繫於系爭冷凍櫃之海關鋼纜封條,經鑑定結果確係偽造品,因而 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不知貨櫃內是何物,亦不知是否短少,當天我辦理出站准單,人也沒有去 彰化,五點才下班,我都在公司內,更沒對林漢彬說要不要拖這些話云云,被告 丙○○辯稱:我不知情亦未參與,我工作處在大樓外,不知丁○○、林漢彬有否 談話,亦不知丁○○密碼,未幫他打卡下班,且依丁○○之考勤表所示,丁○○ 於當日下班時間係下午五時一分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漢彬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碧壽、廖耿星、李國棟、黃志宏、蕭敏諭、潘學泉、江建輝 、楊盛富等人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內容均相符合,並有甲○○ ○場所有管制員及驗櫃員考勤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當日所有出站准單、輪 船MANHATTAN BRIDGEV-96W之抵運基隆港艙單、裝箱單 、進口報單及轉運准單、甲○○○場貨櫃交接檢查表二份、進口貨櫃動態清單 、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索賠函(以上均影本)及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海關封條乙只扣案足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丁○○,綽號「烏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中午休息時間,在甲○○ ○餐廳內,適陳碧壽甫用餐完畢之際,被告丁○○即要求陳碧壽代向已判決確 定之同案被告林漢彬表示「林漢彬所拖運的貨櫃有人要,若林漢彬願意要的話 ,把這貨櫃的貨卸完後,就有人在現場付他五十萬元」等語,陳碧壽受託詢問 ,林漢彬表示不要等情,業據證人陳碧壽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在卷(警訊 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 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而被告丁○○乃於列印出系爭貨櫃出站准 單後,在管制室旁向林漢彬再度邀約,經林漢彬同意,並依示拖運至彰化丸田 冷凍廠,由在場不知情之姓名不詳之人剪斷海關封條,卸載櫃內部分貨物後, 再由丁○○以偽造之海關封條加封等情,亦經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林漢彬迭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供述不移。 (三)被告丙○○與蕭敏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早班,共同負責貨櫃進站、收櫃及 驗櫃,依甲○○○倉儲「進出商貨櫃動態日報表」「使用者」欄(見原審卷第 二○五頁)顯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當天,僅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起至十時 三分止,有被告丙○○(管制員代碼YU)之使用紀錄,餘均為蕭敏諭(管制 員代碼CY○1○),該管制員代碼經證人即原甲○○○場副理廖耿星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七日於原審至甲○○○場勘驗時陳報附卷。而被告丙○○所呈原審 之證二號「貨櫃交接檢查單」及「貨櫃驗收單」各一紙(附原審卷第七十三頁 、第七十四頁),其職員簽名欄部分均係「蕭敏諭」,被告丙○○以「貨櫃驗 收單」右上角簽有「86SDAV余」,而主張其在當日十四時十一分仍有驗 收貨櫃,反證其未代被告丁○○列印出站准單云云,惟查上開證二號之「貨櫃 交接檢查單」之處理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十四時十一分,其上職員簽名 欄部分為「蕭敏諭」,並無任何被告丙○○之姓名,而「貨櫃驗收單」上所示 處理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十九分(97年12月01日10時19分), 下方職員簽名欄部分係手簽「蕭」(即蕭敏諭),該單右上角欄位外之空白處 固有「86SDAV余」字跡,惟並不足以證明該「貨櫃驗收單」係被告丙○ ○處理,否則為何由蕭敏諭簽名於職員簽名欄內。是上開證號二之「貨櫃交接 檢查單」、「貨櫃驗收單」,非但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反而益徵被告丙○○ 自當日十四時十一分起,既未擔任收櫃驗櫃,亦未負責貨櫃進站等工作。 (四)次查被告丙○○在警訊時自白伊於當日丁○○不在管制室操作電腦列印出站准 單時,曾進入管制室協助操作電腦列印出站准單,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十一頁);而李國棟於當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提前到班,於當日下午 十六時三十分左右,見到被告丙○○在辦理管制室電腦作業,嗣因見電腦管制 室內無人辦理貨櫃出站業務,乃提早接班,當日十六時五十一分之出站准單乃 由李國棟簽章,被告丁○○直至下班時均未出現等情,亦經證人李國棟、蕭敏 諭、黃志宏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第五 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核與被告丙○○之前開自白相符,並有李國棟考勤表 影本(記載下午十五時二十五分打卡)在卷(見警卷第八十三頁)可參,故被 告丁○○之前揭考勤表上雖顯示其有於下班時間打卡,亦難遽認係被告丁○○ 所自為,而證人李國棟嗣於原審調查時以記憶錯誤為由,改稱被告丙○○代被 告丁○○之班應係同年月四日之事等語,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 告丙○○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有代被告丁○○操作電腦列印貨物出站 准單乙節,自堪認定。 (五)至於甲○○○場之警衛日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固無被告丁○○當日外出 紀錄,有警衛日誌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惟證人即甲○○○場之警衛組長乙○ ○到庭證稱:有一台打卡鐘,每人都要來打,不可代打,我八時就在那(警衛 室)看他們打卡,(下午)五時也是,...當時沒有監視器。...我在辦 公室內。(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被告二人打卡是否記得?)時間太久已不記得 。(被告二人當天有否不正常之進出?)已記不起,要看日誌。...公司只 有一個出口...,若兩側走,我們也是看得到,我們很少離開崗位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乙○○並不能清楚記得被告 丁○○究竟有否擅自外出或親自打卡下班,其稱「很少」離開崗位,並非當班 時間「均」未離開崗位,是其自不可能每分每秒均嚴密注意人員進出或打卡。 復觀之警衛日誌,該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十五時止,僅約略記載「冷凍櫃供電運 轉一切正常」「八時三十分開始驗櫃過磅進站作業」;於下午十五時許至晚上 二十三時止,僅約略記載「冷凍櫃供電運轉一切正常」「八時三十分開始驗櫃 過磅進站作業」「潘○○於十七時、十九時十分、二十二時巡視冷凍區... 」「下高雄出口重櫃四十呎七車次...」「管制室:蕭濟世十七時二十五分 離去,陳清泉十七時五十分離去...」,關於當日七時許至下午五時二十五 分前公司員工自行外出情形均付之闕如,而甲○○○場員工眾多,該時段豈有 可能均無人自行外出?是證人乙○○之證詞及該警衛日誌,尚不足為被告丁○ ○、丙○○有利之證據。 (六)至於測謊鑑定報告部分。原審雖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二人及已判決確定 之被告林漢彬為測謊之鑑定,且三人之測謊鑑定均有其說謊或不正常反應。惟 查: 1、當事人接受測謊器測謊,其測謊結果對於受測謊者供述之信用性的有無,或可 作為判斷資料,但尚不得以測謊結果直接作為刑事裁判之證據,亦即被告之測 謊反應不能視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參閱蔡墩銘,刑事證據法裁判百選,第四四 頁)。 2、又測謊人員研判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 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 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 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交上更 ㈠字第四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四號 判決亦謂:「測謊報告雖有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僅能據此說明被告 未說實話,尚不能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據」,亦有各該判 決附卷可稽。 3、從而,被告二人與林漢彬於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雖有其說謊或不正常反 應,僅能說明渠等未說實話,尚不能據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直接 證據,僅係證明被告二人所為之辯解係屬不實在而已,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所辯,顯係匿飾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關封條係海關所制作,其上有一定之號碼,加封在貨櫃上,表示延長海關控 管之意;查被告丁○○以偽造之海關封條,加封於系爭貨櫃上,足以生損害於海 關管理貨櫃之正確性及貨主新和興公司,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論以同 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又查專為遠洋航運之貨櫃,雖因拖運而係置於 運送者之實力支配下,惟該運送者並無開啟容器之權,其對容器中之貨物仍無支 配持有關係,若竟擅自開啟而取走容器內之貨物,仍應成立竊盜罪,而非業務侵 占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丁○○分別與被 告丙○○、己判決確定之被告林漢彬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 訴人認被告等行使偽造海關封條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 造特許證書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 處。 四、原審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各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因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以扣案之偽造海關鋼纜封條,係被 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上開有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