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政彥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姝 選任辯護人 蘇癸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繼盛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右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政彥、陳秀姝、周繼盛部分撤銷。 葉政彥、陳秀姝、周繼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政彥為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鄉○○路一 百十六號,下稱宮前公司)負責人,依法為納稅義務人,與被告陳秀姝(公訴人 誤載為陳秀妹,應予更正)、周繼盛與張正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等人共同 自民國(以下同)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相繼虛設克銘五金有限公司(設台北 縣○○鄉○○路一百十六號,負責人陳秀姝,下稱克銘公司)、克華五金有限公 司(設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三樓,負責人張正直,下 稱克華公司)、克強企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負責人 周繼盛,下稱克強公司),並分別向稅捐稽徵單位請領統一發票,詎被告葉政彥 、陳秀姝、周繼盛、張正直等均為各該公司負責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宮前公司與克銘公司、克華公司及克強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 捐及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推由被告葉政彥自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 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宮前公司實際營業地桃園縣○○鄉○○○ 街○○○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統一發票上,填載不實之銷售金額,以供 宮前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宮前公司以上開詐術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先後填載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台 幣(下同)八千五百六十八萬餘元(克銘公司四千三百九十四萬餘元;克華公司 二千二百二十萬餘元;克強公司一千九百五十二萬餘元),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 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係以克銘公司、克強公司及克華公 司所申請之空白統一發票均於宮前公司遭查獲,依銀行帳戶明細表及克銘公司、 克強公司及克華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宮前公司之統計表顯示,克銘公司、 克強公司及克華公司於開立發票予宮前公司後,旋於當日或次日又將發票金額匯 回宮前公司、葉政彥、葉炳煌之帳戶,顯然被告三人係虛設克銘公司、克強公司 及克華公司申請統一發票,作為宮前公司逃漏稅之用;並有前開四家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銀行帳戶明細表、被告葉政彥及克銘公司股東葉炳煌之銀行帳戶明細表 、克銘公司、克強公司、克華公司所申請之空白三聯式統一發票、宮前公司與其 餘三家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明細統計表、克銘公司、克強公司及克華公司開立三聯 式統一發票予宮前公司之統計表在卷足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葉政彥、陳秀姝、周繼盛均堅詞否認有右揭 犯行,被告葉政彥辯稱:伊係宮前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員工約二百名,自民國七 十五年起與克銘公司交易,直到八十一年伊從別處購買鐵、銅之混合五金以開發 新產品,嗣因沒有開發,就將鐵銅廢材料賣給克銘公司拆解,拆解後克銘公司再 將銅賣給伊公司,伊公司向克銘、克華、克強等公司均有實際進貨,且有人驗貨 ,並有過磅單、付款證明、發票、憑證及會計師證明,而因伊公司交易之公司有 二、三十家,工人送貨到伊公司後即進行驗貨造成雙手髒污,為圖方便則將印章 寄放在伊公司,再自行帶空白發票委託伊公司小姐幫忙開立,並未開立不實之發 票。又伊公司與克銘公司等有資金之往來,股東間亦有借貸情形,融資款項並非 直接匯入公司,伊公司並無不實申報逃漏稅之情形等語。被告陳秀姝辯稱:克銘 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成立,公司員工有八至十人,雖未辦理勞工保險,但支付 員工薪水則有薪資扣繳憑單,伊於八十二年十月擔任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經營, 自八十一年就從宮前公司進貨,買回廢五金拆解後再賣予宮前公司,均有實際進 貨、銷貨並開立發票,伊公司亦有開發票給別家公司,若賣給舊貨商則分批賣未 開發票,但有資金往來記帳,伊並無提供空白統一發票給宮前公司,發票由伊公 司自行保管,有進貨才會由伊公司之會計小姐開,或交由司機帶給宮前公司開立 ,伊公司有確實營業,並非虛設行號,至八十四年中伊公司準備停業,即未再開 發票給宮前公司。又克銘公司有時現金短缺,曾向葉文彥、葉政彥、葉炳煌等人 借支,並非於收受宮前公司貨款後即將資金回流等語。被告周繼盛辯稱:伊是克 強公司負責人,自八十二年底經營到八十四年七月,公司平日沒有其他員工,伊 向民間及車床業收購銅廢料再轉賣給宮前公司,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專用章在 八十二年均是伊保管,並未交給宮前公司,於八十四年伊與宮前公司會計對完帳 ,將印章交給宮前公司一位小姐保管,當時公司即無營業,且調查局在宮前公司 僅查獲克強公司的大小章,並未查獲發票,又伊曾向宮前公司一位劉小姐借錢買 貨,當時並不知是宮前公司股東,伊公司有實際營業,並非虛設行號。又克強公 司資本有限,為能大量收購廢銅乃向葉炳煌、葉明彥、葉文彥借貸以應支出,於 收到宮前公司貨款後,自應返還,且公司與股東人格不同,並非將貸款返還予宮 前公司等語。 五、經查:(一)、克銘公司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原 為張正直,嗣變更為被告陳秀姝,股東尚有葉炳煌、吳桂英、葉文彥、郭順快等 人,又克銘公司設址於台北縣○○鄉○○路一二二之二號,營業場所係向房東張 玉穎承租,每月租金六千元,並雇有員工顏春美,並有公司資產,此有克銘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顏春美扣繳憑單、台北縣稅捐稽 徵處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地價繳款書 、張玉穎哲扣繳憑單、財產目錄明細表在卷可按(以上證物附於本院卷);克強 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董事為被告周繼盛, 尚有股東柯燕燕、陳明哲、陳清河、秦善明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申請解散 登記。又克強公司出售之廢銅料,係由聯湛金屬有限公司、力欣金屬企業社、弘 隆工業社、永義金屬有限公司、弘隆工業社、詠峰五金有限公司、加豐金屬有限 公司、宏義金屬有限公司、詰泰五金有限公司、榮富金屬有限公司、玉積五金有 限公司、元凱金屬有限公司、生邦五金行、力欽金屬有限公司進貨,有克強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桃園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二府建商字第二二七一 四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股東解散同意書、以克強公司為買受人之統 一發票在卷可按(以上證物附於本院卷),克華公司則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張正直,股東有陳清河、葉慶成、秦善明、陳明哲等人 ,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解散登記,該公司於營業期間並曾向玉積五金有 限公司、弘隆工業社、宏義金屬有限公司、加豐金屬有限公司、永義金屬有限公 司、詠峰五金有限公司、加豐金屬有限公司、永義金屬有限公司、力欣金屬企業 社、元凱金屬有限公司、榮富金屬有限公司、聯湛金屬有限公司、生邦五金行進 貨,有克華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事項卡、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函稿、股東解散同意書、以克華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以上證物 附於本院卷)。克華公司確有於八十二年底向玉積五金有限公司購買銅屑,並經 證人即玉積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秋龍於原審結證屬實(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卷 第三八頁正反面),而克強公司確有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曾向加豐金屬有限 公司、詰泰五金有限公司購買廢銅,並經證人即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洪登山、陳 福吉於原審結證明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卷第一九頁正反面)。不僅如此,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檢察官之卷證資料中,克銘、克華、克強公司除有 出貨與宮前公司外,亦曾與其他金屬或五金公司出貨或進貨,有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參(偵查卷宗第三三頁至第四三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 六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九頁),堪認克銘、克華、克強三家公司並非專為幫 助宮前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而虛設行號公司;(二)、觀諸本件扣案之證物,調查 機關在宮前公司除查獲克銘公司統一發票本、克強公司發票登記本、克華公司發 票登記本以及克銘、克華、克強三家公司專用章等證物以外,尚在同一現場查扣 富怡企業有限公司、鑫集企業有限公司、崧嶺實業社、生邦五金行、玉積五金有 限公司、榮傳五金有限公司、佑鑫行、伍泰五金行、文禾實業有限公、千毅金屬 有限公司、祐徵實業有限公司、坤祺企業社、鋼貿企業有限公司、堅濱金屬有限 公司、大奇金屬有限公司、郁珍金屬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本,以及佑鑫行等其中 八家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查,宮前公司向廠商購買廢銅原料,於廢銅料載運 宮前公司後,必須進行檢查過磅,由宮前公司與出貨廠商雙方確定重量、等級, 並計算貸款金額,始由供應廠商開立發票予宮前公司請款,因此種廢銅買賣交易 之特殊性,形成出貨廠商將其公司行號之發票本、發票專用章放置在宮前公司, 由宮前公司代為開立發票之事實,業經證人文禾實業有限公司賴俊雄、富怡企業 有限公司施錫彬於原審(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卷第九頁、第十頁),證人崧嶺實 業社負責人張文榮、茱傳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振銘、祐徵實業有限公司經理陳 福文、鋼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柏薰以及宮前公司廠務主管宋祥文於本院到庭 結證明白(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三人之答辯相符 ,另參諸證人即宮前公司會計黃美菊於原審證稱:「廠商送貨來時,因身上髒髒 的,會請小姐幫他們開發票」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卷第二四二頁),堪認 宮前公司與克銘、克華、克強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而出貨予宮前公司之廠商將 其公司行號之發票、專用章置於宮前公司,由宮前公司人員代為開立發票等情尚 與實情相符。況宮前公司係製造銅條、銅棒、銅線之公司,使用之原料為廢銅、 銅粉、銅渣、鉛塊、鋅塊、銅粒、燐銅板、鋅渣等項,宮前公司之原料耗損率, 八十二年度為百分之九點七八,八十三年度為九點一八,八十四年度為九點一九 ,上述各該年度使用銅原料中,銅粉之用量:八十二年度為百分之五0點七三, 八十三年度為百分之四六點八九,八十四年度為五三點九七,宮前公司上述各年 度自克銘、克華、克強公司廠商進料廢銅,八十二年度為0000000點八一 公斤,八十三年度為0000000公斤,八十四年度為八二二四○公斤,如扣 除不予計算,則宮前公司之原料耗損率降低為八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六點一三,八 十三年度為百分之五點一一,八十四年度為百分之八點九四,與八十五年度之百 分之八點一二,八十六年度為百分之九點二五,八十七年度為百分之九點○二相 較,顯然偏低,以物質不滅定律,亦不合理,此不僅經郭振林會計師於本院結證 明白(參本院九十一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 告書在卷可參,堪認宮前公司確有向克銘、克華、克強公司進貨。雖稅捐稽徵機 關曾以宮前公司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四百 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並應補繳營業稅稅額四百二十八萬四千零六十七元,桃園 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桃稅法字第八六0三四六九0號之處分書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刑事卷宗第三宗第二二頁),惟觀諸上開處分書內容,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裁罰之來源,係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之資料,並 有該調查站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園法字第八六○五二○號函及相關資料在 卷可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宗第二五頁以下),宮前公司是否確實逃漏營業稅捐 ,既仍應由法院加以審認,自未可逕依稅捐機關裁罰之處分書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依據。至於克銘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鄉○○路一一六號一樓,而 宮前公司收購廢銅料之地點在桃園縣○○鄉○○○街○○號即本件搜索地址,原 審判決認「克銘公司所登記之營業地點與宮前公司而登記之營業地點均在同處, 克銘公司向下游廠商購買之廢銅運載至營業地點經磅稱後,即可在同處之克銘公 司開立發票何須委請宮前公司收貨人員開立發票」等語,尚屬臆測,與實情不符 ;(三)、舊公司法第二條雖規定有限公司係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 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惟我國一般社會多有一人公司, 但為礙於法律之規定不得不於公司設立登記時湊足股東人數,設立登記後實由該 一人擔負起公司之營運,我國新公司法為因應社會實際之需要,已經將有限公司 之定義修正為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負責任之公司,此種現象即在肯 認目前社會上一人公司存在之價值。又公司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屬專 業知識,公司負責人若非具有會計稅務知識之人常無法勝任。是本件被告周繼盛 雖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克強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並沒有聘請任何員 工,由我負責所有公司業務,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由我和 其他四位股東(姓名不詳)僅知一名叫阿明(基資不詳)各出貳拾萬元...( 克強公司如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需準備那些憑証?)克強公 司之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由股東阿明(姓名不詳)負責申報我不清楚 ,申請時需要那些憑証,我也不知道。」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 頁反面),惟其辯解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四)、 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公司與股東為不同 之權利主體。依卷附調查站移送有關克銘、克華、克強公司與宮前公司資金往來 明細、支票顯示(參偵查卷宗第四四頁至第八四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 第二○○頁至第二○一頁),宮前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四、五、七月間匯入共計四 千零六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三元予克銘公司,克銘公司於同年四、五、七月間並未 匯款予宮前公司,而係支出款項予葉文彥、葉炳煌、葉明彥、葉政彥個人,而非 宮前公司,公司財產既與股東個人財產不同,公訴意旨認為克銘公司將宮前公司 匯入之款項回流予宮前公司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此種情形,亦同樣發生於克華 、克銘公司,克華、克強公司於收受宮前公司之匯款後,雖有部分係匯入宮前公 司,惟大部分之款項係支付予葉文彥、葉政彥、葉炳煌、葉明彥,尚難認定克銘 、克華、克強公司有何幫助宮前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況參諸證人即宮前公司財 務部門之游秀霞於原審到庭證稱:「克銘、克華、克強三家公司有透過我向宮前 公司股東借錢,他們資金不足,要求股東支援他們進貨上之貸款,他們將錢匯回 宮前公司,是要還股東。」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卷第二六四頁正面),被 告陳秀姝辯稱克銘公司有時現金短缺,曾向葉文彥、葉政彥、葉炳煌等人借支, 並非於收受宮前公司貨款後即將資金回流等語,被告周繼盛辯稱克強公司資本有 限,為能大量收購廢銅乃向葉炳煌、葉明彥、葉文彥借貸以應支出,於收到宮前 公司貨款後,自應返還,且公司與股東人格不同,並非將貸款返還予宮前公司等 語,均堪採信。雖被告周繼盛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是否認識宮前五金公司 股東葉炳煌、葉政彥、葉明彥及葉文彥等人?)我僅與該二老闆見面幾次,但不 知其姓名‧‧‧(克強公司或你與宮前五金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葉炳煌、葉政彥、 葉文彥及葉明彥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均沒有。」等語(參偵查卷宗第十四頁 反面、第十五頁正面),惟此項自白為其於原審訊問時翻供,參諸上開資金往來 情形,被告周繼盛此項與其事後供述矛盾之自白尚不足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克華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即被告張正直於調查局訊問時雖曾供陳:「我係 克華五金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亦係葉明彥透過我女婿陳 明哲介紹由我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是否認識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葉炳煌、 葉政彥、葉明彥、葉文彥?你與該公司或葉炳煌、葉政彥、葉明彥、葉文彥有無 金錢往來?)我僅認識葉明彥,我與葉明彥四人並無金錢往來情形...我擔任 前開克華五金、克銘五金公司登記負責人,均係葉明彥透過我女婿陳明哲商請我 任負責人的,該兩家公司營運情形,我不清楚。」(參偵查卷宗第十頁至十一頁 ),證人張正直雖證稱其與葉明彥等四人並無金錢往來關係,惟並不足以證明克 華公司未曾向葉明彥等四人借貸,況證人即克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明哲到庭亦 證稱:克華公司之實際業務都是伊在負責,伊有請一位會計。克華公司之買賣流 程係由伊以電話聯絡下游廠商購買廢鐵,每公斤約三十幾元,價錢先在電話內談 妥後,由該下游廠商直接將貨載運到宮前公司磅稱,克華公司再以每公斤加個二 至三元之價格賣予宮前公司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卷第九七頁正面),堪認 克華公司並非虛設公司;(五)、原審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調 閱克銘、克華、克強三家公司之勞工保險紀錄資料,該三家公司雖均無參加中央 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紀錄,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健保承字第 八七○○○七一○號函、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六保承字第一0二 一一二五號函在卷足憑(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惟 克銘、克華、克強三家公司並非虛設公司,已如前述,參諸該三家公司之營運情 形與一般事業不同,平日所雇員工不多,亦如前述,是該三家公司縱無中央健康 保險、勞工保險紀錄,仍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六)、克銘公司之 負責人即被告陳秀姝與其公司之股東葉文彥為夫妻關係,葉炳煌亦為克銘公司之 股東,而宮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政彥又係葉文彥之胞兄,另宮前公司之董事包 括葉明彥、葉文彥,均與克銘公司之股東有親屬關係,不僅為被告等人供明在卷 ,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堪認克銘公司與宮前公司之 間屬家族事業,惟究非法之所禁,自不能因之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不法。至克 強公司之股東有柯燕燕、陳明哲、陳清河、秦善明等人,克華公司股東有陳清河 、葉慶成、秦善明、陳明哲等人,雖陳明哲又與葉明彥相識,克華公司之董事長 張正直係葉明彥透過陳明哲介紹而出名義,業經證人張正直供明在卷。惟克華、 克強公司既非虛設,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等人犯罪之直接證據;(七)、克強、 克華公司之設立若係以幫助宮前公司逃漏稅捐為目的,自有繼續存續之必要,而 無解散之可能。惟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赴宮前公 司搜索,扣得克強公司憑證簽收表、發票登記本、克華公司發票登記本各一本、 克華公司銀行往來帳、克強公司銀行往來帳各一冊、克華公司專用章六個、克強 公司專用章四個等物之時,克強公司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解散登記;克華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解散登 記,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五月十 四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八八六七一○號書函在卷可參。又因上 開二公司之共同股東陳明哲與宮前公司股東葉明彥相識,已如前述,上開扣案證 物,置於宮前公司或與葉明彥有關,然究無法以已經解散公司之發票登記本、銀 行往來帳、專用章等證物放置於宮前公司等情,即逕行認定該兩家公司有幫助宮 前公司逃漏稅捐。綜上七點,本件被告三人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無法 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六、原審未詳與勾稽上開證據所得,遽認被告葉政彥、陳秀姝、周繼盛三人罪證明確 ,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葉政彥、陳秀姝、周繼盛三人上訴意旨否認 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葉政彥、陳秀姝、周繼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