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范姜朝湘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姜朝湘(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范江潮湘,應予更正)於民國八十一年間, 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緣童添成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曾多次前往桃園縣 桃園市○○○街南門市場之攤位內竊取豬隻內臟(童添成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五年確定),惟曾為被害人黃麗華、呂學春及證人康國昌所目睹,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五日其行竊後,復因遭呂春學追捕而將其所騎乘之HNN─八二八號 重機車遺留在南門市場內而遭循線查獲,童添成為推卸罪責,於偵審中否認竊盜 ,辯稱其未曾蓄過短髮、HNN─八二八號重機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失竊未報 案、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隨同范江朝湘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訪友,至隔日上午 六、七時許由范江朝湘搭載回桃園火車站乘車返家等語;范江朝湘為使童添成卸 免刑事責任,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二號童添成竊盜案件 審判時,擔任證人,於供前具結後,竟就童添成曾否蓄留短髮、其所有之HNN ─八二八號重機車有無失竊、及是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至翌日(二十 五日)上午陪同童添成前往新店市等關於童添成有無竊盜犯行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童添成所有車牌HNN─八二八號重機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下午三 、四時許失竊,且其認識童添成多年,並未見其蓄過短髮,及因知童添成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日支領薪水,故明確記得童添成之上開機車係同日下午遭竊,又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有搭載童添成至其兄長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住處過 夜,並於翌日上午八時許搭載童添成至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回台中縣沙鹿鎮等虛 偽之陳述,以妨礙法院對前開竊盜案犯罪事實之調查,而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 ;後童添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童添成上訴後,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五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范姜朝對其於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擔任證人而為上開內容之陳述等事實 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其是依所知道之事實陳述,關於童添成 之頭髮部分是陳述開刀以前未曾留過短髮,可能是法官沒聽清楚云云;惟查: (一)被告范江朝湘於童添成之前開竊盜案件審理時,確曾擔任證人並於具結後為前 開內容之陳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六號)核閱無訛, 復有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童添成行竊之時,曾分別為被害人黃麗華、呂學春及證人康國昌所目睹,業經 黃麗華、呂學春、康國昌於該案偵審中迭次當庭指認綦詳,而童添成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五日之行竊經過,係其於當日清晨五時八分許騎乘其所有之HNN─ 八二八號機車前往,並已著手竊取呂學春攤位上豬隻之內臟得手,呂學春持掃 把追捕時,童添成即將機車棄置該地逃逸等情,亦據呂學春迭次供明,並有警 方查扣之HNN─八二八號機車號牌乙面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稽, 且童添成嗣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第一四五六號案件審理時,亦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一日當庭承認有竊盜犯行不諱(該案卷第三十二頁,影本附於本案卷 ),復與呂學春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萬六千元,有和解書可按,綜上 事證,已堪認其確有竊盜之犯行。 (三)按童添成於該案審理時既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機車早已失竊,及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五日清晨案發前後並不在行竊現場等語,則童添成之髮型是否與被害人指 認之外觀相符、該HNN─八二八號有無失竊、及案發時有無不在場證明等, 自屬與童添成有無竊盜犯行判斷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雖為附和童添成 之上開陳述,惟查:1、同案證人游禮成(即童添成之僱用人及姐夫),於該 案審理時結證稱,童添成於八十六年間曾因故頭部受傷,經醫師縫合三十餘針 等語,亦據童添成於該案審理中供承屬實,衡情童添成受傷之部位既為頭部, 且經醫師縫合三十餘針,是為利於縫合傷口及避免日後細菌感染,當會將被告 之頭髮剔除,由此可見呂學春等關於童添成係短髮乙節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證述童添成未曾蓄過短髮,顯係虛偽之證詞,又該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 日審理時,係被告作證陳述完畢,並調查其他相關證據後,原審法院應童添成 辯護人之請向游禮成訊問有關髮型事宜時,證人游禮成始陳稱童添成頭部受傷 等情,由此可見被告作證時完全未曾提及童添成頭部曾否受傷等事項,被告辯 稱其係稱頭部受傷以前未曾留過短髮,承辦法官未聽清楚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不足採信;2、被告證稱HNN─八二八號機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其與 童添成一同玩電動玩具時失竊部分,其陳述童添成失竊之機車為黑色(偵查卷 第十三頁),惟查該HNN─八二八號係白色,童添成所有另輛HZF-0九 五號重機車始為黑色,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 被告關於該機車之描述與事實不符於此已可見一斑,又被告係因童添成於當日 支領薪水,其始知悉機車失竊日期云云,然童添成則供稱其係每月一日支薪, 與被告所陳不符,且同案證人游禮成證稱其已僱用童添成十餘年,並不知曉童 添成何時支領薪水,參諸證人游禮成既身為童添成之僱用人及姐夫,尚不知曉 童添成支領薪水之時日,被告卻能知悉,顯然不合常情,足徵被告陳述與事實 有間;3、又關於被告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偕童添成至新店市 ,至翌日上午八時時返回桃園部分,按被告陳稱彼等七月二十四日晚間新店市 其兄長家中時,有飲用「啤酒」及「茶水」等語,詎童添成於該案審理中竟供 稱僅有「喝茶」而己,其二人所述已不相合,況衡諸常情,童添成果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六、七時許,即欲趕回臺中縣沙鹿鎮探視父親之病情,則 又何須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四日下午十時許偕同被告前往新店市,且僅單純喝 荼後,即休憩睡覺,而無任何之餘興安排,再旋於隔日捨較近之車站,卻趕至 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返回臺中縣沙鹿鎮,被告所述實與社會一般經驗常情有違 ,被告此等證述顯非實情;此外,依前述之積極事證,已足堪認定童添成有前 述之竊盜犯行,被告之上開陳述又有諸多與卷內確切事證相反及顯然違反經驗 法則之情事,其所陳述之上開證言內容,顯屬虛偽已屬灼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於八十一年間,曾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平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郭 淑 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