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珠蓉 謝淑芬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 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虎胎壹個、象牙煙斗壹個、犀牛蹄壹個均沒收之。 乙○○無罪。 事 實 壹、甲○○明知象牙、虎胎、犀牛蹄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所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未經該會同意,不得輸入,竟未經農委會同意,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許,自印尼雅加達搭乘新加坡航空四SQ-九八四 號班機抵台,在託運之行李中夾帶虎胎一個、象牙煙斗一個、犀牛蹄一個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法輸入,嗣於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中正機 場入境海關檢查室查獲,並扣得上揭虎胎一個、象牙煙斗一個、犀牛蹄一個。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未經農委會同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許, 自印尼雅加達搭乘新加坡航空四SQ-九八四號班機抵台,在託運之行李中夾帶 虎胎一個、象牙煙斗一個、犀牛蹄一個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嗣於通關時, 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中正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查獲,並扣得上揭虎胎一 個、象牙煙斗一個、犀牛蹄一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略以:「所攜帶之物品 均非保育類產品,並非犀牛角,當初是乙○○託伊在印尼購買,因此才帶進來」 云云。至辯護意旨則略以:「虎胎一個為被告自己飼養而得、象牙煙斗一個為被 告預作訪友贈禮、犀牛蹄一個係印尼國內以此避邪」等語,經查: ㈠、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許,被告甲○○未經農委會同意,亦未申報而自印尼雅 加達搭乘新加坡航空四SQ-九八四號班機抵台,在託運之行李中夾帶虎胎一個 、象牙煙斗一個、犀牛蹄一個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嗣於通關時,為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中正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此有X光 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相片 八張(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六頁)等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虎胎一個、象牙煙斗一個、犀牛蹄一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台北市立 動物園檢驗結果,虎胎壹個為食肉目豹屬動物,蘇門達臘虎的完整仔胎,屬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煙斗壹個,具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具有史垂格 線,其所形成之角度平均質大或等於一一0度,為大象象牙之特徵,屬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動物蹄一個,係來自奇蹄目犀牛科動物右後足之側間蹄指甲,屬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此有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農林 字第八八一一七六九0號函(偵查卷第二十頁)、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八八)陸字第八八0一一二物八號檢驗通知書(偵查卷第二二頁)及台 北市立動物園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市動園動字第0五七七號函(偵查卷 第二三頁)各一紙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不知攜帶之虎胎一個、象牙煙斗一個、犀牛蹄一 個蹄之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洵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農委 會同意,即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虎胎一個、象牙煙斗一個、犀牛 蹄一個,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三、原審予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十 六時許,自印尼雅加達搭乘新加坡航空四SQ-九八四號班機入境,原判決誤為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㈡、起訴書之事實係記載被告甲○○夾帶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共有:①、疑似犀牛角玖隻。②、疑似虎胎壹個。 ③、疑似熊膽參拾伍個。④、疑似象牙煙斗壹個。⑤、疑似動物蹄壹個。⑥、疑 似動物皮帶壹條等六種,原審就:③、疑似熊膽參拾伍個。⑥、疑似動物皮帶壹 條,認為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此部分因與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輸入, 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未敘明,僅於事實欄載(起訴書誤載熊膽三十 五個、動物皮帶一條)。㈢、疑似犀牛角玖隻,經鑑定為水牛角,非犀牛角,此 部分不構成犯罪,原判決誤認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犀牛角。㈣、被告甲○ ○未與被告乙○○共犯,原判決誤認。以上原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 起訴書所載疑似犀牛角玖隻,為水牛角非犀牛角,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甲○○犯罪動機、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數量,所生危害、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虎胎一個、象牙煙斗一個、犀 牛蹄一個均依法沒收之。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與乙○○均明知象牙雕刻製品及犀牛角係屬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產製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詎乙○○向甲○○表 明欲購入犀牛角,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 事前未以口頭或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於同日 在其自印尼來台託運之行李中夾帶如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共有: ①、疑似犀牛角玖隻。②、疑似熊膽參拾伍個。③、疑似動物皮帶壹條等三種, 準備來臺後將編號一之犀牛角持交乙○○,嗣於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於中正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前開之物,且在中正機場 入境大廳查獲等候之乙○○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係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涉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事前未以口頭或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報,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於同日在其自印尼來台託運之行李中夾帶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①、疑似犀牛角玖隻。③、疑似熊膽參拾伍個。⑥、疑似動物 皮帶壹條等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係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甲○○辯稱略以:「查扣之疑似犀牛角為牛角」等語。 ㈣、經查,起訴書附表之③、疑似熊膽參拾伍個。⑥、疑似動物皮帶壹條,先後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經送台北市立動物園鑑定與檢驗結果,均一致 認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此有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 )農林字第八八一一七六九0號函(偵查卷第二十頁)、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八八)陸字第八八0一一二物八號檢驗通知書(偵查卷第二二頁 )及台北市立動物園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市動園動字第0五七七號函( 偵查卷第二三頁)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應非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至於起 訴書附表之①、疑似犀牛角玖隻。經行政院農委會、法務部調查局先後檢驗,雖 均認定屬犀牛角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但經囑法務部調查局先以特殊電鋸 自縱面切開,發現有多層次之組織結構,且不同層次組織間均有接合縫隙存在, 顯有人為加工情形,取鋸屑以最精密之抗角蛋白血清免疫沉降反應試驗法與粒線 體DNA Cytochtome b段序列分析法,與犀牛、黃牛、水牛檢體序列對照結果,查 扣之疑似犀牛角玖隻之粒線體DNA Cytochtome b段與水牛角同基因段序列相似性 最高(僅差一個鹼基位置),而與犀牛、黃牛之 DNA序列結構差異性極大,而判 定送驗之疑似犀牛角玖隻為水牛角仿製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按 DNA鑑定方法為目前最精密之鑑定方式,是自應以 此精密之鑑定結果為依據,至在前之行政院農委會與法務部調查局(本院卷第六 六頁)鑑定,因非採 DNA之精密鑑定,雖認查扣之疑似犀牛角玖隻,為犀牛角, 但因非以精密鑑定方式為之,其鑑定結果即不正確,而不得據為被告甲○○不利 之事證。 ㈤、以上,起訴書附表所示:①、疑似犀牛角玖隻。③、疑似熊膽參拾伍個。⑥、疑 似動物皮帶壹條等,經鑑定結果均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被告甲○○輸入 即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惟 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法輸入虎胎一個、象牙煙斗 一個、犀牛蹄一個部分一次輸入,而屬裁判上一罪,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與乙○○均明知象牙雕刻製品及犀牛角係屬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產製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詎乙○○向甲○○表 明欲購入犀牛角,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 事前未以口頭或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伸報,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於同日 在其自印尼來台託運之行李中夾帶如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共有: ①、疑似犀牛角玖隻。②、疑似虎胎壹個。③、疑似熊膽參拾伍個。④、疑似象 牙煙斗壹個。⑤、疑似動物蹄壹個。⑥、疑似動物皮帶壹條等六種,準備來臺後 將編號一之犀牛角持交乙○○,嗣於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中正 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且在中正機場入境大廳查獲等 候之乙○○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涉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查扣之疑似犀牛角玖隻,為犀牛角,係以前開行政院農委會與法務部 調查局及台北市立動物園之檢驗為依據,訊據被告乙○○雖坦稱囑被告甲○○攜 入查扣之起訴書所載疑似犀牛角玖隻,但辯稱略以:「當初乃是伊詢問甲○○有 何生意可以做,甲○○告知印尼有類似犀牛角之物品,可以進口販賣,因此才委 託甲○○帶進來看看,不知是保育類動物。查扣之物為牛角,非犀牛角」等語。 三、扣案之起訴書所載疑似犀牛角玖隻,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最精密之 DNA方式鑑定 ,為水牛角,而非犀牛角,業敘明於前,是即非保育類動物之產製品,縱被告乙 ○○囑被告甲○○輸入,亦不構成犯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 ,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乙○○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另 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民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 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 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