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郭志明 陳凱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子○○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龍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庚○○、戊○○部分撤銷。 子○○、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編號1、4、5、6、7、10,附表二編號4、5、6、11所示偽造之 「陳」「陳文田」署押共十七枚,及就台北市○○路一八九巷八四之一號房屋租賃契 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林宏麟」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子○○、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在臺北市○ ○街四號處共同研商開設俗稱之空頭公司,以買空賣空方式詐取財物。議謀既定 ,子○○乃與庚○○共同決定尋找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旋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庚 ○○透過戴志明(男,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路二七八巷二 一號)之介紹認識其友人戊○○,藉口共同開設水電工程行,與戴志明邀同戊○ ○共同至台北縣新店市子○○住處與子○○會面,四人乃於新店市某泡沬紅茶店 達成協議,由戊○○擔任空頭公司之負責人,鄭、郭二人允諾事成後將分紅新台 幣 (下同)六十萬元之好處予戊○○。事後庚○○並邀同其女友黃秀珠加入,擔 任空頭公司之會計工作。戊○○受此利誘,即與子○○、庚○○、黃秀珠、戴志 明、「阿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於數日後 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子○○申辦公司執照,復於同年四月十三日 與子○○共同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 (下稱台北企銀),以戊○○名義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一本。戊○○再於同月二十一日隨同庚○○、 黃秀珠二人至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由黃秀珠提供一萬元申 請開立支票帳戶,並領得支票簿一本。嗣庚○○、子○○二人認台北市○○街四 號現址不適成立公司,乃於四月二十三日夥同戊○○、戴志明,以每月九萬五千 元之租金向己○○承租臺北市○○區○○路二九一號一、二、三樓,由戊○○與 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虛設建春工程行、永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 ),並以戊○○為負責人。子○○、庚○○再於同日透過賴澄新之仲介,推由戊 ○○向楊珍妮承租臺北市○○區○○路一八九巷八四之一號別墅居住,並由戴志 明偽造林宏麟之署押於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欄偽造由林宏麟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 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交付楊珍妮,足生損害於林宏麟。一切就緒之後,庚○○即 對外開始以陳文田之假名,親自或由子○○、戊○○、阿海、黃秀珠及不知情之 張正豪、許英年等人向台北市內湖、松山地區不特定商家詐購貨品(犯罪時間、 所詐財物、被害人姓名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由庚○○或子○○開立上 述戊○○之人頭支票付款,使被詐商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同意交付貨 品。庚○○於取得詐購貨品後,乃偽造陳文田之署押,以陳文田之名義在如附表 一編號1、4、5、6、7、10,附表二編號4、5、6、11部分之訂貨單 上簽署偽造陳文田「陳」或「陳文田」之署押,表示業已由陳文田收到貨品之意 思表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交付送貨之商家,足生損害於陳文田及被詐之商家。事 後再由庚○○、子○○看報紙找人或透過銷贓管道收購,將貨品以六折或七折之 低價賣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後戊○○因自覺不對,乃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 警方自首,經警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 ○○路二九一號,當場查獲子○○、庚○○、黃秀珠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庚○○二人固不否認右述犯罪事實,惟均互相推諉, 指稱對方為本案主謀云云。然查子○○、庚○○二人如何遊說戊○○加入空頭公 司,並先後帶同戊○○至銀行開戶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供述甚為明 確,戊○○復於原審審理中一致陳明鄭、郭二人為公司首腦。況子○○、庚○○ 二人既均親身從事本件犯行,其間已具整個犯罪計畫之犯意連絡,其二人之可非 難性無所軒輊,渠等所辯於犯罪之構成要件上並無意義,其犯行均堪認定。另查 被告戊○○雖坦承擔任空頭公司之負責人,惟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初遭庚○ ○、阿海等人自基隆強押至台北,行動遭對方控制,心生恐懼始於不得已之情形 下配合子○○、庚○○等人云云。惟查此為子○○及庚○○所否認,而被告戊○ ○前於偵查中供稱被押當時伊在朋友「阿福」車上,阿福有目擊小郭 (即庚○○ )、阿海二人從一台廂型車上下來押他上該車;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庭期中復改稱當時係戴志明電召黃秀珠開車前來接往台北,於途中遭小郭、阿海 攔截、受制,當時阿福並不在場;後又於原審法院六月三日庭期中改稱當時戴志 明、阿福、林宏麟在場;於原審法院辯論期日中更供稱當時小郭未前往押人等語 。其前後所述均不一致,互有矛盾,已難期為真實。再證人戴志明則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結證稱:事發當時其與戊○○、林宏麟、阿福等人在黃秀珠車上,在基隆 碇內地區遭庚○○、阿海等人攔截,戊○○被阿海押上廂型車,其則被庚○○押 至黃秀珠車上云云。證人林宏麟則結證稱:事發當時伊與戊○○、戴志明在計程 車上,有人來挾持戊○○,並叫伊與戴志明離開,伊即與戴志明搭計程車離開云 云。則比照渠三人所述,更是漏洞百出,互相矛盾,是依證人等之證述,顯不足 以認定被告戊○○曾遭庚○○、阿海等人妨害自由之事實,自難僅以戊○○前後 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庚○○、阿海二人有妨害自由,逼迫戊○○就範之犯行。 是被告戊○○所述顯係希圖減免罪責,所為避重就輕辯解之詞,尚難採信。另參 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庚○○當時曾允諾要給其六十萬元 (見偵查卷第六 十頁),核與庚○○於警訊中所述相符,益徵被告戊○○確係利慾薰心,始應允 參與本案,其犯行亦堪認定。此外並經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被害人於警訊、偵查 中指訴綦詳,復有房屋租約、送貨單、訂貨單、估價單、贓物領據、銀行開戶資 料等多件證物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同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其等詐欺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 12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二 編號6、10部分之犯行,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郭岳恒 於取得詐購貨品時,偽造陳文田之署押,以陳文田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4 、5、6、7、10,附表二編號4、5、6、11部分之訂貨單上簽署,表示 業已由陳文田收到貨品之意思表示之文書,並行使交付送貨之商家、戴志明於偽 造林宏麟之署押於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欄偽造由林宏麟為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之文書 ,並行使交付楊珍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阿海」、黃秀珠、戴志明間就上開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先後多 次詐欺既遂、詐欺未遂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各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分別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 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戊○○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方自 首查獲本案,有警訊筆錄在卷可佐,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庚○○與黃秀珠二人以妨害自由之方法逼迫戊○○參與本案, 因認被告郭岳恒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無法證明,已如上述,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二人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僅認定被 告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就偽造陳文田署押部分,未明確認定其偽造之枚數, 且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未認定,致所認與事實不符,及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亦失所依據。(二)就被告等如附表二編號13之詐欺事實未予認定。 (三)就偽造之署押,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四)又戴志明先介紹 戊○○與子○○、郭岳恒等認識,以參與本件犯行,復於承租楊珍妮房屋時同往 ,並偽造林宏麟之署押以為偽造林宏麟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進而行使,其所 為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屬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未合。(五)附表三編號3、4之戊 ○○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係政府機關發給之合法有效證明文件, 如滅失仍可聲請補發,原判決對之宣告沒收,亦難謂適當。被告郭岳恒、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子○○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參與犯罪云云,固均非有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之情節輕重不一,犯罪結果嚴重破壞市場 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及各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 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4、5、6、7、10,附表二編號4、5、6、11所 示偽造之「陳」「陳文田」署押共十七枚,及就台北市○○路一八九巷八四之一 號房屋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林宏麟」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 告沒收。至附表三所列之物品,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至 台北市○○路二九一號搜索查扣,惟並未據移送檢察署,據該分局函稱該分局查 扣之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並未扣留任何財物,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基 警分一刑字第一二三六八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機警分一刑字第二四二二號函 在卷可查,其中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亦據發回,其餘之物,經查 並非違禁物,故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所 得 財 物 │ 被害人姓名 │ 偽造之署押 │ ├──┼──────┼───────────┼──────┼──────┤ │ 1 │八十七年四月│茶葉二十六斤、茶具一批│美而佳茶行 │三張貨單上各│ │ │二十八日十九│,共計四萬七千八百四十│負責人陳溪 │偽造「陳」一│ │ │時、五月五日│元(其中茶葉六台斤、茶│標 │枚。共計三枚│ │ │ │具一批已由被害人領回)│ │。 │ ├──┼──────┼───────────┼──────┼──────┤ │ 2 │八十七年四月│櫸木椅二張、櫸木茶几一│欣嘉華古翫 │ │ │ │三十日 │張、紫橝櫃二只,共計三│傢俬店負責 │ │ │ │ │十六萬(已由被害人領回│人辛○○ │ │ │ │ │) │ │ │ ├──┼──────┼───────────┼──────┼──────┤ │ 3 │八十七年五月│室內水電工程及配線材料│丙○○ │ │ │ │一日九時 │(其中燈具三十組、燈管│ │ │ │ │ │一百二十支由被害人領回│ │ │ │ │ │) │ │ │ ├──┼──────┼───────────┼──────┼──────┤ │ 4 │八十七年五月│東元牌窗型冷氣機五台、│瑞滕有限公 │貨單上偽造「│ │ │一日 │一對一分離式冷氣機一台│司甲○○ │陳文田」署押│ │ │ │、一對二分離式冷氣機二│ │一枚 │ │ │ │台,共計三十七萬四千六│ │ │ │ │ │百元(已由被害人領回)│ │ │ ├──┼──────┼───────────┼──────┼──────┤ │ 5 │八十七年四月│家具及裝潢材料各一批,│浩開有限公 │二張送貨單上│ │ │二十七日訂約│共計八十萬元(其中約四│司乙○○ │各偽造「陳」│ │ │,五月一日送│十萬元家具已由被害人領│ │署押一枚。共│ │ │貨 │回) │ │計二枚。(皆│ │ │ │ │ │為影本) │ ├──┼──────┼───────────┼──────┼──────┤ │ 6 │八十七年五月│電話等通信器材一批,共│三立通信器 │三張貨單上各│ │ │二日 │計十六萬九千八百元(其│材行丁○○ │偽造「陳」二│ │ │ │中約十二萬二千七百元之│ │枚,「陳文田│ │ │ │通信器材由被害人領回)│ │」一枚。共計│ │ │ │ │ │三枚。 │ ├──┼──────┼───────────┼──────┼──────┤ │ 7 │八十七年五月│傳真機、打卡機、支票機│雍東有限公 │貨單上偽造「│ │ │四日 │各一台、計算機六台,共│司負責人陳 │陳文田」署押│ │ │ │計三萬六千四百元(已由│世煌 │一枚 │ │ │ │被害人領回) │ │ │ ├──┼──────┼───────────┼──────┼──────┤ │ 8 │八十七年五月│行動電話二組、寶才通八│侯志達 │ │ │ │四日 │組,共計十萬二千元(業│ │ │ │ │ │經庚○○等人變賣得利)│ │ │ ├──┼──────┼───────────┼──────┼──────┤ │ 9 │八十七年五月│飛利電動腳踏車二部、捷│泉利實業有 │ │ │ │五日 │安特腳踏車三部,共計七│限公司負責 │ │ │ │ │萬三千元(業經庚○○等│人丑○○ │ │ │ │ │人變賣得利) │ │ │ ├──┼──────┼───────────┼──────┼──────┤ │ 0 │八十七年五月│文具一批,共計五萬五千│大瑞文具印 │三張貨單上各│ │ 1 │六日十六時 │六百二十八元(已由被害│刷有限公司 │偽造「陳」署│ │ │ │人領回) │負責人曾仁 │押一枚,共計│ │ │ │ │鑄 │三枚。 │ ├──┼──────┼───────────┼──────┼──────┤ │ 1 │八十七年五月│發電機三台,共計七萬三│啟順電機實 │ │ │ 1 │七日 │千五百七十元(已由被害│業社負責人 │ │ │ │ │人領回) │壬○○ │ │ ├──┼──────┼───────────┼──────┼──────┤ │ 2 │八十七年五月│堆高機一台、鏟土機一台│長揚機械股 │ │ │ 1 │八日上午 │(尚未交付) │份有限公司 │ │ │ │ │ │副理癸○○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所 得 財 物 │被害人姓名│ 偽造之署押 │ ├──┼──────┼──────────┼─────┼───────┤ │ │八十七年五月│熱水器、快炒爐各一台│生暉爐具 │ │ │ 1 │六日 │、冰溫冷開飲機二台、│公司負責人│ │ │ │ │美術灯九盞共四萬零九│林慶福 │ │ │ │ │百三十元 │ │ │ ├──┼──────┼──────────┼─────┼───────┤ │ │八十七年四月│電腦pc板一批,七萬│房闊實業 │ │ │ 2 │底及五月四日│八千二百四十元 │負責人 │ │ │ │ │ │靳志剛 │ │ ├──┼──────┼──────────┼─────┼───────┤ │ │八十七年四月│按摩椅、跑步機、磁控│高島生活 │ │ │ 3 │三十日 │車各一台,八萬二千元│廣場店長 │ │ │ │ │ │張純正 │ │ ├──┼──────┼──────────┼─────┼───────┤ │ │八十七年五月│行動電話四支 │茂日通訊 │貨單上偽造「陳│ │ 4 │四日、八日 │共九萬五千元 │負責人 │文田」署押一枚│ │ │ │ │林金標 │。(影本) │ ├──┼──────┼──────────┼─────┼───────┤ │ │八十七年四月│行動電話門號卡二張 │奕達通訊負│貨單上偽造「陳│ │ 5 │底 │八千二百元 │責人秦坤池│」署押一枚。 │ ├──┼──────┼──────────┼─────┼───────┤ │ │八十七年五月│堆高機、鏟土機 │技專機械 │訂購合約書上偽│ │ 6 │六日 │ (未交貨) │負責人馬 │造「陳文田」署│ │ │ │ │南平 │押一枚(影本)│ ├──┼──────┼──────────┼─────┼───────┤ │ │八十七年五月│吊扇燈具 │鑫泉水電 │ │ │ 7 │四日 │八千九百十七元 │負責人 │ │ │ │ │ │李汪哲 │ │ ├──┼──────┼──────────┼─────┼───────┤ │ │八十七年五月│五金一批 │曾紀樟 │ │ │ 8 │六日 │計五萬六千九百元 │ │ │ ├──┼──────┼──────────┼─────┼───────┤ │ │八十七年五月│冰箱、洗衣機、電視、│聖元電器 │ │ │ 9 │六日 │冷氣各一台共計十萬元│負責人徐銀│ │ │ │ │ │祥 │ │ ├──┼──────┼──────────┼─────┼───────┤ │ 0 │八十七年五月│電腦四套 (未送貨) │巨匠電腦 │ │ │ 1 │四日 │ │資教朱潤慶│ │ ├──┼──────┼──────────┼─────┼───────┤ │ 1 │八十七年五月│腦主機四台、螢幕四台│宏佳資訊 │訂購單上偽造「│ │ 1 │五日 │印表機一台 │經理彭淑蕙│陳文田」署押一│ │ │ │共十七萬元 │ │枚(影本) │ ├──┼──────┼──────────┼─────┼───────┤ │ 2 │八十七年四月│眼鏡十一付 │大陸眼鏡 │ │ │ 1 │二十八日、三│共七萬一千八百元 │謝明宗 │ │ │ │十日、五月二│ │ │ │ │ │日 │ │ │ │ ├──┼──────┼──────────┼─────┼───────┤ │ 3 │八十七年五月│倫飛MMX166筆記型 │旭虹電腦世│ │ │ 1 │五日訂貨,五│電腦二台、MMX233 │界負責人林│ │ │ │月七四送貨 │筆記型電腦一台 │瑞翔 │ │ │ │ │共二十二萬九千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 │一支 │ │ ├──┼────────────────┼────┼───────────┤ │ 2 │行動電話卡 │二張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3 │戊○○汽車駕駛執照 │一張 │ │ ├──┼────────────────┼────┼───────────┤ │ 4 │戊○○國民身分證 │一張 │ │ ├──┼────────────────┼────┼───────────┤ │ 5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簿│一本 │僅餘一張 │ ├──┼────────────────┼────┼───────────┤ │ 6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摺 │一本 │戶名:戊○○ │ ├──┼────────────────┼────┼───────────┤ │ 7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簿 │一本 │僅餘三張 │ ├──┼────────────────┼────┼───────────┤ │ 8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 │一張 │面額十六萬元 │ ├──┼────────────────┼────┼───────────┤ │ 9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及│二張 │ │ │ │影本 │ │ │ ├──┼────────────────┼────┼───────────┤ │ 0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影│一張 │ │ │ 1 │本 │ │ │ ├──┼────────────────┼────┼───────────┤ │ 1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影│一張 │ │ │ 1 │本 │ │ │ ├──┼────────────────┼────┼───────────┤ │ 2 │惠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收據 │一張 │ │ │ 1 │ │ │ │ ├──┼────────────────┼────┼───────────┤ │ 3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 │一張 │匯款人陳凱文 │ │ 1 │ │ │ │ ├──┼────────────────┼────┼───────────┤ │ 4 │印章 │二枚 │印文為戊○○ │ │ 1 │ │ │ │ ├──┼────────────────┼────┼───────────┤ │ 5 │印章 │一枚 │印文為建春工程行 │ │ 1 │ │ │ │ ├──┼────────────────┼────┼───────────┤ │ 6 │已進貨之公司貨單 │十九份 │ │ │ 1 │ │ │ │ ├──┼────────────────┼────┼───────────┤ │ 7 │進貨及銷贓分配表 │四張 │ │ │ 1 │ │ │ │ ├──┼────────────────┼────┼───────────┤ │ 8 │已議價尚未訂貨單 │五份 │ │ │ 1 │ │ │ │ ├──┼────────────────┼────┼───────────┤ │ 9 │陳文田名片 │三十四張│ │ │ 1 │ │ │ │ ├──┼────────────────┼────┼───────────┤ │ 0 │張正豪名片 │四十三張│ │ │ 2 │ │ │ │ ├──┼────────────────┼────┼───────────┤ │ 1 │臺北市電話號碼簿 │一本 │ │ │ 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