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二三號三樓振成水 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成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人及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振成公司並無銷貨予楊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楊興 公司)、紹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紹良公司)、旭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亮公 司)、燦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燦輝公司)、祥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莊公司 )、元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淞公司)、昌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圖公司) 、明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莊公司)、馥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馥泰公司)、 尚屋有限公司(下稱尚屋公司)、振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維公司)、元果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果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期間,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 前揭虛設行號之公司,以充作抵銷該些公司之進項,且將前揭不實事項,填製於 會計憑證,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七百八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以 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營業稅計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稽徵業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三十年上字 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經查不外以卷附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振成公司董事、股東名冊各一份與元淞、旭亮公司負責人朱琪;祥莊、昌圖公司 負責人徐繼全;燦輝、明莊公司負責人鄭莊燦;尚屋公司負責人劉樹森等人均因 虛設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遭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七○○、第一○七○五、第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為據,以及振成公司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共開立予前揭虛設行號六千七百八十五萬五千一百 六十六元之發票,惟振成公司之貨物進口報單遠低於該銷售額,且發票所載貨品 種類包括甜橙、奇異果、葡萄柚、西洋梨等物,卻未見振成公司提出此種水果之 進口報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經營之振成公司有前揭開立統一發 票情形,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商業會計法情事,辯稱:伊兒子乙○ ○負責公司進口業務,振成公司確有向美國、澳洲、紐西蘭及加拿大等國進口多 種水果,與燦輝、祥莊、元淞、昌圖、明莊、振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維 公司)、元果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果公司)、尚屋、馥泰等多家公司間確 有生意往來,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共三十三紙,買受人分別 為元淞、昌圖、祥莊、明莊等四家公司,公訴人所指振成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楊 興、紹良、旭亮等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因為出貨單事先是一家公司撕一部分 給他,所以連號,另元果公司、振維公司為振成公司之關係企業,互相為貨物調 度,所賣出貨物部分為各公司進口之水果等語。 四、經查: (一)、前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戶 政連線戶籍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振成公司 董事、股東名冊等證據,除能證明被告確為振成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確有開 立前揭三十三張發票之事實外,尚無法據以認定該三十三張發票所記載之交 易內容為虛偽,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甲 ○守八七偵三三二六字第二五三二一號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供如移送書 所載十二家虛設行號之發票參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日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一七九五七六○○號函檢送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三紙 在卷,然查該三十三紙統一發票之簽發日期分別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至同年八月一日止,而買受人分別為元淞公司(九張)、昌圖公司(七張) 、祥莊公司(九張)、明莊公司(七張),準此,上開統一發票僅與該四家 公司有關。又振成公司確有以該三十三紙發票及客票向該銀行辦理融資貼現 貸款等情,除該三十三紙發票存根聯右上角處均蓋有「因本交易發行客票已 在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融資」之印文,表示客戶已在該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之情 ,有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東臺北字第十三號函 附於偵查卷可證外,並經原審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函查無誤,復有該銀行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一東臺北字第七四號函暨所附之對照表一份及票據明 細表五張附卷可稽,則難認被告所經營之振成公司與元淞、昌圖、祥莊、明 莊等四家公司並無交易。 (二)、雖振成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間,開立統一發票予楊興公司、 紹良公司、旭亮公司、燦輝公司、祥莊公司、元淞公司、昌圖公司、明莊公 司、馥泰公司、尚屋公司、振維公司、元果公司,共達一百四十四張,然振 成公司已申請註銷,故無法再行取得相關統一發票影本,有前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甲○守八七偵三三二六字第二五 三二一號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供如移送書所載十二家虛設行號之發票參 辦,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一 七九五七六○○號函復在卷,果爾,除前開三十三張統一發票外,並無其他 統一發票影本或其他資料俾供查考,則亦難認定被告另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 之情事。 (三)、又振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確曾向美國進口蘋果、葡萄柚、柳橙(甜橙)、櫻 桃、水蜜桃、李子、油桃、西洋梨等多種水果,此有進口報單四十三張在卷 可稽,另於本院調查時,經向財政部關稅務總局調取振成公司、元果公司、 振維公司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全部進口統計資料過院參辦結果,雖振成 公司確僅有進口四十五筆水果,餘二公司,進口水果之數額較大,其中尤以 振維公司進口之水果數額龐大,有該局表列資料可考,雖不能證明元果公司 及振維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惟振成公司確亦有經營水果進口業務無訛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第 一○七○五、第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中認定旭亮、祥莊、明莊、燦輝、昌圖 、元淞、楊興、紹良等八家公司係虛開發票販售牟利之虛設公司,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於本案刑事案件移送書亦稱馥泰、振維、元果、尚屋等四家公司可 能是虛設之行號,然查燦輝等八家公司負責人所涉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且即使該十二家公司負責人確有虛開發票販售圖利之犯行,亦尚難據以證明 振成公司與渠等間之交易虛偽。況查尚屋公司負責人劉樹森所涉違反稅捐稽 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判處無罪,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 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另統一發票之文字縱遭塗改,統一發票存根聯右上角處均蓋有「因本交易發 行客票已在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融資」之印文,固表示客戶已在該銀行辦理客 票融資,然是否已經用於融資?票號字跡果否相同?均無法認定被告有虛偽 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否則其重新開立統一發票,使無塗改痕跡,故為多人 字跡,亦可以假亂真,且於統一發票存根聯右上角處均蓋有「因本交易發行 客票已在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融資」之印文,可融資而不予融資,未融資而佯 裝已經融資,亦無從證明該筆交易實在,況振成公司確有以該三十三紙發票 及客票向該銀行辦理融資貼現貸款等情已如前述,凡此均無法認定被告有虛 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 (五)、另證人即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任職振成公司之業務員王豫輝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有和元果、振維、馥泰、元淞、昌圖等公司之 業務員接洽過生意,確有買賣水果之事實,且振成公司有生意往來才會開立 發票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振成公司就上 開三十三紙發票確有進貨及銷貨之事實,復有明莊、祥莊、元淞、昌圖等四 家公司收貨簽收估價單、請款單、付款簽收單各三十一紙在卷可證,自不得 僅憑振成公司開立發票予前開十二家公司,而該等公司疑為虛設行號,遽認 被告係虛開發票,而有業務登載不實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 稽徵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丙○○為負責人所經營之振成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迄八十五 年間,開立統一發票予楊興公司、紹良公司、旭亮公司、燦煇公司、祥莊公 司、元淞公司、昌圖公司、明莊公司、馥泰公司、尚屋公司、振維公司、元 果公司等共達一百四十四張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稽,絕非僅只於判決書內所載之三十三紙發票(註: 其餘發票經檢察官於原偵查卷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調,該處函答:因振成 公司已申請註銷,故無法再行取得相關統一發票影本),原審判決未查上情 ,就卷附三十三紙發票外被告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全未論述,顯有 疏漏。 (二)、關係人朱琪、莊鄭燦分別為元淞公司、旭亮公司、明莊公司之負責人,其二 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白渠等所任負責人之公司係虛設行 號等情,有相關起訴書在卷可稽,卷附三十三紙發票中,其中有九張係開立 予元淞公司、七張係開立予明莊公司;參以,附卷之統一發票票碼DA00 000000號、及DA00000000號二紙發票,買受人分別為明莊 公司和祥莊公司之二紙發票,發票上之每欄文字竟全部均有塗改(且該二紙 發票之誤顯係因互為相反之筆誤而遭塗改),苟被告公司簽發之每紙發票確 係於實際交易時所簽發交付,何以會發生此種錯誤?是益證發票內容之不實 。 (三)、附卷之三十三紙發票每紙右上角均記載「因本交易所發行客票已在第一銀行 辦理融資」,惟據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發票號碼CQ00000 000、CQ00000000、CQ00000000、CQ00000 000、CQ00000000、CQ00000000等,買受人分別為 祥莊公司、元淞公司、元淞公司、明莊公司、明莊公司、昌圖公司等之發票 ,均未提供客票在該行辦理融資,是該些發票是否實在,實啟人疑竇。 (四)、被告雖提出明莊、祥莊、元淞、昌圖等四家公司收貨簽收估價單、請款單、 付款簽收單等為據,欲證明振成公司與該些公司間確有銷貨之事實。惟查, 經細觀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該些於不同月份,簽發給不同公司之估價 單竟然均係「連號」;且不同公司所交付予被告公司之付款簽收單之格式、 字跡竟均完全相同,顯見該些證據係臨訟而虛偽製作,原審不查,遽依該些 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令人甘服。 (五)、振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共開立予前揭公司六千七百 八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之發票,惟被告所提供之振成公司貨物進口報單 金額顯遠低於該銷售金額甚多。另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業務員王豫輝雖證稱: 伊曾和元果、振維、馥泰、元淞、昌圖等公司往來,惟並未說明係何時與各 該公司何人往來?如何往來?且未提出任何資訊以供查證其真實性,其證言 是否實在,自足堪疑。又對於證人所未論及之楊興、紹良、旭亮、燦輝、祥 莊、尚屋等公司,完全無可證明其中交易之真實性,自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 實云云,惟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