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 鄭世脩 簡泰正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庚○○原任職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營業稅課稅務員,主管營業稅務查核 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根據營業稅額與簽帳金額核對,發現部分營業人之申報有疑義,而擬定 「查核受理信用卡消費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專案作業計劃」(下簡稱專案作業)。 而就其中十四家營業人發交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進行查核其等受理消費者信用 卡簽帳使用時有無逃漏稅捐情事,庚○○為大溪分處該項專案作業之主辦人,除 簽准部分營業人查核業務由同分處之其他稅務員辦理外,其中華藝木器行、金真 緻輪胎有限公司、老總大酒店、櫻花日本料理店等四家之查核工作由其負責,查 核工作應依專案作業計劃所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度,完成整個專案作業之進 行及成果彙報,又如查核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若不移送法務課進行裁罰,營業 人將因此獲致免予補繳應納稅款及罰鍰之不法利益,亦為庚○○所明知。而至八 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庚○○依其查核,明知營業人老總大酒店及櫻花日本料理店 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且尚未完成查核工作,不得結案,竟基於圖利上開二營業人 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該大溪分處查核「受理信用卡消費之營 業人逃漏稅捐成果表」(下簡稱成果表)中,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而填報該大溪 分處未結案件為「零」,再行使呈閱予不知情之股長乙○○及大溪分處主任丙○ ○後,傳真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消費稅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該專案作業之 追蹤考核,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離職時,復未將該上開二營業人之資 料移交,藉此冀免接手人員複檢,而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櫻花日本料理店及 老總大酒店,使櫻花日本料理店及老總大酒店因此獲致免予補繳後列應納稅款及 罰鍰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聯查組重新分案交 由稅務員唐美蓮、張煜炫,就櫻花日本料理店、老總大酒店二營業人進行查核, 而查獲櫻花日本料理店漏開統一發票達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零 五元(其中一月至八月為三百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八月至十二月為三百十 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老總大酒店漏開統一發票達三百十九萬零二百二十四 元,漏稅額分別為三十一萬零一百零七元、十五萬元一千九百一十五元,而分別 裁處櫻花日本料理店負責人江衍明罰鍰四十五萬零四百元(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 )、鄧忠鴻罰鍰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裁罰老總大酒 店罰鍰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明知老總大酒店及櫻花日本料理 店尚未查核完畢,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受理信用卡消費之營業人逃漏稅捐成果 表」公文書上未結案件欄填報為「零」,於離職時亦未將之列入移交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圖利他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該二家在查核過程中所提資料 不完整,因此一直無法完成查核工作,故在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離職前二個 月,將案卷交予助理員陳淑燕,囑其繼續蒐集資料後,再請其他稅務員移送法務 課裁罰,直至八十六年下半年,總處監察人員至大溪分處查察業務,找不到該二 個案件,始知案卷可能是在八十六年三月間換搬辦公室時遺失,至於未結案件會 填報為零,純粹為使報表好看,絕無任何圖利他人之意云云。經查: (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間成立前開專案作業計劃,被告係該專案作業大 溪分處之承辦人,並負責查核華藝木器行、金真緻輪胎有限公司、老總大酒店 、櫻花日本料理店等四家營業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乃至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八日被告離職時,尚有老總大酒店、櫻花日本料理店二家尚未完成查核工作 等情,為被告所自白不諱,並有前開專案作業計劃一份在卷可稽。 (二)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聯查組重新分案,交由稅務員唐美 蓮、張煜炫就櫻花日本料理店、老總大酒店二營業人進行查核,查獲各漏開統 一發票達六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其中一月至八月為三百十五萬三千三 百六十二元,八月至十二月為三百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三百十九萬零 二百二十四元,漏稅額分別為三十一萬零一百零七元、十五萬元一千九百一十 五元,再分別裁處櫻花日本料理店負責人江衍明(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鄧 忠鴻(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罰鍰各四十五萬零四百元、七十九萬九千七百 元,裁罰老總大酒店罰鍰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等情,亦據唐美蓮、張煜炫、江 衍明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對鄧忠鴻、櫻花 日本料理店、老總大酒店之處分書三紙在卷可稽。 (三)證人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約僱人員陳淑燕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初訊及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其只協助被告影印櫻花日本料理店之銷項憑證 資料,老總大酒店之資料則從未接觸過,庚○○於離職前,並未將該二案卷資 料交付處理,亦完全不知是否已結案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六十八頁 ),德茂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甲○○於調查站訊問時稱:「我備妥櫻花日本料 理店之資料,親自送至大溪分處,被告查核有漏開發票情形,即通知我,我轉 告鄧忠鴻,鄧表示要自行處理,我即未再過問。」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親自將資料送至大溪分處交付被告,被告通知其有漏開 發票情事,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而且在送交之前即已先核對過,櫻花日本料 理店之會計並已計算出有幾百萬元之差額漏開發票,後來資料均交由當時之負 責人鄧忠鴻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七十八頁),及證人即老總大 酒店實際負責人蕭永豊於調查站訊問時稱:「僅由秘書戊○○及總務主任朱清 菊口頭報告得知桃園稅捐處曾於八十六年底派員至公司稽查。」(見偵查卷第 三十、三十一頁)而朱清菊於調查站稱:「桃園縣稅捐處於八十六年底曾派張 姓稅務員針對本公司八十四年受理信用卡消費及使用統一發票情形進行查核, 並要求我們提供八十四年間信用卡中心請款逐筆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存根聯,供 渠查核。但據本公司秘書戊○○表示,本案於八十五年時,即有稅務員進行查 核,惟未將查核結果通知我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及第二十頁)而戊 ○○於偵訊時證稱:「公司的稅由我處理,沒有提供資料給賴姓稅務員,及並 無大溪分處人員前往查察漏開發票之事,只有桃園北區國稅局一位張性稅務員 前來查核,就直接裁罰七十餘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再參之卷 附之大溪分處調查通知書(稿)通知老總大酒店及櫻花日本料理店負責人於八 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前往該分處接受調查(見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等情 ,互核以觀,足見被告庚○○僅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專案作業之初,有要求櫻花 日本料理店及老總大酒店提出資料,之後即未催辦,陳淑燕所稱被告離職時, 伊未收到上開二家營業人之案卷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八十六年三月 辦公室有調整,卷宗可能因此而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據本件「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核受理信用卡消費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專案作業 計畫」,其中五⑴─⑶詳載如何在統一發票金額與信用卡消費金額比較、計算 漏開發票金額,並取證移罰,如營業人不承認該差額為漏稅額,或拒絕提供請 款逐筆明細資料時之處理等情,此有該計劃書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供承其自 七十五年起即在大溪分處擔任稅務員,除七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二年九月即已在 營業稅股服務,自八十四年間起甚至即已在該股負責營業稅專案查核工作等語 ,依其經歷則其對應如何查核、移罰、離職移交等事項,應知之甚詳,如不移 罰則營業人將因此獲致免受補繳稅款及罰鍰之不法利益,均其所明知,況其已 通知甲○○上開櫻花日本料理店有逃漏稅之情事,其亦自承當時已發現漏稅, 而櫻花日本料理店、老總大酒店確有逃漏稅捐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告竟不 依規定催辦及核定其稅額,任由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其有圖利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在成果表未結件數欄填載為「零」,此有該成果表 原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是時尚有前開二營業人之查核工作未完成,並為被 告所承認。而證人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第一股股長乙○○於偵查中亦 證稱:若明知有兩件未結案,就不應如此記載,而要有查核到確有逃漏稅捐情 事,才會將案卷送交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顯見被告係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查前開成果表之作用在於 追蹤考核進度成果,已據原大溪分處主任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課長丁○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丁○○並稱:「報零,我們就報結不追蹤了」,是 以足認被告於成果表上虛偽之填載未結件數為「零」,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該 專案作業之追蹤考核正確性,其為不實之記載,自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雖丙 ○○稱另有覆核課、政風室等稽核單位另外追蹤,及丁○○稱有覆核課另外覆 核云云,然此係另一稽核程序,尚難以此,即認於該成果表上為不實之記載, 對追蹤考核不生影響,而乙○○於本院調查中並稱該成果表只是做統計用,並 無特殊意義云云,查既係統計之用,自有其考管之作用,所謂無特殊意義云云 ,自屬迴護之詞,是均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呈閱前開登載為無未結件數之成果表予股長乙 ○○、主任丙○○,有該成果表在卷足憑,其後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離職 ,均未再就老總大酒店及櫻花日本料理店等進行查核,已據證人己○○、戊○ ○、江衍明、甲○○指證明確,均詳如前述,而被告亦供承於離職時,並未將 上開二營業人之資料列入移交,此並有移交清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 十六、四十七頁),則被告於呈送上開成果表未結案件為「零」後,對上開二 家營業人皆未再進行任何查核工作,離職後更未移交,顯見其有刻意訛報、隱 匿移交情事,藉此規避直屬長官股長及接手人員之監督查核,足證其間接圖利 上開二營業人之犯意甚明。 (七)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到庭雖另稱:庚○○後來有繼續催促補繳 資料云云,己○○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亦稱:大溪分處有通知補送資料,去了 好幾次。戊○○於本院調查中亦稱大溪分處有電話通知送資料及解釋云云,經 核均與渠等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委無可採,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稅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件專 案作業大溪分處對於老總大酒店、櫻花日料理店查核部分,係其承辦,為其主管 之事務,而前開成果表係其辦理專案作業,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公訴人就偽造文書部 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處 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本件專案查核後之第一次填報 成果表時,在其主管事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大溪分處查核「受理信用卡 消費之營業人逃漏稅捐成果表」上,填註「查獲違章四件、合計漏稅額為八萬六 千六百元」等不實之事項,並傳真予總處消費稅課部分。經查被告就此部分雖不 否認有為上開之填載,然查被告於調查站供稱:「該份作業成果表確係由我負責 製作,經我查核結果,我所負責的櫻花日本料理店等四家廠商違章逃漏稅額,分 別為金真緻輪胎違章漏開營業稅稅額一千七百四十三元,華藝木器行違章漏開營 業稅稅額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另外櫻花日本料理店及老總酒店,因渠等所送 交查核之帳證資料一直不齊全,我乃根據渠等所送之部分資料,預估渠二家違章 漏開營業稅額共計七萬零六百零五元,合計四家逃漏稅總額為八萬六千六百元。 」(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是被告於填寫此一成果表時,尚未完成查核工作,乃 基於預估而填寫上開成果表內容,雖其後查核顯示其預估不正確,然亦難認被告 有故為不實填寫之偽造文書之犯意,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而為不實之 登載之犯行,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前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 日填寫成果表漏稅額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可議,被告上 訴即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本院所認定犯罪情節較原判決所認為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 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附表:查核進度表 ┌────────────┬───────────────────────┐ │ 查核期間 │ 查核進度 │ │ │ │ ├────────────┼───────────────────────┤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前 │列印營業人請款資料清冊、成立專案小組、完成工 │ │ │作編組。 │ ├────────────┼───────────────────────┤ │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 │召開會議、勤前講習、分派查核。 │ ├────────────┼───────────────────────┤ │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前 │以雙掛號郵寄發函通知查核。 │ ├────────────┼───────────────────────┤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 │完成進度百分之五十,拒絕提供請款逐筆明細資料 │ │ │之營業人,由查緝股彙總向發卡中心請購,應填報 │ │ │第一次成果表 │ ├────────────┼───────────────────────┤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查結。 │ ├────────────┼───────────────────────┤ │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 │附作業成果表,填報查核成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