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七一四、六二一五、八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甲○○亦於七十一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亦不構成累犯)。緣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省道臺六十一線 西濱快速道路鳳鼻隧道旁之天麒砂石場內與乙○○、綽號「阿志」、「香蕉」及 另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二、三人賭博財物,並賭輸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餘 萬元。嗣甲○○認乙○○與綽號「香蕉」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詐賭,乃心生 不滿,而欲向乙○○索還賭款。旋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即 至新竹縣新豐鄉○○路二三六巷一八號乙○○住處欲與乙○○商談前開詐賭之事 ,然因乙○○住處尚有他人在場,乙○○乃囑甲○○稍後再前來,甲○○即先行 離開,並確知乙○○在家中。旋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 ,在新竹市○○路維納思酒店內,甲○○向丁○○、楊明達、劉明道(已通緝, 俟到案後另行審理)提及前開詐賭之事後,四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LM-0一二九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明達,劉明道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深藍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並 由甲○○提供其所有外觀上酷似九0制式手槍之玩具槍二把及玩具子彈一顆,而 分由甲○○、楊明達各持一把,丁○○亦攜帶其所有之手銬一付,欲共同前往新 竹縣新豐鄉○○路二三六巷一八號乙○○住處找乙○○索討賭款。詎於同日凌晨 一時三十分許,渠等甫至新竹縣新豐鄉○○路時,即發現乙○○恰好騎乘機車外 出購買夜點,乃隨即折返追逐乙○○,並追逐至新竹縣新豐鄉○○路旁,甲○○ 即以強暴之手段,強以前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撞倒乙○○騎乘之機車,而將乙○ ○攔停。旋渠等四人即一同下車共同毆打乙○○(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 、楊明達並分持前開外觀上酷似九0制式手槍之玩具槍各一把之槍柄毆打乙○○ ,隨即一陣毆打後,即以強暴之手段強將乙○○押上甲○○駕駛之賓士牌自用小 客車後座中間,並由楊明達、丁○○分坐在左右,丁○○並將其所有之手銬一付 銬上乙○○之雙手,其間楊明達並繼續以手肘毆打乙○○腹部,且出示前開外觀 上酷似九0制式手槍之玩具槍一把及玩具子彈一顆恫嚇稱:「你有沒有看見,你 曾不曾吃過,吃下去會死人」等語,而劉明道則獨自駕駛深藍色豐田牌自用小客 車尾隨在後。渠等四人乃將乙○○帶至新竹市○○路甲○○經營之「中央徵信社 」內,因乙○○要求找友人彭騰芳出面協助處理,渠等四人又帶乙○○前往新竹 市海濱里蟹子埔一三五號彭騰芳住處,然因彭騰芳不在而折返「中央徵信社」。 嗣渠等四人在「中央徵信社」內即將乙○○疑似詐賭之骰子提示予乙○○,乙○ ○仍辯稱與其無關,為此丁○○即向乙○○恐嚇稱:「你錢不拿出來,我就用這 把刀及塑膠管將你慢慢放血等死」等語,至此乙○○始同意償還甲○○被詐賭之 二百五十萬元,並言明其中七十萬元以現金支付,餘款則簽發支票,然乙○○因 一時無法籌出款項,乃又要求由友人彭騰芳出面擔保,旋即以電話聯絡彭騰芳到 場,嗣彭騰芳到場同意擔保後,甲○○始於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賓士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家,計以強暴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約 四小時。惟乙○○返家後並未依約付款,且透過其所稱綽號「四川」之中壢角頭 老大陳文庸及魏錫文出面與楊明達談妥前開款項降為一百萬元,旋於八十六年(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乃偕同陳文庸至 新竹縣竹北市大眉村協宏砂石場內,將七十萬元現金及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交予不 知情之楊明祥(楊明達之弟)轉交楊明達,楊明達再將前開款項及支票交予甲○ ○。而甲○○及丁○○嗣後亦分別將渠等所有外觀上酷似九0制式手槍之玩具槍 二把、玩具子彈一顆及手銬一付丟棄而滅失。 二、丁○○又因戊○○曾向其借款四百萬元,並同意給予一百萬元紅利,惟因事後拒 不認帳,且聽聞戊○○曾向他人詐賭一千萬元,乃另行起意,而於八十七年五月 六日晚上五、六時許,在新竹市○○路四二二號「喬儷理容院」內,與嚴文平( 已判刑確定)、丙○○、綽號「阿順」成年男子及另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五 人共同商議至戊○○住處找戊○○索款,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即由丁○○駕駛車牌號碼ML-二一0九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嚴文平、丙 ○○,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某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並由丁○○提供其所有外觀上酷似制式手槍之玩具槍二把,而 分由丁○○、嚴文平各持一把,隨即共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六五一號戊○ ○住處欲找戊○○索討債款。惟渠等至戊○○住處時,適戊○○不在家中,渠等 五人即在戊○○住處附近徘徊等候,然等候約三小時後,因戊○○始終未返家, 嚴文平不耐久等,即自行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 經告訴),擅自爬上新竹縣竹北市○○路六五一號戊○○住處之四樓天台,而隨 手拾起拔釘器(使用後即丟棄)撬開四樓天台鐵窗,旋侵入戊○○住宅內,並翻 箱倒櫃尋找戊○○向他人詐賭得來之本票,然遍尋無著,乃開門讓其他四人入內 等候戊○○返家。迄至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戊○○果 自外返家,丁○○等五人即以強暴之手段控制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並要求鐘 東錦償還前開款項。嗣嚴文平因認鐘東錦出言不遜,即持前開外觀上酷似制式手 槍之槍柄毆打鐘東錦,戊○○則出手抵擋,因之受有左手中指近側指間關節處約 二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經告訴)。旋戊○○因迫於形勢,即同意償 還前開款項,然因丁○○不信任鐘東錦有償款之誠意,戊○○乃表示願找朋友出 面擔保還款,隨即打電話給新竹市議會議長鄭成光,並與鄭成光約定在新竹市民 富國民小學門口見面。嗣聯絡妥當後,即由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駕駛戊○○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嚴文平及戊○○(均坐後座),丙○○及另一不 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ML-二一0九號及不詳車牌號碼之自 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而共同將戊○○押往民富國民小學。旋丁○○等五人與戊○ ○至民富國民小學門口時,鄭成光即已先到,隨即乘坐在「阿順」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前座後,「阿順」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市區內閒逛,丁○○、嚴文平則與 戊○○、鄭成光在車內商議如何償款之細節,惟鄭成光因認金額大多,而不願擔 保,僅願出面見證,雙方乃同意由戊○○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新竹市議會議 長辦公室交款,並以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餘款簽發三百五十萬元支票方式支付。 迄至同日凌晨三時許,雙方均已談妥,丁○○等五人即將戊○○、鄭成光搭載至 民富國民小學前,而讓戊○○、鄭成光下車,隨即將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交 還戊○○後離去,計以強暴之手段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約三小時。惟戊○○事 後並未依約前往新竹市議會議長室償還前開款項,並避不見面。而丁○○嗣後亦 將其所有外觀上酷似制式手槍之玩具槍二把丟棄而滅失。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劉明道、楊明達共同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 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犯行 (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共同被告楊明遠在偵 查及原審所供情節相符,被告甲○○除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乙○○自動 與我去談事情外,對其他犯罪情節亦不否認。經查,右揭事實除被害人乙○○ 否認詐賭外,餘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 核與證人彭騰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楊明達亦 先後供稱:「...將乙○○挾持到新竹市新竹師院對面大樓二樓徵信社內. ..手槍是拉滑套類似九0手槍...我用拳頭打他下腹部」(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七一四號偵查卷卷內警訊筆錄)、「當時我們四人...阿土(即被 告甲○○)開車,我坐後面...因之前有擦撞,後...四人均有下車.. .丁○○叫被害人上車...在車上我有用手肘撞他肚子」(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五七一四號偵查卷卷內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即第26頁起)、 「...只有輕微擦撞,目的是要攔下徐某」(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等情明確;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們四人 一起動手打永澄...其表要還錢...我們才帶走永澄」(見原審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情屬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參 以被告等確攜帶外觀上酷似九0制式手槍之玩具槍,則被害人乙○○自無需誇 張該外觀上酷似九0制式手槍之玩具槍數量,且被害人乙○○既未承認詐賭, 自無心甘情願隨同被告等至被告甲○○經營之「中央徵信社」內,並同意償還 被告甲○○被詐賭之款項之理。是被害人乙○○指述被告等共攜帶外觀上酷似 九0制式手槍之玩具槍二把,而分由被告甲○○、楊明達各持一把,並以槍柄 毆打伊,且被告丁○○在「中央徵信社」內,亦向伊恐嚇稱:「你錢不拿出來 ,我就用這把刀及塑膠管將你慢慢放血等死」等情,應均堪採信。至被告甲○ ○前開所辯,無非係意圖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綜上,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甲○○、丁○○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擄人勒贖罪,乃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並將被害人擄至自己 勢力範圍內,希圖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架擄目的另有所在,自不得遽論 以該罪。又擄人勒贖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贖人身之意 思為要件,倘行為人不具此等主觀之不法要素,縱有擄人行為,除應成立其他 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劉明道、楊明達共同剝奪被害人乙 ○○行動自由之目的,乃係為向被害人乙○○索取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 五日晚上九時許,在省道臺六十一線西濱快速道路鳳鼻隧道旁之天麒砂石場內 被詐賭之款項二百五十餘萬元,此業據被告甲○○、丁○○、楊明達等一致供 述明確,被害人乙○○亦坦承:被告甲○○、丁○○、楊明達與同案被告劉明 道等強押伊至「中央徵信社」確係為談前開詐賭之事,被告等當時亦有拿被詐 賭之骰子給伊看,但伊不承係伊詐賭等情無訛,核與證人彭騰芳證稱:伊到場 後,被害人乙○○表示欠被告等款項,因一時無法償還,故叫伊去擔保,事後 伊聽說係賭債等情相符。參以被害人乙○○另陳稱伊事後透過綽號「四川」之 中壢角頭老大陳文庸及魏錫文出面與被告楊明達談妥前開款項降為一百萬元等 情,則被害人乙○○既能找到所謂角頭老大為其說項,而仍願支付一百萬元款 項,足見被告等前開所辯係為向被害人乙○○索取被告甲○○被詐賭之款項等 情,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不認識被告甲○○、丁○○ 、楊明達與同案被告劉明道,且與被告甲○○、丁○○、楊明達與同案被告劉 明道等無糾紛云云,顯係刻意隱匿。據此,被告甲○○、丁○○、楊明達與同 案被告劉明道等主觀上確無勒贖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甲○○、丁○○、楊明達 一致辯稱無擄人勒贖之犯意,應尚堪採信。 二、被告丁○○、丙○○與嚴文平、綽號「阿順」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男子共同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案被告嚴文平、丙○○在原審亦坦承共同 以強暴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戊○○ 及證人鄭成光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被告丁○○、嚴文平、丙○○前開所為自白 ,顯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戊○○雖另指稱當時被告丁○○等曾以手銬銬住 伊雙手,迄至被釋放時始解開云云,然此為被告丁○○、嚴文平、丙○○等所 否認,而證人鄭成光亦證稱確未曾看見被害人戊○○有被手銬銬住等情無訛。 顯然被害人戊○○此部分之指述,應非屬實。綜上,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被 告丁○○、嚴文平、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第查,本件被告丁○○、嚴文平、丙○○與綽號「阿順」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 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目 的,亦係被告丁○○為向被害人戊○○索討債款五百萬元,此業據被告丁○○ 供述明確。被害人戊○○雖否認與被告丁○○有債務糾紛,並陳稱係綽號「鴻 坤」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向被告丁○○借款云云。然被害人戊○○同時坦 承曾收取被告丁○○之款項,而證人鄭成光亦證稱當時被害人戊○○確曾表示 欠被告丁○○數百萬元(具體數額已忘記)等情屬實。參以被害人戊○○當時 身上尚配帶有價值約六十萬元之翡翠戒指及價值約八十萬元之勞力士金錶,然 被告丁○○等並未加以強取,亦據被害人戊○○陳述明確,顯然被告丁○○、 嚴文平、丙○○辯稱以強暴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目的 ,僅係為向被害人戊○○索討債款五百萬元,而非擄人勒贖等情,應堪採信, 否則被告丁○○等倘係為勒贖而擄人,豈有放任被害人戊○○身上配帶價值約 一百四十萬元之翡翠戒指及勞力士金錶,而不加以強取之理。是被害人戊○○ 陳稱係綽號「鴻坤」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向被告丁○○借款云云,則非全 然可採。再者,縱然被告丁○○與被害人戊○○及綽號「鴻坤」之不詳年籍姓 名成年男子間就該借款者究係何人有所爭執,然證人鄭成光乃新竹市議會議長 ,在社會上具有相當聲望、地位,倘被告等係為勒贖而擄人,豈會同意被害人 戊○○找鄭成光出面擔保?據此,顯然被告丁○○、嚴文平、丙○○與綽號「 阿順」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並非自始即有使被害人戊○○以 財物贖人身之意思,而係為向被害人戊○○索討債款之目的,始共同剝奪被害 人戊○○行動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嚴文平、丙○○與綽號「阿 順」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應至為灼然 。 三、原審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丙○○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甲○○ 、楊明達、丁○○及同案被告劉明道就前開以強暴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乙 ○○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 、、丙○○與嚴文平、綽號「阿順」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就前 開以強暴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二次以強暴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 被害人乙○○、戊○○之行動自由,二次犯行間相據距達半年之久,又分別係因 不同之事由起意,其中有關乙○○部分係幫人要債,戊○○部分係為自己要債, 顯係分別臨時起意甚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係連續犯尚不足取,自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丁○○先後二次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云云,亦 有未恰。至被告丁○○於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行為中施以恐嚇部分,則屬 包含於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而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有外觀上酷似九0制式手槍之槍枝二支、子彈 一顆及被告丁○○所有外觀上酷似制式手槍之槍枝二支,均未扣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所指之各式槍枝、改造模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前開各 式槍枝所用之子彈,則被告甲○○、丁○○分別辯稱係玩具槍及玩具子彈等情, 縱然不足採信,亦難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指之 各式槍枝、改造模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前開各式槍枝 所用之子彈,自難論以該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係持有手槍,惟未載明係何等 槍枝,亦未載明應論以何罪,惟依公訴意旨顯然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爰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丙○○、甲○○均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二年 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甲○○亦於七十一年間因殺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 年,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亦不構成累犯),有前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猶再犯本 件,顯然惡性非輕,且被告等犯罪之手段、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 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念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且說明被 告被告甲○○所有外觀上酷似九0制式手槍之玩具槍二支、玩具子彈一顆及被告 丁○○所有外觀上酷似制式手槍之玩具槍二支,均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係屬違禁 物,而被告甲○○、丁○○復分別供稱前開玩具槍、玩具子彈業已丟棄滅失等情 明確,自無從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