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即劉一蓀) 選任辯護人 林秉欣 孫大龍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本票以羅立德、張山本及霖鴻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編號二所示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一式四份)上偽造之「羅立德」、「張山本」署押各壹枚、「張山本」印 文肆枚、「霖鴻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附表二編號二0、二二、二三、二五、二 六、二七、三三、三七、三八、四四、四七、五四、六九所示支票共壹拾參張均沒收 ;又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 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以羅立德、張山本及霖鴻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編 號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式四份)上偽造之「羅立德」、「張山本」署押各壹 枚「張山本」印文肆枚、「霖鴻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附表二編號二0、二二、 二三、二五、二六、二七、三三、三七、三八、四四、四七、五四、六九所示支票共 壹拾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向羅立德(嗣於八十七年二月更名為丁 ○○)借名,由羅立德擔任名義負責人,在台北市○○路○段一0四號四樓之一 經營宏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迪公司),並保管宏迪公司及負責人羅立德之 印章;又其另任職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財將公司),由於業務往來, 結識霖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霖鴻公司)負責人張山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未經羅立德、張山本及霖鴻公司之同意授權,先利用 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霖鴻企業有限公司」、「張山本」之印章各一枚 後,即在宏迪公司內,於宏迪公司與財將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式四份 )及宏迪公司為擔保履行該契約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面額新 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上,偽簽羅立德、張山本姓名,並盜蓋其所保管之 羅立德印章,繼於財將公司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張山本、霖鴻公司印章於該買賣契 約及本票上,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印文,表示由羅立德、 張山本等個人及霖鴻公司就該買賣契約擔任宏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以羅立德、張山本個人及霖鴻公司之名義為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 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連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向財將公司辦理挖土機之附條件買賣而行使之,使 財將公司陷於錯誤,認該本票上之發票人及買賣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均為真正 ,乃核准出售挖土機予宏迪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財將公司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六日,持上開偽造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式四份)連同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辦理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立德、張山本、霖 鴻公司。另丙○○復基於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 宏迪公司負責人羅立德同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二0、二二、二三、二五、二六 、二七、三三、三七、三八、四四、四七、五四、六九所示之時間,在宏迪公司 內連續多次盜蓋所保管之「宏迪工程有限公司」及「羅立德」之印章於各該編號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處,而以宏迪公司之名義偽造各該支票支付與宏迪公司業務無 關之費用而行使之。丙○○又另行起意,為借票予他人使用,於八十六年八月間 ,未經宏迪公司負責人羅立德同意,連續在台灣星球公司所簽發之附表三所示二 紙支票背面,盜用所保管之「宏迪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宏迪公司名義 背書之私文書,然未及行使交付他人即遺失。嗣財將公司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法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羅立德於接獲該裁定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羅立德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羅立德之簽名,均係 其送至羅立德上班處所由羅立德所簽,該本票上以羅立德個人為發票人及買賣契 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羅立德部分之印文,則係以羅立德同意其使用而交其保管之印 章所蓋,至該本票及買賣契約上之霖鴻公司、張山本之印文與張山本之簽名亦其 事先以電話徵得張山本同意後,持霖鴻公司、張山本原即委由其保管之印章所為 ,並未盜用印章及偽造印章、印文與簽名署押;又宏迪公司係其向羅立德借名擔 任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均由其經營,是其以宏迪公司法定代理人羅立德 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及以宏迪公司名義背書於附表三所示支票上,應無偽造 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可言云云。惟: ㈠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部分: 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一式四份)蓋用羅立德 、霖鴻公司、張山本等人之印章,親書張山本之簽名後,持向財將公司以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挖土機一部,經該公司核准後,由該公司不知情之經辦員持 該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標的物明細表、營 利事業登記證、印鑑證明、發票等其他應備文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持向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宜等情,業經被告自 承甚詳(見偵查卷第六二頁正面、六三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正、背面 、第一七0頁正面、第一八二頁背面、第一八三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一九八頁 正面、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核與證人財將公司職員甲○○於原審所 證本案宏迪公司與財將公司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係由被告完成主債務人、連帶 保證人之簽約及對保後將附條件買賣契約交由財將公司連同資料送請登記機關 辦理登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五頁正、背面),並有該本票及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一紙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案卷宗影本一 份可按(見外放證物袋),自堪憑信。 ⒉次查羅立德屢稱上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羅立德簽名非其本人親書等 語,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筆跡與羅立德於法院報到單、當庭筆錄 、銀行印鑑卡、約定書上之簽名筆跡確均不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0八四九八一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 陸(二)字第八九0一四0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九 、二二五頁);被告雖辯稱該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羅立德簽名係其送 至羅立德上班處所,委由一陳先生轉交羅立德所簽,其未親睹羅立德簽名,然 陳先生交回該本票及契約時,其上之羅立德姓名已簽妥云云,惟被告迄未能提 出所指之陳先生姓名以供本院調查,所辯已難採信,且衡情被告連該陳先生姓 名亦不得而知,豈有隨意將本票、買賣契約等重要文件交付予陳先生轉交羅立 德之理,又該陳先生亦無無端代羅立德簽名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該本票及買賣契約上之羅立德簽名,應非羅立德本人所書;再參以該本票及契 約既係被告於其上蓋用宏迪公司、羅立德、霖鴻公司、張山本等人印章,並完 成簽約與對保手續後,提出於財將公司,為被告經營之宏迪公司辦理與財將公 司間之挖土機附條件買賣,已如前述,足見該本票及買賣契約上之「羅立德」 簽名,應係被告所為無疑。 ⒊再查羅立德同意借名予被告,擔任被告經營之宏迪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事實, 為羅立德所是認(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二六頁正面、第六二頁正面、原審 卷一第二五頁正面),則被告為經營宏迪公司業務之需,以宏迪公司名義向財 將公司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挖土機,並因而簽發前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 ,被告於其上之發票人宏迪公司及買受人宏迪公司項下,蓋用羅立德交付其保 管之印章,固無偽造可言,將詳述於後;然羅立德同意擔任宏迪公司名義上負 責人,非必即同意被告使用羅立德個人名義簽發本票及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是羅立德因擔任宏迪公司負責人而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之私章,被告未另徵得 羅立德同意,即任意於上開本票及買賣契約上蓋用而以羅立德個人名義為本票 之發票人及擔任買賣契約買受人宏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係超越授權範圍而 盜用印章偽造該部分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 ⒋復查被告雖辯稱霖鴻公司及負責人張山本印章係前於八十四年該公司辦理貸款 時,委由被告刻製後迄仍於被告保管中,霖鴻公司前即曾以該印章與財將公司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其於上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蓋用霖鴻公司、張山 本印章及簽寫張山本之姓名時,已事先以電話徵得張山本同意云云,惟霖鴻公 司負責人張山本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到庭始終一致證稱本案被告蓋用於上開本票 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上之霖鴻公司、張山本印文與該公司真正大、小章不符,顯 非真正之印章,其不知有委請被告刻製及保管該霖鴻公司、張山本印章之事, 亦未曾同意被告以霖鴻公司及其個人名義簽發本票及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擔任 宏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正、背面、第一七二頁正 、背面、本院卷第三七頁正面、第六九頁正面),而上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 約上霖鴻公司、張山本之印文確與該公司之印鑑不符,有該公司印鑑證明影本 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財將公司 與霖鴻公司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據該局函送該二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之案卷中所附文件上霖鴻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山本之印文,亦均與該公司印 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同,而與本案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上之印文顯不一致,有 該局北市建二附字第二七五三、二七七四、二八六五號卷影本可按(見外放證 物袋),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查明其確為霖鴻公司及張山本保管 印章並經張山本同意於該本票及買賣契約上蓋用所保管之霖鴻公司、張山本印 章,徒託空言,誠難憑採。雖證人張山本於原審供承其結識被告甚久,如被告 與其洽商,其應會同意幫忙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正面),惟被告既未事 先徵得張山本同意,即擅自刻用霖鴻公司、張山本印章使用,自係偽造,縱張 山本上開證言有事後追認被告所為之意,亦無解於被告罪責;另張山本雖於本 院復具狀陳稱被告上開所為對霖鴻公司及其本人並未造成實害等語(見本院卷 第六九頁正面),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僅以足生損害為構成要件,亦即有造 成損害之可能即足,並不以實際上已致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 第二七三一號判例參照),至偽造有價證券罪則一有偽造之行為即已成罪,本 案被告未經霖鴻公司、張山本同意,即偽刻彼等印章持以簽發本票及書立買賣 契約並行使之,焉能謂無生損害之可能,是張山本所言未致生實害一節,縱然 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二所示編號二0、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七、三三、三七、三八、 四四、四七、五四、六九等共十三張支票部分: 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 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 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即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開附表二所示十三張支票係被告以宏迪公司名義簽發,為被告所是認(見 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正面),而羅立德屢稱其就被告簽發該等支票之事,毫無 所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正面);雖羅立德僅係宏迪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實際上該公司係由被告負責經營,已如前述,被告為經營宏迪公司業務之需 ,固有權以宏迪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惟附表二編號二0、二三、二七所示三紙 支票,被告辯稱分別係支付友人張福台介紹工程之佣金及借予張福台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然該三紙支票上並無張福台其人之背書, 有該支票正、背面影本三紙為證(原審卷一第二四五、二四八、二五二頁正、 背面),被告亦僅於原審陳稱其曾出國四個月餘找尋張福台出面作證而無結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正面),迄未能提出張福台之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另編號二二、三三、四七、五四、六九所示五紙支 票,被告辯稱係用以支付宏迪公司之機器維修、購物雜支等費用云云(見本院 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然各該支票上並無任何背書之人可供傳訊,有該五 紙支票正、背面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二四七、二五八、二七二、二七八、二 九三頁正、背面),此外被告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至編號二五 、二六、三七、三八、四四所示五紙支票被告辯稱係用以支付保險費云云(見 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然該等支票上受款人及背書人均為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 公司,有該五紙支票正、背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二五0、二五一、二六 二、二六三、二六九頁正、背面),該保險費用既係人壽保險並非產物保險之 費用,顯不可能與宏迪公司之業務有關,固不待言,從而上開十三紙支票殊無 從認係被告為經營宏迪公司業務之需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顯係 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以宏迪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應負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罪責。 ㈢附表三所示二紙支票上之宏迪公司背書部分: 查附表三所示二紙支票均蓋有宏迪公司之印章背書其上,該背書係被告為將該 等支票借予案外人張棟華,應張棟華之要求,於宏迪公司辦公室內所為,業據 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背面、第一八三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二 八頁正面、第一九八頁正面),並有支票正、背面影本二紙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三0一、三0二頁);被告雖辯稱其業已將該背書之事通知羅立德云云(原 審卷二第二八頁背面),惟羅立德自偵查以迄本院始終陳稱被告以宏迪公司名 義背書於此二紙支票上,並未知會其本人,其未曾應允被告以宏迪公司名義背 書於該等支票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正、背面、原審卷二第二九頁正面、 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而被告亦始終未能就其所辯提供證據予本院調查,自 難憑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向羅立德借名經營宏迪公司,為該公司業務之需 ,固有權以宏迪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及出具文書,惟於被告另所經營之星球公司 擬出借予他人之支票上背書,則顯然與宏迪公司之業務無關,被告未經宏迪公 司負責人羅立德同意,無權卻擅以宏迪公司名義背書於該等支票上自屬偽造。 至該二支票雖經曜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鐽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有台 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合金長安字第一八二七號函可參(原 審卷一第三0一頁),惟被告堅稱該二支票係擬借予張棟華使用,惟背書後未 即交付即遺失,其與曜鐽公司向無業務往來,亦未交票予曜鐽公司等語,並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儲存字第A-二-一號函所檢送之 被告因遺失該二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紙可參(原審卷一 第五七、五八頁),而曜鐽公司及其代表人林俊憲經依該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 及林俊憲之住所傳喚結果,均已遷移不明,無從查證,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戶 籍謄本、送達回證等影本足稽(原審卷二第五、六、二五、六四、七四頁), 是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該二紙支票上偽造宏迪公司背書後尚持以行 使,被告於該二紙支票上所偽造之背書應尚未達行使之階段。又被告係於八十 六年八月四日即前往銀行辦理此二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有上開掛失止付通知 書二紙足稽,是被告於該二支票上背書之時間,必在其掛失之前,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八十六年十月間始於該二支票背面偽造宏迪公司背書一節,顯與事實矛 盾,是被告偽造背書之時間應以八十六年八月間較為合理。 綜上,被告未經同意授權,擅以羅立德、張山本個人及霖鴻公司名義出具上開本 票、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越權簽發上開支票及背書等,自屬偽造,其中該附條件 買賣契約及支票被告並持以行使,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 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及七十年度台上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及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後,持以向財 將公司購買挖土機而行使之,並由財將公司人員持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申辦附條件 買賣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0、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七、三 三、三七、三八、四四、四七、五四、六九等共十三張支票持以行使,則係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偽 造背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 名成年人偽造張山本及霖鴻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財將公司承辦 人員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偽造私文書,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張山本及霖 鴻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盜用羅立德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羅立德、張 山本署押及霖鴻公司、張山本印文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上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上,同時偽造羅立德、張山本、霖鴻公司為本票發票人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 本票中發票人羅立德、霖鴻公司、張山本部分及附表二編號二0、二二、二三、 二五、二六、二七、三三、三七、三八、四四、四七、五四、六九號支票等有價 證券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張山本及霖鴻公司為本票發票人及附條件買賣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並持以行使及詐欺部分之犯行,惟此等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偽 造如附表三所示背書之行為,核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文書之行為,其 犯罪時間相距近一年,且其所偽造之文書及其目的均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而非 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與前開被告行使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犯行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合。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宏迪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及附表二除 編號二0、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七、三三、三七、三八、四四、四七、 五四、六九等以外之支票,及以宏迪公司名義書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附表 一編號三、四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不成罪,詳如後述,原判決分別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又被告由不知情之財將公司人員持上 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附 條件買賣登記,因該等文件中僅連帶保證人羅立德、張山本個人及霖鴻公司部分 有不實之情形,而該文件中經登記之事項為該附條件賣買契約雙方當事人財將公 司、宏迪公司及該買賣之標的物、所在地與擔保債權金額等條件及標的物明細表 等則並無不實之處,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建二字第四0三三六八號函 、該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影本可按(見偵查卷第六九至七二頁),原判 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違誤;另被告委由 財將公司人員提出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一式四份,有該公 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提出,經該局以建收字第四0三三六八號收文之申請書 影本一份附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案卷為證(見外放證物袋),證人即財將公司經 辦員甲○○雖於原審證稱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共一式三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 請書與標的物明細表之份數亦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五頁背面),惟核與辦 理本案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提出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上開申請書上所載之各 項申請文件數量均不符,應係記憶有誤所致,證人甲○○此部分證言不足採信, 原判決諭知沒收該買賣契約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時,誤為僅一式三份,亦有未洽 ;再者,原判決認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宏迪公司之背書係於八十六年十月 間,較晚於被告就該二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亦與事實不符 。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及背書,影響金融交 易秩序及安全,且未經他人同意,以他人為上開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影響 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被告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本票上以羅立德、張山本、霖鴻公司為發票人部分及附表二編號二0、二二 、二三、二五、二六、二七、三三、三七、三八、四四、四七、五四、六九等十 三紙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概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 編號二附條件買賣契約上所示偽造之連帶保證人羅立德、張山本之簽名署押及張 山本、霖鴻公司之印文,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 之張山本及霖鴻公司印章,業已丟棄滅失,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告訴人羅立德(嗣更名為丁○○)表 示財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合開公司,以節稅為 由,央請羅立德充當公司負責人,羅立德乃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宏迪公司(設於 台北市○○路○段一0四號四樓之一)負責人,然宏迪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詎被 告基於概括犯意,未經羅立德之授權,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連續 多次以宏迪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除編號二0、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 七、三三、三七、三八、四四、四七、五四、六九等十三紙以外之支票多紙,盜 蓋宏迪公司印章及羅立德之印章完成發票行為。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擅自 以宏迪公司名義,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盜蓋宏迪公司 、羅立德之印章,完成發票行為,將該本票交付財將公司,同年月三十日,並盜 用宏迪公司、羅立德印章,偽造該公司與財將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持以行使, 交付予財將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徵得羅立德同意,借用羅立德名 義登記為宏迪公司負責人,羅立德既已同意擔任宏迪公司負責人,應已概括授權 被告使用宏迪公司負責人羅立德之名義簽發票據,出具文書,是被告以宏迪公司 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除上開十三紙支票外之支票,另以宏迪公司名 義書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申請書等,應不 生偽造之問題等語。查: ㈠被告就其蓋用宏迪公司及負責人羅立德印章,以宏迪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上開本 票,並以宏迪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書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標的物明細表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持以向財將公司購買挖土機,委由 財將公司人員持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事實,固坦承無訛,並有各該本票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 請書及本案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案卷等影本為證,固堪採信。 ㈡羅立德同意被告借用其名義為宏迪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資料予 被告辦理宏迪公司登記等情,迭據羅立德供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 二六頁正面、第六二頁正面、第二五頁正面),是羅立德既同意借名,擔任被 告經營之宏迪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則被告以宏迪公司負責人羅立德名義簽發票 據或書立文書,苟係基於經營宏迪公司業務所需,應無偽造可言。而宏迪公司 之營業項目,包括工程機械(推土機、挖土機、板模機)及其零配件之批發、 買賣與出租業務,有該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正 面),本案被告蓋用其保管之宏迪公司、羅立德大小章,於上開本票、附條件 買賣契約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編號四所示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上,以宏迪公司為該本票之發票人及該附條件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交付予財將公司,並委由財將公司人員持該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其目的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挖土機,已如前 述,核與宏迪公司之營業項目相符,堪認被告係為經營宏迪公司,基於業務之 需所為,自難認係偽造。 ㈢附表二所示支票中,⑴編號一、三、七、十四、二八、三四、四二、四九、五 七、六五、七0等十一紙支票,被告辯稱係為給付財將公司購買上開挖土機之 分期貨款所簽發等語,核各該支票之票載日期及面額確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 所載分期貨款應付之日期與數額均相符,有各該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四三 至五三頁正、背面)及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證;⑵編號二、四、十、十一 、二一、二九、四0、四五、五三、六一、七一、七二等十二紙支票,被告辯 稱係為支付該辦公用租金、押金與提前終止租約之解約金與出租人王彩婺所簽 發等語,查宏迪公司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向王彩婺租屋,原定租期至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月租三萬元,承租人訂約時應交付押租金十萬元, 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六頁),而此部分十二 紙支票之背面,除編號四、七一、七二等三張支票外,餘均有王彩婺背書,有 各該支票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五、二三六、二四六、 二五四、二六五、二七0、二七七、二八五、二九五、二九六頁正、背面), 且該十二紙支票中除編號十一及七二外,票載日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依序為每月十五日各一張面額均為三萬元,至八十五年八月份止,共十張, 至編號十一之支票面額十萬元,亦與該租約之押租金數額相符,另編號七二支 票被告供稱係提前終止租約之解約金等語,核均與上開租約之內容均無矛盾之 處;⑶編號五、十八、四一等三紙支票,被告辯稱係為支付日欣通信有限公司 電話總機設備及移機費用等語,並提出該公司出具之簽認單三紙為證,而該簽 認單上所載之收款票號確與此部分三紙支票票號相符,此三紙支票上之受款人 與背書人亦均為該公司,有各該支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0、二四三、 二六六頁正、背面);⑷編號八、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二四、三一、三 六、四三、五0、五一、五二、五八、六三之支票十四紙,被告辯稱係為支付 漢霖廣告社登報廣告、儲利企業有限公司印刷名片、向皇弼辦公室家具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辦公家具、中國時報、聯合報報費、人海實業有限公司製作招牌、 雅信翻譯社翻譯、向蜻蜓、宏達、兆廷等商號及公司購買文具用品之費用等語 ,而各該支票上之受款人及背書人亦確分別為漢霖廣告社、儲利企業有限公司 、皇弼辦公室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社、聯合報、人海實業有限公司、 雅信翻譯社、蜻蜓企業有限公司、宏達印刷文具行、兆廷文具實業有限公司, 有該支票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三、二三八、二四0、二四一、二四四、 二四九、二五六、二六一、二六八、二七四、二七五、二七六、二八二、二八 七頁正、背面),並有儲利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一紙、皇弼辦公室家具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四紙、人海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紙、雅信翻譯 社證明書影本一紙、宏達印刷文具行估價單影本一紙、兆廷實業有限公司收據 影本二紙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九八、一九九、二00、二0一、二0二頁); 該皇弼公司之統一發票四紙金額總計適與編號十五之支票面額相符,雅信翻譯 社之證明書、兆廷實業有限公司收據上所載收款支票票號亦與編號二四、五二 、六三之票號相符;⑸編號九、三0、三二、三五、五五之支票五紙,被告辯 稱係為支付德成財產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機具綜合保險費、世新會計 事務所翁家聲之稅務會計費而簽發等語,而該支票背面確分別有德成財產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世新會計事務所翁家聲之背書,有該支票影本為證(原 審卷第二三四、二五五、二五七、二六0、二七九頁正、背面),並有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建機具綜合險保險費收據、世新會計事務所翁家聲收 據影本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七、二一三頁),且該保費收據之數額核 與編號九之支票面額相符,該會計費用收據上所列付款支票票號亦與編號三0 、三二、三五、五五等支票票號一致;⑹編號十二、十七、七三號支票三紙, 被告辯稱係清償宏迪公司開辦之初向魏雅真借貸之款項所簽發等語,編號三九 、七四支票二紙,被告亦辯稱係為清償對魏雅真之借款而代其給付保險費等語 ,業據其提出魏雅真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且其中 編號七三之支票付款人及背書人亦確為魏雅真(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七頁正、背 面);⑺編號六之支票,被告辯稱係為支付友人孟繁茂介紹工程與宏迪公司之 佣金所簽發等語,而該支票背面確經孟繁茂背書,有該支票影本一紙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二三一頁正、背面),並有孟繁茂出立之證明單影本一紙足參(見 本院卷第二一五頁);⑻編號四八、五六、五九、六0、六二、六四、六七、 六八號支票八紙,被告辯稱係支付林芳柳電器修繕、楓格攝影有限公司工地照 像、向旭傑企業社購買電腦、花花綠綠專門店送花交際、時春大樓管理委員會 管理費、宏迪公司遷移新址向格佛列有限公司租屋之押金、采微工程有限公司 室內裝潢等費用及員工李仁濤之薪資而簽發等語,並提出楓格攝影公司、旭傑 企業社之估價單、花花綠綠專門店收據、格佛列公司退費手續單、李仁濤證明 書等影本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0四、二0五、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 頁正、背面),而其中編號四八、五六號支票上確有李仁濤、林芳柳之背書, 編號五九、六0、六二、六四、六七、六八號支票上之受款人及背書人確分別 為楓格攝影有限公司、旭傑企業社、花花綠綠專門店、時春大樓管理委員會、 格列佛有限公司、采微工程有限公司,有各該支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二 七三、二八0、二八三、二八四、二八六、二八八、二九一、二九二頁正、背 面);⑼編號四六、六六號支票二紙,被告辯稱係為償還賴秀春代繳宏迪公司 之營業稅及服務費而簽發等語,有賴秀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二一九頁),其上所載付款票號核與此二紙支票相符,且該等支票上亦確 經賴秀春背書無訛,有各該支票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一、二九0頁正 、背面),核前揭各項費用或與宏迪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工程機械之出租、買 賣有關,或屬宏迪公司經常性,庶務性之支出,或為合理之交際,正常之購物 等開銷,均可認係經營宏迪公司業務上有關之費用支出,尚難謂係被告越權以 宏迪公司名義偽簽附表二此部分六十一紙支票。 綜上所述,被告以宏迪公司負責人羅立德之名義書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簽發 上開本票與此部分附表二所示六十一紙支票,應無偽造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被訴 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 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⒈ 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 ⑴「羅立德」署押一枚 二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中以 ⑵「張山本」署押、印文各一枚 羅立德、霖鴻公司、張山本為發 ⑶「霖鴻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二枚 票人部分 ⒉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式四份) ⑴「羅立德」署押一枚 中以羅立德、霖鴻公司、張山本 ⑵「張山本」署押一枚、印文四枚 為連帶保證人部分 ⑶「霖鴻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二枚 ⒊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⑴「羅立德」之印文一枚 (一式八份) ⑵「宏迪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 ⒋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⑴「羅立德」之印文二枚 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 ⑵「宏迪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二枚 附表二:支票七十四紙 (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號)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日期 金 額 盜 用 之 印 文 ⒈ AZ0000000 00.11.15 3905 「羅立德」及「宏迪工程有限公司」之 印文各一枚 ⒉ AZ0000000 00.11.00 00000 同右 ⒊ AZ0000000 00.11.00 00000 同右 ⒋ AZ0000000 00.12.00 00000 同右 ⒌ AZ0000000 00.12.00 00000 同右 ⒍ AZ0000000 00.12.00 00000 同右 ⒎ AZ0000000 00.12.00 00000 同右 ⒏ AZ0000000 00.12.31 9216 同右 ⒐ AZ0000000 00.01.00 000000 同右 ⒑ AZ0000000 00.01.00 00000 同右 ⒒ AZ0000000 00.01.00 000000 同右 ⒓ AZ0000000 00.01.00 000000 同右 ⒔ AZ0000000 00.01.20 1103 同右 ⒕ AZ0000000 00.01.00 00000 同右 ⒖ AZ0000000 00.01.00 00000 同右 ⒗ AZ0000000 00.01.30 3198 同右 ⒘ AZ0000000 00.01.00 000000 同右 ⒙ AZ0000000 00.01.30 4935 同右 ⒚ AZ0000000 00.01.20 4620 同右 ⒛ AZ0000000 00.02.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2.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2.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2.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2.20 6405 同右 AZ0000000 00.02.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2.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2.00 0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2.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3.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3.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3.31 954 同右 AZ0000000 00.03.31 8440 同右 AZ0000000 00.03.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3.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3.00 0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3.31 3978 同右 AZ0000000 00.03.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3.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4.14 7128 同右 AZ0000000 00.04.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4.30 1050 同右 AZ0000000 00.04.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4.30 3549 同右 AZ0000000 00.05.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5.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5.15 9000 同右 AZ0000000 00.05.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5.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5.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5.31 4890 同右 AZ0000000 00.06.05 410 同右 AZ0000000 00.06.05 2741 同右 AZ0000000 00.06.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6.15 1200 同右 AZ0000000 00.06.15 3960 同右 AZ0000000 00.06.15 2400 同右 AZ0000000 00.06.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6.30 4774 同右 AZ0000000 00.07.05 690 同右 AZ0000000 00.01.00 00000 同右(原判決誤載票號為AA0000000) AZ0000000 00.07.00 00000 同右(原判決誤載發票日為86.02.15) AZ0000000 00.07.15 1600 同右 AZ0000000 00.07.15 830 同右 AZ0000000 00.07.15 3291 同右 AZ0000000 00.07.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7.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8.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8.00 0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8.00 0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8.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8.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8.00 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8.00 000000 同右 AZ0000000 00.09.18 6841 同右 附表三: 支票號碼 票載日期 金 額 盜 用 之 印 文 SZ0000000 00.10.00 000000 「宏迪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 SZ0000000 00.10.00 000000 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