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即被告
- 庚○○
- 即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葉滄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三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四號、第二0九七0號、第二
三九0一號,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六號、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七
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庚○○、丙○○、乙○○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辛○○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不含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支票、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七、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庚○○、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丙○○、庚○○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庚○○部分併緩刑伍年,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不含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附表三(不含編號八、編號十三、編號十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代號⑴、⑵所示之支票、附表七編號二十代號⑴、⑵、
⑶、⑷、⑸、⑹所示之印章、附表五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附表六編號一代號⑶、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十七、編號
十八、編號十九、附表七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綽號「眼鏡」或「劉仔」,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販售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不構成累犯)。詎辛○○於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前,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志」、「賴仔」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均係以販賣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虛設帳戶而請領之甲存支票或以相當對價委請知情之人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甲存支票,然該帳戶內並無存款而簽發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惟查無證據證明辛○○有參與偽造他人身分資料證件並持之開設各該甲存帳戶之情事)為業。辛○○與前述綽號「阿志」、「賴仔」等人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販賣前開人頭支票圖利,自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由辛○○以每張不超過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對價自前述綽號「阿志」、「賴仔」之人購得此類空白支票或已蓋用發票人印文其餘事項空白之支票後,而以每張支票四千元左右之價格轉手販售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及綽號「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持之再度轉售他人偽造並行使再持之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詐稱係屬來源正當之支票,使不知情第三人之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惟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自乙○○或綽號「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不詳姓名成年人處購得支票使用之第三人已可確知所購支票必屬他人持偽造或變造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開戶所請領之支票)。辛○○並自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且與辛○○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丁○○(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俟有需要此類支票之人與辛○○聯繫時,辛○○即以先前向綽號「阿志」、「賴仔」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購得此類發票人、金額、日期均屬空白或僅有金額、日期空白(即已蓋用發票人印文)之「芭樂票」,交由買受人或轉售之人自行填寫以接續完成偽造行為之方式,先後多次由辛○○或丁○○在台北市區各不詳地點將前揭支票送交欲使用此類支票之購買人,並自行或由丁○○收取貨款,而丁○○於送交支票、收取款項後並再負責記入附表四編號一之帳冊內。丁○○於受僱期間,約每星期即送一次支票,每次數量約近十張左右。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辛○○計售出有需要此類支票行使者,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八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起訴書載為迄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止,人頭戶之退票為一千六百三十七張,退票金額達五億四千七百八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丁○○在臺北縣蘆洲鄉○○路二二七巷二弄二十一號三樓住處,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代號⑴、⑵、編號十一所示用以偽造支票之支票機、辛○○所有供其及丁○○販售支票所用之物品及尚未填載完成之支票。
二、乙○○自稱「陳先生」,明知綽號「眼鏡」之辛○○及確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賴仔」之等成年男子所販賣之支票,均為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虛設帳戶而請領或以相當代價僱請知情之人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而來,然該帳戶內並無存款之「芭樂票」。竟自八十二年年底某日起,與辛○○(惟辛○○自此時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前案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之日止之犯行,業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起訴書所載有誤,應予指明)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部分、與自稱「賴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附表三所示支票之部分,分別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辛○○(部分係經由丁○○經手交付)及「賴仔」男子處以每張三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當時尚無退票紀錄之支票(即俗稱「活票」)、每張以八百元至一千元之對價購入當時已成拒絕往來帳戶之支票(即俗稱「死票」)等此類人頭支票,並至台北市各不詳處所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刻用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支票帳戶之印章後,即與需支票週轉之不特定成年人如葉麗玲、鄭瑞益(均另經檢察官偵辦,惟查無上開需支票週轉之人及葉麗玲、鄭瑞益等人確實知悉所購支票係屬他人冒名開戶所請領而來之有價證券之事証)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報上刊登「支票借你週轉」販賣此類支票廣告,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號對外聯絡(惟上開電話如無人接聽,則會轉接至電話號碼0000000號由庚○○接聽),分別以每張空白七千元之代價出售「活票」、及以每張三千元之對價出售「死票」之支票予不特定人買受此類必遭退票之支票而接續填載相關事項完成偽造支票,並持以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行使詐稱係屬無問題支票,使之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乙○○並自八十四年六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誤植為五月間起),分別僱請知情且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庚○○(綽號「阿麗」)為其工作,負責接聽上述轉接至電話號碼0000000號之電話,紀錄來電購買之人所需支票之數目及聯絡方法並記錄所販賣偽造支票之帳冊,並交付空白支票予丙○○(綽號「阿跛」)等人送予購買之人,每次則由乙○○提供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對價;乙○○亦自同上時日起,以每趟五百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且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之丙○○送交支票予買受者。俟有見報載廣告,來電話洽購之人,乙○○即以先前向辛○○等人所購此類金額、日期、印章尚空白之支票,持以販賣,其中支票之印章係由乙○○蓋用,至金額、日期空白之支票則由乙○○、丙○○等人事先填寫完成或由買受人自行填寫以接續完成偽造行為之方式,由乙○○或丙○○在台北市區將前揭支票送交欲使用此類支票之人。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乙○○計售出由需要此類支票行使者,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八及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十四、編號十五所示(起訴書載為迄至八十四年廿四日止,人頭戶之支票退票達一千七百六十張,退票金額達五億七千七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而丙○○送交支票之次數亦約有一百四十次。嗣葉麗玲於買受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永忠)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票號分別為「 KA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KA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六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之支票各一紙後,在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持之以辦理票貼融資之方式向遠東商業銀行詐騙票面金額八成之款項而得手(即約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嗣鄭瑞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亦持所購得同上附表三編號十四所載發票人、付款人,票號「 KA0000000」(票面金額四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之支票,佯向莊增祥表示作為購買勞力士手錶之工具,而詐騙取得勞力士手錶一只得手。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丙○○攜庚○○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二○巷六二之一號二樓所交付之如附表五之已蓋妥發票人「賴連貴」印章,惟金額及發票日仍空白之編號一支票一紙,及已蓋妥發票人賴連貴印章由丙○○書寫金額、日期而完成票據必要事項之記載之編號二支票一紙,與庚○○所書囑咐買受者應於支票上填載或注意之事項之附表五編號三、編號四之便條紙一紙(其上登載:張先生,九月廿五日,七九○○○元,九月廿五日,一二八○○○元,太陽眼鏡,短白上衣,黑長褲)、及由乙○○使用之「陳先生」名片一紙,至台北市萬華火車站前欲交付不詳姓名之買主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五所載之支票及乙○○等人所有,供販售支票所用之物。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經丙○○、庚○○引導而於前揭台北市○○路○段三二○巷六二之一號二樓附近之國宅地下停車場內查獲如附表六之物,其中編號一、編號二、編號
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十七、編號十八、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代號⑴、⑵、⑶、⑷、⑸、⑹所示之尚未賣出之偽造完成之支票或尚未填載完成之支票、偽造之印章,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八一巷卅一弄四十九號五樓乙○○住處內,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六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六、編號七係乙○○所有、供其及庚○○、丙○○等人販售支票所用之物(惟以黃永忠個人名義及黃永忠為負責人之「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及林熊威為負責人之「兆龍企業有限公司」等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三編號十三、編號十四等部分,因係經黃永忠、林熊威之同意,故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渠之綽號並非「眼鏡」,又渠並未僱用丁○○從事販售人頭支票之工作,亦未出售人頭支票予被告乙○○等人,扣案物品亦非渠所有,本案情節係丁○○、乙○○二人設詞攀誣,渠僅曾因債務人己○○為償還債務而交付中華商銀及台北商銀之二本支票抵債,渠將之交給丁○○,但絕無販售人頭支票之情事,丁○○洵因受渠催討欠債心生不滿而誣攀云云。另訊據被告丙○○、庚○○亦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庚○○辯稱:乙○○僅偶而委請伊接聽電話及書寫接聽電話之資料,伊並未向乙○○收取報酬,伊並不知情乙○○在販售「芭樂票」云云;被告丙○○則辯以:其雖多次幫乙○○送支票給購買者,但其不知道該些支票來源有問題,且僅代乙○○送約二十次之支票云云。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本件縱有人頭支票退票,亦無法當然認定該等支票帳戶必屬他人冒用開設而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亦不一定知情販售之支票為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丁○○迭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及偵查、原審調查中指稱確係綽號「眼鏡」之被告辛○○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以月薪三萬元之對價僱用伊送交偽造支票予包括同案被告乙○○及其他購買之人並逐次記帳,其詳如「(附表三編號一)這本帳冊,確係我依辛○○之指示所記載,內容代表辛○○販售人頭支票之客戶『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人‧‧‧每次購買之數量(均以個為單位)及收入之金額,平均每張人頭支票之價格為四千元左右(視每個帳戶支票之期限長短不定)」、「辛○○每月支付我三萬元之報酬,迄今共獲辛○○支付十二萬元」(以上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問:你何時開始替辛○○工作?)今年四月初,四月到六月是幫他收支票的錢及會錢,六月底後是幫他收支票及記帳」(參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問:你有無冤枉辛○○?)我送支票在我家中,向辛○○拿支票都約在蘆洲鄉(市)之超商拿的」、「(問:何人叫你去銀行提領款?)辛○○」、「(人頭支票你自己賣或辛○○叫你拿去賣?)辛○○叫我送去給下限(線),是他自己(指辛○○)賣的」等語(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以及自陳伊係受僱擔任記帳、存錢、收款等工作,而附表四編號一之帳冊等均經伊撰寫後,交予辛○○,至於販出之票據,均係被告辛○○所開的(原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考),且扣案附表四之物品,均係被告辛○○所有(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而支票之售價,係自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參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其應被告辛○○指示所販售之支票,係包括王天勝、張景欣等人帳戶之支票等語。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因向丁○○催討借款債務,丁○○心生不滿而設詞誣攀渠云云,不惟與渠於原審八十六年元月十七日訊問時所供渠與丁○○並無仇隙云云(原審卷三第一一五頁正面第三行)不符,且丁○○於前述期日與被告辛○○同時出庭應訊,丁○○於被告辛○○面前仍不改說詞,直指被告辛○○即為僱用其販售「芭樂票」之人無誤(參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五頁反面),又揆諸被告辛○○所稱:曾借款給丁○○云云,顯見被告丁○○當無損人不利己、捏造證詞誣陷有恩於其之被告辛○○之必要,是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各語,其真實性即值推敲;何況被告辛○○之綽號確係「眼鏡」一節,並經原審傳喚證人陳俊卿到庭結證屬實,並直指「眼鏡」就是庭上之被告辛○○等語(參見原審卷六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二行至第五行),乃被告辛○○亦坦承其與證人陳俊卿相識已久,且對於陳俊卿當時之證言並未表示反對(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六第九十五頁反面倒數第四行、第二行),尤見被告丁○○之上揭「被告辛○○就是『眼鏡』」之陳述情節,原非虛構,可見被告辛○○空言辯解,亦難採信。而渠之選任辯護人上訴指稱丁○○先後之供述矛盾,被告辛○○實非「眼鏡」者云云,亦非足採。
(二)另查被告乙○○亦證實「我所販售支票是向綽號「眼鏡」之男子購得‧‧‧單價是『眼鏡』售予我每張支票四千元‧‧‧」、「從今年(按即八十四年)五月初開始向眼鏡購買‧‧‧」、「支票都是丁○○拿給我的,我打0000000呼叫七號給『眼鏡』之人‧‧‧丁○○有與我聯絡‧‧‧」、「支票丁○○交給我‧‧‧我向『眼鏡』買的」、「支票是眼鏡給我的‧‧‧蕭文夫、林熊威、許武平‧‧‧蕭雯耀」(參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五十七頁、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考其陳述與綽號「眼鏡」之人之交易情節,亦與被告丁○○所述奉被告辛○○指示後之交付支票經過相符,尤徵被告辛○○確有僱用被告丁○○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乙○○及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他人,應甚明顯。何況被告辛○○亦不否認曾交予被告丁○○有關發票人為己○○、付款人分別為中華商銀及台北商銀之支票二本,而被告丁○○亦不爭執上開事情,則以其二人並無特殊淵源,且查被告辛○○已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倘非被告辛○○有意命丁○○交付己○○名義之支票予欲購買之客戶,豈能有上開情節之理?更何況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事後亦果然於被告丁○○住處查獲己○○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華商銀之支票簿存根一本(共二十五張,即附表三編號八之物,查上開支票均已用罄而無剩餘),及有「己○○」名義之印章一枚,尤見被告辛○○確有偕同被告丁○○販售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支票無疑。雖被告辛○○事後迭以與被告乙○○、丁○○間存有過節、或丁○○積欠金錢未還可能遭攀誣云云置辯,然查其始終未能指明與上開二人之糾葛實情,再其所言亦與先前之供述有別,是其辯解顯屬虛妄。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上訴指稱:丁○○嫁禍於被告辛○○云云,亦屬子虛。因此被告辛○○之前開犯行,即無可疑。
(三)又其次,有關被告庚○○、丙○○二人之涉案部分,已經彼二名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幫被告乙○○接聽要購買「芭樂票」者打來之電話及記錄相關資料於記事簿上,或坦承有受僱於乙○○並領取報酬而受乙○○之指示先後多次送交前述支票給購買支票之人屬實,又查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及偵查中坦承「祐弘現在是在賣支票,有時候他沒空,會叫我幫他接聽電話」、「他並教我有客人打電話來要買支票時,我就問對方支票要開的日期,如果對方要求的日期跟乙○○交給我的空白支票日期符合(客人要求的日期,必須是乙○○交付空白日期到期日之後)我就問對方要幾張、並告訴他活的支票價錢是柒仟元,死的支票是參仟元,客人如果決定要買,我就跟他約定交易地點、並問他衣著等特徵(或留下聯絡電話),然後乙○○會派人來向我拿取準備賣出去的空白支票,拿去給客人,事後再把賣出去的錢拿回來給我,最後乙○○會來跟我收取全部賣支票的錢‧‧‧」、「乙○○賣空白支票對外面客人廣告聯絡電話是0000000,如果乙○○沒空接這支電話,他就會轉接到我家0000000的電話上,然後我就幫他處理賣支票的事‧‧‧所以乙○○是我有幫他接電話,他就每次壹仟、或捌佰元補貼我」、「(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支票)這些都是乙○○交給我的」、「(附表六編號十二至編號十六)支票存根簿,也是乙○○交給我的」、「(附表六編號十七)這兩本帳簿,也是乙○○的,其中有一部份是我記的(我幫他賣支票的部分)‧‧‧這兩本記帳簿應該是乙○○賣支票的紀錄」、「(附表六編號十八、十九)是我的,是乙○○叫我記什麼我就寫什麼,主要是記載賣出去的支票銀行名稱及張數」(參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問:何時開始受僱於乙○○?)大概是從六月底,他請我接電話,他有時給我八百、一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至第五十九頁)等語,並於原審嗣後訊問時亦均為類此之陳述(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同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供承「今(84)年六月初‧‧‧有一位自稱『陳先生』(本名為乙○○)之男子主動來找我,要我助其販送人頭支票,每送一次人頭支票可獲酬金伍佰元‧‧‧開始販送人頭支票時皆由陳某直接將人頭支票交給我送貨,至六月中陳姓男子為了方便讓我取票就將人頭支票、帳冊、印章等直接交予庚○○,買票人先以電話聯繫後,由庚○○開票後,由我送貨」、「迄今為止,我大約獲得八萬元酬金」、「每次送票收款後,我都會以電話秘書(02)0000000呼叫八九九和該陳姓男子聯絡,陳某會留話電話秘書,約定雙方見面時地,我就依約前往持票款扣除我應得報酬後,全數交予陳先生,若找不到陳先生,我就將票款交給庚○○,事後陳先生會找庚○○收錢」、「(問:扣案附表六之支票、印章、帳簿等資料,係作何用途?)這些支票、印章、帳簿等資料都是陳先生(即乙○○)交給我的同居人庚○○保管,主要是方便平日販賣人頭支票時直接由庚○○開票,由我送票,這些支票、印章、帳簿等資料平日皆由庚○○保管‧‧‧」、「乙○○‧‧‧支付庚○○一千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更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亦明白供稱「(問:替乙○○作多久?)五、六月開始,替他送支票給客人,送一次五百元,他共給了我七、八萬元」、「我送了‧‧‧大約幾十次,一次送三張‧‧‧」、「我有空就幫他送支票」(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十九頁、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審理筆錄)。查其二人所為陳述,除與同案被告乙○○迭次陳述內容如「直至今(84)年‧‧‧我另雇用庚○○及其夫綽號『阿跛』(按即指腳部受傷之被告丙○○)之男子協助我販售人頭支票,我再以論件計酬方式支付其酬勞」、「(附表五編號十七)這兩本帳冊確係我所販售人頭支票之記載,其中一部份係由我所記載,其他皆由我所雇用之庚○○於接聽客戶電話後記載的」、「一般係由庚○○替我接聽電話及紀錄交易資料,其夫『阿跛』則負責持票與客戶交易,與販售一張支票我支付庚○○夫婦五百元酬勞‧‧‧」、「我給他們(按即庚○○、丙○○)每作我一件,是五百到一千元」、「庚○○幫我接聽電話」等語大致吻合(參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七頁、第五十八頁,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甚至扣案附表六之物品,已經被告庚○○、丙○○自承係由被告乙○○交由被告庚○○保管,而附表五之物品,更係被告丙○○應被告庚○○之指示所攜帶至交易支票買賣之地點者(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另附表六編號十七之帳冊係被告乙○○出售支票之紀錄,其中不乏被告庚○○坦承為其所親自書寫之文字(參原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附表五編號三之便條紙,其內容係囑咐買受票據者於票上填載之注意事項,也經被告庚○○自承為其所書寫(參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另附表五編號一之支票之記載事項中除發票人「賴連貴」之印文外,更經被告丙○○坦承其餘均為其所填載完成云云(如金額、日期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諉稱當時係佯裝惟購買「芭樂票」之調查員要其書寫該些資料云云,應屬無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庚○○、丙○○二人自白參與被告乙○○之行為、情節各語,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足相信。再者,斟酌前述乙○○、庚○○等人陳述內容,縱以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偵查中所供收入之最低數目七萬元云云(參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倒數第四行)觀之,參以被告丙○○供稱:其每送一張支票向乙○○收取五百元報酬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五十九頁反面),互為推算後,得知被告丙○○至少已曾為被告乙○○送交支票予購買之人達一百四十次之多,是被告丙○○於事後翻供另辯僅代被告乙○○送交支票約二十次予買受者云云,即屬事後避就言語,而無足取。因此綜上情節,本件有關被告庚○○、丙○○二人所涉情節,亦可認定。
(四)再者,有關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帳戶所請領之支票即為被告辛○○、丁○○所對外販售一節,參酌除據被告丁○○已經迭次自稱上開「王天勝」帳戶之支票確屬其所經手販售者外,另參照其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已坦承「我所經手之人頭支票計有:台北企銀(按:現已改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中興分行己○○帳戶‧‧‧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己○○帳戶‧‧‧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進祥企業有限公司帳戶‧‧‧華信銀行中山分行王天勝帳戶‧‧‧台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蕭雯耀帳戶‧‧‧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李滋源帳戶‧‧‧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兆龍企業有限公司帳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張景欣」為發票人之票據亦為其應被告辛○○之指示所販送,「有的記不起來了」(參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考諸與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及本院調查中所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蕭雯耀帳戶、彰化銀行富王商行、彰化銀行粘大元、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張常周、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李滋源及合作金庫信義支庫李滋源等六帳戶係由綽號『眼鏡』所提供」等語(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並核對扣案附表四編號一之帳冊、編號九之估價單其上確有登載與上開付款人或發票人名稱相同或簡稱之文字,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均為王天勝名義、付款人為華信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附表四編號四係廖火皇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文德分行之支票,附表四編號五係張景欣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附表四編號八者,為己○○名義、中華商銀之支票簿存根,而附表四編號十之扣案物品中,更有王天勝名義之印章二枚、王郭進祥名義之印章一枚、己○○名義之印章一枚,顯徵附表一、附表二各帳戶之支票,均屬被告辛○○、丁○○所販售之偽造支票,即無疑問。至於附表一、附表三各帳戶之支票均屬被告乙○○及其所僱用之庚○○、丙○○等人所販售偽造之支票一節,除被告辛○○販出之部分已經詳敘如前外,另據被告乙○○坦承伊自賴姓男子處亦購得合作金庫中山支庫誼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蘆洲分行蔡文正、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兆龍企業有限公司、台北銀行宗新華及台北五信中山分社誼力實業有限公司等帳戶之支票資為販售所用(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此部份屬附表三之支票),甚至經原審詳為詰問後,亦據其自承「我有賣廖火生、賴連貴、張景欣」、「上海銀行是賣凌伯昌,玉山銀行是賣蕭文夫、蕭雯耀、盧田明,彰化銀行是賣富王商行,台北銀行是賣黃永忠,土地銀行是賣李滋源‧‧‧第一商銀是賣黃永忠」、「台灣中小的蕭雯耀‧‧‧」、「(問:富都(邦)銀行三重分行是誰的)蕭文夫」、「(問:台北區中小企銀是誰的人頭戶)張常周的‧‧‧」、「(問:林英英的是否有賣?)可能有賣‧‧‧」、「(問:台北銀行是誰的人頭戶)宗新華、廖火皇、何倩儷」(參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亦屬其自行或透過同案被告庚○○、丙○○對外販售之支票,再參考被告丙○○既為調查局人員查獲扣得附表五編號一、編號二之填載完成或尚屬空白之支票其發票人均為賴連貴名義,而付款人則為新竹中小企銀台北分行,顯見此部份亦應屬被告乙○○、庚○○、丙○○對外販售之支票,應無疑問:何況有關被告乙○○等人所述販賣他人之各支票發票人之名義暨付款人名稱,亦經核與被告丙○○、庚○○帶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扣案附表六編號一之廖火皇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人係台北銀行文德分行,附表六編號二之賴連貴為發票人之支票其付款人為上開新竹企銀台北分行,附表六編號三之張景欣為發票人之支票其付款人為聯邦銀行板橋分行,附表六編號四之蕭文夫為發票人之支票其付款人為富邦銀行三重分行,附表六編號五之林英英為發票人之支票其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附表六編號六之順典寶銀樓即劉榮為發票人之支票其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板橋辦事處,附表六編號七之「誼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武平)為發票人之支票其付款人為北市五信中山分社,附表五編號八之李佩妏為發票人之支票其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古亭分行,附表六編號九之凌伯昌為發票人之支票其付款人為上海銀行蘆洲分行,附表六編號十、編號十一之潘茂祥、何倩儷為發票人之各該支票其付款人均為台北銀行文德分行,附表六編號十二蕭雯耀名義台灣中小企銀之支票簿存根(支票已用罄)、附表六編號十三兆龍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世華銀行之支票簿存根、附表六編號十四誼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北市五信之支票簿存根,附表六編號十五李滋源名義合作金庫之支票簿存根,附表六編號十六蔡文正名義之聯邦銀行支票簿存根等互相比對後,發現大致相符,以及附表六編號十七之帳冊(被告乙○○、庚○○二人皆承認曾經參與撰寫其中部分情節)、編號十八及編號十九之記帳資料等亦均載有與附表一、附表三各為被告乙○○等人販售之支票帳戶等發票人、付款人名義各情事(含販出之價格、數量、日期等)無誤,再考諸扣案附表六編號二十之「蕭雯耀」、「徐武平」、「蔡文正」、「李滋源」(二枚)、「蕭文夫」、「黃永忠」、「林熊威」、「兆龍實業有限公司」、「誼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枚)、「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等印章,復均屬部分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支票帳戶之發票人名義,可見附表一、附表三等支存帳戶之支票,均屬被告乙○○、庚○○、丙○○等人共同販售他人之支票,亦可認定。
(五)而參考證人王郭進祥、宗新華、潘茂祥等人均於原審訊問時堅詞否認曾至附表
一、附表三之各金融機關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九月七日年訊問筆錄),而證人李滋原更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檢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合作金庫信義支庫等支票存款帳戶均係遭他人偽造身分證後冒名開戶而來(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查細繹證人李滋原提出之遭偽造之身分證影本,除身分證號碼與證人之資料相符外,餘有關住所、父母、配偶、出生地均有不同,甚至偽造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為「李滋源」,亦與證人之姓名不符),又經原審調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各發票人開設帳戶所在之金融機關開戶紀錄索得各開戶名義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年籍資料後(即經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彰萬華字第三二五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彰萬字第一○二七號函、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彰雙和字第八一三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彰雙和字第一○一二號函、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玉板橋字第八六○○一八五號函及第八六○○一八六號函、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玉板橋字第八六○○二四二號函、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玉新莊(存)字第八六○○三二一號函、玉山銀行總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玉總業字第八七○一五二二號函、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86)上蘆字第○一四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87)上蘆字第○六三號函、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北銀文字第四九四號、第四九五號、第四九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北銀文字第八三五號函及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北銀松江字第五八六號函、北市五信中山分社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五信社字第二五○號函、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一松江字第七四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一松江字第一一○二號函、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世銀民生發第○一一號函、世華銀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87)世銀管字第一四五○號函、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86)松存字第○九三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松存字第八七○○二一○號函及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86)東橋存字第○四二號函、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二日(86)亭存字第二八三號函、台北商銀中興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北銀中興發字第四六號函、台北商銀總行儲蓄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87)北商銀業字第○○二三二號函、新竹企銀台北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竹企銀台北字第四九五-一號函、合作金庫信義支庫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合金信義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合金信義字第二一四五號函、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聯銀板字第○二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聯板字第○九二號函、台北商銀儲蓄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北銀儲字第三一二號函、台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六新莊字第○○○六三號函、華信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86)山作字第一二六號函、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86)花松字第○一二號函、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富銀三字第○六七號函、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聯蘆字第○三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87)聯蘆字第四九號中華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函(無文號)等金融機關各所提出之資料),將之送請內政部戶政司轉送依各該身分證影本或年籍資料所載之戶政事務所比對後,已發現前開金融機關所提出之王天勝、凌伯昌、張常周、潘茂祥、「李滋源」(按被冒用者之真實姓名應為「李滋原」如前所述)、廖火皇、蔡文正、賴連貴、宗新華、粘大元等人名義用以開戶之身分證件其內所載內容均與現存各該戶政事務所之真實資料均多有不相符合之處,即「有疑似竄改或變造」或甚至並無該身分證件所載之補發證件紀錄(如後述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來函),有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八九九二五號函、內政部戶政司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八十八戶司發字第八八○○九七八號函、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正戶字第八八六○八三七六○○號函、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北縣莊戶字第一一九三九號函、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一四九三三○○號函、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中戶二字第八八六一二一三五號函、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士戶二字第八八六一八六三九○○號函、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縣中一戶字第九三四二號函、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北縣店戶字第一○八七八號函、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北縣鶯戶字第三三○二號、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大戶(二)字第八八六○九二三七○○號函、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來函等在卷足考,可見除開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三編號十三、編號十四等黃永忠個人或以黃永忠為負責人之「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林熊威為負責人之「兆龍企業有限公司」等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外(查同案被告黃永忠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曾應允某蔡姓人士交付對價利用當人頭開設支票帳戶領用支票,見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又林熊威亦曾同意由許應時者持其身分證件至銀行開設甲存帳戶請領支票藉以販賣他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九
一六、第一一八八七號起訴書影本在卷足按,惟上開帳戶,其內並無足夠存款,故使用該等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事後必定退票),其餘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帳戶均係他人冒名開戶至明,而自該等帳戶所請領之支票如經填載完成(即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
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五所示各帳戶其餘退票之支票)亦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更無疑問。
(六)至於被告辛○○、丁○○販售他人之支票,其上或僅蓋用印章或甚至未蓋用印章者,至於票據金額、日期等,均交由購買之人自行撰寫一節,除經被告丁○○陳述明白外(參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經同案被告乙○○證實綽號「眼鏡」之被告辛○○透過被告丁○○所送交之票據,多是空白票,票據「金額有時是伊寫的,有時客戶寫的‧‧‧」,至於扣案印章多為其所刻用蓋印於發票人欄上(原審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庚○○亦稱「(問有無替乙○○開支票?)沒有,金額與日期都是客人所寫」(參前開偵查卷宗第五十九頁),以及且查被告丙○○亦不否認其係應客戶要求,始於扣案附表四編號一之支票上撰寫金額、發票日等記載事項而完成該紙支票之偽造,平時多未代客戶填寫等節(參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以及扣案附表四編號十、附表六編號十九等各於被告丁○○住處或被告庚○○、丙○○二人帶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之印章中,更不乏與前述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各該帳戶之名義相同者(如王天勝、蕭雯耀)、「誼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徐武平」、「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永忠」、「兆龍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熊威」、「蔡文正」、「李滋源」、「蕭文夫」、「王郭進祥」(為支票帳戶「進祥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等印章,以及扣案附表四編號二之支票其上應記載事項全屬空白(無發票人印文、日期、金額),而扣案其餘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未填載完成之支票其上除發票人印文外,其餘內容亦多未經填載,足見被告辛○○、丁○○、庚○○、丙○○等人販售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支票之際,大部分應係由購買之人接續填載應記載事項而完成前述各該票據文義之記載,應可認定。
(七)再者,有關被告辛○○取得並持有轉售他人(包括同案被告乙○○在內)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支票,均係伊向綽號「阿志」、「賴仔」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購得一節,業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實施通訊監察作業後所解讀之電話交談內容譯文在卷足考(參同前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至四十五頁之電話交談錄音譯文),即同案被告乙○○亦於偵查中明白指稱「(問:帳戶信用何人培養?)上手;眼鏡與姓賴的只是轉手,另有上手,『因我向他們買時,有聽到他們與上手討價還價事』」(見同上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八頁),是起訴書所指被告辛○○係自行假藉人頭或偽造他人名義開戶取得支票使用云云,顯有誤會,在此說明。
(八)再本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帳戶支票之退票紀錄(含各支票票面金額)等情節,復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以該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86)北票字第二二六二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六日(87)北票字第三二八七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87)北票字第三五五九號函及各所附資料敘明甚詳,並有前述(四)所述各金融機關來函可佐。
(九)至於葉麗玲、鄭瑞益等人自同案被告乙○○處,購得前述如事實欄所載附表三編號十四之「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之支票後,分別持之向遠東銀行及莊增祥詐騙財物(或為金錢、或為勞力士手錶)並均得手乙節,亦經各被害人遠東銀行、莊增祥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且有前開各紙支票影本在卷足考,且分別經證人蔡明見、葉謹彰、鄭瑞和等人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清楚,是此部份情節,亦可認定。
(十)至於本件被告辛○○係向綽號「阿志」、「賴仔」等不詳姓名成年人購入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支票使用,而觀察其於購入之際既已知情前揭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屬他人冒名開戶或雖得他人同意或授權開戶,然其內並無足夠存款,如經使用必定退票,顯見其於購入之初,即與前開綽號「阿志」、「賴仔」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存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疑;再被告辛○○購入後復分別出售予知情之同案被告乙○○(附表一之部分)及他人如前開綽號「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人,則其與同案被告乙○○間就附表一各支票帳戶所示之退票支票,與前開綽號「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人就附表二之退票支票部分,自亦同具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當可認定。再同案被告乙○○與自稱姓賴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就附表三各支票帳戶所示退票支票,依前開說明,彼此間亦同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同案被告乙○○出售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各帳戶等必定會退票之支票予需要支票週轉之葉麗玲、鄭瑞益及其他不特定之成年人,雖可得知其等對外使用支票換取他人財物係屬詐欺取財之範疇,然因查無證據可以認定買受者於購得之際定然知悉所購支票係屬偽造,故買受者如使用所購得之支票後,與同案被告乙○○間,應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乃屬當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丁○○固僅就其受僱後參與同案被告辛○○所為部分販賣附表一、附表二支票之犯行,以及被告庚○○、丙○○雖亦未就同案被告乙○○之販售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編號一等支票之情節始終均有參與,惟查其等彼此間既各有合同犯意之聯絡存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則丁○○、庚○○、丙○○等人既應分別就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乙○○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內容參照)。又就附表一等退票支票之部分,係因被告辛○○向綽號「阿志」、「賴仔」購得後並由丁○○交予買受之人如同案被告乙○○,復由乙○○指示被告庚○○、丙○○出售交予他人,顯然就此部分而言,該綽號「阿志」、「賴仔」等人及辛○○、丁○○與同案被告乙○○、庚○○、丙○○等人間,就前述行為之實施有間接之聯絡,係屬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至於買受附表一等退票支票之人僅與上開被告等人間就詐欺取財情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另就附表二之退票支票部分,參酌前開說明,綽號「阿志」、「賴仔」等人與辛○○、丁○○及前揭「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人亦屬共同正犯(買受附表二之退票支票之人僅與上開被告等人間就詐欺取財情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就附表三各帳戶所示退票支票部分,同案被告乙○○與上開出售支票自稱賴姓之男子及被告庚○○、丙○○間,亦有間接之意思聯絡關係,亦為共同正犯之列(買受附表三之退票支票之人僅與上開被告等人間就詐欺取財情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上,均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
(十一)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庚○○、丙○○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被告辛○○並未僱用丁○○,丁○○亦未替辛○○前往銀行存提款,請求傳訊丁○○或函調丁○○所稱被告銀行帳號,以求明瞭云云,因被告辛○○確實係僱用丁○○販售「芭樂票」之「眼鏡」(或「劉仔」),已如前述,是選任辯護人上揭之請求已無必要,亦無必要。再者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函查乙○○所稱與「眼鏡」聯絡購買「芭樂票」時所用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原先之聲請狀誤載為0000000號)轉「九九」或「八八」或「七」呼叫器之使用者為何一節,經本院函查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查知該「00000000號」之申請用戶為戊○○,裝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二七四號三樓,本院乃依址傳喚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到庭應訊,該證人結證稱:問:(你是否有申請裝設中華電信00000000號電話?答:有。問:(是否有使用這支電話作祕書台使用?)答:有。問:(你是否可以提供代碼九九、八
八、七號之使用者為何?)答:因為我資料都已經沒有保留了,所以無法提供,以前一、二年前確實有人使用。問:(當時他們如何與你接洽,沒有填具相關資料?)答:他們都以劃撥的方式來給我,至於他們當時所留的呼叫器及電話號碼我都已經遺失了。問:(劃撥單的副本是否還在?)答:我都已經遺失了。綜上,證人戊○○所為上述證詞自不足供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甚明。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有關原審判決以在丁○○住處查獲之己○○為發票人、中華商銀為付款人之支票存根一本及己○○名義之印章一枚,而被告辛○○自承曾交付丁○○有關發票人為己○○、付款人分別為中華商銀、台北企銀之支票二本為由,認定被告辛○○確實有僱用丁○○販售支票一節,應屬誤會,按己○○曾向被告借款,因無錢清償,乃立切結書由張文雄擔任見證人,交付其所申請之上開二本支票及印章予被告辛○○,授權被告簽發遠期支票,調現清償其所積欠並承諾絕對負責兌現云云,嗣被告辛○○向丁○○索討欠債,丁○○以手頭不便,希被告辛○○再出借資金,供其營商後一併清償,被告無奈又無現金乃將己○○之支票交由丁○○使用,此係被告辛○○交付己○○之支票予丁○○之緣由,因己○○之支票係己○○所申請並授權被告辛○○授權簽發,足見上開支票並無偽造可言云云。經查,被告辛○○雖提出蘆洲戶政事務所函、台北商銀支票開戶申請書、己○○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件,足以證明上揭己○○為發票人付款人分別為中華商銀、台北企銀之支票二本確實是由己○○申請後交由被告辛○○使用無誤。但查,坊間所販售之「芭樂票」,除係以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虛設帳戶而請領之甲存支票外,並輒或以相當對價委請知情之人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甲存支票,然因該帳戶內並無存款而簽發之支票,於不知情之第三者提示該些支票時,均無法獲得兌現而定必遭退票,乃稱該種空頭支票為「芭樂票」(意指無從消化即兌現之意思)。經查,被告稱:己○○因向其借款無法償還方交付系爭二本支票給渠使用云云,既然己○○已無資力償債,則衡情己○○勢必無從兌現該些支票,且揆諸常情,若有交付支票予他人供為日後償債之擔保或長期週轉之用者,理應填寫金額蓋妥印章後再行交付,斷無率將二整本空白支票甚且連同開戶印章一併交付與他人,任由他人於支票尚簽發不等金額之發票金額之理,另查被告辛○○竟將該二本空白支票擅自轉借給丁○○使用,亦與常情有違。又觀諸附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亦見己○○為發票人之上述戶頭支票先後近二十張,經輾轉取得支票之善意第三人提示後,鈞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凡此,均足認被告辛○○支付相當報酬予己○○,取得彼之同意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該些甲存支票,交由渠販售給不特定之人簽發使用,以謀取利潤甚明,然因該帳戶內並無存款,於不知情之第三者提示該些支票時,均無法獲得兌現而定必遭退票。即此,被告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辛○○、庚○○、丙○○及乙○○等人偽造附表一(不含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附表三(不含編號八、編號十三、編號十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代號⑴、⑵所示等以他人名義冒名開戶請領之支票後復持之販售之行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此部份均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又被告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乙○○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至因此所產生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又就被告等人販售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十三、編號十四各該帳戶請領之支票之部分,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查黃永忠已同意蔡姓男子使用簽發、林熊威亦同意許應時使用簽發、己○○同意辛○○簽發,此部分均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再參看前開說明:其中被告辛○○、丁○○(自受僱時起)與被告乙○○、庚○○(自受僱時起)、丙○○(自受僱時起)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退票支票部分,與前開綽號「阿志」、「賴仔」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情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買受此部分退票支票之人僅與上開被告等人間就詐欺取財情節屬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辛○○、丁○○與己○○及購買此部份支票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被告庚○○(自受僱時起)、丙○○(自受僱時起),就前開附表三之退票支票部分,與上述自稱姓賴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葉麗玲、鄭瑞益及其他買受此部份退票支票之人僅與上開被告等人間就詐欺取財情節屬共同正犯)。又被告辛○○等人先後所為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手段及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予加重其刑。又被告辛○○、乙○○、庚○○、丙○○四人所為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引被告辛○○及被告乙○○與被告庚○○、丙○○等人及同案被告丁○○之間之共犯關係暨其等所為連續犯之態樣,亦漏未明確記載被告辛○○、丁○○、乙○○、庚○○、丙○○等人間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有提及,並經本院於調查期日及審判期日告知被告辛○○、丁○○、庚○○、丙○○等人應行補充起訴法條,自得併予審就。又經本院調查後,已發現被告辛○○、乙○○、庚○○、丙○○等人主司或參與販售之支票(含偽造者或經發票人同意開設帳戶者)均較起訴書所記載之範圍稍有不同,惟既均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前所述,自得一併審理。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七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十四號等併案情節各係指有黃裕昭、葉麗珍等人持附表三編號十四之被告黃永忠為負責人之「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日(票號:kA0000000、kA0000000)之支票向遠東銀行台南分行辦理票貼以詐取金錢,以及有鄭瑞益者持同上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票號:kA0000000 )之支票向莊增祥購買鐘錶以詐取金錢等情,茲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既經被告乙○○坦承為其對外販售所用如前所述,且此等詐欺取財之情節亦查與被告乙○○、庚○○、丙○○三人所涉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自應併為處理。
四、原審對於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判決以在丁○○住處查獲之己○○為發票人、中華商銀為付款人之支票存根一本及己○○名義之印章一枚,而被告辛○○自承曾交付丁○○有關發票人為己○○、付款人分別為中華商銀、台北企銀之支票二本為由,認定被告辛○○確實有僱用丁○○販售支票,並認定被告等就此些支票部分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名云云(關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經按被告辛○○辯稱:因己○○曾向渠借款,因無錢清償,乃立切結書由張文雄擔任見證人,交付其所申請之上開二本支票及印章予渠,授權渠簽發遠期支票云云,經查,以上部份,已經被告辛○○提出蘆洲戶政事務所函、台北商銀支票開戶申請書、己○○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憑,由上揭己○○國民身分證上資料與支票開戶申請書上己○○資料相符,而開戶申請書上己○○之簽名與己○○本人向蘆洲戶政事務所申領國民身分證之簽名筆跡相同,足見上述支票應係己○○自行開戶領取而來無誤,僅係乃因被告辛○○支付相當報酬予己○○,取得彼之同意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該些甲存支票,再交由辛○○販售給不特定之人簽發使用,以謀取利潤,詳如前述,則上揭支票並無偽造可言。但原審未予細求,誤認被告等有偽造證券(包含偽造印章)之犯行云云,即有未洽。再查被告庚○○、丙○○二人所受教育不高,智慮淺薄,伊二人為同居關係,共同育有多名子女,而被告丙○○且係一跛腳殘障之人,領有殘障手冊,為低收入戶家庭,家中之生計全賴庚○○擔任環保局臨時清潔工維生,以上各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輔導臨時工紀錄卡、殘障手冊、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子女學生證等影本為憑,伊二人之涉本案純因逼於生計,為獲蠅頭小利彌補家計而蹈法網,思圖獲取小利而受僱他人受人指揮擔任非屬重要之犯罪角色,被告二人對本件犯行亦深感無奈與懊悔,茍令伊等進入囹獄執行,家中就學中子女將失所依護,勢會衍生社會問題,綜觀伊二人之犯罪情狀實有可憫恕之處,本院爰引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伊二人之刑。又被告乙○○犯後供承全盤犯行,並深感悔悟,態度良好,量刑不宜過重,以勵自新,原審未慮酌及此,並非允宜。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辛○○、丁○○、庚○○、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中各自擔任之角色、販售人頭支票退票金額之多、嚴重造成社會經濟受到影響、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等犯罪後或供認不法可徵已有悔意、或猶飾詞卸責顯然不知悔悟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查被告庚○○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五、附表一(不含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已簽發完成之退票支票,係被告辛○○、丁○○等人販售之偽造有價證券,附表一(不含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及附表三(不含編號八、編號十三、編號十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代號⑴、⑵之各已簽發完成支票,係被告庚○○、丙○○及被告乙○○等人販售之偽造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十代號⑴、⑵之印章均屬偽造,附表六編號二十代號⑴、⑵、⑶、⑷、⑸、⑹等印章亦均屬偽造,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判例參考)。附表四編號二、三、四、七等未簽發完成之支票及附表四編號一、八、九、十⑶、十一等物係被告辛○○所有,且供辛○○及被告丁○○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編號一代號⑶、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等未簽發完成之支票及附表五編號三、四、附表六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附表七編號一、二、三、六、七等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同案被告乙○○及被告庚○○、丙○○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查與本件被告辛○○、丁○○、庚○○、丙○○或被告乙○○等人所為情節無何關聯、或者非屬偽造之物、或非違禁物且已交付他人所有(如黃永忠、林熊威等人、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兆龍企業有限公司等之印章、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三編號十三、編號十四等支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再前開已填載完成支票上之印文,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未填載完成之空白支票其上之印文,亦因該等空白支票均經沒收而包含其中,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再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七,附表三編號八等甲存帳戶雖經被告等人自白或依現存證據可以發現被告等人曾有購入其內之部分支票,但本院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之前,前開甲存帳戶並無退票之支票,而該等帳戶及其餘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甲存帳戶其後退票之支票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偽造販售,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合併說明。
六、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辛○○等有偽造己○○之身分資料,而向中華商銀、台北企銀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於領得支票後偽造己○○之印章蓋用於票上云云,因而認定被告等辛○○等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關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經查己○○曾向被告辛○○借款,因無錢清償,乃立切結書由張文雄擔任見證人,交付其所申請之上開二本支票及印章予被告辛○○,授權被告簽發遠期支票云云,詳如前述(參見理由四),是以被告辛○○等此部份所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與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罪)有間,惟因公訴人認此一部份被告辛○○等所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罪云云,即有未洽,但因公訴人認被告辛○○等此一部份所為與前揭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另以被告辛○○尚有「以偽造之張常周、江永利、粘大元、李滋源、蕭雯耀、己○○、廖火皇、張景欣等人身分資料,向上海商銀忠孝分行等金融機關辦妥支票存款帳戶」等行為(上開情節,或指被告辛○○另涉有偽造私文書等不法行徑,惟公訴人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明被告辛○○此部份所涉之確實法條依據),惟查被告辛○○已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即本院遍核卷內事證亦查無調查局人員在被告辛○○或其僱用之被告等之處所查獲申請開設前開張常周等人甲存帳戶之資料(如偽造之身分證等),而審酌卷內各該銀行提出之前述張常周等人開戶申請書等卷證,亦均無法發現被告辛○○有參與上述之冒用名義開戶事情,何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因此此部份情節屬實,惟參考起訴書意旨既指被告辛○○前述行為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之方法、手段,顯然檢察官乃認為前開事情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疑,因此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又同案被告黃永忠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與本件同案被告辛○○、丁○○均不認識,伊係遭某自稱蔡姓人士利用為人頭戶申請開戶,並因此得三萬元之對價(見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即被告辛○○亦迭次否認曾經以同案被告曾德平、黃永忠之名義開設支票帳戶,而查本件亦未於被告辛○○或其雇用之丁○○處扣得黃永忠或黃某任負責人之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之任何票據、印章,甚至被告丁○○亦辯稱並無販賣同案被告曾德平或黃永忠名義之支票,而本院亦迄查無被告辛○○曾有偕同或指示他人與被告黃永忠、曾德平二人至前述各金融機關開戶或領取票據使用之情事,顯見公訴人指稱被告辛○○涉有「以知情之黃永忠、曾德平二人為人頭」向金融機關辦妥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使用、販賣之行為云云,即有誤會,惟此部分既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甚詳,且經公訴人指為被告辛○○販售附表一、附表二等甲存帳戶所示支票之手段,顯見公訴人認為此部份與上開被告辛○○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九、又起訴書附表雖指被告辛○○、丁○○另有販賣(一)張常周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上海銀行忠孝分行、泛亞銀行儲蓄部、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二)富王商行江永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花蓮企銀中和分行,(三)粘大元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銀萬華分行、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中華路辦事處,(四)發票人為蕭雯耀、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五)發票人為己○○、付款人為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華信銀行中山分行等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以及被告庚○○、丙○○另與同案被告乙○○亦有對外販售(六)發票人為宗新華,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銀營業部、大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七)發票人為誼力實業有限公司徐武平、付款人為陽明商銀社子分行、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北市九信,(八)發票人為林熊威、付款人為陽明商銀社子分行、華南銀行長安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九)發票人為盧田明、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台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十)發票人為凌伯昌、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十一)發票人為何倩儷、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十二)發票人為蔡文正、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十三)發票人為潘茂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十四)發票人為賴連貴、付款人為農民銀行,(十五)發票人為林英英、付款人為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十六)發票人為李佩妏、付款人為台北國際銀行和平分行、中國信託雙和分行等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云云,惟查上開情節,均經被告辛○○、丁○○、丙○○、庚○○及同案被告乙○○等人堅詞否認,且本件亦無扣得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簿甚至支票,致無從判斷被告等人是否確實亦涉有販售上述支存帳戶支票之情節,而參考卷內現存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確有經手販賣此部份支票,乃本院迄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情事,惟公訴人既認為前開部分與本案各被告經論罪之情節係被告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顯係認為彼此間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十、末查被告辛○○已經迭次否認曾經販售同案被告曾德平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即被告丁○○亦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明白否認曾經經手販售同案被告曾德平之支票(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另觀察被告乙○○、庚○○、丙○○亦未承認其等曾經販售或交付他人同案被告曾德平之支票,而被告曾德平又始終均未到案如前所述,自不得僅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被告丁○○處扣得被告曾德平之票據,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即謂被告曾德平與同案被告辛○○、乙○○、丁○○、庚○○、丙○○間有何共犯之關係,因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七號偵查案件(係有關曾德平涉案情節)應俟被告曾德平緝獲到案後,再行處理。此外,本件被告辛○○、丁○○、庚○○、丙○○等人均在本院調查時一致否認曾經販售過被告黃永忠之支票(參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即被告乙○○亦僅承認曾經販售同案被告黃永忠或其擔任負責人之「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查應為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發票人為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及「台北銀行」(查應為台北銀行東門分行,發票人為黃永忠)等帳戶之支票,因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六號偵查案件(係告訴人謝志勇認為有林柏全者持發票人黃永忠名義、付款人為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名義之支票向其購貨係屬詐欺取財)與本件本院論擬被告庚○○、丙○○及被告乙○○等人之犯罪情節,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支票帳戶名稱 備註
一 帳冊 一冊(五 丁○○記載其 起訴書誤載為五冊
張) 受僱於辛○○
期間販售支票
之部分資料
二 華信銀行支票簿 一本共 王天勝 無發票人印文、日期
中山分行 五十五張 、金額。又起訴書誤
載為五十六張。
三 華信銀行支票 十六張 王天勝 票上除發票人印文外
中山分行 ,其餘均空白
四 台北銀行支票 廿張 廖火皇 均僅蓋發票人之印文
文德分行 ,其餘空白
五 亞太銀行支票 十三張 曾德平 均僅蓋發票人之印文
台北分行 ,其餘空白
六 台北銀行支票 一張 曾德平 僅蓋發票人印文,其
文德分行 餘空白
七 聯邦銀行支票 六張 張景欣 均僅蓋發票人之印文
板橋分行 ,其餘空白
八 中華商銀支票 廿四張 己○○
簿存根
九 估價單 六頁 其上均載相關人頭支票戶名、日期
十 印章 九枚 代號⑴:「王天勝」印章二枚
代號⑵:「王郭進祥」印章一枚
代號⑶:「己○○」印章一枚
代號⑷:「作廢」印章一枚
代號⑸:「禁止背書轉讓」印章一枚
代號⑹:「BANK」印章一枚
代號⑺:「84‧7‧27」印章一枚
代號⑻:「84.7.10」印章一枚
十一 支票機 一台
附表五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註
一 已填載支票完成 一張 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片面金額為七
支票 萬九千元,發票人為賴連貴,付款行為新竹中
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
二 僅有發票人印章 一張 發票人及付款人均同上
、其餘事項均未填載
三 便條紙 一張 庚○○所書,囑咐買售票據者應填載票據事項
四 名片 一張 為「陳先生」名片,備買受者日後再與乙○○
等人聯絡用
附表六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一 廖火皇為發票人 三張 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其中一張票號 wd0000000
之支票 (以下代號⑴)、 一張票號wd0000000(以下
代號⑵)均已完成支票應記載之事項。另一張
票號 wd0000000(以下代號⑶)僅有發票人印
文,其餘空白;又起訴書誤載為四張。
二 賴連貴為發票人 五張 竹企台北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餘空
之支票 白。起訴書誤載為六張。
三 張景欣為發票人 二張 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之支票 餘空白。起訴書誤載為三張。
四 蕭文夫為發票人 三張 富邦銀行三重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之支票 餘空白(起訴書連裝票信封誤書為四張)
五 林英英為發票人 一張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
之支票 其餘空白
六 順典寶銀樓即劉 一張 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板橋辦事處,票上僅有發票
榮為發票人之支 人印文,其餘空白,惟起訴書載為「劉榮」之
票 支票
七 「誼力實業股份 二張 北市五信中山分社,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有限公司」(負 餘空白,惟起訴書載為「徐武平」之支票
責人:徐武平)
為發票人之支票
八 李佩妏為發票人 五張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之支票 餘空白。
九 凌伯昌為發票人 一張 上海銀行蘆洲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之支票 餘空白。
十 潘茂祥為發票人 一張 台北銀行文德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之支票 餘空白。
十一 何倩儷為發票人 二張 台北銀行文德分行,票上僅有發票人印文,其
之支票 餘空白。
十二 台灣中小企銀之 一百張 蕭雯耀名義,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支票簿存根
十三 世華銀行之支票一百張 兆龍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世華銀行帳戶
簿存根
十四 臺北第五信用合 一百張 誼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市五信帳戶
作社之支票簿存
根
十五 合作金庫之支票 一百張 李滋源名義,合作金庫帳戶
簿存根
十六 聯邦銀行之支票 四十五 蔡文正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簿存根 張
十七 帳冊二本 一本 內有九頁記載被告乙○○、庚○○等人販出支票
資料,餘為空白紙張
一本內三十頁全數記載被告乙○○等人販出支票
資料
十八 記帳資料(表皮 十六 起訴書合載編號十八、十九之物為二十三張
載:計算紙) 張
十九 人頭支票記帳資 七張 同前
料
二十 印章 十四枚 代號⑴:「蕭雯耀」之印章一枚
代號⑵:「徐武平」之印章一枚
代號⑶:「誼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二枚
代號⑷:「蔡文正」之印章一枚
代號⑸:「蕭文夫」之印章一枚
代號⑹:「李滋源」之印章二枚
代號⑺:「潘龍賢」之印章一枚
代號⑻:「黃永忠」之印章一枚
代號⑼:「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
代號⑽:「林龍威」之印章一枚
代號⑽之⑴:「兆龍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
代號⑽之⑵:「自立商行」之印章一枚
二一 印文拓本 一張 為調查局人員以編號二十之印章蓋用之印文
附表七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註
一 客戶資料 五頁 內載向被告乙○○等人購買支票之客戶電話、時
間、處所
二 送金簿存根聯、 共三十 扣案物品清單載為「編號二號」
存款憑條、匯款 二張 內載附表一、附表三支票帳戶匯款、存款等使用
單 情形
三 送金簿 一百頁 內載附表一、附表三等支票帳戶之支票使用情節
四 支票簿存根 一百頁 共四本北市三信支票存根簿之總合,惟查無與
本件被告乙○○等人之犯罪情節有何關聯
五 本票、支票、退 八張 內含乙○○本人、周偉民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票理由單、支票 黃永忠之支票影本,上開物品,均查無與本案上
開事實何有直接關聯。
扣案物品清單載為「編號五號」
六 支票號碼登記簿 卅二頁 內記載附表一、附表三等支票帳戶金融機關之名
稱、票號
七 客戶電話、交易 十二頁 其內與丙○○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五編號三之便
地點等記載紙張 條紙書寫內容相同
扣案物品清單載為「編號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