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辛武 王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七八號運通汽車商行之負 責人,以買賣汽車為業,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因被害人丙○○ (已更 名為張佩綺) 委託辦理自用小客車之出售及過戶,而取得張女之國民身份證,其 係業務取得之身分證,竟趁丙○○忘記取回,不予交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上開身分證侵占入己,留供日後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告乙 ○○向甲○借款新臺幣三十萬元,而將其所有車號CX-八六七三號自小客車過 戶登記予甲○,並交付汽車及車籍資料作為擔保。嗣被告為避免甲○將車另行出 售,乃以該車價格遠逾其所欠款之金額為由,要求甲○同意該車再過戶予友人丙 ○○名下,車輛及車籍資料仍由甲○繼續保管使用。經甲○同意後,被告明知丙 ○○並未購買上開汽車,亦未同意該車過戶至其名下,竟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 在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並盜刻丙○○之印章加蓋其上,再持上開偽 造之過戶登記書連同丙○○之身分證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另於同月三十一日完 成前,先以盜用甲○印章,申請變更車牌為CY-八四三九號,致使監理機關公 務員在所掌握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 理之正確性。嗣丙○○於同年十月初接獲上開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指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持有丙○○之身分證,及於前開時日確有委託監 理黃牛辦理申請上開汽車車牌變更為CY-八四三九號及委託代刻印章,並向監 理機關申請將CY-八四三九號汽車自甲○名下過戶予丙○○之事實,但堅詞否 認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伊通知丙○○來拿身分證,並請她將 繳清代墊之罰鍰,但丙○○均置之不理,既未還款亦不取回身分證,故未將身分 證還給丙○○;又上開車輛伊以淨價三十萬元賣給甲○,嗣應甲○要求辦理車牌 變更,並經甲○要求將該車過戶予其指定之女子,因公司小姐丁○○之業務疏失 ,誤取丙○○之身分證,委託監理黃牛刻製印章辦理過戶。伊本意是欲過戶至甲 ○指定的友人名下,倘係伊擅自過戶為己有,亦絕無過戶予不熟悉之張女之理云 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再者,刑 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 遽以該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在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該車賣四十萬元,被告給伊 三十八萬元,扣除二萬元之罰款,被告事後又向伊要一筆費用,伊不答應,被告 即扣留身分證,後來時間過久,伊即忘記此事」、「通常中古車買賣應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處理,但被告當天即以欲交罰款為由扣二萬元,故當天未取回身分 證,後來也忘記取回身分證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一0三頁) ,核與 被告所辯上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其因被害人丙○○所託售之前開車號I:-七 八一八號自小客車,尚有部分違規罰款未繳清,通知丙○○繳納罰款,並取回身 分證,張女均不置理,故暫時未將身分證還給丙○○等情屬實,又被告將丙○○ 之身分證持以辦理汽車過戶,係因作業有誤所致 (併詳後述) ,且辦理過戶雖使 用身分證而未消耗身分證,監理機關核閱後,即行取回,為眾知之事,是亦難單 以被告使用丙○○之身分證,即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 採信。 (二)又雖證人甲○警訊中指稱被告擅自以其名義申請變更車牌云云,但查被告以甲○ 名義辦理大牌變更申請,係經甲○同意之事實,業經本院借提甲○到案,經證人 甲○結證屬實。甲○證稱:「::我正好想要換大牌。大牌不好。交給他後就找 不到人::」、「(交車籍資料給乙○○同時,你有無把你印章交給他?)有, 因為那時要辦大牌更換需要印章。」、「::車籍資料 (辦畢後)不是乙○○交 給我的,是他公司秘書交給我的」等語,甲○並就其在警訊中之指述證稱:「我 ( 在警訊中)有這麼說,當時講氣話,我沒有 (要)誣告他,是希望他出來解決」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反面)。甲 ○確有委託被告辦理車牌變更事宜,被告辯稱是甲○委託伊辦理車牌變更云云, 非無可採。 (三)又查被告將前開自小客車之登記自甲○名義過戶回來,係經甲○同意一節,為甲 ○自警訊、偵查至歷次審理時即一再供明在卷。至於上開過戶回來之約定何以過 戶予丙○○一節,被告自偵查中第一次到案,即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辯係誤 取保管中之丙○○身分證所致 (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 ,並在原審及本院歷次審 理時,始終供述如一。雖甲○在警訊中供稱係被告持丙○○身分證告知要過戶予 張女云云,惟甲○對於當時究有無與被告約定過戶予丙○○一節,供述前後並不 一致,甲○在警訊中供稱:「他 (即被告)說是 (要過戶給)他朋友丙○○,當時 我有看到他拿丙○○之身分證,但張女未在場::」、在偵查中供稱:「張某拿 丙○○身分證正本出來,說是他朋友,事後才知係張女到該車行賣車身分證遺失 該處::」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頁) ,惟在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他說車子) 超 過這錢 (指借款) ,我把資料交給乙○○本人,請他兼辦大牌」、「沒有 (約好 可以過戶給他朋友) 」等語,並坦承警訊中供稱有看見被告持丙○○身分證,係 因當時講氣話,並如前述 (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至反面) ,顯見甲○對於當時所 供同意車輛名義過戶交還時,有無約定過予何人,所供前後矛盾,其指述被告持 張女身分證說要過戶伊朋友一節是否實在,即有疑問。再查,甲○雖在本院訊問 時否認被告辦畢過戶予丙○○後將張女之身分證隨車籍資料一併予甲○收執之事 實,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秘書丁○○在原審到庭證述雖亦否認有見過丙○○身分 證之事實,惟查:前開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後,車籍資料係由被告公司秘書小姐將 車籍資料整袋交付甲○之事實,為甲○在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一0 四頁反面) ,又被告公司之秘書交付甲○之資料袋中確有丙○○之身分證及丙○ ○上開之過戶所用之印章存在一節,業據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在偵查中攜 帶過戶資料袋到案,經檢察官核閱原本後,影印附卷,並就存於袋內之甲○及丙 ○○印章當場蓋用印文取模附卷等情,有甲○提出之上開甲○及丙○○兩人之過 戶用印章之印文、丙○○身分證及車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至 七六頁,其中第七十之一頁為檢察官蓋取兩人印文之原本) 。顯見甲○在本院否 認被告公司秘書小姐交付予伊裝車籍資料之袋內有丙○○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一 節,顯不實在。據上所述,被告係為防甲○擅自將汽車過戶而要求甲○返還登記 名義,經甲○同意辦理登記,被告本次過戶既係為防甲○而確保汽車產權無誤, 衡情被告應過戶予與自己,勝於過戶予與自己無通財之義之丙○○較能達到目的 ,而被告竟將車籍資料過戶張女,縱其有意擅自借用張女名義過戶,亦絕無辦理 過戶完畢,將新登記名義人丙○○之身分證連同過戶所用之印鑑章一併交付甲○ 保管,違背其為確保產權免遭甲○過戶之目的之理。因之,被告辯稱:伊係因開 設汽車公司代辦甚多過戶而保管多數證件及過戶資料,因甲○同意過戶而誤交丙 ○○留在該公司之身分證予監理黃牛,經該不知情之代辦人代刻印章過戶一節, 即屬有憑,堪予採信。至於被告與甲○對於該車究係買賣或借款供為擔保而過戶 甲○名義,兩人所供雖有不同,但此情節已對前開結論不生影響。查被告既無故 意擅自以丙○○名義填寫汽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辦理過戶,其以丙○○名義過戶 係因業務上疏忽所致,即難指其有偽造文書之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而繩以行使偽 造文書罪責。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罪刑,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上訴 以:被告要求甲○同意將該車過戶予丙○○名下,曾向甲○出示丙○○國民身分 證正本;又確有持丙○○身分證辦理車輛過戶等事實,被告客觀上已變異為己所 有,供己犯罪之用,主觀上自難再認被告無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云 云。惟查被告係因作業疏失而辦理過戶予丙○○,且其過戶亦係使用張女身分證 ,並未因而消費耗失之情形,不能當然認有侵占之故意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既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一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 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告訴人黃山田所經營三曜當舖典當其所有 車號EX-八五一八號自小客車,經告訴人查詢該車基本資料無誤後,由被告留 下該車及其車籍資料、行照正本等資料為質,而以一百二十五萬元收當。詎被告 竟向監理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行照,並於次日將該車過戶登記予陳清娘,因 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同一 案件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既經判決無罪,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原檢察官另行處理,再附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