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 年;乙○○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毒品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針劑壹仟玖佰零捌支均沒收銷燬,香煙空 盒捌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鹽酸丁丙諾啡注射劑內所含有之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成分 ,為μ-鴉片類受體(U─Opioid receptor)之部分激動劑(Partial Agonist) ,所以同嗎啡具有止痛作用及成癮性;如單獨使用並可引起呼吸抑制、胃腸蠕動 減緩、縮瞳、嗜眠、抑制自主神經系統及產生欣快感;與激動劑(Agonists)合 用可能引起拮抗作用造成戒斷症狀,但因成癮性較嗎啡為低,原屬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佈全文及法規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鴉片類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於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公佈施行後,亦 屬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 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其於八十三年間至 大陸地區旅遊,經人介紹注射施用鹽酸丁丙諾啡注射劑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在廣州白雲機場,以每十支 注射劑人民幣二百五十元(約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元)之代價,連續向一不詳姓 名年籍約五十歲之危姓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鹽酸丁丙諾啡注射劑(時 間、搭乘飛機地點、行為人、數量如附表所示),或攜帶或裝於香菸盒內後,再 由自己或自八十三年八、九月間知情後與其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妻子乙○○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搭機自大陸轉機香港私運回台灣,供甲○○○施用。嗣於八十八 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乙○○、甲○○○又基於前揭共同之概括犯 意,分別搭機至香港入境大陸購買鹽酸丁丙諾啡注射劑一千四百十五支、五百支 ,並均裝於三五牌香菸盒內,同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二號、CX 四0八號班機返回台灣,於入境後在中正機場分別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 ,並扣得前開針劑一千九百零八支(其中七支於運輸過程中損耗)、及裝前開針 劑用之香菸空盒八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間自大陸地區攜帶附表所示之針 劑回國,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均辯稱 :渠等均不知該針劑內含有鴉片類麻醉藥品丁基原啡因成分,渠等以為僅係科學 中藥而已,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係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八日經行政院以台八八衛字第四四五0一號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被告攜帶扣案之注射針劑通關之行為均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公告之前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課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且既在公告之 前,自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云云,惟查: Ⅰ、被告二人如均不知悉該針劑內含鴉片類麻醉藥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係屬毒品 ,則何需於運送回國時不辭麻煩地將其裝置於香菸盒內,置放在菸酒袋中(參財 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偵訊筆錄)以掩飾海關之查緝? Ⅱ、且被告二人購買前開針劑均係於廣州白雲機場向一不詳姓名年約五十歲之危 姓成年男子購買,並約定購買之數量及價格後,雙方約定在廣州白雲機場交貨, 而非依一般中藥之購買程序於診所或藥鋪內購買,被告以前開異於尋常交易之方 式購買針劑,內心豈會不生疑惑? Ⅲ、依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其於乙○○遭查扣後,已知係管制品,僅以 為無危害性,所以事後仍前往大陸購買並攜回台灣(參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調查 筆錄)等情,顯見其辯稱以為係科學中藥而已,即係卸責之詞。 Ⅳ、被告二人情為夫妻,乙○○且多次至大陸為被告甲○○○購買針劑,交易對 象為危姓男子,交易方式且係其在白雲機場隔壁咖啡廳拿了扣案物品並交付數額 不清楚之金錢,常情已有違,復依其供稱伊父親許富來只有喉嚨不好,但肝沒有 毛病(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五頁),竟多次購買數量甚多為治肝藥品之針劑, 更是不合情理,是被告乙○○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亦係卸責之詞。 Ⅴ、又扣案之針劑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檢局)鑑驗結果 ,確屬於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所規定管制之丁基原啡因( Buprenorphine)毒品之針劑,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三日藥檢壹字第8806028號鑑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中華民 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一紙、入出境記錄資料二份附卷可稽及鹽酸丁丙諾啡針劑 一千九百零八支、香菸空盒八只扣案足資佐證。 Ⅵ、依上所述,被告二人之前開辯詞,應認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 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 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為μ-鴉片類受體(U─Opioid receptor)之部分激動劑(Partial Agonist),所以同嗎啡具有止痛作用及成癮 性;如單獨使用並可引起呼吸抑制、胃腸蠕動減緩、縮瞳、嗜眠、抑制自主神經 系統及產生欣快感;與激動劑(Agonists)合用可能引起拮抗作用造成戒斷症狀 ,但因成癮性較嗎啡為低,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將之列為第三級毒品,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八一四二七號函在卷可稽。查丁基原啡因原 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鴉片類麻醉藥品,依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每次購買之數量雖不予限制,其製劑並得免除用途 登記,但其既為鴉片類麻醉藥品,仍為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修正丁項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 第四款所規範,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後,亦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 第二級毒品,復為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 授權修正公告之甲類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甲○○○、乙○○二人私運前 開毒品入境台灣,核其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按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之行為,之 前即非運輸毒品罪,原審未注意及此,全部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即有不當, 詳如後述)、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指被告二人先 後全部私運之行為)。被告甲○○○與乙○○間就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迄 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二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Bupren orphine)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就其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被告乙○○就其自八十 四年四月廿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乃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再查,因被告甲○○○本身有施用毒品,為貪圖大陸地 區購入價格便宜,始起意與其妻乙○○運輸毒品來台,其目的僅在供被告甲○○ ○施用,被告乙○○並無施用,認科被告乙○○以法定最低刑有情輕法重之可憫 狀態,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就被告乙○○部 分,以其並無施用認科被告乙○○以法定最低刑有情輕法重之可憫狀態,故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運輸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其所 犯運輸毒品罪之性質,認有宣告禠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併宣告褫奪公權,原非 無見,惟原審疏未注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始經總統公佈 施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前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僅屬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管制之藥品,非肅清煙毒條例規範之毒品,竟就被告二人之行為全部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針劑一千九百零八支,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香菸空盒八只 ,係供裝置前開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二人所有,均應依同法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之時地運輸丁基原啡因 (Buprenorphine)行為,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前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僅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 制之藥品,非肅清煙毒條例規範之毒品,被告於此時運輸至國內之行為,非該條 例所得規範,是以此部分尚不得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惟因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