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四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自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泉公司)南區進口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板橋區銷貨及帳款回收等工作,為擴充 其業績,以達到聯泉公司所要求之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之月績標準,竟基 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聯泉公司偽造如附表所示客戶之簽名,於其作成如附表所示客戶 送貨簽單客戶簽名欄,而偽造該客戶送貨簽單之私文書,表示各該客戶業依其所 購如簽單內所載貨品之數量及金額收訖貨物之意,並送交聯泉公司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聯泉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客戶。 二、案經聯泉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偽簽客戶署押於客戶簽收欄而偽造客戶送貨簽單持交聯泉公司之事實,業據 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偵審、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代理 人丙○○及證人即聯泉公司南區進口所主任莊曉霖分別於偵審中指訴被告偽造客 戶送貨簽單持交聯泉公司等情綦詳,並經證人即儂倈商店負責人陳麗香、國立藝 專福利社負責人洪建國、巨田食品行負責人劉家宗等於原審到庭證稱:如附表所 示之客戶送貨簽單上之署押均非彼等所簽等情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送貨 簽單、客戶拜訪表三十四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偽簽客戶姓名於客戶送貨簽單客 戶簽收欄內,足以表示該簽收之客戶業依客戶送貨簽單所載物品之數量及金額收 訖之用意,自足生損害於各該客戶及聯泉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客戶送貨簽單 之私文書,既經成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即不再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 ,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尚有未洽,附予敘明。原審以被告 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九條,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客戶送貨簽單「客戶簽 收欄內」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 ,洵無不合,且就被告有利不利部分均已有所斟酌(另認不能證明犯罪部分詳後 述),而依本件犯罪情節之浮濫,原判決之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請 求從輕而指摘原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認被告另犯有詐欺、侵占而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詳後述),各該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有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客戶送貨簽單,持向聯泉公司詐領 貨物,又代收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貨款後,在客戶送貨簽單上,不實登載 上開客戶以賒銷方式進貨,而將所收貨款侵吞入己之情事,應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嫌。惟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領貨品及侵吞貨款之犯行,辯稱:伊偽造客戶送貨簽單及領 貨單係為了要虛報業績,實際並未向聯泉公司詐領貨品,而該送貨簽單係偽造的 ,並未有與客戶交易之情形,自亦無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情事,何有侵占之可言云 云。經查,聯泉公司業務員為了達到公司所要求之每月月績標準,確有偽簽客戶 姓名而偽造客戶送貨簽單,以虛報業績之情事等情,業據證人即聯泉公司業務部 主管乙○○於原審到庭證稱:公司業務員確實有偽簽客戶姓名虛報業績以便向公 司交待之情形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三五頁筆錄),其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有 可能填領貨單但未出貨等情(參見上訴卷第一六九頁反面筆錄);並經證人即先 前在聯泉公司任職業務員之郭興德、蔡東龍、陳志明、林忠義、劉耀權等人亦均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也有同樣的情形,但是貨沒有領出來…我們大都是浮報金 額及客戶戶數」、「…我有時會浮報出貨量,而我也有聽過寄庫的情形,就是沒 有按照陳報的數量提貨」、「我(按指陳志明)是有寫領貨單而未領貨的情形」 (參見原審卷五二、五四頁筆錄),再聯泉公司庫務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原 審調查時,更證稱:「領貨單上的名字是我簽的,但我不知道他(指被告)有無 將貨領出」(參見原審卷五三頁筆錄),依上證詞可知,為了達到業績,業務員 確實會有浮報出貨量、金額或客戶數等情無訛,足認被告供稱偽造客戶送貨簽單 係為了要擴充業績云云,尚非無稽。而被告既僅為虛充業績,實際上並未領取貨 品,不能單憑領貨單內容,遽認被告確有領取貨品,此從聯泉公司主任丙○○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是否有出貨紀錄?」,答稱:「 …沒有出貨」之供述,亦足以證之(參見偵查卷十六頁筆錄)。另聯泉公司庫務 林森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我有時沒辦法兼顧 到,可能會有業務員把貨寄在倉庫,在我要離職前,年度總盤點時,會計李緣芬 告訴我說有盤盈(按即庫存貨品有多出來)」(參見原審卷一二八頁),足見上 開相關證人所證未將貨品領出而存放倉庫之證詞,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期間內,曾先後多次代理庫務之工作,亦有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所提出經被 告簽名於庫務簽名欄之領貨單十七紙、退庫盤點單三十紙等在卷可稽,衡情,苟 被告確要詐領聯泉公司貨品,自可利用其代理庫務之機會,應無大費周章偽造客 戶送貨簽單及填具領貨單、退庫盤點單等以詐領貨品之必要。是起訴書遽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而提起公訴,並未舉出明確證據以證明被告確實領取貨品之數量與 金額,純係按照被告偽簽之客戶送貨簽單內容予以認定,顯然無據,自有未合。 再查,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送貨簽單確係被告所偽造,復經證人即儂倈商店負責人 陳麗香、國立藝專福利社負責人洪建國、巨田食品行負責人劉家宗等到庭證述無 訛,且彼等亦均無法證明有於各該送貨簽單所載時間內購貨之事實,並分別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原審法院證陳 被告未於上開期間收取貨款等情在卷,由此可見,被告應無代收貨款而予侵占入 己情事。又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客戶「羅德」處收取貨款二萬七 千元等情,有其簽收之收款紀錄在卷可稽,惟被告所偽造同日「羅德」之客戶送 貨簽單之金額係六萬元,並非二萬七千元,與其收取之金額顯有不符,且被告供 稱此部分貨品係公司提供業務員搭贈客戶之部分,屬業務員所有,其私自售予客 戶,並非為公司收取貨款等情,告訴代理人既不否認業務員享有將搭贈部分轉售 之權利,是亦難認被告有侵占貨款之情事。此外,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 日在原審法院調查時,亦稱「除了羅得可以證明被告有去收款,其他部分的,老 闆也沒有辦法證明」(參見原審卷一二一頁),其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沒有證 據確認被告侵占貨款(參見上訴卷第一七一頁反面筆錄),是證人丙○○所證亦 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要之,上開客戶送貨簽單既係偽造,即難認被告確有與 各該客戶實際交易之情形,既無交易,被告亦無送貨給客戶之事實,則客戶實際 既未購進貨物,自不會有給付被告貨款之可言,從而,即難認被告有收取貨款予 以侵吞之犯行。綜上所陳,告訴人係以被告偽造上開客戶送貨簽單,乃依各該簽 單內容,臆測被告有向各該客戶收取貨款而侵吞入己,其實,各該客戶送貨簽單 乃係為虛報業績而填具者,實際上並無與各該客戶有交易行為,自應無收取貨款 可言。是被告辯稱:並無詐領貨物及侵吞貨款之情事,尚值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因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亦無違誤 ;告訴代理人仍執陳詞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