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簡川)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號「有川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有川公司)負責人,同時為設在台北市○○街五十號二樓「程元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程元公司)股東之一,明知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吉營造有 限公司、祥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宜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萊誠工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和昭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下稱潤泰公司、一吉公司、祥順公司、華志公司、德建公司、宜坤公司、萊 誠公司、和昭駕訓班)之土方工程係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至八十四年八月間 ,以有川公司名義承攬,並非以程元公司名義向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承 攬,且程元公司未向有川公司承攬土方工程,詎為逃漏有川公司之營業稅,未經 甲○○同意,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連續在其住處,偽造程元公司統一發票,並盜蓋程元公司之印章於上,連續偽造 潤泰公司向程元公司承攬土方工程之收據,並提出於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局,致使稅捐稽徵機關根據上開統一發票,向程元公司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 逃漏八十四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程元公司、稅捐稽徵機關 對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自應調查 其他證據察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 文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程元公司(原判決誤為程元公司 代表人甲○○)之指訴、被告簽發程元公司向潤泰公司等公司承攬土方工程之統 一發票影本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因程元公司未成立前,代表人甲○○曾借用有川名義承攬潤泰公司、一吉公司之 工程,工程款並由甲○○領取,稅金則由有川公司代為繳納,後甲○○乃同意有 川公司開立程元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以抵銷先前代程元公司繳交之稅金,其始 於八十四年間以程元公司名義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程元公司於告訴狀指稱:如附表一、二所示計二十一張統一發票係被告 擅自偽造簽發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二十一張發票部分,只 有華志公司部分有同意被告開立,同意被告在有川公司與華志公司有合約行為 之範圍內開立發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八頁),顯見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買受人為華志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告訴人代表人甲○○同 意被告開立,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亦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事實不符。 (二)證人即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辛西珊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只向程元公 司購買一部轎車。」即告訴人亦當庭自承財資公司係與程元公司交易無訛(見 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則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統一發票,自非被告所偽造無 疑。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非屬實。 (三)證人即宜坤公司人員宋和成於原審證稱:「總共交易五千六百二十五萬元,是 與簡川交易,發票是開程元公司。」證人即祥順公司人員李新發於原審證稱: 「與簡川交易,金額二十一萬元(連稅金),因簡川說是程元公司之股東,故 開程元公司之發票。」證人即通順企業社人員張文雄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 是與簡川交易,支票F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付款 日十月三十一日,金額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發票開程元公司。」證人即和 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人員邱淑芬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是向簡川叫挖土機, 費用六千元,他們開程元公司之發票。」證人即華志公司蔡得喜於原審證稱: 「我們公司與程元公司直接打契約,代表人是簡川。」(見原審卷第八七至八 九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德建公司部分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在桃園工 地,十餘天即完工。」(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依證人宋和成、李新發、 張文雄、邱淑芬、蔡得喜所證,及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係 有川公司與宜坤公司等交易後,由被告以程元公司名義開立無訛。惟依卷附一 吉公司與有川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所示,訂約日期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工程總額為二千四百六十六萬餘元;另潤泰公司與有川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所示,告訴人代表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訂約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日, 工程款有二千六百一十三萬五千元,有工程合約書二份在卷為憑。而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承:「被告所言工程實際上係向潤泰承包,是我出面的,我有簽單, 我向有川借牌承包。」、「我有去潤泰,那是領有川企業的工資,當時我向有 川借牌,向潤泰承攬,是在我公司成立之前,也是在我將發票交予簡川之前發 生的。」(見偵查卷第二八反面、三一頁)及至原審亦稱:「潤泰公司及一吉 公司,承包時是我向簡川借牌照,工程款是有川公司在台北開立帳戶再撥給我 ,營業稅部分我有繳給簡川,我是每期跟簡川算的,我目前積欠他一百多萬元 。」、「一吉公司部分在八十二年即以簡川名義去承包的,簡川有同意工程款 是開有川公司的抬頭,有川公司即將營業稅扣除,才把剩餘的錢給我。」(見 原審卷第二四五、二九○頁)顯見告訴人代表人甲○○於程元公司成立前(按 程元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曾向被告借用有川公司名義 向潤泰、一吉公司承攬工程甚明。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公司八十四年三 月成立(應指正式成立並領取統一發票),簡川在七、八月向我索發票,九月 份我要回時,已開出三、四千萬之發票。」、「因簡川是股東,又是好友,公 司實際上我是負責人,我欠他錢,他討債,我聽他說那是小事,我才把公司發 票給他開。...當時被告向我要發票時說要承包華志之工程,因他是股東之 一,要以程元公司名義去承攬,且金額不大,我才同意將發票交由他填發。」 、「我原僅同意華志營造,因我欠他一百萬,又因係好友,不好拒絕他開。」 (見偵查卷第二八背面、三○背面、三一、八二頁背面)及至原審亦稱:「之 前我與簡川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我之前欠簡川一百多萬元,而簡川說要從開發 票內還錢。」、「二十一張發票中,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我有同意被 告在有川公司與華志公司有合約行為之範圍內開立發票。」、「簡川說要向華 志公司做生意,簡川以程元公司名義開立買受人為華志公司之統一發票上之專 用章及程云公司之大小印章是真正的。」(見原審卷第二六、三八、一七○頁 )又告訴人對外承攬工程以有川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一吉公司部分之金 額有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一元;潤泰公司部分之金額有二千四百六十 六萬零二百七十八元,共計四千三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該部分之稅金 係由被告繳納完竣,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有川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考。則依常情判斷,設非告訴人代表人甲○○曾同意被 告日後以程元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被告豈會願意先將有川公司證照出借告 訴人對外承攬工程,並繳納告訴人以有川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稅金? 顯見告訴人代表人甲○○因與被告原為好友關係,並均係程元公司股東,復因 程元公司成立前,曾向被告借用有川公司名義承攬工程,稅金亦由有川公司代 為繳納及積欠被告款項,始將程元公司統一發票及專用章交付被告,同意被告 開立程元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至灼,告訴人指稱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被告 自行偽造,要非屬實。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 構成要件。查告訴人借用有川公司執照對外承攬工程,而以有川公司名義開立之 統一發票金額,共計四千三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另被告將有川公司承攬 工程而以程元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總計三千二百九十九一千七百三十 五元,有各該統一發票影本及有川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 卷為證。依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桃縣審第八九○○ 一○一四一號函載稱:「程元公司以有川公司名義開立八十四年度統一發票金額 四三、二○七、一七九元,而有川公司以程元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金額為三二、九 九一、七三五元,倘兩家公司劃歸清楚以實際之營業收入來開立統一發票計算, 有川公司當年度營業收入應減少一○、二一五、四四四元(經核其營利事業所得 稅變成虧損,尚可退稅六四、二五五元);程元公司營業收入則應增加一○、二 一五、四四四元。另營業稅部分有川公司減少五一○、七七二元,程元公司則應 增加五一○、七七二元。」(見本審卷)依上開公函所示,有川公司八十四年度 實際之營業收入為三千二百九十九一千七百三十五元,而告訴人以有川公司名義 開立之八十四年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四千三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則有 川公司當年度營業收入應減少一○、二一五、四四四元,尚退稅六四、二五五元 ;營業稅部分,亦得減少五一○、七七二元。被告以程元公司義開立附表所示之 統一發票,既不生逃漏稅捐結果,自不構成逃漏稅捐之犯行。 四、綜前所述,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被訴之罪行。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公訴人上訴,猶執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甲○○涉有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犯行,因本件檢察 官係起訴被告偽造統一發票,而偽造統一發票與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社會事實並 非同一,本院不得變更法條審理。再被告被訴偽造統一發票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 罪,即與登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一併審理,自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一: ┌──┬──────────┬──────────┬────┬───────────┐ │編號│開 立 日 期 │統 一 發 票 號 碼 │買 受 人│ 金 額 │ ├──┼──────────┼──────────┼────┼───────────┤ │1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 │ZB00000000│祥順公司│ 二一○、○○○元│ ├──┼──────────┼──────────┼────┼───────────┤ │2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ZJ00000000│通順公司│ 三○、九七五元│ ├──┼──────────┼──────────┼────┼───────────┤ │3 │八十四年七月五日 │ZB00000000│德建公司│ 一○○、六六九元│ ├──┼──────────┼──────────┼────┼───────────┤ │4 │八十四年七月六日 │ZB00000000│宜坤公司│ 五○、○○七元│ ├──┼──────────┼──────────┼────┼───────────┤ │5 │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ZB00000000│宜坤公司│ 一、○五○、○○○元│ ├──┼──────────┼──────────┼────┼───────────┤ │6 │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ZB00000000│有川公司│ 一○、五○○元│ ├──┼──────────┼──────────┼────┼───────────┤ │7 │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ZB00000000│同右 │ 三、○○六、六八八元│ ├──┼──────────┼──────────┼────┼───────────┤ │8 │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ZB00000000│同右 │ 一、○八八、六七九元│ ├──┼──────────┼──────────┼────┼───────────┤ │9 │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ZB00000000│同右 │ 二、九九六、一六五元│ ├──┼──────────┼──────────┼────┼───────────┤ │ │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ZB00000000│同右 │一一、一九○、六一一元│ ├──┼──────────┼──────────┼────┼───────────┤ │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ZJ00000000│同右 │ 一、五七五、○○○元│ ├──┼──────────┼──────────┼────┼───────────┤ │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ZJ00000000│同右 │ 一、○○○、○○○元│ ├──┼──────────┼──────────┼────┼───────────┤ │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ZJ00000000│同右 │ 七、六三一、一二三元│ ├──┼──────────┼──────────┼────┼───────────┤ │ │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ZJ00000000│和昭駕訓│ 六、三○○元│ │ │ │ │諫班 │ │ ├──┼──────────┼──────────┼────┼───────────┤ │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ZJ00000000│萊誠公司│ 四二○、○○○元│ ├──┼──────────┼──────────┼────┼───────────┤ │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ZJ00000000│有川公司│二、六二五、○○○元 │ └──┴──────────┴──────────┴────┴───────────┘ 附表二: ┌──┬──────────┬──────────┬────┬───────────┐ │編號│開 立 日 期 │統 一 發 票 號 碼 │買 受 人│ 金 額 │ ├──┼──────────┼──────────┼────┼───────────┤ │1 │八十四年七月四日 │ZB00000000│華志公司│ 七四六、六七七元│ ├──┼──────────┼──────────┼────┼───────────┤ │2 │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 │ZB00000000│同右 │ 一九七、四○○元│ ├──┼──────────┼──────────┼────┼───────────┤ │3 │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ZJ00000000│同右 │ 四九四、三四○元│ ├──┼──────────┼──────────┼────┼───────────┤ │4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ZJ00000000│同右 │ 一四八、二六○元│ ├──┼──────────┼──────────┼────┼───────────┤ │5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ZJ00000000│財資公司│ 一二○四、○○○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