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 陳正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係新航企業社實際業務之執行者即為經理人(新航企業社名義上負責人為 游萬華,係乙○○之妹婿)、亦係清俊物流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俊公司) 之實際業務執行者即為經理人(清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丙○○),戊○○(另 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為丁○○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 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八鄰二十之二十號丁○○倉儲貨物運經理,均係商 業會計法上所稱商業負責人,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負責承攬運送丁○○公司上 開倉儲貨物前往各門市之事務,新航企業社負責中南部各門市部、清俊公司負責 宜蘭各門市部。乙○○及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 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在桃園 縣龜山鄉境內,由戊○○利用業務上管理填報貨物出貨交付托運職務之便,明知 未實際交付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運送貨物前往丁○○公司之各門市部,猶連續 多次填載內容不實之倉庫送貨托運單(下稱托運單)、貨品出貨單(下稱出車單 )等內部會計憑證,乙○○則分別填載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托運完成不實金額 之統一發票外部憑證,由戊○○持向丁○○公司行使(詳如附表一僅填出車單、 附表二有填出車單及托運單、附表三僅填托運單之三種形式),致丁○○公司公 司誤信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確完成托運行為而給付拖運費,共計為新台幣(下 同)九十萬四千三百元。 二、案經告訴人丁○○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向丁 ○○公司請領運費之統一發票內容均屬實在,據以請款之部分出貨單上雖未據丁 ○○公司各門市部簽收,然此係因各門市往往位於市區鬧市,停車不易,故取得 托運貨物後,須將貨物由大貨車轉換成小貨車以利前往各門市部運送,是以一張 出貨單每每影印成多份,交由各小貨車司機持向各門市部簽收,大貨車司機則先 回告訴人公司之中央倉庫向經理戊○○申報運費,至於小貨車司機所持之應由門 市部簽收之出貨單,則於送達後二、三日之內匯集起來再交回中央倉庫,而小貨 車司機常因遺忘漏簽、逸失或其他因素,致無法提出完整由門市經理簽名之出貨 單,惟因貨物確實運到,當不能因此手續上之疏失而拒付運費,故丁○○公司亦 明令允其倉庫經理戊○○有權予以確認,此由丁○○公司之托運單內載「無店內 簽收將不予付款,若為特殊因素,需由WH(即中央倉庫WAREHOUSE)主管簽可」等 字可資證實,且丁○○公司於貨物發送日前,均會通告各地門市,若貨物未送達 ,各門市即會向倉庫經理戊○○反應,故戊○○於確認貨物確已送達,即可認可 該次運費,而本案之托運單、出貨單既均戊○○確認貨物確已運送到達,丁○○ 公司猶執出貨單無門市經理簽收為詞,指被告所請領之運費不實在,實非可採。 至於被告乙○○於偵訊中固自承曾應戊○○之要求配合虛開運費金額之統一發票 以支付丁○○公司之承租倉庫管銷費用,然此係因被告乙○○自始至終所接觸之 丁○○公司最高層負責人即是戊○○,並無理由懷疑其說法,且多報的運費確實 是供戊○○向浩翔倉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翔公司)承租倉庫之倉租費用等語 。 二、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丁○○公司代理人庚○○指述歷歷,並提出未附出貨單之托運 單、附有未經門市部簽名之出貨單(出車單)之托運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據,而丁○○公司請領運費,標準程序為一張托運單配合一張出貨單,前 者載明到店運費金額以請款、後者供各門市部簽收,是據以請款之資料應同 時具備托運單、出貨單,出貨單上並須有門市部經理之簽名,始稱完備,此 據證人甲○○即告訴人公司之物流經理到庭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第三十二頁),然被告各該次請款或無托運單,僅有出貨單,惟出貨單無 各門市部經理簽名(詳附表一所示);或託運單、出貨單俱全,然出貨單未 經門市部經理確認(詳附表二所示);或填寫托運單、但無出貨單(詳附表 三所示),凡此未出具經門市部經理簽收之出貨單所請領之款項總計九十萬 四千三百元。 2、雖丁○○公司於出貨單、托運單均有「無店內簽收將不予付款,若為特殊因 素,需由WH(即中央倉庫WAREHOUSE)主管簽可」等語之記載,而上開未經門 市部經理簽收之出貨單,確係經證人戊○○確認匯集托運單、統一發票等憑 證後茲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且證人戊○○亦到庭證稱被告絕無虛報運費情事 ,確實有將貨物運到云云,然證人戊○○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與被告乙 ○○串謀詐取告訴人公司托運費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言有利於己之證詞證明力原屬不高,且前開 出貨單、托運單上之例外文字究屬特殊狀況,次數不應太多,金額原則上也 不應太高,否則證人戊○○豈非於每次收受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所交付之 出貨單,均須再一一與各門市部予以確認,抑或證人戊○○完全相信該二貨 運行信用,即使出貨單上未經簽名,亦無礙於其確認?然本案中未經門市部 經理確認收貨之運費金額竟高達九十餘萬元,此實均與常理不合,且與證人 戊○○之業務上應負之責有違,況丁○○公司代理人庚○○於本院調查時指 述稱:丁○○公司雖有授權戊○○於門市部未簽名時有確認權,但此為特殊 狀況,應特別註明原因才可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惟本案附表一、二之出貨單均無特別註明原因,僅有戊○○簽「OK」字 ,此種特殊狀況未免過多,甚且每張出貨單,要運送的門市部都不只一家, 同一張出貨單上,最多僅是幾家門市部未簽收,當不會每一家門市部都未簽 收才是,然本案附表一、二出貨單,同一出貨單上均未有任何一家門市部簽 收,此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乙○○空言已將貨送到,惟就附表一、二、三 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按貨運公司將貨送到後才能請款,所以貨運公司一定 會要求收貨者簽收,此為一般通例,然被告乙○○無法提出收貨者簽收之證 明,本院實難認被告乙○○確有將貨送到之事實。 3、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間曾應證人戊○○ 之要求,每次幾萬元,配合虛報托運費開立統一發票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一 七頁反面、第二一八頁正面),雖被告乙○○、證人戊○○均稱上開虛報托 運費係用以承租浩翔公司之倉庫以放置告訴人公司之貨物,然現存倉庫如不 足存放告訴人公司貨物,惟證人戊○○為倉庫經理,自當向丁○○公司報告 ,另行承租倉庫堆放貨物,絕無隱瞞丁○○公司,自行付費承租倉庫,用以 放置丁○○公司貨物之理;且被告乙○○亦坦承虛報運費,用以支付浩翔公 司租金一事,並有被告乙○○所開立之九萬九千五百元支票一紙附卷可證( 詳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二頁),且證人己○○即浩翔公司經理亦於本院到庭結 證稱:浩翔公司確實有收到被告乙○○所開立之九萬九千五百元支票,用以 支付戊○○承租倉庫之租金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乙○○竟以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所出具之不實統一發票,輔以戊○ ○相對應不實內容之出貨單(該出貨單上自無門市部經理之簽名)、托運單 向丁○○公司領取運費,再用以支付浩翔公司倉租,被告乙○○不法所有之 意圖明甚,至被告乙○○辯稱不知證人戊○○所為不法,是以配合領取運費 再交付證人戊○○,並未與之分款得利云云,惟被告乙○○已明知未運送卻 開立發票,顯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甚明,自不能以配合戊○○之推脫之詞,免 其虛開發票之罪行。此外,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名稱雖異,但其實為同一 事業體,係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便所分別設立之企業體,業據被告乙○ ○自承在案,且被告乙○○亦坦承因為丙○○遠在宜蘭,故清俊公司之發票 及實際業務,均由依伊負責處理等語,是新航企業社及清俊公司虛報運費領 款之責任,自應由被告乙○○負責,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堪以認定。 4、再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具狀所檢附部分送貨明細表(詳本院卷 第一百二十三頁至一百三十八頁),經本院核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送貨 地點及時間,均無吻合之處,因被告乙○○所經營之新航企業社及清俊公司 不只送丁○○公司貨物,故尚難以此部分送貨明細表認定被告乙○○有送此 部分貨品。再本案犯罪手法為未實際運送貨品,卻虛報運費,從而丁○○公 司倉庫貨物品無短少,此已據丁○○公司代理人庚○○陳明在卷,故自無核 對倉庫存貨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為新航企業社及清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經理人,另案被告戊○○ 為丁○○公司倉儲貨運經理,業據其等自承在案,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商業 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謂之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托運單、出貨單、出車單等內部會計憑證,及 統一發票等外部會計憑證,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被告乙○○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為性質上與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行為 無異,其等均持為運費憑證向丁○○公司行使,亦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原則,商業會計法有關商業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憑證之登載不實之刑罰規定, 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故不另論以刑法之相關規定,公訴人認被告等上開行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自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丁○○公司 陷於錯誤而給付運費,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 所犯上開二罪,均與另案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乙○○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詐欺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皆相似,顯 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 ,並皆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丙○○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並非共同正犯(詳 如後述),再被告乙○○所領款之金額未達一百餘萬元(詳如五所述),故原判 決認定事實有誤,被告乙○○以確實送貨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未坦承犯行,以虛開會計 憑證,勾結丁○○公司內部員工之方式詐領告訴人公司現金達九十萬餘元,惡性 非輕,犯後又未能賠償丁○○公司之損失,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再附表四所示丁○○公司提出之出貨單無門市部簽收,主張被告乙○○詐領運費 部分,業經被告乙○○提出快遞公司送貨單、接件明細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八 十頁至九十八頁),而經丁○○公司核對後,亦承認此部分確有送貨(詳本院卷 第一百十一頁至第一百十七頁),雖丁○○公司主張被告乙○○所提出之單據, 僅能證明有送部分門市部,無法證明出貨單上所載門市部均有送到,惟既然出貨 單之部分門市部確實有收到貨品,足認該出貨單並非屬未領取貨品而虛開出貨單 之情形,與丁○○公司主張不吻合,自難認被告有附表四所示各筆詐領運費之犯 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再公訴人認被告丙○○是清俊公司負責人,亦負責宜蘭、花東地方貨物之運送, 自當知道清俊公司未實際送貨,卻虛開發票請領運費之事情,認被告丙○○與乙 ○○、戊○○有共同正犯關係,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訊據被告丙○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向丁○○公司承攬托運事務均由 被告乙○○負責,伊只是掛名為清俊公司負責人,就本案開立發票之事宜均未參 與等語。經查:被告丙○○住於宜蘭,負責宜蘭、花東地區貨物運送之業務,除 據被告丙○○陳明在卷外,被告乙○○亦為相同供述,並稱:丙○○只是清俊公 司登記負責人,清俊公司承攬丁○○公司貨物運送相關問題,都是伊負責與戊○ ○聯絡,清俊公司之發票,亦是伊開立等語,核與戊○○所證述相符,按被告丙 ○○既然長住宜蘭,則就設於台北市之清俊公司交予其弟被告乙○○負責,顯與 常情相符,雖公訴人以被告乙○○與丙○○收入應會分配所得,被告丙○○未送 宜蘭、花東地區之貨物,卻能領到運費,豈有不知之理?認被告丙○○知情,然 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將虛報運費所領得之錢分予被告丙○○ 之證據,況丁○○公司已陳明:本案虛報運費部分,是貨物根本未出倉庫一節, 既然貨物根本未領出倉庫,則被告乙○○所虛報運費之運送地區雖大多為宜蘭、 花東地區,惟既無貨物,則被告丙○○自無法為運送,從而被告丙○○不知被告 乙○○在台北如何以宜蘭、花東地區為由請領運費一事,亦屬人之常情,自難以 被告乙○○虛開運費地區大多為宜蘭、花東地區,即認被告丙○○知情,故本院 查無被告丙○○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從而原審認被告丙 ○○為共同正犯,即屬有誤,被告丙○○上訴,以上開情詞置辯,非無可取,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