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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許明桐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許明桐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無罪。
事實
一、乙○○係新航企業社實際業務之執行者即為經理人(新航企業社名義上負責人為游萬華,係乙○○之妹婿)、亦係清俊物流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俊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者即為經理人(清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丙○○),戊○○(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為丁○○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八鄰二十之二十號丁○○倉儲貨物運經理,均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商業負責人,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負責承攬運送丁○○公司上開倉儲貨物前往各門市之事務,新航企業社負責中南部各門市部、清俊公司負責宜蘭各門市部。乙○○及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由戊○○利用業務上管理填報貨物出貨交付托運職務之便,明知未實際交付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運送貨物前往丁○○公司之各門市部,猶連續多次填載內容不實之倉庫送貨托運單(下稱托運單)、貨品出貨單(下稱出車單)等內部會計憑證,乙○○則分別填載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托運完成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外部憑證,由戊○○持向丁○○公司行使(詳如附表一僅填出車單、附表二有填出車單及托運單、附表三僅填托運單之三種形式),致丁○○公司公司誤信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確完成托運行為而給付拖運費,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四千三百元。
二、案經告訴人丁○○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向丁○○公司請領運費之統一發票內容均屬實在,據以請款之部分出貨單上雖未據丁○○公司各門市部簽收,然此係因各門市往往位於市區鬧市,停車不易,故取得托運貨物後,須將貨物由大貨車轉換成小貨車以利前往各門市部運送,是以一張出貨單每每影印成多份,交由各小貨車司機持向各門市部簽收,大貨車司機則先回告訴人公司之中央倉庫向經理戊○○申報運費,至於小貨車司機所持之應由門市部簽收之出貨單,則於送達後二、三日之內匯集起來再交回中央倉庫,而小貨車司機常因遺忘漏簽、逸失或其他因素,致無法提出完整由門市經理簽名之出貨單,惟因貨物確實運到,當不能因此手續上之疏失而拒付運費,故丁○○公司亦明令允其倉庫經理戊○○有權予以確認,此由丁○○公司之托運單內載「無店內簽收將不予付款,若為特殊因素,需由WH(即中央倉庫WAREHOUSE)主管簽可」等字可資證實,且丁○○公司於貨物發送日前,均會通告各地門市,若貨物未送達,各門市即會向倉庫經理戊○○反應,故戊○○於確認貨物確已送達,即可認可該次運費,而本案之托運單、出貨單既均戊○○確認貨物確已運送到達,丁○○公司猶執出貨單無門市經理簽收為詞,指被告所請領之運費不實在,實非可採。至於被告乙○○於偵訊中固自承曾應戊○○之要求配合虛開運費金額之統一發票以支付丁○○公司之承租倉庫管銷費用,然此係因被告乙○○自始至終所接觸之丁○○公司最高層負責人即是戊○○,並無理由懷疑其說法,且多報的運費確實是供戊○○向浩翔倉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翔公司)承租倉庫之倉租費用等語。
二、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丁○○公司代理人庚○○指述歷歷,並提出未附出貨單之托運單、附有未經門市部簽名之出貨單(出車單)之托運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據,而丁○○公司請領運費,標準程序為一張托運單配合一張出貨單,前者載明到店運費金額以請款、後者供各門市部簽收,是據以請款之資料應同時具備托運單、出貨單,出貨單上並須有門市部經理之簽名,始稱完備,此據證人甲○○即告訴人公司之物流經理到庭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然被告各該次請款或無托運單,僅有出貨單,惟出貨單無各門市部經理簽名(詳附表一所示);或託運單、出貨單俱全,然出貨單未經門市部經理確認(詳附表二所示);或填寫托運單、但無出貨單(詳附表三所示),凡此未出具經門市部經理簽收之出貨單所請領之款項總計九十萬四千三百元。
2、雖丁○○公司於出貨單、托運單均有「無店內簽收將不予付款,若為特殊因素,需由WH(即中央倉庫WAREHOUSE)主管簽可」等語之記載,而上開未經門市部經理簽收之出貨單,確係經證人戊○○確認匯集托運單、統一發票等憑證後茲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且證人戊○○亦到庭證稱被告絕無虛報運費情事,確實有將貨物運到云云,然證人戊○○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與被告乙○○串謀詐取告訴人公司托運費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言有利於己之證詞證明力原屬不高,且前開出貨單、托運單上之例外文字究屬特殊狀況,次數不應太多,金額原則上也不應太高,否則證人戊○○豈非於每次收受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所交付之出貨單,均須再一一與各門市部予以確認,抑或證人戊○○完全相信該二貨運行信用,即使出貨單上未經簽名,亦無礙於其確認?然本案中未經門市部經理確認收貨之運費金額竟高達九十餘萬元,此實均與常理不合,且與證人戊○○之業務上應負之責有違,況丁○○公司代理人庚○○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稱:丁○○公司雖有授權戊○○於門市部未簽名時有確認權,但此為特殊狀況,應特別註明原因才可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本案附表一、二之出貨單均無特別註明原因,僅有戊○○簽「OK」字,此種特殊狀況未免過多,甚且每張出貨單,要運送的門市部都不只一家,同一張出貨單上,最多僅是幾家門市部未簽收,當不會每一家門市部都未簽收才是,然本案附表一、二出貨單,同一出貨單上均未有任何一家門市部簽收,此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乙○○空言已將貨送到,惟就附表一、二、三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按貨運公司將貨送到後才能請款,所以貨運公司一定會要求收貨者簽收,此為一般通例,然被告乙○○無法提出收貨者簽收之證明,本院實難認被告乙○○確有將貨送到之事實。
3、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間曾應證人戊○○之要求,每次幾萬元,配合虛報托運費開立統一發票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一七頁反面、第二一八頁正面),雖被告乙○○、證人戊○○均稱上開虛報托運費係用以承租浩翔公司之倉庫以放置告訴人公司之貨物,然現存倉庫如不足存放告訴人公司貨物,惟證人戊○○為倉庫經理,自當向丁○○公司報告,另行承租倉庫堆放貨物,絕無隱瞞丁○○公司,自行付費承租倉庫,用以放置丁○○公司貨物之理;且被告乙○○亦坦承虛報運費,用以支付浩翔公司租金一事,並有被告乙○○所開立之九萬九千五百元支票一紙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二頁),且證人己○○即浩翔公司經理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浩翔公司確實有收到被告乙○○所開立之九萬九千五百元支票,用以支付戊○○承租倉庫之租金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竟以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所出具之不實統一發票,輔以戊○○相對應不實內容之出貨單(該出貨單上自無門市部經理之簽名)、托運單向丁○○公司領取運費,再用以支付浩翔公司倉租,被告乙○○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甚,至被告乙○○辯稱不知證人戊○○所為不法,是以配合領取運費再交付證人戊○○,並未與之分款得利云云,惟被告乙○○已明知未運送卻開立發票,顯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甚明,自不能以配合戊○○之推脫之詞,免其虛開發票之罪行。此外,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名稱雖異,但其實為同一事業體,係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便所分別設立之企業體,業據被告乙○○自承在案,且被告乙○○亦坦承因為丙○○遠在宜蘭,故清俊公司之發票及實際業務,均由依伊負責處理等語,是新航企業社及清俊公司虛報運費領款之責任,自應由被告乙○○負責,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4、再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具狀所檢附部分送貨明細表(詳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一百三十八頁),經本院核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送貨地點及時間,均無吻合之處,因被告乙○○所經營之新航企業社及清俊公司不只送丁○○公司貨物,故尚難以此部分送貨明細表認定被告乙○○有送此部分貨品。再本案犯罪手法為未實際運送貨品,卻虛報運費,從而丁○○公司倉庫貨物品無短少,此已據丁○○公司代理人庚○○陳明在卷,故自無核對倉庫存貨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為新航企業社及清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經理人,另案被告戊○○為丁○○公司倉儲貨運經理,業據其等自承在案,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謂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托運單、出貨單、出車單等內部會計憑證,及統一發票等外部會計憑證,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乙○○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為性質上與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行為無異,其等均持為運費憑證向丁○○公司行使,亦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商業會計法有關商業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憑證之登載不實之刑罰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故不另論以刑法之相關規定,公訴人認被告等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丁○○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運費,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均與另案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詐欺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皆相似,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丙○○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並非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再被告乙○○所領款之金額未達一百餘萬元(詳如五所述),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被告乙○○以確實送貨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未坦承犯行,以虛開會計憑證,勾結丁○○公司內部員工之方式詐領告訴人公司現金達九十萬餘元,惡性非輕,犯後又未能賠償丁○○公司之損失,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附表四所示丁○○公司提出之出貨單無門市部簽收,主張被告乙○○詐領運費部分,業經被告乙○○提出快遞公司送貨單、接件明細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八十頁至九十八頁),而經丁○○公司核對後,亦承認此部分確有送貨(詳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至第一百十七頁),雖丁○○公司主張被告乙○○所提出之單據,僅能證明有送部分門市部,無法證明出貨單上所載門市部均有送到,惟既然出貨單之部分門市部確實有收到貨品,足認該出貨單並非屬未領取貨品而虛開出貨單之情形,與丁○○公司主張不吻合,自難認被告有附表四所示各筆詐領運費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再公訴人認被告丙○○是清俊公司負責人,亦負責宜蘭、花東地方貨物之運送,自當知道清俊公司未實際送貨,卻虛開發票請領運費之事情,認被告丙○○與乙○○、戊○○有共同正犯關係,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訊據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向丁○○公司承攬托運事務均由被告乙○○負責,伊只是掛名為清俊公司負責人,就本案開立發票之事宜均未參與等語。經查:被告丙○○住於宜蘭,負責宜蘭、花東地區貨物運送之業務,除據被告丙○○陳明在卷外,被告乙○○亦為相同供述,並稱:丙○○只是清俊公司登記負責人,清俊公司承攬丁○○公司貨物運送相關問題,都是伊負責與戊○○聯絡,清俊公司之發票,亦是伊開立等語,核與戊○○所證述相符,按被告丙○○既然長住宜蘭,則就設於台北市之清俊公司交予其弟被告乙○○負責,顯與常情相符,雖公訴人以被告乙○○與丙○○收入應會分配所得,被告丙○○未送宜蘭、花東地區之貨物,卻能領到運費,豈有不知之理?認被告丙○○知情,然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將虛報運費所領得之錢分予被告丙○○之證據,況丁○○公司已陳明:本案虛報運費部分,是貨物根本未出倉庫一節,既然貨物根本未領出倉庫,則被告乙○○所虛報運費之運送地區雖大多為宜蘭、花東地區,惟既無貨物,則被告丙○○自無法為運送,從而被告丙○○不知被告乙○○在台北如何以宜蘭、花東地區為由請領運費一事,亦屬人之常情,自難以被告乙○○虛開運費地區大多為宜蘭、花東地區,即認被告丙○○知情,故本院查無被告丙○○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從而原審認被告丙○○為共同正犯,即屬有誤,被告丙○○上訴,以上開情詞置辯,非無可取,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