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右代表人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祺雄 林傳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第九七四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四二三號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富星公司)之工程師,為公司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 就富星公司所生產之電腦不斷電系統產品所需之使用手冊,未經著作人科風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風公司)之授權重製,竟以抄襲方式於富星公司上址重製 附件一科風公司所創作享有著作權之電腦不斷電系統Uninterruptible Power Sy stem使用手冊(以下簡稱UPS使用手冊)之著作內容,作為富星公司所生產之 電腦不斷電系統NETSTAR SERIES USER'S MANUAL之使用手冊(以下簡稱NS使用 手冊)之著作內容,侵害科風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起訴書 誤載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科風公司於台北市世貿中心展覽會場發現富星公司 亦展出所生產之電腦不斷電系統,乃購回二台拆封檢視,發現富星公司於產品所 附之使用手冊內容幾乎與科風公司之UPS使用手冊相同,乃報警偵辦,富星公 司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仍繼續重製科風公司附件一使用手冊之內容,經 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於上址 富星公司扣得上開NS使用手冊三百二十本。 二、案經科風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富星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富星公司之NS使用手冊抄襲科風公司之UPS使用手冊 ,惟辯稱伊於科風公司之UPS使用手冊上,以中文加註上公司產品特有之功能 ,將之交予公司外銷部門之乙○○,請他重新編排製作,洵不知乙○○未重新編 寫即印製使用云云。經查(一)科風公司之UPS使用手冊其中附件一之部分, 係科風公司所自行創作,有被告富星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所(以下簡稱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報告及科風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 日提出之使用手冊分析報告說明附卷可稽。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著作須具原創性( Originality ),即著作係著作人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所自作而非抄襲,意即 須有「創意」;再者著作須具有客觀化一定之表達方式,意即著作人如何將其無 形、抽象之概念(觀念),以言語、文字、聲音、色彩、符號...等表達媒體 客觀地表現於外部,使一般人得以聽覺、視覺或觸覺(如盲人點字)等感官之反 應,覺查其存在;又著作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無形思 想感情,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係指屬知識的、文化的概括概念;且著作須 非不受保護之著作。而查科風公司之UPS使用手冊其中附件一部分係關於該公 司電腦不斷電系統產品之特有功能之使用說明及應行注意事項,係屬科學領域之 創作,且該使用手冊內之文字乃呈現其產品之構造、特徵、操作方式、測試及注 意事項之成果,將科學之抽象概念以文字將研究者之思想予以表現,讓讀者覺查 其存在,即具有創意,且書內文字係依研發者將其產品之特性、使用方法、操作 使用時可能發生之問題、測試結果,透過研發者之科學思想感情將屬科學之無形 概念予以具體表達之外體,是其係屬著作,要屬無疑。(二)被告富星公司之N S使用手冊與科風公司相同之八章中,章節名稱完全相同,二者在編排及文字之 表達上相同程度達百分之九十六,二者在備註、注意事項、警告事項相似程度達 百分之百,有科風公司提出之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偵卷第五十一 頁至第五十五頁),且科風公司之UPS使用手冊關於附件一之著作部分,富星 公司NS使用手冊關於該部分與之完全相同,亦有卷附二份使用手冊可資比對, 且有科風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提出之使用手冊分析報告附卷可按。是被告富星 公司完全抄襲科風公司附件一之著作,洵可認定。(三)辯護意旨指告訴人科風 公司之UPS使用手冊經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結果,其使用手冊五十個項次中與 美商 American Power Conversion(以下簡稱APC公司)之電腦不斷電系統之 使用手冊相同者有十二個項次,雷同者(指整段大部分用語相同,少部分用詞不 同)有十個項次,略為近似者有七個項次,已占所有篇幅之六成,是告訴人科風 公司之UPS使用手冊與美商APC公司電腦不斷電系統使用手冊相較,實不具 獨立之原創性,至多係美商APC公司電腦不斷電系統使用手冊之改作,而依著 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 權利,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所謂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 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是改作權專屬於原著作權人,告訴人科風 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UPS使用手冊之改作已取得著作權人APC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是其尚不能提起本件告訴云云。按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 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 念、原理、發現,意即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概念、思想之具體表達形式。經查本 件告訴人科風公司之UPS使用手冊有參考其公司之前之技術手冊及同業之技術 手冊,固據證人楊志鴻供述明確(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美商 APC公司之使用手冊有數章節,每一章節均各自獨立可分割而有各章節欲表達 之概念,並非不可析離獨立,縱變動各章節之次序,並不影響其他各章節所欲表 達之概念,是科風公司之UPS使用手冊縱依鑑定結果幾近半數比例與美商AP C公司之使用手冊相似,然基於同是電腦不斷電系統產品,其原理、操作方法之 相似性及產品之目的同一性,自難以使用手冊內容之相似比例多寡,為論斷科風 公司係就美商APC公司之使用手冊為改作。再者,科風公司UPS使用手冊附 件一之部分與APC公司前開使用手冊僅少部分略為近似其他則完全不相同,已 見前揭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而附件一之著作部分均係科風公司依據其產 品之特性,就產品之前板、背板、電腦介面、輸出、輸入電源插座、電話機、數 據機雷擊保護、與負載連接、警告、啟動、關閉、自我測試、進行自我測試時U PS短暫電池供應負載操作、靜音、問題可能原因等部分,以文字、圖形將科學 技術之無形概念予以具體表達於外,使產品之購買者藉由上開圖形、文字之表達 而感知科風公司對其產品就前板、後板、電腦介面....等部分於操作、使用 、測試所欲傳達之概念,是其此部分乃針對產品之特質而於使用手冊為表達異於 同類產品不同之操作、使用、測試之概念表示方式,仍具原創性,是誠難認附件 一之著作係源自美APC公司使用手冊之改作。(四)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伊參考過五、六家之使用說明書,因認科風公司之使用說明書與其公司之產 品最接近,且被告乙○○(原名張倉賓)不懂電腦不斷電系統,乃提供科風公司 之使用說明書加上公司產品特有功能加註中文交給被告乙○○,請他重新編排成 適合其公司產品使用,使用說明書經伊審查過,認與其公司產品功能一致即開始 印製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七號卷─以下簡稱偵A卷第八十六頁、第 一0六頁背面、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再據被告乙○○供述被告 甲○○交予伊之使用手冊無封面,其有增加處會以中文加註,伊再翻譯成英文編 排進去,伊看不出係何家之UPS使用手冊,因伊係進富星公司才開始接觸UP S產品等語(偵A卷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0六頁),是可知被告甲○○係被告 富星公司之工程師,負責研發電腦不斷電系統,則關於公司電腦不斷電系統之產 品之功能特性,當知之甚詳,其竟提供科風公司之UPS使用手冊予被告乙○○ ,並僅加註部分中文於其上,請被告乙○○重新編排,而未令乙○○就公司電腦 不斷電系統產品之特性重新編寫使用手冊,其辯稱無抄襲故意,尚難採信。且被 告乙○○將被告甲○○加註之中文編排進科風公司之UPS使用手冊內交還予被 告甲○○,被告甲○○既經審核,卻仍將被告乙○○僅依其所加註之中文翻譯成 英文且與科風公司之UPS使用手冊相同近百分之九十六,,予以重製,並就專 屬科風產品特性創作之附件一之著作內容予以沿用,被告甲○○稱無重製科風公 司附件一著作之故意,洵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富星公司重製科風公司UPS使 用手冊附件一之著作及扣案被告富星公司之NS使用手冊三百二十本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雖翻異前供,陳 稱因被告戊○○要其把事情攬在自己身上,且認為事情沒有那麼嚴重,始在原審 供述提供科風公司之使用說明書給乙○○,請他重新編排程適合公司產品使用, 使用書經伊審查過云云,而證人孫建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聽到戊○○要甲○ ○不要把別人扯進來,公司會想辦法把事情解決等語,惟證人孫建台並未確切聽 到「別人」係指何者,且被告戊○○供稱其並無要甲○○將事情攬下來,而是要 康先生安心工作,不要將事情擴大,其會想辦法把事情解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甲○○所 辯顯係臨訟增飾之詞,要無可採。又證人丁○○、邱淑慧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曾 聽到甲○○交代乙○○不要抄襲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惟此應係事後串飾迴護之詞,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重製他人著作罪。惟公 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然查被告甲○○重製侵害科風 公司附件一之著作於被告富星公司之NS使用手冊,係隨出售之電腦不斷電系統 產品而附送之使用手冊,而非以銷售或出租,是其所為尚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之意圖銷售、出租重製他人著作罪有間,爰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本院認被告戊○○不成立犯罪,詳如後段所述,爰不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 被告甲○○除重製科風公司UPS使用手冊附件一之著作內容外,尚重製科風公 司UPS使用手冊附件一以外其他著作部分,惟其餘部分告訴人科風公司之UP S使用手冊,係與美國APC公司之電腦不斷電系統之使用手冊相同或或雷同, 有上開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其該等部分之著作因認無獨創性,而 不得享有著作權,是被告甲○○重製該部分,尚難構成重製罪,因公訴人認該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右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被告甲○○為被告富星公司之工程師,為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前揭 之罪,被告富星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原審以 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爰審酌被告甲○○、富星公司不尊重他人之智慧創作,不戮力於智慧資產之 開發,為公司一時之便,任意掠奪他人之創作,及重製他人著作之數量、且案發 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丙○○○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並就被告甲○○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 以宣告緩刑叁年,用啟自新。又以扣案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NETSTAR SERI ES USER'S MANUAL之使用手冊三百二十本,雖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但非 被告甲○○所有,而係被告富星公司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又因法人原則上 無刑事責任能力,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係轉嫁罰,關於沒收之 刑罰對於法人無適用之餘地(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四)廳刑一字第一二二八五 號參照),故對被告富星公司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 訴人即被告甲○○暨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否認犯 罪,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太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富星公司之負責人,於生產該公司電腦不斷電系統 ,就該系統印製之使用手冊,未經科風公司之同意,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擅自指 示員工甲○○、乙○○抄錄科風公司製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UPS使用手冊,作 為其生產之電腦不斷電系統之使用手冊之內容,侵害科風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 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科風公司於台北市世貿 中心展覽會場發現富星公司亦展出所生產之電腦不斷電系統,乃購回二台拆封檢 視,發現富星公司於產品所附之使用手冊內容幾乎與科風公司之UPS使用手冊 相同,乃報警偵辦,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搜索票於上址富星公司扣得上開NS使用手冊三百二十本,因認被告戊 ○○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二、訊據被告戊○○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公司遭搜索,始知使用手冊侵害 科風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係多家公司之負責人,在台灣有三十餘名員工,大陸 有二百餘名員工,香港有十餘名員工,經常出國,僅負責公司之決策,無暇參與 公司單一產品之使用手冊之製作,不知公司之NS使用手冊重製科風公司UPS 附件一著作部分等語;經查(一)被告戊○○除擔任富星公司之負責人外,亦是 香港均和企業有限公司、富山電機有限公司、兆宇國際有限公司、大陸南海市富 山電機有限公司及珠海市富山電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證明影本在卷可稽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卷-以下簡稱偵B卷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 ,且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為止,出國次數達三十五次, 出國天數達一四四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 附卷可稽(偵B卷第六十四頁),被告戊○○經營之富星公司自設立迄今開發之 產品有十餘種,業經提出使用手冊為證,是其是否有暇參與附件一使用手冊之製 作,即非無疑。且據被告甲○○供稱由被告戊○○決定研發電腦不斷電系統,由 伊與協理林志平向被告戊○○報告進度,當時有買科風公司之同樣產品,但未告 訴被告戊○○有參考科風公司之使用手冊,由伊負責看過使用手冊之內容再交予 採購部門,被告戊○○只表示使用手冊只要八頁,內容他未看過等語(偵A卷第 一0八頁、第一0九頁、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戊○○ 之業務範圍非局限國內,且經當出國洽公,則被告甲○○稱被告戊○○未先看過 系爭使用手冊,即合常情,是被告甲○○抄襲科風公司之UPS使用手冊,即難 遽以推定被告戊○○知情而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堪認被告 戊○○有共犯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 ○○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戊 ○○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