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癸○○ 壬○○ 庚○○ 丁○○○ 戊○○ 丙○○ 甲○○ 子○○ 辛○○ 丑○○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七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等共十六人,依林木桂及林淑祺二人於民國(下同 )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書立之「林家備忘錄」,按該備忘錄所定之比例,享有該 備忘錄內所列包括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林惟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大飯店)、三 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事公司)全部股份等財產之利益。該備忘錄內 所列財產登記於被告癸○○、壬○○、庚○○、丁○○○、戊○○、丙○○、甲 ○○、子○○、辛○○、丑○○等人名下者,係林木桂、林淑祺以委託人身分, 將該等財產移轉登記於被告等名下,並以自訴人等十六人為受益人,由被告等以 受託人之身分管理登記於其名下之信託財產,被告自應依據信託契約即林家備忘 錄所規定之內容執行相關之信託事務。詎被告等竟反道而行,藉由擔任三信公司 、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三信商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便,透過諸多涉嫌 違法之交易及安排,故意使上開公司之資產嚴重減損以遂行其等掏空上開公司資 產之目的,甚至導致上開各公司有破產之嫌,被告等顯違反信託契約,而該當於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訴人自得以信託關係之受益人之身分對具有信託關係受託 人身分之被告提起本訴。另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五 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並補充自訴意旨謂被告等人尚涉有藉其等在外自行或由親友 所開設之林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義富股份有限公司 、琿琦有限公司、辰曜股份有限公司、當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浩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名義,與其等分別擔任負責人之三信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 三信商事公司虛設假帳,進行假交易,或於交易情節低價高報而將盈餘縮小、造 成成本增加,致使三信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三信商事公司造成負債 之狀況,且於三信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三信商事公司等四家公司之 帳冊上填載不實事項,除藉以掏空三信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資產,並據之達成各公 司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除背信罪嫌外,復牽連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等罪嫌,且被告等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 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八 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處罰納稅義務人其公司負責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 為,目的在維護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係為保護國家法益而設,該犯罪之直接 受害者為國家,個人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自訴意旨指被告等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第三百四十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等罪嫌,且所犯 各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公司法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應處徒刑」規定之結果,其法定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之上開罪名中法定刑最重者 ,而該罪係妨害國家稅捐課徵之正確性,顯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個人 並非該侵害國家法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詳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二項但書規定,自訴人對全部自訴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自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之犯罪提起 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固 以被告等藉由虛增三信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三信商事公司成本以虛 減各該公司盈餘之方法,一方面固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另一方面同時亦造成各該 公司之股票價值嚴重減損,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信託財產,自訴人自屬被害人 云云,惟被告苟有自訴人所指虛增成本、挪用公司交易所得款項、怠於行使債權 造成公司呆帳,且於三信公司、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三信商事公司等四家 公司之帳冊上填載不實事項,藉以掏空三信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資產,並據之達成 各公司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則造成三信公司等四家公司股價下跌,致生損害於 自訴人信託財產者,非因被告等為三信公司等四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而係由 來於被告牽連涉犯逃漏稅捐以外自訴人所指之登載不實、背信等諸多罪責所生之 結果,要與被告逃漏稅捐之行為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認 自訴人非被告等涉犯本案逃漏稅捐罪之被害人有所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