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甲○○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乙○○部分撤銷。 戊○○、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戊○○,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就丙○○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入監執行,八 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以已執行完畢論。緣甲○○、乙○○、丙○○所投資之廣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鮮于麟,以下簡稱廣集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由吳泉漢、庚 ○○之居間介紹,向大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阪公司)之工程師 王福春承攬坐落基隆市○○區○○街工地大樓之工程營造,惟該工程原已於八十 四年間由大阪公司與丁○○所經營之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億公司 )簽有承攬契約,千億公司並已支付大阪公司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履約保 證金,故三方約定解除大阪公司與千億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由廣集成公司支付四 百六十萬元之工程保證金與千億公司作為賠償,廣集成公司乃簽發面額計四百萬 元之支票計四紙,由吳泉漢轉交與丁○○提示兌現(其中六十萬元部分作為庚○ ○及吳泉漢之佣金)。詎因上開工地遲遲未能開工,大阪公司復停止營業,王福 春亦避不見面,廣集成公司負責人鮮于鱗乃要求甲○○、乙○○、丙○○三人負 責與千億公司處理該工程保證金四百萬元之返還事宜,甲○○、乙○○、丙○○ 三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五日,相約戊○○、吳泉漢、庚○○偕同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0三號五樓之千億公司辦公室與丁○○商談,丁 ○○亦邀約千億公司之包工彭春風等人在場,二次商談後,庚○○同意返還其所 收受之六十萬元佣金,丁○○亦同意先行返還一百萬元與廣集成公司,其餘三百 萬元則堅持須待大阪公司王福春出面解決後,始能返還予廣集成公司,惟因王福 春均未能出面,致未獲解決,雙方遂再相約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 千億公司見面商談,然丁○○竟以遭人持槍恐嚇取財一事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報案,故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星期二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小隊長李協利即率十名警員,預至千億公司查看,發現千億公司 內僅餘丁○○與員工己○○二人,並已備妥錄影及錄音之設備,乃借用民宅在旁 埋伏監視,待戊○○、甲○○、乙○○、丙○○、庚○○五人驅車依約前至時, 丙○○乃在樓下等候未到之吳泉漢及律師江淑卿,戊○○等四人即先行上樓,於 該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四十五秒許,己○○應聲開門,庚○○、甲○○、戊○○ 、乙○○依序進入後,乙○○在與己○○交談數語後,即揮手示意要己○○入內 ,並將大門關上,嗣戊○○、甲○○、乙○○、丁○○、庚○○及己○○等人即 先後依序進入會議室內,並再商談如何返還履約保證金,甲○○、乙○○及戊○ ○要求丁○○先行退還一百萬元之工程保證金,惟遭丁○○拒絕,雙方因而發生 爭吵,而於爭執中,乙○○在會議室內拍桌子,另戊○○、甲○○則共同出手毆 打丁○○之頭部、胸部及手臂等部分,致使之受有右側臂腫脹(四×四公分)、 前胸紅腫(十×八公分)、右肩紅腫(五×四公分)及左前臂紅腫(四×四公分 )等傷害,共同欲以此強暴方式強欲丁○○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而使丁○○行 無義務之事,嗣因在外警員聞訊,按鈴進入,始未得逞。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至告訴人丁○○所 經營之千億公司辦公室,要求告訴人丁○○進入會議室內商談返還工程履約保證 金事宜,而告訴人丁○○拒絕返還,期間被告甲○○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等 情,惟被告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 在會議室內甲○○與丁○○吵起來,伊只是想將他們拉開,可能因而有碰到丁○ ○,並無毆打丁○○的故意,而會議室的門並無鎖上,可自由進出,確無妨害丁 ○○之自由云云,被告甲○○辯稱:因丁○○一再敷衍,拒絕返還工程保證金, 伊一時氣憤,用手揮了他胸部一下而已,而會議室的門並沒有鎖上,伊並無妨害 丁○○自由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日係因丁○○相約先行返還一百萬元之工 程保證金,渠等一行人始至千億公司,迨進入會議室,該會議室的門並無鎖上, 可以自由進出,而大門亦無鎖上,並無妨害丁○○之自由,伊亦無與戊○○把守 會議室門之事,而伊並無出手毆打丁○○,前後一分多鐘,警員即衝入云云。然 查,右揭被告甲○○、乙○○、戊○○要求告訴人丁○○返還工程約保證金,惟 為告訴人丁○○所拒絕,被告戊○○、甲○○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丁○○,致使 告訴人丁○○因而受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在卷,並有告 訴人丁○○受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 丁○○所提出之當日錄影帶內官結果,被告戊○○、甲○○二人確有於前揭會議 室內毆打告訴人丁○○及被告丙○○在會議室內拍桌子之事實,有錄影帶一捲及 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坦承出毆打告訴人 丁○○在卷。茲查被告甲○○、乙○○所投資之廣集成公司向大阪公司承攬坐落 基隆市○○區○○街工地大樓之工程營造,而因該工程前已由告訴人丁○○經營 之千億公司承包,千億公司並已支付大阪公司三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故三方約 定解除大阪公司與千億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由廣集成公司支付四百六十萬元之工 程保證金與千億公司作為賠償,廣集成公司乃簽發面額計四百萬元之支票四紙, 由吳泉漢轉交與告訴人丁○○提兆兌領(另六十萬元部分作為吳泉漢與庚○○之 佣金),嗣因該土地遲遲未能開工,大阪公司復停止營業,廣集成公司負責人鮮 于鱗乃要求被告甲○○、乙○○等人負責與千億公司處理該工程保證金四百萬元 之返還事負,而經雙方多次商討,雖據被告甲○○、乙○○供稱及證人彭春風證 稱告訴人丁○○同意先行返還一百萬元與廣集成公司,其餘三百萬元則堅持須待 大阪公司之王福春出面解決後,始能返還與廣集成公司,惟嗣告訴人丁○○拒絕 返還該工程保證金,雙方經再相約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千億公司見面洽 談,詎告訴人丁○○仍拒絕返還工程保證金,則此際,被告甲○○、乙○○應循 由民事訴訟途徑以解決彼等間之糾葛,俟取得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後依法求償, 惟被告甲○○、乙○○不思循由正當途徑解決,竟夥同知情之被告戊○○,對告 訴人丁○○施以毆打之強暴手段,強欲使告訴人丁○○同意返還工程保證金,以 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而因在外警員聞訊及時進入,始未得逞,而查被 告甲○○、乙○○及戊○○為使告訴人丁○○返還工程保證金,在該千億公司會 議室內洽商,因告訴人丁○○猶拒絕返還工程保證金,被告乙○○於該會議室內 拍桌子,而被告甲○○及戊○○則出手毆打告訴人丁○○,其目的均在強欲使告 訴人丁○○返還工程保證金,是被告甲○○、乙○○及戊○○三人就在該會議室 內對告訴人丁○○所為,自應同負其責,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戊○ ○三人所辯各節,要均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乙 ○○、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甲○○、乙○○三人共同以傷害告訴人丁○○之強暴手段,強欲 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返還工程保證金,而因警員及時前來,始未得逞,是 核被告戊○○、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戊○○、甲○○ 及孔惱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戊○○、 甲○○、乙○○進入千億公司後,將告訴人丁○○拉扯進推進會議室內,被告戊 ○○以三角型鐵器抵住千億公司職員己○○之腰際,命其進入會議室,被告乙○ ○隨將會議室內電話拔除,並把守會議室出口,不許告訴人丁○○、己○○二人 出入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告訴人丁○○、己○○二人之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 丁○○拒不承諾返還工程保證金,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丁○○,因認被告戊○○、 甲○○、孔俊三人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 行動自由罪。經查,本件就返還工保證金事宜,雙方前後迄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已 協商五次,此據被告乙○○及告訴人丁○○供明在卷,在此之前,被告戊○○、 甲○○、乙○○並無對告訴人丁○○施何不法行為,而查被告戊○○、甲○○、 乙○○等若有欲以非法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方式,以迫使告訴人丁○○ 同意返還工程保證金,渠等是否可能 於告訴人丁○○經營之千億公司內為之, 實非無疑。且查現場錄製之前揭錄影帶內容,告訴人丁○○是自行進入該會議室 ,而被告戊○○亦無手持何器物抵住告訴人己○○之腰際,強押告訴人己○○進 入會議室之情事(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勘驗筆錄),而查被告戊○○、甲○○ 、乙○○及告讓佘丁○○、趙行楨魚貫進入會議室後,門雖有關上,但並未上鎖 ,此依前揭勘驗筆錄上載有:「乙○○又再出來,門是開的::警員仍進入,就 往會議室進去,直接開會議室門進去」等語自明。另當時在場之證人庚○○於本 院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伊未看到有人擋住大門,甲○○、乙 ○○、戊○○三人進進出出,而警察是開門進來,門沒有壞云云。而證人即當時 前往場警員李協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是有人來開門讓渠等進去的云云 。足證並無所謂大門被警察踹壞及門鎖壞了之事,依上所述,被告戊○○、甲○ ○、乙○○三人並無如公訴人所指述之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丁○○、己○○行 動自由之情事,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戊○○、甲○○、乙○○對告訴人丁○○所為 強欲使其承諾返還工程保證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被告戊○○、甲○○、乙○○對告訴人己○○妨 害自由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戊○○、甲○○、 乙○○此部分犯行與其等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戊○○、甲○○、孔清三人所犯上開 強制未遂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而查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刑決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戊○○、甲○○、乙○○三 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戊○○、甲○○、乙○○三人對告 訴人丁○○、己○○二人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 罪,其論斷核與事實不合,尚有未洽。是被告戊○○、甲○○、乙○○三人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戊○○、甲○○、乙○○三人 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乙○○部分既有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甲○○、乙○○之素行 ,為使告訴人丁○○返還工程保證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 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等二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三角鐵器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之 物,惟被告未用以實施犯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戊○○、甲○○、乙○○假以係廣集成公司之 股東,藉詞與千億公司有工程糾紛,千億公司積欠廣集成公司四百六十萬元,乃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丙○○於千億公 司樓下把風,被告戊○○、甲○○、乙○○三人於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後,並 以強暴及「給你活到今天,是對你仁慈,否則你早就死了」等語恐嚇告訴人丁○ ○,使之心生畏懼以達取財目的,嗣因警即時前往,因認被告丙○○除共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行動自由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罪嫌外, 另與被告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二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為與告訴人丁○ ○相約商談工程保證金返還事負,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前往合訴人丁○○ 所經營之千億公司,至在此之前,依被告乙○○、甲○○、丙○○及證人彭春風 等人供、證稱丁○○同意先行返還一百萬元等語,已如前述,並有工程契約書影 本二份、支票正反面影本四紙、律師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查被告 等與告訴人丁○○間就返還工程保證金一事,迄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先後已商談五 次,是被告等辯稱渠等向告訴人丁○○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之行為,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應堪採信。次查,被告甲○○固有因返還債務之要求遭告訴人丁○○ 拒絕後,隨即對之怒稱:「你加你爸黑龍西道,你娘幾掰,吐出來,四百六十萬 元拿出來,我今日甘無理...,我今日有理無?你加你爸黑龍西道,你今日四 百六十萬元加你爸拿出來,你怎樣,你加你爸黑龍西道,幾掰,幹你娘,你這條 命活到今日,給你真正懷疑,你甘知無知,你啊!真正呼你活到今日,你感覺蓋 懷疑,今日仔,你加你爸黑龍西道,...。」等語,告訴人丁○○亦以:「我 攏跟你講過,這些都跟加我沒關係的東西,...。」等語回答,被告甲○○再 怒罵幾句三字經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之頭部,被告乙○○於此時即進入 會議室內拍打桌子,隨後出來將門關上,被告甲○○又稱「::你這條命活到今 日,給你真正懷疑,你甘知無知,你啊!真正呼你活到今日,你感覺蓋懷疑,: :」等語,有告訴人丁○○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及原審勘驗該錄音帶內容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惟被告甲○○與被告乙○○是否另以「給你活到今天,是對你仁慈 ,否則你早就死了」等語恐嚇告訴人丁○○,因該錄音帶內容,除經原審勘驗有 上揭對話內容內,亦因雜音太重,無法辨明,而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 本院調查時亦僅證明當時甲○○有對丁○○大小聲,其不記得甲○○說些什麼, 進會客室不到一分鐘警員即進來等情。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丁○○之指訴而遽認 被告等有對告訴人丁○○ 以上開恐嚇之言語,又被告丙○○確實在千億公司樓 下等候吳泉漢及律師江淑卿之來一事,當時並尚未進入千億公司辦公室及會議室 ,核與其餘被告所供相符,並經證人吳泉漢及被告等共選任之辯護人江淑卿律師 到庭供述屬,且查被告等返還工程保證金之事先後已與告訴人丁○○商談五次, 案發當日,因告訴人丁○○猶拒絕返還工程保證金,被告戊○○、甲○○始因而 一時氣憤出手毆打告訴人丁○○,而被告乙○○則拍桌子以對,就此乃屬臨時發 生之偶然事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事先即有所謀議,尚難僅以被告丙○○當時一 人在樓下等候之事實,即認其與其餘被告事有何妨害自由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推斷其犯行,是被告丙○○所辯伊當時在樓下等吳泉漢及江淑卿律師,尚 未上樓警察就來了,並不知樓上發生之云云,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戊○○ 、甲○○、乙○○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而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原審因而 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依丁○○之請求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依臆測之詞,以被告丙○○當時是在樓下把風,而指摘原審判 決被告丙○○無罪係屬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