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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貽男陳憲裕聶齊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斌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順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標得原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現隸屬於交通部,下稱基隆港務局)發包之西四號碼頭建物拆除整地工程。依合約內容約定,拆除工程所造成之各項廢棄物,須由承包廠商即順程公司,自行棄置於合法棄土場,並須將合法棄土之場所證明文件,交付基隆港務局備查。丁○○明知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所承包之憲兵學校靶場已完工,不得再傾倒廢土,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未經皇喬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擅自將皇喬公司及甲○○之印章,蓋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棄土同意書上,而偽造該棄土同意書,並進而於同月二十五日左右以之交付基隆港務局備查,而行使該偽造之棄土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皇喬公司及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丙○○○調查處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以皇喬公司名義,制作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棄土同意書,並蓋用皇喬公司印章及甲○○之印章後,交付基隆港務局行使,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之前與皇喬公司曾合作工程,知道憲兵學校靶場尚可容納三千多立方公尺之廢土,皇喬公司亦曾同意伊在該處工地傾倒廢土,所以在沒有查證之前,即製作棄土同意書交付基隆港務局,事後從甲○○處得知憲兵學校靶場業已完工,不能再傾倒廢土,伊隨即另行尋得月眉棄土場,作為棄土場地,並將棄土同意書交付基隆港務局,絕非有意偽造棄土同意書云云。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制作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棄土同意書時,有無事先未經皇喬公司甲○○之同意,而得使用皇喬公司甲○○交其保管之印章於該棄土同意書上之權利。經查:

(一)證人即皇喬公司負責人甲○○於調查時證稱:「前述棄土同意書並非本公司提供給丁○○,可能因為我與丁○○合作承攬工程,故我將皇喬公司乙套公司大、小章交予丁○○,而丁○○自行製作的。」、「本公司共有四付大、小章,除一付正章由我保留外,二付銀行及領信用的副章亦由我保管,其餘一付則在丁○○處。」、「(為何皇喬公司會有一付公司大、小章置於順程公司丁○○處?)因順程公司係皇喬公司承包台北市路燈管理處北投七號公園工程之合夥人,該工程目前已完工但尚未請款,故為方便順程公司請款(因本工程係由順程公司負全責),暫放一付本公司大小章於順程公司丁○○處。」等語(見調查處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證稱:「(此棄土同意書是你公司出具?【提示】)大、小章是我公司的,但同意書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有把公司大、小章交給丁○○?)有、八十七年我有和他合作台北市府發包的工程,是交給他作請款及日報表用。(他有無告知你要用你公司大、小章作同意書?)我不知道,八十八年他用過後才告訴我。」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反),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告當初在陽明山有合夥作工程,為了工程請款方便,故放印章在他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指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有無經你參與,需要用到你的印章,而把印章交給他?)沒有。」、「(本件工程沒有經皇僑公司參與,也沒有需要用到皇僑公司的印章?)是。」、「(上開印章是否為了台北市路燈管理處,請款用及日報表用,而交付給被告?)是。」、「(還有無為了其他用途?)工程之間對保需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棄土同意書附卷可稽。是甲○○係為向台北市路燈管理處請款用、日報表用、及工程之間對保需要,而交付給被告前開皇喬公司印章及李某之私章,並非為制作棄土同意書而交付,被告依皇喬公司甲○○之授權範圍,顯係無權使用前開印章以制作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棄土同意書。

(二)證人李茂松於調查時證稱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左右交付棄土同意書(指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棄土同意書)予基隆港務局備查等情(見調查處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皇喬公司所承攬之憲校靶場工程完工日期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此有聯勤北部地區工程處函、棄土同意書、工程合約書、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提出上開棄土同意書時,憲校靶場已不容棄土,該棄土同意書之內容不實。雖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棄土同意書用印,有無事先徵得你同意?)事先我是不知道。但事後他跟我講,我說不能,因為這已經完工。」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並非誤為仍可棄土,而係明知不能棄土而明知故問。蓋就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棄土部分誰做?)棄土部分包給冠龍公司乙○○做。」、「(本來是需要六千六百立方米棄土,乙○○如何找到被告找到三千三百立方米?)是我介紹被告給乙○○。」、「(原來是要找六千六百立方米棄土,為何只由被告找來三千三百立方米?)因為另外三千三百立方米不被市政府通過。」、「(剩下三千三百立方米由乙○○另找棄土處理完工?)是。」、「(本來需要六千六百立方米,你有無跟被告說總價是肆拾伍萬?)價錢是被告跟乙○○直接談,我有在場,金額是肆拾伍萬。」、「(【提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乙○○之筆錄】他說由你去向被告商談,改收一千的整地費二十二萬五?)是。」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於調查時證稱:「整個工程需土方六、六○○方,其中三、三○○方係委由順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程公司)丁○○代尋回填土方,.....至於另外三、三○○方的土方,則係利用該工程三○○M步槍靶場細項工程中的噴草種植生(含十五cmTH沃土)所節餘之沃土來回填。」等語(見調查處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李坤龍於調查中證稱:「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又全數轉包給本公司(即冠龍有限公司,下稱冠龍公司),本工程驗收完工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除合約所需的土方量外,本工程實際上仍缺六、六○○立方公尺的填方,其中三、三○○立方公尺的填方是由丁○○供方,另外三、三○○立方公尺的填方,則是由本公司找尋種植土來填方。」、「本公司在八十六年底時,測得「憲兵學校靶場工程」尚需六、六○○立方公尺的土方,由皇喬公司甲○○代尋土方,甲○○遂代我找到丁○○提供土方,丁○○原向本公司表示要由潤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輝公司)供方三、三○○立方公尺,易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群公司)供方三、三○○立方公尺,並談妥由丁○○支付本公司四十五萬元作為前述棄土整地費用,但在事後因台北市政府不准潤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棄土棄置在『憲兵學校靶場工程』,且本工程因為年度預算的緣故,要急著完工,遂由甲○○去向丁○○商談,改收一半的整地費,即二十二萬五千元,所以本工程只由丁○○代尋填方

三、三○○立方公尺。另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左右,我曾接獲丁○○電話要求我轉請聯勤北部地區工程處再開立其之前無法供方的三、三○○立方公尺土方的申請辦理借方之函文,以便他作為其他棄土證明使用,經聯勤北部地區工程處人員以該工程已接近完工而拒絕。」等語(見調查處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參互以觀,足證皇喬公司係將憲校靶場工程轉包冠龍公司,並經由甲○○尋求被告提供土方,被告原擬供應六千六百立方米,嗣因台北市政府不准潤輝公司棄土至該靶場,故被告僅取得易群公司供方三千三百立方米至憲校靶場,故合意將被告應付金額由四十五萬元減半為二十二萬五千元給付;至另外所缺之三千三百立方米部分,則由冠龍公司自行以種植土回填,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左右,乙○○曾接獲被告電話要求林某轉請聯勤北部地區工程處再開立之前被告無法供方的三、三○○立方公尺土方之申請辦理借方之函文,以便被告作為其他棄土證明使用,惟經聯勤北部地區工程處人員以該工程已接近完工而拒絕。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已知憲校靶場不能棄土。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盜用皇喬公司與甲○○印章用印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棄土同意書上,載稱:「本公司(指皇喬公司)承造憲兵學校靶場工程土方不足六六○○立方公尺部分,本公司確實同意由順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之西四號碼頭建物拆除整地工之棄土,傾倒於憲兵學校靶場內,無誤。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此致順程營造有限公司鈞鑒」等語,依其內容甚且佯稱不足土方為六六○○立方米,顯有虛報可得棄土數量之故意。

(三)皇喬公司甲○○既未同意出具前開不實內容之棄土同意書,被告以皇喬公司甲○○名義出具,自足損害其信用。

(四)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拘不到,有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因乙○○於調查時已證述綦詳,且本案事實業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加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而論,被告所辯,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皇喬公司及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心存僥倖而偽造該棄土同意書而行使,惟其廢土已棄置於合法之月眉棄土場,且已補正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之棄土同意書,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廢土已棄置於合法棄土場,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聶 齊 桓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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