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兄妹,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召集子○○、(以陳 先生名義加入)、戊○○(以阿海名義加入)、丙○○、庚○○(以張太太名義 加入二會)等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止,包括會首共計二十八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定於每月 二十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段六巷二十二號開標(詳附表一互助會一) 。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召集江鴛鴦(以朱玲慧、怡泰興名義各加入一會) 、庚○○(以張太太名義加入二會)、丙○○(以陳媽媽名義加入二會)、子○ ○(以洗衣店名義加入一會)、戊○○(以海嫂名義加入二會)等會員組織民間 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包括會首共計 四十五會,每會五千元,並定於每月一日、十五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詳附表 一互助會二)。乙○○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集壬○○(加入二會)、江 鴛鴦(以朱玲慧名義加入一會)、庚○○(加入二會)、丙○○(加入二會)、 子○○(加入二會)、戊○○(以阿春名義加入一會)等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 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包括會首共計三十九會 ,每會五千元,並定於每星期一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詳附表一互助會三)。甲 ○○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乙○○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均因週轉不靈,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標會地點, 以在標單上偽填標金之方式,連續冒充林再添、庚○○、丙○○、子○○等活會 會員之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表示得標,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各期會款 交付,甲○○因而詐得計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元(第一會),乙○○因而詐得 計九十二萬三千七百元(第二會詐得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元,第三會詐得二十七萬 九千四百元)。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各該會務無法維持而停會,甲○○、乙 ○○亦避不見面,庚○○等會員始知受騙。 四、案經會員庚○○、己○○、林弘緒、丙○○、子○○、戊○○、辛○○、丁○○ 、癸○○、壬○○、丑○○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詐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庚○○、己○○、林弘緒、丙○○、子○○、戊○○、辛○○、丁○ ○、癸○○、壬○○、丑○○等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之會單三紙(見 偵查卷第六、七、八頁)、冒標日期及被冒標會員清單二紙(見原審卷)、告訴 人所提出之活會確認書(見原審卷宗)等在卷可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乙○○於本院辯稱丁○○及丙 ○○部分未冒標云云,既與伊之前之自白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鄰居朋友之信任,本應信守會首之義務,卻起 貪念,以冒標之方式,向其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各該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被告 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以資懲儆。 並認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在標單上記載標金及會員姓名之冒標犯行,尚涉有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查被告二人冒標之方式 係利用各會期開標日以在標單上填寫金額(未載投標會員之姓名)之方式,加入 投標,並以此得標,再向其他會員詐稱係由某位會員得標,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 而收取會款等情,業經告訴人庚○○指稱:「..我之前沒到現場投標,都是他 說何人標到,我就給會錢,後面三、四次,我有去,有寫標單及標金,有說有人 委託他投標..」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要標的人去被告店內,標單只 寫金額,打開就知是誰得標」(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調查筆錄),戊○○指 稱:「.有寫標單,沒有寫名字只寫金額,因大家都認得自己寫的字跡,會首投 標時說是別的會員委託他們標的,我們都相信被告,」等語,癸○○指稱:「. 標單只寫標金」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調查筆錄)明確,按會首冒標之 方式若僅在標單上記載標息金額,並未記載投標會員之姓名,從該紙標單觀之尚 難認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判 參照),被告二人據以為詐欺之手段,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一)緣上訴人甲○○、乙○○係兄妹關係,曾在青島東 路上合作開設「元味香」自助餐店,惟因自助餐店業務繁忙,上訴人甲○○無法 時時監督管理源華公司,詎料,公司員工竟趁甲○○無暇兼顧之際,私下擅自將 公司冷凍食品變賣,中飽私囊使被告公司無法營運,致使上訴人兄妹損失慘重, 頓時間財務狀況陷入危機,破產虧損三、四百萬元,且位於青島東路的店每月租 金四萬五千元,南陽街的店租需十二萬八千元,且須一次預付三個月,合計為四 十二萬九千元整,加上每月之成本週轉資金,由於金額過於龐大導致無法繳納而 受到波及被迫停業。(二)上訴人等因事業一連串的倒閉,積欠高達新台幣五百 多萬元之債務,且家中經濟日益惡化,在內外煎熬下,一時情急之下才盜標會款 ,犯下今日的錯誤。因上訴人乙○○育有三名女兒,大女兒王靖瑜今年十二歲, 是婚前所生,現與乙○○同住,惟因夫家習俗忌諱,故將其戶籍寄於朋友楊阿娟 家;二女兒夏貞景今年三歲、三女兒夏貞敏一歲多,而婆婆已過世、公公夏鶴樁 高齡八十五歲,日前家中經濟只靠丈夫夏永陳作鑽探工賺取,且丈夫工作地點不 固定,目前在基隆工作,下個月將調往南投谷關,因而平時皆需上訴人乙○○在 家照料老幼。而上訴人甲○○是家中獨子,未婚,目前在基隆漁市場幫人送貨, 收入微薄,平日尚需照顧年邁母親王林含笑及女兒王思怡,現母親又因兩腿骨折 急需開刀,家中狀況確實困難。(三)上訴人甲○○、乙○○對自己因糊塗而鑄 下的大錯,深感懊悔,但實因家中經濟陷入困難,而無法一次清償全部會款,祈 求眾債權人能同意以每月攤還五千元之方式清償債務,亦懇請鈞院酌量上訴人無 法離開家中高堂及幼兒之原因及上訴人始終承認犯行,實有悔過及解決問題之誠 意,給予上訴人等一個自新之機會,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上訴人必會記取教訓 ,徹底改過,並免因上訴人入獄,家中老幼無人照顧,而再造成社會問題,無任 感載等語。惟查原審就其坦承犯部分已作為量刑之參考,且依其犯罪情節及並未 全部和解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且本罪判處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是其等上訴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金 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