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 益 安 即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益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一、余益安(原名乙○○)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未經其兄甲○○同意,即冒用甲○ ○名義及以其自己名義,參加由丁○○所召集之互助會計二會,每會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底標二千元,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五日止。旋於互助會第二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余益安以四千元標 金標得會款,計詐得四十四萬元,第三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余益安在丁○ ○住處偽造甲○○之名義之互助會標單(標單上書寫金額三千八百元、甲○○, 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業已撕毀丟棄),持以參與競標,並以三千八百元標金標得 會款,詐得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余益安並簽發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帳號○ ○四九五-八號之支票二十四張,面額均為四萬元,作為支付前開二死會之會金 。詎余益安所簽發之支票僅兌現四期,其餘到期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經丁○○向余益安追索會款,余益安已避不見面,丁○○自此始知受騙。 二、余益安又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丙○○佯裝自己資 產殷實,惟因購買房屋缺錢,欲向丙○○借款,言明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清償 ,使丙○○陷於錯誤,而支付余益安九十萬元,余益安詐得上開款項後,交付丙 ○○借據一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張及支票二紙,以資搪塞,至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日,余益安藉詞取回借據,並另交付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發 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之支票二紙予丙○○,惟上開支 票屆期經指示不獲支付,丙○○始知受騙。 三、案經丁○○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余益安固不諱言以自己及其兄甲○○之名義參加丁○○所邀集之上述互 助會各一會,並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自己名義標得會款(利息四千元)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甲○○名義標得會款(利息三千八百元);及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日向丙○○借款九十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 犯行,辯稱:㈠關於伊以兄甲○○名義參加丁○○互助會部分,被告事先已取得 甲○○之同意,以甲○○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並以甲○○名義標會,因此,自無 偽造私文書之問題;㈡至於標取會款後,未能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及未能清償向 丙○○借取之九十萬元債款,純係因被告投資不動產,適逢房地產不景氣,造成 虧損,並套牢大量資金,導致週轉不靈所致,並非自始蓄意詐欺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已坦承未經其兄甲○○之同意,即以甲○○之 名義參加丁○○所邀集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之事實無訛(見本案偵查卷第三十 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四頁);核與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供:「(問:是否有參加丁○○的互助會﹖)沒有,我不認識丁○○,也沒 見過她。(問:是否知道甲○○用你名義去跟會﹖)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 卷第二十八頁),及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所供:「乙○○參加我的會,後來會 開始後,乙○○說他哥哥甲○○要跟會,且保證他會付款,在八十六年九月開始 跟我的會,每會二萬元,‧‧‧第二會、第三會便被乙○○、甲○○標走,‧‧ ‧他有開票給我,但僅兌現四期之後,都沒有兌現,(問:是何人和你接洽﹖) 都是乙○○,他說是他哥哥甲○○委託的,‧‧‧之前不認識(甲○○),在會 款未繳後才見過。」(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及原審調查時 所供:「我有去找過甲○○,他說我不認識你,我不可能跟你的會,是乙○○冒 用我的名義去跟會。」(見原審卷第六六頁)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乙○○係在未 事先徵得其兄甲○○之同意下,即擅自以甲○○名義參加互助會,進而冒用甲○ ○名義,製作投標單參與競標,並標取會款花用。雖被告乙○○於上訴本院後, 翻異前詞,辯稱伊事先已取得甲○○之同意,以甲○○名義參加互助會,並以甲 ○○名義投標云云;被害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附和被告之說詞,改 稱事先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云云,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 ㈡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調查時,已自承標取上開互助會會款 時,經濟情形,已經不好,參酌其先冒用甲○○名義參加一會,復於互助會開始 之第二會及第三會即連續搶標等情事,足認其當時已心存「先搶標再說」,縱然 日後無力繳納死會會款,亦在所不惜之念頭,何能諉為無詐欺之犯意﹖ ㈢至於被告乙○○向被害人丙○○借款部分,經核其借款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日,與其連續搶標互助會之時間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相近,當時其 經濟情況,已然不佳;且被告交付被害人丙○○以取信林女之座落新竹縣竹北市 ○○街七十八巷二號二樓之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經事後查證結果,該棟房屋 早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先後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與第一商業銀行及案外人陳有龍,擔保債權額分別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 百二十一萬元」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借款之時,即佯裝自己資產殷實,有不動產可確保被害人之債權,使 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此部分行為,有詐欺之犯意及客觀行 為亦明。 ㈣此外,本件復有互助會名單乙紙、收據二紙、支票十二張、退票理由單(以上互 助會部分),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各 乙件(以上向丙○○借款部分)各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互助會之投標單,依習慣僅記載會員之姓名(甚至綽號或其他可供辨認之特徵 )及願出之利息,就其外觀而言,不相干之第三人固無法明瞭其意義,但以會首 及會員而言,自屬足以表示該會員願以若干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之證明,為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且被告乙○○未經其兄甲○○同義,而擅自以甲 ○○名義製作上述準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足以生損害於甲○○,亦不待言。核 被告乙○○所為,關於以自己及偽以甲○○名義標會,詐取會款部分,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關於向丙○○詐借九十萬元部分,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甲○○署押於會單上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 財犯行(二次標會,一次借款),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以自己及甲○○ 名義參加互助會,進而冒標會款等部分起訴,惟被告向丙○○詐借款項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四、原審對於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向丙○ ○詐借九十萬元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援引被害人丁○○請求上訴意旨 ,對於究竟被害人甲○○有無事先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乙節,多所質疑 ,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一號和解 筆錄足憑,惟對被害人丙○○部分,則仍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至於偽造之甲○○標單,於開標後業已丟棄而滅失,為被害人丁○○ 及被告乙○○所一致陳明,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