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五巷十九 號七樓之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金富公司),在上址擔任會計,負責會計 事務及客戶向金富公司結帳請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需款孔急,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至七月(起訴書誤載為五、 六月)間,在上址,連續將金富公司所簽發並交其持有用以支付金富公司之工程 承包商威毅營造有限公司(簡稱威毅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五紙予以侵占入 己,而連續在上開支票背面盜蓋威毅公司置於上址之印章(即偽造威毅公司之印 文計十枚),偽造威毅公司名義作成之私文書(即背書)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復連續持往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存入(轉讓予)其不知情之夫林建 智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兌現花用,而加以行使。其為掩飾上開之犯行,繼基於同 一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上開金富公司址,連續偽 造私文書即威毅公司承包商東林工程行之相關會計人員「邱」、「余」、「劉」 等名義所出具之工程估驗單計二紙,並在上開工程估驗單上偽造東林工程行之相 關會計人員「邱」之署押計二枚、「余」之署押計二枚及「劉」之署押一枚,以 便提出於金富公司(尚未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威毅公司及「邱」、「余」、 「劉」等東林工程行之相關會計人員。 二、案經金富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金富公司之代表人甲○○、告訴人金富公司之代理人李金澤、陳明暉於偵查中 及告訴人金富公司之代理人劉賴偉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及員工保證書各一紙、偽造之工程估驗單及請款單各二紙、支票五紙 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並偽造背 書於上開支票上而持以行使及偽造上開工程估驗單,均足以生損害於威毅公司及 「邱」、「余」、「劉」等東林工程行之相關會計人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盜用威毅公司印章及於偽造背書時加註 「禁止背書轉讓」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偽造私 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本件被 告所犯業務侵占(即侵占支票計五紙)部分係連續犯,公訴人認係一次侵占支票 計五紙之一行為,尚有未洽,均併予敍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 份在卷足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並已向被害人金富公司賠償一百十三萬四千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金富公司 之代表人甲○○、告訴人金富公司之代理人劉賴偉分別供明在卷,並有金額各為 三十萬元及三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計二紙(另五十萬元已先還)在卷足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原審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威毅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計十枚及偽造東林工 程行之相關會計人員「邱」、「余」、「劉」等名義所出具之工程估驗單計二紙 ,雖均未扣案,但均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前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後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本件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單,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請款單二紙附卷可稽,被 告既非無權製作,此部分即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認量刑太輕且 諭知緩刑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