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於 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緩刑 期間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三一號乙○ ○所開設之「麗晶服飾店」內,趁乙○○疏於防備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皮 包內之紅色皮夾一只(內有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暨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 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旋於 同日下午四時至五時許,連續三次(起訴書誤載為四次)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 示之特約商店,佯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 上刷卡辨識,經商店店員交付簽帳單後,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每筆消費之簽帳單上 偽簽「乙○○」之署押共計十二枚(每份簽帳單,均為一式三聯,採複寫方法, 故甲○○於每份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上偽簽「李秀卿」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 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及發卡銀行存查聯上),表示係乙○○本人簽帳消費, 再將偽造之簽帳交還特約商店店員,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 交付甲○○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計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迨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七時 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三一號前為警查獲,並自甲○○住處起出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簽帳款項撥付特約商店, 未向乙○○請求付款,乙○○亦未付款)。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 所附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存查聯影本四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二紙暨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再將 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人員,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對 簽帳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 商店。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 質,核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再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同時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竟於緩刑期間再 犯本案,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欺次數、所得財物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 ○」署押共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適原審 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柏 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得財物│簽帳金額(│於簽帳單上偽造「乙○○」│ │號│ │ │ │新臺幣) │之署押數目 │ ├─┼────┼────┼────┼─────┼────────────┤ │一│八十八年│臺北縣新│童裝三套│三千一百八│三枚(僅一份簽帳單,為一│ │ │七月八日│莊市新泰│ │十四元 │式三聯,採複寫方法,故李│ │ │下午四時│路一八八│ │ │姿儀於該簽帳單之客戶存查│ │ │五十六分│號「愛的│ │ │聯上偽簽「李秀卿」之署押│ │ │許 │世界」 │ │ │,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 │ │ │ │ │ │特約商店存查聯及發卡銀行│ │ │ │ │ │ │存查聯上)。 │ ├─┼────┼────┼────┼─────┼────────────┤ │二│八十八年│臺北縣新│鞋子兩雙│三千三百四│三枚(僅一份簽帳單,為一│ │ │七月八日│莊市新泰│ │十元 │式三聯,採複寫方法,故李│ │ │下午五時│路一八0│ │ │姿儀於該簽帳單之客戶存查│ │ │七分許 │號「蘇格│ │ │聯上偽簽「李秀卿」之署押│ │ │ │南鞋業有│ │ │,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 │ │ │限公司」│ │ │特約商店存查聯及發卡銀行│ │ │ │ │ │ │存查聯上)。 │ ├─┼────┼────┼────┼─────┼────────────┤ │三│八十八年│臺北縣新│金項鍊一│共計一萬九│六枚(甲○○分兩次簽帳消│ │ │七月八日│莊市新泰│條、金墜│千二百元 │費,第一次簽帳消費金額為│ │ │下午五時│路七十七│子二個 │ │五千八百元,第二次簽帳消│ │ │許 │號「金瑞│ │ │費金額為一萬三千四百元,│ │ │ │祥銀樓」│ │ │故有兩份簽帳單,均為一式│ │ │ │ │ │ │三聯,採複寫方法,甲○○│ │ │ │ │ │ │於每份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 │ │ │ │ │ │上偽簽「李秀卿」之署押,│ │ │ │ │ │ │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 │ │ │ │ │ │約商店存查聯及發卡銀行存│ │ │ │ │ │ │查聯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