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詠熙 律師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五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己○○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緣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自稱「孫瑞霄」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設在台北縣中和 市○○路之「住商房屋」房屋仲介公司,以購屋為名,查看待售房屋之資料,將 案外人袁劼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三巷十五號四樓之土地所有權狀及 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等資料影印後取走。嗣於同年五月間,丙○○因急需貸款, 乃找上前開自稱為「孫瑞霄」嗣化名為「張泳祥」之人及另一自稱為「袁劼」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一自稱為「陳先生」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丙○○ 不知該「張泳祥」、「袁劼」二人係假冒他人之名義及該自稱為「陳先生」之真 實姓名,但丙○○為取得貸款,明知該三人並無真實要購買車子之意,竟與該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由上開化 名為「張泳祥」及「袁劼」二人及自稱為「陳先生」之人,持經變造之張泳祥、 袁劼國民身分證(丙○○不知該二人係假冒他人之名義,就如何取得及變造「張 泳祥」、「袁劼」國民身分證亦不知情),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五巷 二號與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九十二號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營 業所(下稱桃苗汽車公司平鎮營業所)之人員簽約,佯以「袁劼」之名義購車, 並提出前由上開「住商房屋」房屋仲介公司所取得案外人袁劼所有坐落台北縣中 和市○○街一一三巷十五號四樓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影本,以 取信桃苗汽車公司平鎮營業所人員,致桃苗汽車公司平鎮營業所人員不知有詐陷 於錯誤,允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豐田牌CAMRY二二OOCC(車 號K八─二八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予「袁劼」,雙方旋即簽約約定總價新台 幣(下同)九十三萬三千元,並由「張泳祥」為連帶保證人,化名「袁劼」、「 張泳祥」二人即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袁劼」、「張泳祥」署押,並蓋用 前向不詳商家所偽刻「袁劼」、「張泳祥」印章而偽造「袁劼」、「張泳祥」之 印文,以偽造分別表示願意購買上開車輛及願意擔負連帶保證責任意思之私文書 ,復交還桃苗汽車公司平鎮營業所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桃苗汽車公司、袁劼 、張泳祥(丙○○就上開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知情)。「袁劼」、「陳先 生」二人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再夥同丙○○至桃苗汽車公司平鎮營業所辦理對保, 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身分證影本並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 保證人欄蓋章簽名,復給付訂金一萬元,以取信桃苗汽車公司平鎮營業所人員。 嗣「袁劼」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給付頭期款二十二萬三千元後(與前之訂金一 萬元合計共二十三萬三千元),與桃苗汽車公司平鎮營業所人員約定於八十六年 五月十七日過戶交車,不知情之桃苗汽車公司平鎮營業所人員甲○○即持「袁劼 」所交付之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驗 車領牌,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車主為「袁劼」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在車主簽章欄蓋用上開「袁劼」印章,而偽造 「袁劼」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袁劼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分 期條件同意書尚未核下,故未領取牌照,亦未交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予「 袁劼」,然桃苗汽車公司平鎮營業所仍先行交車予「袁劼」,嗣「袁劼」得車後 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夥同冒名己○○之人委請不知情之「大發行」人員陳勝 安向監理站申辦汽車過戶,冒名己○○之人隨旋於翌日(二十日)南下至嘉義市 ○○路五二八號「振發汽車商行」將車以六十九萬元售予中古車商乙○○(經原 審諭知無罪),桃苗汽車公司平鎮營業所人員發現受騙後,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擔任提供身分證影本擔任「袁劼」購車之 連帶保證人,並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之事實,惟否認有 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在不知情下,由丁○○幫我介紹,原來 是要辦理土地貸款,後來變成汽車貸款,我的身分證被利用云云,然查被告丙○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桃苗汽車公司平鎮營業所辦理對保,並在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證人戊○○亦證明被告丙○○ 確有前去買車對保及車子已交予袁劼等,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丙○○ 係留己○○之呼叫器,他們是坐一部計程車來,袁劼說丙○○是他表哥,看起來 他們很熟識,後來丙○○和袁劼先離去,張永祥當時沒來,另外一位陳先生自行 離去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卷第一二一頁),足見被告丙○○確有 前去,並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 被告丙○○有要向陳先生等人貸款,並以他們之方式買車擔保即可獲得款項,丙 ○○自行將身分證交予陳先生之情事,亦經證人丁○○證明屬實,而被告丙○○ 並未要買車,且明知前開陳先生等人亦無真實要買車之意,其亦稱與陳先生等人 不熟識,則其為何甘願當袁劼等人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即係為取得袁劼等人給予 之貸款,乃配合袁劼等人之詐購車子,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交車款明細 表一紙、桃苗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丙○○就袁劼等人詐 購車子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詐欺取財之 責,被告丙○○前開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 ○與化名「張泳祥」、「袁劼」及陳先生等人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前揭事實之時地就化名為「張泳祥」之人 及另一自稱為「袁劼」之人有關前述之偽造文書部分,有共同正犯之情事,因認 被告丙○○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 條之罪,惟查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明知化名為「張泳祥」、「袁劼 」之人係冒用他人之名義,如被告丙○○係該詐騙集團之核心份子,明知「張泳 祥」、「袁劼」之人係冒用他人之名義,其自己亦必使用化名,以逃避責任,其 既使用自身之本名,足見其不知該化名為「張泳祥」、「袁劼」之人係冒用他人 之名義,被告丙○○僅係為取得貸款,明知該三人並無真實要購買車子之意,竟 與該三人配合充當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以取信被害人而已,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述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之部分,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自稱「孫瑞霄」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設 在台北縣中和市之「住商房屋」,以購屋為名,查看待售房屋之資料,並將袁劼 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三巷十五號四樓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 影印後取走。嗣於同年五月間,「孫瑞霄」改稱「張泳祥」與丙○○、己○○及 另一自稱為「袁劼」之不詳姓名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同年 五月十二日,由「張泳祥」、「袁劼」先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九 十二號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營業所,以「袁劼」之名義,佯稱欲購買總價 新台幣九十三萬三千元,豐田牌CAMRY二二OOCC(車號K八─二八二三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買賣契約談妥後,於同月十四日此二人再夥同丙○○至桃 苗汽車公司平鎮營業所辦理進行對保,「袁劼」、「張泳祥」各出示偽造之身分 證及先前取得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為其資力之證明,再由丙○○擔任連帶保證 人取信於桃苗汽車公司平鎮營業所之承辦人員,為其等辦理分期付款,並簽定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中頭期款為二十三萬三千元,其餘七十萬元分二十四期攤還 ,袁劼、張泳祥並持其等偽刻之印章,在前開契約書上偽簽「袁劼」、「張泳祥 」之署名並蓋印其上,「袁劼」將頭款付清後,與桃苗汽車公司平鎮營業所之人 員約定十六日交車,不知情之桃苗汽車公司平鎮營業所之人員甲○○即持袁劼交 付之身分證向桃園監理站辦理驗車領牌,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袁劼」 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惟因分期條件同意書 尚未核下,故未領取牌照,亦未交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予「袁劼」,然桃 苗汽車公司平鎮營業所仍先行交車,嗣「袁劼」得車後即無蹤,並於此期間向監 理站虛偽謊報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遺失而申請補發後,隨即於同月十九日將該車 過戶予己○○,己○○隨即於當日南下至台南將車以顯然偏低不合理之總價六十 九萬元售予中古車商柳丁洋(應為祥),嗣桃苗汽車公司平鎮營業所人員發現受 騙後,循線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害 者,這件事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南下等,查被告己○○之身分證曾為向 「陳先生」等人貸款,而予丁○○家交付予陳先生之情事,業據被告丙○○供述 明確,證人丁○○亦證明確有因貸款之事,被告己○○及丙○○自己將身分證交 付予陳先生等,足見被告己○○身分證曾為貸款之事交付在前開之陳先生之手上 ,又己○○之呼叫器係丙○○留給桃苗汽車公司之人,業經丙○○於偵查中供述 詳實,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該呼叫器亦非己○○所留,雖證人乙 ○○稱其購買前開之車時,有核對己○○之身分證,對己○○覺得眼熟,不敢確 定,但證人乙○○堅稱當時係由己○○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經本院向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得己○○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買賣切結書上 之己○○簽名,與卷內所有己○○之簽名無一相合,足見當時簽訂合約之人並非 本案之被告己○○,顯然係有人冒充己○○而為買賣之行為,另證人即乙○○所 僱之廖嘉男雖亦稱有看見己○○,但依證人乙○○之所述當時係由己○○親自在 契約書上簽名,惟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買賣切結書上之己○○簽名 ,與卷內本案己○○之簽名無一相合,是證人廖嘉男、乙○○之所述,尚無積極 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尚難以其所述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又本案亦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己○○有參與前開所指之犯行,是證人廖嘉男、乙 ○○之陳述,尚無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之要旨,尚難僅據證人廖嘉男、乙○○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即遽為被告 己○○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並非「 張泳祥」、「袁劼」等詐騙集團之核心份子,如其明知「張泳祥」、「袁劼」之 人係冒用他人之名義,其自己亦必使用化名,以逃避責任,其既使用自身之本名 ,足見其不知該化名為「張泳祥」、「袁劼」之人係冒用他人之名義,且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偽造文書之犯行 ,原審就此部分亦予論列,尚有未洽,又被告己○○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有參與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 知,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尚非無 理由,被告丙○○提起上訴就偽造文書部分否認犯行,亦非無理由,就詐欺部分 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部分依 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