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欄偽造之「CHINGMUCHI」署押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特約商店 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CHINGMUCHI」署押各一枚(一式二聯或三聯複寫)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上開偽 造之「CHINGMUCHI」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美商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喬治亞公司)保 險業務員,並兼代收保險費工作。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其母鍾素 真在餐廳服務時之同事丙○○招攬保險,丙○○遂以其夫戊○○為被保險人,向 喬治亞公司投保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季繳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八百 六十七元。嗣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離職,仍受丙○○之託代為收繳 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將丙○○自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在基隆市○○路其母親服務之餐廳所交付託其轉交,非屬業務 上持有之兩期保險費中之四萬五千元侵占入己,致使該人壽保險契約之效力因未 繳保費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停止。 二、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委託乙○○代為申領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因不 擬使用而將信用卡交予乙○○處理。詎乙○○另行起意,逾越權限於不詳時地在 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內,偽簽戊○○之英文姓名「CHINGMUCHI」 ,表示「戊○○」為持卡人,即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戊○○,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向位於基隆市 之「寶華銀樓」等特約商店冒刷消費,在簽帳單上偽簽戊○○之英文姓名「CH INGMUCHI」,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或三聯複寫),偽造 完成後將之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誤信前開偽造 之簽帳單即為戊○○本人已在特約商店消費如簽帳單所載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 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商品,均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使 各特約商店可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價值 之財物予乙○○,均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嗣因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時,經向該銀行查詢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不否認有向 丙○○收取保險費及為戊○○代辦信用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犯 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離職後,有向丙○○收取保險費四萬五千元,但 交給給一位「黃先生」。戊○○申領之信用卡不用交伊時,係交給發卡中心「許 明義」處理,有跟「許明義」去消費過一次,伊沒有冒用戊○○名義持該信用卡 消費云云。 二、被告乙○○對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丙○○招攬保險,丙○○乃以其夫戊○○ 為被保險人,參加喬治亞公司之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六日生效,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後因未續繳保險費,致使該保 險契約之效力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停止,及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離 職後,有於前揭時地受丙○○之託收受擬繳交給喬治亞公司之兩期保險費中之四 萬五千元之事實,供承不諱,所供與告訴人戊○○之指述及證人即喬治亞公司職 員甲○○供證情節核符,復有喬治亞公司出具之八十六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 保險契約效力停止通知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黃先生」云云。然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曾經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證 據供本院查證,其說詞已非可信。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供稱交給喬治亞公司之 「黃先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將四萬五千元之保險費交給「陳林湧」,其辯詞 先後不一,參以被告在本院調查時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四萬五千元,足見上開所謂 有代繳保保險費,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 三、被告代為辦理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戊○○收到之後,未在 信用卡上簽名即交給被告處理,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戊○○收受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寄送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時,始知被冒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信用 卡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指陳明確,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表、信用卡申請單各一紙及簽帳單三張在卷足憑。被告坦承有收受戊○○交 付之信用卡,此與戊○○所供核符,惟以未在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偽簽戊○○ 之英文姓名,伊將信用卡交給發卡中心之「許明義」代為處理,不知「許明義」 拿去刷卡消費,伊未冒用該信用卡盜刷云云置辯。然查,(一)卷附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所示消費簽帳單「CHINGMUCHI」之簽名,與被告在本院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庭書寫之「CHINGMUCHI」簽名,肉眼觀之其運 筆、姿勢均極為相似,有該字據(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及上開簽帳單(見偵查卷 第五四至五六頁)存卷可資比對。(二)被告所稱其將不擬使用之信用卡交給發 卡中心之「許明義」處理,已與一般消費者採取剪卡寄回發卡銀行之處理方式不 同,所言已難憑採,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復 上情,據稱:「本行(含信用卡及其他部門)並無名為「許明義」之員工或業務 代表(見本院卷第七三、八五頁),則被告此部分陳述,顯非真實。(三)被告 在原審及本院均稱有與「許明義」同赴消費一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三○頁、本 院卷第六一頁)。查發卡銀行並無「許明義」此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兩人 共赴消費,既非實在應屬其一人所為。被告持有戊○○前揭信用卡,卷查並無繳 回發卡銀行之具體證據,且有附表所示四筆消費紀錄,足認被告確有在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欄偽造「CHINGMUCHI」簽名,該項簽名且與附表所示四筆消 費簽帳單上之簽名相符,否則特約商店人員經核對如有不符,衡情應無可能准予 消費。(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簽發面額為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之 本票一紙(見偵查卷第五七頁)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用以抵付上開刷卡消費 之帳款,若該信用卡非其冒用消費,何須出面清償?顯係被告眼見冒用信用卡消 費之情爆發,無法掩飾,始開具本票用以清償刷卡消費之簽帳。(五)附表編號 二確有持卡消費簽帳之事實,有卷附帳單可稽,雖該消費簽帳單因已超過商店保 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此經上海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上卡收二 七三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仍無礙於被告有持卡冒刷之認定。(五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部 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自任職喬治亞公司離職後,仍受丙○○之委託代繳保險費,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擅將收取持有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於戊○○所交付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逾越權限偽造戊○○ 之英文簽名,表示「戊○○」為持卡人,即偽造私文書,持以至如附表所示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CHINGMUCHI」簽 名以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特約商店人員,持以行使而詐得 財物,均足生損害於戊○○,事理至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時間 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收受持有丙○○託其代繳之保險費 ,已在離職之後,其非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保險費,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論處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自有未合。(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主文諭知 「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上偽造之英文署押「CHINGMUCHI」 五枚均沒收」,理由欄則謂「信用卡及四紙簽帳單上偽造之戊○○英文署押「C HINGMUCHI」五枚,宣告沒收」,有主文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三 )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就詐欺部分之被害人究屬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固應憑依 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以決定,如係前者則行為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後者 行為人始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 ,似認被害人為發卡銀行,又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不無 可議之處。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 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侵占保費及盜刷款項已如數賠 償被害人,有本院八十九年附民字第四九九號卷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 影本可徵,及其犯罪對於保險公司、發卡銀行及保險客戶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六月,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徵,其或因一時短慮致罹刑章,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 ,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 新。戊○○申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已交付被告持有(非被告所有),雖 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背面持卡人欄偽造之「CHINGMUCH I」署押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CH INGMUCHI」署押各一枚(一式二聯或三聯複寫),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二所示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已不存在,業如前述,無 併予宣告沒收必要,卷附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非被告所 有,與沒收要件不合,均附此說明。 六、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存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 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兩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經 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安樂分駐所,惟並未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門首,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佐(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依上說明,尚不能認為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已合法送達,應以被告實際受領日期方生送達效力。查被 告係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原審電話查詢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四二頁),則被告於同年九月七日向原審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七頁),尚未 逾法定上訴期間,本院應為實體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 消費金額(新台幣)│ ├──┼──────────┼───────┼──────────┤ │一 │ 八十八年八月八日 │珊珊冷飲店 │ 一萬元 │ │ │ │基隆市○○路三│ │ │ │ │十三號三樓 │ │ ├──┼──────────┼───────┼──────────┤ │二 │ 八十八年八月八日 │漂亮寶貝 │ 一萬一千一百元 │ │ │ │基隆市 │ │ ├──┼──────────┼───────┼──────────┤ │三 │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珊珊冷飲店 │ 七千六百五十元 │ │ │ │同編號一 │ │ ├──┼──────────┼───────┼──────────┤ │四 │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寶華銀樓 │ 四萬零三百元 │ │ │ │基隆市○○○路│ │ │ │ │一六八號一樓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