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申○○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申○○與其子午○○(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又申○○亦基於以前開方式幫助大豹有限公司( 下稱大豹公司)、錦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莉公司)、俊鵬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俊鵬公司,以上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午○○)逃漏貨物稅及詐得漏繳關稅 、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犯行: 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午○○自美國洛杉磯購輪胎三批,為以低報 貨價金額逃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 連續以偽造出口商美國AM-PAC公司(全名為AM-PAC TIRE DISTRIBUTORS)所開立 之偽造發票(Invoice)共五張及裝箱單(Packing List),由申○○囑不知情 之戊○○,告知以大豹有限公司(下稱大豹公司)名義(實際負責人為午○○) 報關,戊○○乃轉介未○○,未○○再轉予陸紀安將上開發票及裝箱單交由其不 知情之基隆市暘捷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暘捷報關行)職員曾淑芬、周東,而將不 實之貨價及貨主登載在報關行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三份上(AN\86\2760\0003 、AN\86\3698\0150、AN\86\3851\0126),並持該不實登載進口報單與偽造發票 、裝箱單等文件,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七日持向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進口組投單報關而行使,致基隆 關稅局誤而准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核查得大豹 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並非國外供應商 所簽發,有繳驗偽造發票低報貨價逃漏關稅之情事,而此詐術共計幫助大豹公司 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關稅不構成違反稅捐 稽徵法,以下所述關稅部分均同),而逃漏貨物稅如附表壹所載,足生損害於基 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下稱大豹公司案)。 ㈡、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午○○自美國採購輪胎五批,且為以低報貨價金額逃漏稅 捐方式而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 ,並連續偽造出口商CAL-AM公司(全名為CAL AM TIRES CO.,公訴人誤載為 AM-PAC公司)所開立之偽造發票及裝箱單低報貨價金額後,申○○於八十六年七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戊○○介紹,交予不知情之恆豪報關有限公司職員壬○○, 告知以錦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莉公司)名義報關,委託壬○○在進口報單上 虛列錦莉公司為進口人,並將低於實際貨價之不實貨價登載於進口報單上,連同 偽造之美國出口商CAL-AM公司發票、裝箱單,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持向基隆 關稅局暖暖支局,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日、九月二日持向基隆關稅局進口 組,冒用錦莉公司名義投單,申報進口輪胎五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 AN/86\4683\0125號、AA\86\5035\0077號、AA\86\5 142\ 0156號、 AA\86\5142\0157號、AA\86\5340\0138號)而行使之,致關稅局誤而准先放行, 共計幫助錦莉公司逃漏貨物稅,詐得漏繳關稅(基隆關稅局未函覆商港建設費及 貿易推廣服務費資料)之不法利益如附表貳所載,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以下稱錦莉公司案)。 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申○○與午○○均明知俊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鵬公司 ,午○○為實際負責人)為虛設公司且未經卯○○○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宇公司)之同意,經仍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午○ ○以「酉○○」名義冒用新宇公司之名義進口申報「鑄模機器」(實際為機油) 之貨櫃一只,委由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辦理運送,且由不知情之 新海有限公司(以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報關,下稱新海公司)將不實貨物 品名及貨主登載於進口報單上(進口報單號碼為AA/88/0936/0012),持之行使 申報於基隆關稅局。該只貨櫃運抵高雄港後轉陸運,由陳瑞德駕駛曳引車載至台 北縣瑞芳鎮進儲大宇貨櫃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會 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開櫃檢視,發覺來貨為嘉實多機 油,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午○○乃再以「酉○○」名義,提 供貨主為「俊鵬公司」,貨品為MOTOR OIL,件數160 PKG,數量為一九五九六瓶 (重量一七九六三公斤)之不實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一德報關行職員癸○○,由 癸○○登載上開不實資料於AN/BC/88/U731/7214號進口報單上,報關行使,但經 海關查驗結果,發現實際貨物件數應為一六三三項,數量為一九五九六瓶(重量 一七九六三公斤),計尚未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 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如附表參所載,申○○經通知到基隆關稅局書立說明書後補繳 放行,但足生損害於新宇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下稱新宇公 司/俊鵬公司案)。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略以:「係以栽種盆景及買賣造型 樹頭為業,七十年間開始將園區內鐵皮屋隔間出租予附近文化大學學生及部分社 會人士。七十八年間,租屋人曾設置0000000號電話,但搬離後並未遷走 ,故將之提供予全體承租人使用。後於八十五年、六年間,結識一名承租學生之 兄酉○○,請求准予使用屋前空地堆放輪胎,並介紹可信賴之報關業者,遂介紹 戊○○予酉○○認識,至於二人日後如何聯絡及安排報關,並非其所知情,故不 能單憑該支電話認定犯罪。而就大豹公司及錦莉公司部分,負責辦理俊鵬公司之 報關業者亥○○及及癸○○均證稱係受酉○○委託,且亥○○並稱酉○○即午○ ○,均非被告。且該份至海關所簽署之說明書係受酉○○所託且為配合辦理領貨 手續而出具,內容並非真實。況倘知悉此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或知道俊鵬公司為 虛設公司,不可能以自己名義去領貨物。而本件犯行須相當熟悉報關業務者始得 為之,而戊○○從事報關業務多年,且其自己也在從事報關業務,何需轉由同業 暘捷公司及恆豪公司處理,顯見戊○○此舉乃在切斷自身與該案之關連。況依財 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購買輪胎之人為午○○,亦非被告。至於未○○原先僅 證稱係受戊○○委託報關,但於戊○○開庭後,則又補充稱曾至被告住處拿取大 小章,此與戊○○於鈞院調查程序中所陳已從被告處取得大豹公司大小章亦不符 合,未○○之證詞不堪採信。從而本件無論是購貨之人、銷貨之人甚至委託運貨 之人均非被告,被告並無本件犯行」云云。 二、然查: ㈠、有關大豹公司及錦莉公司投單報關之發票,依發票上所載分係美國出口商 CAL-AM TIRES CO.及Am-Pac公司,然實際上並非該兩公司所出具,且其單價與美 國出口商原始發票之單價差距甚大,為低報貨價,顯係偽造發票等情,業經我國 駐美國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人員查證無誤,此有該商務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八六)驗外羅字第八一號簡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驗外羅字第八七 號函、(八六)驗外羅字第九0號函與財政部關稅局總驗估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函等附卷可稽(發票為偽造見二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五十頁、有關 以大豹公司名義投單報關部分之相關卷證及報關所需文件,AN/86/2786/0003號 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二、三頁、第十二頁、第十五頁、第二十 、二一頁,AN/86/3698/0150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四頁、第 十三頁、第十六、十七頁、第二二至二五頁。AN/86/385/0126號進口報單部分, 見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八至九頁、第十四頁、第二六至第三一頁。錦莉公司投 單報關部分之相關卷證,AA/86/5035/0077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五五四 號第二頁至第十四頁,AA/86/5142/0156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 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五頁,AA/86/5142/0157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五五四 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七頁,AA/86/5340/0183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五五 四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九頁,AN/86/4683/0125號進口報單部分,見偵字第二六 三一號卷第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七九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前開發票為偽造 與之內容相符之裝箱單亦應為偽造,此部分所逃漏如附表壹與貳所示之稅捐(貨 物稅、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等),並據基隆關稅局查覆在卷(二 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而此部分報關資料係壬○○報關貨,由戊○○委託 ,貨送至臺北市○○○道一二七號(即被告申○○住處),並據證人壬○○於偵 查陳明(二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九七頁反面)且有其提出之送貨地址紙條、國貿局 出進口廠商登記卡、錦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查(同上卷第一0二頁至 第一0五頁)。證人戊○○亦明確稱係為被告申○○幫忙找報關行,要報關的文 件包括登記卡、公司大小章、進出口卡、發票都由申○○交付,與申○○是老朋 友等(二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調查與被告對 質時亦肯認上情稱與被告無仇怨,見本院卷㈣第一三二頁至一三四頁),其所陳 與壬○○所陳一致,足證被告申○○確係此五次報關文件資料之交付者。至錦莉 公司登記之股東丑○○(二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稱一位翁先生為與其聯 繫者與負責人,另其他登記股東洪剴汰、王玫麗稱掉身分證,不知錦莉公司等( 同上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四六頁),其等所陳與被告申○○無涉,自不足為 被告有利事證。另檢察官依戊○○所提供申○○之電話號碼二0000000號 函電信局查得該電話機設於被告申○○住處(卷附被告戶籍登記簿謄本與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臺北市○○○道○段一二七號一樓(二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六八頁 電信局函,被告之身分證住所地所雖登記為住台北市○○○道○段臨一二七號之 一,但至現場搜索結果,現場於住台北市○○○道○段路旁,以圍牆圈圍,不論 是被告所親書之一二七號或臨一二七號之一,均為同一址,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三 頁至二一0頁,被告亦於搜索時坦承輪胎放在主建物前的空地,同上卷第一六四 頁反面),足徵戊○○指證無誤。被告於偵查初訊否認前開電話非其住處所有與 不認識戊○○(一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與其於偵查複訊坦承認識戊○○( 十九號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前後所陳矛盾並與事證不符,應不可採。被告另稱 其住處有三戶臨一二七之一、臨一二七之二,有租人,且十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至第十八頁所附之戶政所門牌初編證明書,並非被告姓名,但經至現場搜索並無 租人其事,且十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所附之戶政所門牌初編證明書, 其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與本案時間及卷附被告當時之戶籍謄本資料不符,自應 以被告於案發時確住於臺北市○○○道○段一二七號一樓為依據。被告另稱其子 (午○○)在美國讀書,其本人幾十年未出國,沒去過美國等語(同上卷第十一 頁,原審卷第一八三頁),但嗣於本院調查時經提示入出境資料,則改稱忘記有 出國(本院卷一第一0八頁),但經核被告與其子午○○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及被 告嗣後後自陳,可知被告與其妻及子女均持我國及多明尼加共和國護照與美國綠 卡(綠卡卡號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六頁,被告之我國護照在七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出 境,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再出境,其間則使用多明尼加共和國護照同日入出境, 自八十六年迄八十八年,仍以我國護照出入境六次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五0頁 入出境電腦報表、卷㈡第九九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四三頁,至被告坦稱持有多 明尼加護照見第一四七頁至一五七頁被告之我國與多明尼加護照影本,被告與其 子午○○交互持多明尼加護照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二頁 、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八頁、本院卷㈢第六頁至第十頁),被告係與其子交互持 我國多明尼加共和國護照入出我國國境,目前被告與其子午○○均在我國境內, 且被告與其妻及子女均持有美國綠卡,常去美國並據被告陳明(本院卷㈡第一二 一頁),是被告所辯亦與事證不合。證人戊○○於偵查中稱與被告之子午○○同 往泰國住半個月買輪胎(十九號卷第六五頁),經核所陳與戊○○與午○○之入 出境電腦報表所載同班機赴泰國資料相符,且有戊○○所提為被告坦承係其所書 寫之輪胎資料(三六0號偵查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附卷,是戊○○所陳自為 真實,被告與辯護意旨事後擬將責任諉諸戊○○,均不足取。被告於偵查複訊( 十九號卷第六五頁反面),尚否認0000000號電話非其所有,稱租給別人 與不知輪胎事,但經至現場搜索訊問,並無租人其事,且現場有四支電話號碼, 包括偵查中查得自被告配偶蔡子○○士林農會帳戶轉帳付款之二0000000 號電話(十九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士林農會函,第七五頁北區電信分 公司士林營運處函),而被告亦坦稱輪胎放主建物之前空地,足徵其所辯,亦屬 不實。 ㈡、有關新宇公司/俊鵬公司部分,新宇公司並未進口報單號碼AN/BC/88/U731/7214 之貨櫃,業據新宇公司經理吳淞於警訊陳明(保三卷第九頁),並提出報單為證 (保三卷第十一頁)。新海公司職員黃小玲於警訊亦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收到青航鍾小姐傳真委託製作進口艙單與相關事宜。韓進海運公司在美分公司 曾電報要求更正該筆貨物收貨人、品名、件數等,並敘明導致錯誤發生之原因」 等語(保三卷第十四頁)。系爭嘉實多機油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由一名自 稱為俊鵬公司「酉○○」之男子,透過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運送 ,並由新宇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製作進口艙單及辦理相關事宜,而先以「 卯○○○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鑄模機器」之四十呎貨櫃一只,運抵高 雄港後轉陸運,由陳瑞德駕駛曳引車載至台北縣瑞芳鎮進儲大宇貨櫃站,嗣於同 月二十四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 隊警員開櫃檢視,發覺來貨為嘉實多機油,與原申報之貨名不符,該批貨雖於投 單報驗前即依相關規定出具文件更正貨名為機油及貨主為俊鵬實業有限公司(更 正文件見亥○○所提附於保三卷第二十至四十頁),然於同月二十九日關員再次 檢視該貨櫃時,竟發現封條繫封處上下扣鐶表面有疑遭鋸斷復修補隙縫痕跡,貨 櫃櫃號亦似遭變造,該貨櫃疑遭掉包,同年四月六日,一德報關行亦受該名自稱 為「酉○○」之男子所託,重行報關(報單號碼AN/BC/88/U731/7214)並提領貨 物,因依進口貨物相關規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需就貨物申報不實逾期更正應逕 予罰鍰部份進行訪查,而申○○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自行聯繫基隆關稅局並於同年 四月十九日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說明,且提出書面說明一紙,表明上開貨 物係其向俊鵬公司負責人借牌進口,並由所僱用之酉○○負責委託一德報關行報 關(說明書,保三卷第一百頁)之情,分別據證人即新海公司職員黃小玲、青航 公司職員鐘文采、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隆證稱在卷(保三卷第九頁、第十四頁、 第十六頁、第四七頁),並有照片四張及基隆關稅局移送函及相關文件附卷可參 (保三卷第八一頁以下、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第八一頁至九九頁基隆關稅局函 )。而亥○○更陳明與其接洽者為酉○○(即認定之午○○),不曾見過申○○ ,且提出酉○○(即認定之午○○)之俊鵬實業公司名片(保三卷第四一頁), 則依其所陳與所提出證據,已堪認被告申○○所稱之酉○○(即午○○)始為俊 鵬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吳念湘即捷報公司(電話服務公司)職員與警 訊所陳之俊鵬公司申請專線代接服務合約書與通話紀錄找蔡先生,其上所留之俊 鵬公司電話與行動電話號碼,均與卷附酉○○(即認定之午○○)名片電話相同 (保三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亦可見酉○○(及午○○)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另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隆於警訊亦明確陳明與其接洽者為酉○○,未見過被告 申○○,更提出名片影本與酉○○提供予其報關之資料影本(保三卷第五十頁至 第五七頁、第五九頁),另俊鵬公司登記地址之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七號三樓 (保三卷第一0一頁)地址之屋主己○○於警訊與本院調查時先後稱未見過被告 申○○或很像不確定等語(保三卷第六一頁),登記之股東郭明衫、李俊英均稱 未見過被告申○○(保三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是被告申○○雖於基隆關稅 局出具說明書(保三卷第一百頁),載明係其僱用「酉○○」,但以午○○持我 國與多明尼加國護照交替出入境(卷附出入境資料),以及其冒名酉○○無從查 得與被告申○○與午○○為父子關係(見卷附戶籍謄本)之情,被告應係替無從 查得之酉○○(即午○○)脫罪甚明,是酉○○(即午○○)確為俊鵬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非由被告申○○所僱用,被告申○○應與之共犯而為幫助逃漏稅捐 。再依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隆所提酉○○提供之報關資料,詳載進口機油(保三 卷第五六頁),而與被告申○○所稱:「酉○○說他要從美國進口輪胎及機油要 給我賣」(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酉○○說有進口機油,一箱十二 罐,一瓶可賺十二元,貨主是(宇)進口後要賣給我,進口事宜我不清楚」等語 相符,足見被告申○○此部分進口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至被告申○○雖爭執書雪 寫說明書之緣由(五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但其並不否認其本人親自 書寫該說明書(五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並於原審訊問時清楚陳明並 無刑求,純粹是酉○○(房客)不在,只好由其擔而書寫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三 頁)。且證人即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庚○○亦陳明:「係請報關癸○○打電話 給酉○○,告訴酉○○申報內容與貨主不一樣,貨主要來海關說明,酉○○說好 要來說明,後來是一位蔡先生主動打電話來說他是貨主,被告親自書寫說明書, 請被告書寫說明書,但全是被告自己寫的,當時有問被告申○○貨主不是酉○○ ,為何你出面,沒告訴他借牌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四頁),足見被告與其 子午○○共犯並幫助逃漏稅。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口報單號碼為 AN/BC/88/U731/7214)申報貨品為MOTOR OIL,件數160 PKG,數量為一九五九六 瓶,但經查驗結果,實際貨物件數應為一六三三項,數量為一九五九六瓶(重量 一七九六三公斤),數量與報關不符,共逃漏稅費新台幣七五四元,因未逾新台 幣五仟元之免罰標準,屬情節輕微,依財政部函免予議處,徵稅放行(原審卷第 一七五頁),亦認確係逃漏稅,同函中復載明原艙單資料與提單不符等情,足徵 原申報者並非機油,而仍有逃漏稅之舉甚明。 ㈢、大豹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雖為張煥廷(公司登記事項卡,偵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 三四頁),然卻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所為,業據張煥廷陳稱在卷(偵字第三六 0號卷第三頁背面),證人即受託代辦本件報關業務之未○○亦證稱並未見過張 煥廷等語(偵字第三六0號卷第一0六頁),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偵字 第三六0號卷第一一三頁以下)。錦莉公司之負責人徐金水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五 日死亡(戶籍謄本,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八頁),顯無可能於八十六年八月間 起從事本件貨物進口事宜。而股東丑○○雖曾將其身份證件借予一名為「翁先生 」之不詳姓名男子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其對錦莉公司之成立及業務內容一無所 悉,並稱其姓名亦遭人冒用為慶樽有限公司及曼理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監獄執 行時「翁先生」甚至指使戌○○探監以恐嚇其不得為對之不利之供述(偵字第二 二五四號卷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一四八頁背面、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一 七九頁背面,他字第一九號卷第三二頁以下),且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即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 錄表,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六四頁),亦無可能從事本件犯行。至錦莉公司登 記事項卡(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七頁)上所列其他股東洪顗汰、王玫麗均係遭 人冒用名義(其等陳述各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四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七頁) ,並各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一八一頁以下)。新宇 公司之負責人吳淞業已陳明並未進口系爭機油(保三卷第八頁)。俊鵬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登記資料雖顯示為朱佳燦(保三卷第一0二頁),但朱佳燦 否認有開設俊鵬公司(保三卷第六頁),且證人即負責本件報關及運送業務之證 人亥○○及癸○○均證稱係透過一名自稱「酉○○」之男子,顯與朱佳燦無涉, 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佐(偵字第五四六八號卷第六七頁以下),亦足證 新宇公司之名義遭人冒用且俊鵬公司係虛設公司。前開公司之進口輪胎,為午○ ○自美國與輪胎公司購買,業經囑關稅局查覆午○○之名片,而接洽報關出示酉 ○○名片者復為午○○,兼以被告陳明替酉○○(即午○○)賣輪胎與機油,則 依上事證,足徵酉○○即午○○為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㈣、大豹公司部分,相關報關文件,係申○○於八十六年間,委託報關業者戊○○代 為投單報關,戊○○轉單給未○○,未○○再拿給暘捷報關行製作報單及投單報 驗等情,此據證人即暘捷報關行之負責人曾淑芬、周東、陸紀安、未○○及戊○ ○證述明確(偵緝字第三六0號卷第三一頁、第三八頁背面、第五二頁背面、第 七三頁背面),戊○○於原審亦為相同陳述(原審卷第三一頁)。證人未○○證 稱曾親赴申○○住處,拿取大豹公司大小章及報關需用文件發票、裝箱單等情在 卷(偵緝字第三六0號卷第一0六頁)。戊○○並提出申○○購買泰國輪胎規格 明細表(三六0號偵查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與申○○太太蔡子○○匯款予戊 ○○泰國友人之匯款單(三六0號偵查卷第八四頁)、申○○所書傳真機號碼紙 與其匯款於申○○之妻蔡子○○之匯款單(三六0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 ),足徵戊○○所陳為真實可採。被告申○○於偵查雖否認其進口輪胎與稱未○ ○是誰不清楚,但坦承戊○○曾至其住處,與錦莉公司部分介紹戊○○與酉○○ 認識,並稱:「酉○○(經查明係其子午○○)說他要從美國進口輪胎及機油, 要給我賣,叫我幫他介紹基隆的報關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是 被告已坦承與酉○○(即午○○)為前開作為之情。至其辯稱未作進口之詞,依 上事證應不可採。錦莉公司部分,證人即恆豪公司人員壬○○於偵查時證稱這五 份報關資料都是戊○○及徐翊銘二人所交,因其是承受二手單子,沒有與真實貨 主接洽,由戊○○提貨要其將貨送到臺北市○○○道○段一二七號,徐翊銘是第 一次驗關時來過,戊○○五次都有來,而稅金都是戊○○給的等語(偵字第二五 五四號卷第九七頁背面至第九九頁),並提出記有戊○○、徐翊銘以及送貨地電 話二0000000號之紙條一紙為據(偵字第二五五六號卷第一0二頁)。再 經傳訊壬○○所指之上手即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係受其多年好友 申○○委託代找報關行,申○○之住址在仰德大道二段一二七號,電話為000 00000號五批輪胎均送至申○○之住處」等語(偵字第二二五四號卷第一四 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頁背面、本院㈣卷第一三二頁)。就新宇公 司/俊鵬公司部分,被告於案發後,經由查緝單位約談,亦出具說明書一紙,坦 承該批機油係被告進口,有該說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復據證人即基隆關稅局政風 室人員庚○○證稱:「當時我有去報關行查,我認為有調包的情形,我有請報關 行的癸○○打電話給證人酉○○,我就告訴證人酉○○申報的內容與貨主都不一 樣,貨主要來海關說明才可以。證人酉○○他說好要來說明,後來是一位蔡先生 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貨主,他要來說明,我與他約時間,請他寫一份說明書 ,把過程寫下來,就可以去領貨了,這說明書是他自己寫的,全部都是他自己寫 的。他寫完以後我們就依一般的程序來處理」(本院㈠卷第一四0頁)、「當時 我有問被告申○○貨主不是酉○○嗎?為何是你出面,我沒有告訴他借牌的事, 證人酉○○在通電話的時候有說他是貨主」(本院㈡卷第一四一頁)等語在卷。 被告雖辯稱其係受酉○○之委託而至基隆關稅局說明,然由後列事證可認事實上 並無被告所指之酉○○參與本案,且酉○○實為被告之子午○○,足證被告申○ ○確有本件犯行無誤。 ㈤、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被告住處搜索,訊問在場幫傭之菲傭,並無被告所 稱之任何租予文化大學學生情事,被告亦稱改建鐵皮屋後就未租人,翻修時間約 三至五年前(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且被告之住處現場為黑色鐵大門(本院卷 一第一七七頁相片),核與證人未○○、戊○○所稱被告住處門是黑色之情相同 (三六0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而本案發生於1997 年間,被告亦坦稱輪胎放於主建物之前。另被告所述之鐵皮屋位置現場,並無任 何鐵皮屋(卷附相片)。而現場之四線電話,其中三線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以上三電話見本院卷㈡電信公司函,另現場尚有00000000為被告申○ ○之女巳○○自八十五年申請迄今),共通於現場各建物房間,有九個電話插座 ,足見並無被告所稱之租人與酉○○為租房子之兄或電話為別人申請等各情。而 證人戊○○明確陳稱被告住處主建物旁有二棟建物分別為其子、女各一棟等情( 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與現場搜索相片與現場圖所示(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至 第一七七頁)相符,是被告於原審辯稱00000000電話都是房客在使用,電話放在 進門附近桌上等語(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均與事證不合。是其於本院調查時 聲請傳訊證人寅○○,證明其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承租鐵皮屋,0000000號電話 為鐵皮屋承租人所共有等情(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因所陳之八十四、八十五 年之時間,與本件犯行之一九九七年及前開具體事證均不符,另0000000號電話 原電話申請人丁○○,申請電話之時日距案發時間甚久,均無必要傳喚且無礙被 告犯行認定。搜索過程除由被告提供被告之子午○○之照片一張(本院㈥卷第一 二六頁),並在被告住處名片簿內發現留存有大批輪胎行名片,其上有被告坦承 為其所自書之記載輪胎行各項資料附記(包括輪胎行之地址與電話,本院㈡卷第 一六五頁第一八七頁以下、本院㈢卷第十八頁),經被告同意影印附卷(本院㈠ 卷第一八九頁以下),資料中有被告書寫之:「回頭車夫妻那部0000000 00」(本院㈡卷第二0九頁),可見被告確經手輪胎運送與親自至各該輪胎行 接洽事項,方有可能取得名片資料。而前開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八 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間係登記為丙○○所有(中華電信北區分 公司函,本院㈢卷第一三八頁),經通知丙○○及其妻陳碧珠到庭,並提示被告 住處相片及被告與其子午○○之相片,丙○○及其妻陳碧珠均一致證稱:「於八 十六年間職業為營業大貨車司機,曾至被告住處載運輪胎至梧棲、嘉義及潭子。 載去梧棲那次,被告(指被告申○○相片)另外開車下去先到現場,他先到現場 ,到時這個人(只著午○○的相片)也有在現場幫忙,蔡老闆把輪胎賣給那家輪 胎行,我有看到他寫單價及總價。此外,在台中北屯區也有去載過一次過期輪胎 ,僅有為被告載過輪胎,其他東西因為車程不合就沒有載了」等語(本院㈢卷第 八二至八四頁),按證人丙○○及其妻陳碧珠與被告申○○無任何關係,被告亦 陳明與之無任何仇怨(本院卷㈣第九八頁),且係依搜索所得資料傳訊,其所陳 自屬真正可採。況被告亦稱:「(有無把輪胎送去梧棲或嘉義去賣?)沒有,是 證人酉○○、戊○○他們載去賣的,但我有指揮」等語(本院卷㈣第九三頁), 雖丙○○於事後與被告對質時改稱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老闆,但仍當庭指認被告無 誤(本院㈢卷第二四六頁)。則依被告及其子午○○隨運輪胎貨車送貨南下,並 且填寫價格等情,被告與午○○應為共犯,被告諉為僅係代替酉○○點貨交由司 機運送云云,尚不足採。被告於原審雖提出與李前總統合照相片四張(原審卷第 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但相片上並無日期,其上雖可見園藝假山與貨櫃屋等 ,但並無鐵門及圍牆,依前開證人戊○○所陳與搜索現場被告自陳之輪胎置於主 建物前之情,被告所提之相片其攝影時間顯早於與本案時間,應為與本案無關之 相片,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且依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其於七十三年即持我國 護照出境,直至八十六年再以我國護照出境,如其不在我國境內,其間何能取得 此相片,足徵其交替使用我國與多明尼加護照入出境之情。㈥、經前往或囑前開搜索所得名片之輪胎行所在地各警察機關持被告及午○○之相片 ,逐一訪查各該輪胎行負責人。雖多數之輪胎行負責人不願詳陳或因易主經營所 陳與本案無關,但其中統連輪胎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辛○○(名片影本見本院 ㈠卷第二00頁右下角)指認被告相片後於警詢表示,曾見過被告且被告以「蔡 進財」名義留下名片一張(本院㈠卷第二一五頁),雖證人辛○○於辯護人詰問 時改稱於警詢所稱之「蔡先生」並未在開庭現場云云(本院㈣卷第八四頁),但 證人辛○○亦不否認當時警詢時所指認相片之人與被告係屬同一(本院㈣卷第八 四頁),且該「蔡進財」名片,所載地址為「陽明山仰德大道二段一二七號」, 電話為「(02)0000000」,行動電話為「000000000」,適為被告住處及電話, 被告並自陳行動電話為「000000000」為太太申請給家人使用(本院㈣卷第四九 頁背面、第二四六頁、第四七頁勘驗錄音帶筆錄),顯見當時向證人辛○○接洽 輪胎販售者應為冒名「蔡進財」之被告無誤,辛○○事後與被告對質,改稱之詞 ,因與事證不合,顯屬事後迴護之詞,自無足取。 ㈦、依前述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驗外羅字第八一號簡函中所述,經我國駐 外人員向出口報單所記載之美國輪胎出口商詢問,本件訂貨者為Mr. Shu(即為 徐先生)及Mr. Tsai(即為蔡先生)二人,Mr. Shu之聯絡電話為(0二)00 00000號,而該(0二)0000000號電話,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改為 (0二)二0000000號,與前述壬○○、戊○○所述之電話號碼完全相同 ,且該號電話之裝機地址正為臺北市○○○道○段一二七號(同樣為臺北市○○ ○道○段臨一二七號之誤)申○○之住處,有被告申○○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 參(本院㈠卷第一二三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 營運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士服字第87C0600051號函附卷可證。又該000 00000號電話之電話費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道○段一二七號申○○ 住處,至於電話費之繳納,則係由申○○之妻蔡子○○以其於士林區農會陽明山 分部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五號帳戶委託轉帳代繳 ,以上事實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三日士營字第88C0700059號函,以及士林區農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士農 陽字第二0八號函分別附卷可證(他字第一九號卷第六八頁至七五頁)。被告雖 以該支電話係其提供予租屋者共用等語置辯,並經證人即當時在被告家中幫傭之 乙○○到庭為相同之證述(本院㈠卷第一四0頁),但查該支電話之電話費係由 被告配偶之帳戶內支出,且以該支電話作為與美商公司訂購輪胎者即為被告之子 午○○(詳見後述),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證人乙○○所陳:「當時我老闆 不是作這個」等語,應係附和被告之詞,亦不足取。 ㈧、被告雖一再以其係介紹一名前向其承租鐵皮屋之文化大學學生之兄酉○○予證人 戊○○認識,且再辯稱本案實係證人戊○○或許因與酉○○有生意糾紛,方將本 案責任推卸予其承擔,且戊○○本身亦有在進口泰國香菇時,以低報貨價之方式 進口,待海關察明貨價依法命貨主補稅時,始發現進口貨主為虛設公司之情形, 確有酉○○其人(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㈡卷第一二四頁)等語置辯。然此為證 人戊○○所否認,並稱無酉○○其人,是被告編的(本院㈣卷第一三四頁、卷㈠ 第三二頁),且查:被告申○○於偵查先辯稱與證人戊○○二十年沒有聯絡云云 (他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六五頁),惟此為證人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申○○ 曾在兄弟飯店當面委託其代為報關進口美國輪胎等語,並舉出被告申○○親筆書 寫之傳真電話00000000紙條、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予被告申○○之 妻蔡子○○之匯款單、被告申○○親筆書寫之要購買之泰國輪胎之規格明細及申 ○○之妻蔡子○○匯款與其泰國友人之匯款明細等件為證(偵緝字第三八0號卷 第八六頁以下),且被告嗣後又自陳與戊○○「交情匪淺」(刑事辯護意旨狀, 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而由證人戊○○所提之記載輪胎規格明細之書寫字跡(偵 緝字第三八0號卷第八六頁以下),被告坦稱為其所書寫且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 名字跡詳細比對,兩者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皆屬相似, 顯係同一人所為,更足徵被告知悉輪胎進口買賣之情。雖證人戊○○與其外甥婿 即證人甲○○所經營之君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泰公司),曾有相同之低報貨 價情形發生,並有財政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一份存卷可參(本院㈢卷第七九頁 ),業據證人甲○○自承在卷(本院㈣卷第二九一頁)。惟查:君泰公司曾進口 報關十六筆之泰國香菇(絲),然其中僅有一筆有補徵進口稅款之情事,且已繳 清完畢,實無從遽由此偶一發生之事件推論本件應係證人戊○○所為,被告就此 所辯,顯屬無據。又依被告所述「酉○○」之特徵,調閱全國相近之「酉○○」 之戶籍資料(本院㈠卷第五八頁以下),請被告辯護人陪同被告坐於法庭內慢慢 辨識後,辯護人提出三筆可能之「酉○○」資料抄寫於紙張上後提供予法院(本 院㈣卷第七十頁)。經函索上開三名「酉○○」之口卡資料(分見本院㈣卷第一 六一頁、第一八九頁,其中有一名並無口卡資料)後,再請被告辯護人陪同被告 坐於法庭內慢慢觀看,被告則具體表明聲請通知其中一位到庭(本院㈣卷第一九 八頁)。嗣經通知證人即被告所指之酉○○到庭證稱:「其係在IKEA從事貨 運工作,並未出過國也沒有做過輪胎生意,亦未見過被告及午○○,不清楚為何 要來作證,可能是因同名同姓之緣故、等語(本院㈣卷第二五七頁),則是否有 被告所指「酉○○」之人存在,已值可疑。被告之子午○○曾與證人戊○○同至 泰國接洽購買輪胎,業據證人戊○○到庭證稱在卷(本院㈣卷第一二九頁、第一 三三頁),並有二人搭乘同一班機至泰國之入出境資料可參(午○○之部分見本 院㈡卷第一0一頁,戊○○之部分見本院㈣卷第六八頁),足見午○○有從事輪 胎販賣之工作,至證人戊○○事後含糊稱午○○這個名字不清楚,不知是否被告 小孩(本院卷㈣第一二八頁),嗣經提示其與午○○同班機之入出境資料,始改 稱帶他(午○○)去泰國買了二櫃的米其林輪胎(本院卷㈣第一三0頁),足徵 證人戊○○事後意圖迴護被告與午○○,如未提示其與午○○之同班機赴泰國資 料,即受其更易迴護午○○之詞矇混。又被告之女巳○○雖稱現場有鐵皮屋,曾 租人,空地未見擺輪胎等語,然其為被告之女(見卷附戶籍謄本),所陳租屋之 情與現場搜索及其他事證不合,其又陳明自2000年起始與父母住在一起,之前住 其他地方,再依其自陳交替使用我國與多明尼加護照入出境與卷附入出境資料其 確多次出境國外居住(本院卷㈣第一三一頁),以及被告已坦稱輪胎置於主建物 前等情,足見巳○○所陳不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經通知證人即青航公司 職員亥○○到庭,並提示被告申○○、其子午○○及申○○之弟辰○○之相片予 其辨識,其乃明確證稱:「可以肯定是午○○自稱為酉○○至公司與其接洽」( 本院㈢卷第三六頁),而證人亥○○與被告申○○及其子午○○素無過節,僅係 偶然為之代辦錦莉公司之報關事宜,且該次報關所需費用均已繳清,應無設詞誣 陷被告申○○或其子午○○之理,其所為證詞自堪採信。再經檢附被告及其子午 ○○之相片,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代向大豹公司案中之輪胎供應商Am Pac 公司人員辯識結果,午○○(英文姓名為TONYTSAI)即為當初向輪胎供 應商Am-Pac公司訂購輪胎者,且每次均由午○○一人前往,並無他人同行,並留 下名片一紙「富利股份有限公司午○○TONYTSAI台北市陽明山仰德大道二段一二 七號電話 (02)00000000、傳真 (02)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此有財 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與附件附卷可參(本院㈣卷第二一四頁至二二四頁)。而 依系爭輪胎進口人電匯供應商Am Pac公司之匯款證明所示(本院㈣卷第二一八頁 ),匯款人之姓名即為被告之女巳○○「ISHINTSAI」,並據證人巳○ ○到庭證稱在卷(本院㈥卷第四八頁)。且依「酉○○」留予輪胎供應商Am Pac 公司之名片上所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登記為巳○○ 所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㈣卷第二七二頁、本院㈥卷第十一頁) ,而提供給午○○所使用,亦經巳○○證稱甚詳(本院㈥卷第四八頁),而巳○ ○為被告之女,所為證詞更無故陷被告或午○○入罪之理,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 應屬真實。前開名片上之地址,台北市陽明山仰德大道二段一二七號與電話 (02)00000000、傳真 (02)00000000均與卷附戶籍謄本、查詢電信公司函與搜索 所得資料相符,設於被告申○○住處,足見在美國購輪胎者為午○○,而名片之 午○○TONYTSAI與酉○○名片上之TONYTSAI(保三卷第五七頁)亦相符,益可見 午○○與酉○○同為一人以及酉○○為午○○之化名,其化名方式與被告申○○ 化名「蔡進財」(名片見本院卷㈢第二一五頁)相同。則從以上證據觀之,被告 所指之「酉○○」實如被告所辯之確有其人,但係其子午○○之化名,從而被告 辯稱其介紹酉○○與戊○○認識云云,並不足取。且依AM-PAC公司人員所述,午 ○○實為進口錦莉公司五批輪胎之實際貨主。又大豹公司之進口公司依發票所載 雖為CAL-AM公司,但該公司已遷移不明,但與AM-PAC公司之地址幾近相同,僅有 部分字母變動,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六)驗外處字第八七號函附卷可參 (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十頁),當係午○○仿照AM-PAC公司地址偽造CAL-AM公 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則午○○為大豹公司案之實際貨主,應可認定。而在新宇 公司/俊鵬公司案中,午○○冒用酉○○之名義,委託報關行報關並向證人庚○ ○自承為貨主,是午○○為該案之貨主,亦可確認,足徵被告所辯應屬不實。 ㈨、被告以「大豹公司」、「錦莉公司」名義低報貨價進口輪胎,及冒用「新宇公司 」另以「俊鵬公司」名義進口嘉實多機油,業經基隆關稅局核算分別逃漏稅捐如 附表所示,且除新宇公司/俊鵬公司案外均未繳納,亦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 日基普進字第八七一0六三0三號(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八十九 年四月十二日基普暖字第八九一0二四六二號(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七九頁背 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基普暖字第八九一0三六0五號函(原審卷第一七五 頁)可按。至於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向其租屋者很像被告申○○(本院卷㈡第 一九0頁),此種不確定之證詞原即不宜採為證據,況其事後更稱不太敢確認( 本院卷㈣第九二頁),是亦無從採為證據。另被告聲請對質時,證人癸○○稱未 見過被告及不能確認與之接洽者為午○○。證人壬○○稱未見過被告與午○○, 其二人所稱與以上事證不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而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至送 被告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雖測試結果無法鑑判(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 至第一0六頁),但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 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 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 照)。且被告因年長有生理安全顧慮不宜測試,亦據法務部調查局查覆在卷(本 院卷㈥第三二頁),是前開刑事警查局之測謊因無結果,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 。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 ,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二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 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 ,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參照)。次 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 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 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 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 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 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 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 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 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參照)」。另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或代徵人、 扣繳義務人有同法第四十一條或同法第四十二條應罰之行為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 結果,其自身非犯罪主體,為犯罪主體之公司,又非如自然人有犯罪意思,與共 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之觀念不相容。故非公司負責人參與公司 上述各種犯罪之實施,亦不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之「大豹公司」、「錦莉公司」、「新 宇公司」及「俊鵬公司」雖為虛設或遭被告及午○○冒用名義之公司,但依前開 說明,被告午○○為實際負責人係代罰,此部分被告申○○無從與其成立共犯, 而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且發票及裝箱單為出口商 所出具,作為銷售貨物及貨物已經裝運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至進口報單則為報關行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被告雖非納稅義務人,但其 與午○○共同以詐術逃漏貨物稅,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條逃漏稅 捐罪。至於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新宇公司/俊鵬公司 案部分因海關查獲令補繳放行,此部分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 詐欺得利罪未遂)。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起訴法 條不當應予變更。被告與午○○間就前開犯行(除稅捐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及午○○利用不知情之未○○、壬○○、癸○○及新海公司人員等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均 不另論處。被告先後多次冒名進口、繳驗偽造發票,低報貨價之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午 ○○應為錦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應無公訴意旨所認之生損害於錦莉公司。公 訴人雖僅就「錦莉公司」進口犯行起訴,唯冒用「大豹公司」、「新宇公司」及 「俊鵬公司」進口之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為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為審理。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進口報單之製作者為報關行,雖於 報單之納稅義務人欄中,填載申報貨務進口之公司名稱,但係由報關行簽章與報 關行領有報關執照者簽章(四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二頁),且無申報貨務進口公司 之簽章,是並非申報貨務進口公司之業務上製作文書,原判決將進口報單誤為申 報貨務進口之公司業務製作文書。㈡、、被告之子午○○為本件三案之實際貨主 ,而為共同正犯(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外),原審漏未查明。㈡、稅捐稽徵 法第二條明文規定關稅不在本法之適用範圍內,原審就關稅部分誤論以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㈢、被告與午○○共同逃漏貨物稅外,尚有商港建設費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原審漏未審酌。㈣、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 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即商業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 ,轉嫁於商業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而刑 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行為人所為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 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 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故非屬納稅義務人之商業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 義務人,商業主體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商業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商業 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由成立牽連犯之 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十三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所代罰 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罪與其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罪處斷,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容有未洽,是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濫用海關予人民先 放行貨物再查驗價格之便利,屢以偽造發票及冒用公司名義方式逃漏稅捐,所逃 漏稅捐之數額且迄今除補徵AN/86/3851/0126號之822713元外,餘均未繳納(原 審卷第一六二頁,基隆關稅局函),犯罪後猶推諉予「酉○○」企圖諉責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被告於原審具狀以被告年屆七十無前科等要求緩刑, 但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縱經依搜索所得具體事證,業資證明被告與其子午○○共 犯,被告仍堅稱酉○○為犯嫌,被告持有美國綠卡與多明尼加護照,交互使用出 入境,以此智慧型犯罪之不正方式獲取利益,致國家損失稅金,且除其中一筆外 ,均不繳納,卻仍住陽明山別墅豪宅(見卷附相片),在審理中耗費大量司法資 源查察其與午○○自編之「酉○○」,綜上各情,實與緩刑之刑事政策立法本旨 不符,併此敘明。 四、被告之子午○○(化名「酉○○」)未據起訴,但依前開具體事證,已足堪認定 其犯行,且被告與其子午○○均持我國及多明尼加共和國護照與美國綠卡交替使 用出入境,則午○○部分,檢察官應於收受本判決正本後速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附表壹:大豹公司逃漏稅捐金額大豹公司案,所逃漏貨物稅表(原審卷第一六四頁、 一六五業、第一六六頁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四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二至第九頁、第十五 至第十九頁) 商 港 推廣貿易 進口報單號碼 關 稅 貨物稅 建設費 服務費 總 計 一、AN/86/2786/0000 000000元 371992元 10736元 912元 705711元 二、AN/86/3698/0000 000000元 727285元 20989元 1784元 0000000元 三、AN/86/3851/0000 000000元 433666元 12516元 1063元 822713元 進口報單與所憑發票 進口報單號碼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一、AN/86/2786/0000 000/1 4/20/00 00000.35二、AN/86/3698/0000 0000-000-000 00/2/00 00000.000000-000-000 00/2/00 00000.03三、AN/86/3851/0000 0000-000-000 00/12/00 00000.000000-000-000 00/12/00 00000.32附表貳:錦莉公司案逃漏關稅與貨物稅(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二至第五十頁報關單 、第七九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 進口報單號碼 關 稅 貨物稅 一、AA/86/5035/0000 000000元 373843元 二、AA/86/5142/0000 000000元 278689元 三、AA/86/5142/0000 000000元 166252元 四、AA/86/5340/0000 000000元 179622元 五、AN/86/4683/0000 000000元 266813元 總計 0000000元 0000000元 進口報單與所憑發票 進口報單號碼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卷附發票 一、AA/86/5035/0000 000000 00/07/0000 00000.00 p4 2554號卷 二、AA/86/5142/0000 000000 00/08/0000 00000.00 p17 2554號卷 三、AA/86/5142/0000 000000 00/08/0000 00000.56 p28 2554號卷 四、AA/86/5340/0000 000000 00/08/0000 00000.00 p412554號卷 五、AN/86/4683/0000 000000 00/07/0000 00000.95 p4 2631號卷 附表參:新宇公司/俊鵬公司案(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 進口報單號碼 關稅 商港建設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 AN/BC/88/U731/0000 000元 55元 6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