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之夫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認其先前所購買而登記於妻 甲○○名下之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三之一號房屋連同基地係其所有,遂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 家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乙○○勝訴,甲○○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甲 ○○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民事裁定駁回),詎甲○○竟於該民事訴訟審理中之 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零九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四巷三號住處 內,代乙○○收受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內裝有第三審上訴狀繕本一件及上訴理由狀 繕本一件之封緘信函,並在最高法院送達證書上蓋用乙○○之印章後,為謀自身 不法之訴訟上利益,竟無故隱匿該等乙○○之封緘信函。另甲○○於上開民事訴 訟程序進行中,因見第一、二審均判決其敗訴,訴訟形勢對其明顯不利,竟意圖 為自不法之所有,於第三審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利用 其仍為上開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機會,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價 格,擅自將該等其所持有且出租他人使用之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三之一號房 屋連同基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徐承洲(原名徐錦祥,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更 名登記為徐承洲),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而侵占該等房地,(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前往台北縣 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資料時,始知悉其妻郭徐欸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擅自出售予徐 承洲)。郭徐欸明知乙○○戶籍仍設於該址且無遷出戶籍之意思,竟為使買受人 徐承洲戶籍得以順利遷入該址俾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等相關事宜,又於八十八 年三月五日,持乙○○平日置於住處內供收受郵件所用之印章一枚,赴臺北縣新 莊市戶政事務所,先偽造乙○○署押並盜蓋乙○○之上開印章於委託書上,而偽 造乙○○出具表示委託甲○○代為辦理住址變更之委託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乙 ○○本人,且佯以乙○○之受委託人名義,辦理申請遷出乙○○戶籍至臺北縣新 莊市新二四巷三號址內之手續,並填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 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接續盜蓋乙○○之上開印章,並持上開住址變更戶籍 登記申請書及偽造之委託書,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戶籍遷移手續 ,使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 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地政事務所查詢資料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其出售上開房地及辦理告訴人乙○○戶籍遷出手 續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隱匿上開最高法院郵 務送達之第三審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當時應係與伊同居患有智障之女郭靜 宜代收該等訴訟封緘信函,又出售上開房地及辦理告訴人戶籍遷出手續之前,均 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並無侵占該等房地、盜用告訴人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情事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核 其先後指訴之細節均屬相符,並與證人即上開系爭房地買受人徐承洲於原審審判 時到庭證稱:當時賣的人是甲○○,接洽的人都是伊媽媽及代書,伊沒有看到乙 ○○出面,而甲○○出面談的是價格和原則性問題,細節是代書處理,房地價款 為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另外還有仲介費,款項都交給甲○○收受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相符,且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伊之前 都不知道賣房子這件事,而徐錦祥也都沒有跟伊聯絡,伊是於八十八年八月時, 到地政事務所去查資料時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正面第四、五行), 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二三七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上開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委託書影 本一份、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一式二份)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電腦查 詢資料五份、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 八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本院卷附、偵查卷第十九頁 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一 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 伊並未隱匿上開訴訟封緘信函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斯時適因上開房地更名問題 積極涉訟中,且被告於一、二審均遭敗訴判決,訴訟形勢對其明顯不利等情,業 據原審調閱上開民事第一、二、三審訴訟卷宗查證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 二份及民事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確有藉隱匿最高法院郵務送達 第三審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繕本之手段,令告訴人無從防禦而獲得訴訟上優 勢之強烈動機,且該等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繕本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下午一時零九分,送達至告訴人之應送達處所即被告所居住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街巷三號之址,並由收受人蓋用「乙○○」印章於送達回證後,收受該份訴訟 封緘信函等節,有送達回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堪認當時內裝有上開上訴狀繕本 及上訴理由狀繕本之封緘信函確已送達至被告居住之地址內,並經收受無訛,而 該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上訴後,被告即於同 年十二十四日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補呈上訴理由狀,同 日因告訴人尚不知悉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仍遞狀向本院請求付與全部判決確 定證明書,經本院以電話回覆稱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因告訴人久候未見有 相關訴訟文書送達予其收受,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遞狀向最高法院呈報其 送達地址改為其所任職臺灣南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五七號五樓 之地址,並於同年九月三日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閱覽卷宗,迨同年月六日閱畢卷 宗後,始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其第三審之答辯狀,惟最高法院業已先於同年 十月十四日以被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其後告訴人知悉被告所提之第 三審上訴遭駁回,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查明上開上訴狀繕本 及上訴理由狀繕本遭冒領隱匿一事等情,業據原審調閱該等民事訴訟卷宗查證屬 實,並有上訴狀、上訴理由狀、請求付與全部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書狀、告訴人於 該民事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呈報狀、同年九月三日 聲請狀、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三審答辯狀、同年十一月十日聲請狀等影本各一份 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二二 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 ○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足憑,足徵告訴人迄第三審訴訟程序終結後, 仍不知悉該等訴訟文書已送達之事實,否則殊無屢屢遞狀請求付與判決確定證明 書、呈報應送達新址、聲請閱覽卷宗、聲請查明上開訴訟封緘信函遭冒領隱匿事 宜之必要,且尤無自甘承受訴訟上風險延遲至第三審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答辯 狀之理,是告訴人當時確未收受上開第三審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繕本,亦不 知悉該等訴訟封緘信函業已送達至其與被告同居之住處且經收受無訛之事等節, 應堪予認定。綜上以觀,本件被告既有隱匿上開訴訟封緘信函之強烈動機,嗣該 等訴訟封緘信函亦確有送達至被告住處經收受無訛,而告訴人則始終不知悉該等 訴訟封緘信函已送達之事,實難認被告毫無代收該訴訟封緘信函並予以隱匿之行 為,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應係同居患有智障之女郭靜宜代收第三審上訴狀繕本及 上訴理由狀繕本云云,惟被告患有智障之女郭靜宜平日均有代收郵件情形,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郭國泰於原審訊問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 符,被告智障之女郭靜宜平日既有代收郵件情形,衡情自有將其所收受郵件放置 於明顯處所,並以口頭告知應收受郵件家人之習慣,俾各該家人得以輕易取閱郵 件,詎本件最高法院郵務送達之上開封緘信函送達至其住處後,告訴人竟無從取 閱該份訴訟信函,亦始終不知悉法院已送達該份訴訟信函之事,則殊難認當時該 名智障女有代收告訴人之上開訴訟封緘信函之情事,被告將代收上開訴訟封緘信 函一事推諉於其智障之女,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當時 係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出售上開房地及辦理告訴人戶籍遷出手續云云,並舉證人 即與彼等同居之子郭國泰為證,然質諸告訴人堅稱當時並不知悉有出售上開房地 及遷出戶籍之事,且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郭國泰,被告供稱:賣房子前幾 天的一個晚上,在家裡客廳,伊叫伊兒子郭國泰去跟乙○○講賣房子的事,當時 伊跟伊兒子郭國泰及乙○○都在場,當天晚上乙○○就同意賣房子,而遷戶口這 件事,是賣掉房子後一個月左右的一個晚上,我們三人(指被告、郭國泰、乙○ ○)在家裡客廳,當時也是由伊兒子郭國泰去跟乙○○講,乙○○也同意將戶口 遷到新興街,後來伊兒子郭國泰就陪伊去辦理遷戶口云云,證人郭國泰證稱:因 為之前伊母親甲○○說房子要賣,是在賣房子前二、三個月前的晚上,在家裡客 廳,當時只有伊與伊母親甲○○在場,她要伊跟伊父親乙○○說,賣掉房子所得 一半要給他,問他有何意見,隔了二天,伊在家裡客廳跟伊父親乙○○講,伊父 親乙○○說沒有意見,隔天下班後,伊就跟伊母親甲○○說,爸爸沒有意見,賣 房子之後,隔了一個月,只有伊跟伊母親甲○○在家裡客廳,因為房子賣掉了, 伊母親甲○○叫伊跟伊父親乙○○講要遷戶口到新興街,隔天晚上伊就跟伊父親 乙○○說,伊父親乙○○說好,大約三、四天後,伊母親甲○○就跟伊一起去辦 手續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二人對於如何徵得告訴人同意 出售上開房地及遷出戶籍之緣由、時間、過程等重要關鍵事項,陳述之內容竟顯 有重大齟齬且差異甚大,足徵證人郭國泰於原審訊問時到庭作證,顯屬迴護其母 即被告之舉,殊難予採信,且告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第三審程程序中,仍屢屢遞 狀請求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呈報應送達新址、聲請閱覽卷宗,甚且迄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一日仍有提出答辯狀之訴訟行為,已如上述,顯見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 程序中,自始至終均持續積極與被告爭取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並無與被告和解之 意,則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第一、二審均獲勝訴之訴訟優勢下,焉有輕易同意被 告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之理。再上開房地之出售價款均由被告 收受一節,業據證人即該等房地之買受人徐承洲結證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 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收取該等價款後即自行支用,並未將價款分配予告訴人等 情,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倘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出售上 開房地,在雙方仍積極訟爭該房地所有權之情形下,告訴人自應謹慎安排價款之 收取、分配等相關事宜,衡情實無輕易容許被告獨自收取價款並自行支用之可能 。綜上以觀,被告辯稱: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末查公訴意旨雖憑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持以代收上開封緘信函及辦理告訴人 戶籍遷出手續之「乙○○」印章一枚,係被告所偽刻之印章,並認在上開最高法 院送達證書、委託書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乙○○之印文,惟質諸告 訴人僅泛稱其未曾見過該枚印章及其印文云云,對於被告究係如何偽造該枚印章 之相關細節,均未能具體指陳,則其就此部分指訴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已非無疑,且該枚印章係告訴人長年置於住處內供代收郵件所用之印章一節,迭 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與告訴人、被告同居之彼等之子郭國泰於原審證述 屬實,經被告提出該枚印章供原審當庭勘驗查證結果,該印章係一長方型木質印 章,材質陳舊,色澤呈暗褐色,姓名刻痕縫隙內亦留有諸多陳舊之殘留印泥,其 加蓋後之印文確與事實欄所載之送達證書、委託書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 之「乙○○」印文相符,有勘驗筆錄暨印文附件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頁 、第一一三頁)可查,堪認該枚印章確係已使用經年之陳舊印章,參諸一般於住 處內放置簡便木質印章供自身或家人收受郵件,亦屬事理之常,足徵被告供稱該 枚印章係告訴人長年置於住處內供代收郵件所用之印章一節,應非子虛,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枚印章確係被告所偽刻者,自難僅憑告訴人就此 部分為之上開籠統指訴而遽認該枚印章係被告所偽造,又上開印章既非被告所偽 造而為真正之印章,則被告盜用該枚印章於上開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委託書及住 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所顯現之印文,亦無偽造印文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其代乙○○收受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內裝有第三審上訴狀繕本 及上訴理由狀繕本之封緘信函後,竟無故隱匿該等乙○○之封緘信函部分,係犯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罪;其未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告訴 人乙○○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其所持有且出租他人使用之房屋連同基地出售予不 知情之徐承洲,且收受房地價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部分,係犯同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偽造乙○○署押並盜蓋乙○○之印章於委託書上 ,而偽造乙○○出具表示委託甲○○代為辦理登記住址變更之委託書一份,足以 生損害於乙○○本人,並填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於上開申 請書之申請人欄內接續盜蓋乙○○之上開印章,並持上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 書及偽造之委託書,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而使臺 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部分, 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乙○○署押並盜蓋乙○○之印章於上開委託書上及 接續盜蓋乙○○之印章於上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委託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委託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委託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所犯上開無故隱匿他人封 緘信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盜用印章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擅自冒用上開告訴 人印章之事實,應認公訴人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又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偽造署押 、盜用印章而偽造乙○○出具表示委託甲○○代為辦理登記住址變更之委託書一 份,並持之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而行使之事實,亦 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侵占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 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而偽造乙○○出具表示委託甲○○代為辦理住址變更戶籍登 記之委託書一份,並持之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委託書部分)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系爭房地所有 權更名問題而與其夫即告訴人涉訟之際,為謀取自身不法利益,竟擅自出售系爭 房地、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擅自辦理遷出告訴人戶籍手續等手段 ,滿足其私利,嚴重破壞家庭和諧及家庭成員間之信任感,同時危及戶政機關對 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及犯罪後猶飾詞矯辯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被告偽造之委託書上之「乙○○」署押一枚, 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所載之「 乙○○」印章及印文,雖公訴人認係被告所偽造者,並據以聲請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印章及印文係偽造者,已 詳如上述,且該等印章及印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三百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問題而與其夫即告訴人涉訟 之際,為謀取自身不法利益,竟先後以隱匿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嚴重破壞家庭和 諧及家庭成員間之信任感,同時危及法院訴訟程序之安全性,並參酌其素行狀況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及犯罪後猶飾 詞矯辯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萬元(銀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 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此部分犯罪,並聲請併予宣告緩刑,並不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另犯偽造印章、印文罪,亦無理由(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以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九分許,最高法院郵務送達 第三審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繕本至其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四巷三號住處時 ,持其擅自偽刻之上開乙○○印章加蓋於送達回證上偽造印文,藉以表明收受無 訛之意,而偽造該份私文書,進而將該送達回證交予郵務送達人員憑辦,而行使 其所偽造之私文書,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該枚「乙○○ 」印章係告訴人乙○○長年置於住處內供代收郵件所用者,並非被告所偽造之印 章,已詳如上述,據此,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 係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四巷三號址內等情,業據彼等 一致陳明在卷,而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彼等共居之住處內代告訴人收受郵件,乃屬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 是其於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繕本至其住處 之際,代告訴人收受該等訴訟文書,並持告訴,所用之印章,加蓋於送達回證上 交予郵務送達人員憑辦,顯係日常家務代理權之正當行使,殊難認其主觀上具有 何等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尤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擅權製作上開送達回證之偽 造私文書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偽造上開「乙○○」之印章及印文,亦無偽 造私文書之情事,即難認其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無故隱匿告訴人封緘信函之犯行部分,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持上開其所偽造之「乙○○」印章一 枚,赴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遷出乙○○戶籍至臺北縣新莊市○○ 街二四巷三號址內之手續,並填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於該 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盜蓋上開「乙○○」印章,並偽造印文,再將該等申請書 持交承辦人員辦理手續,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該枚「乙 ○○」印章係告訴人乙○○長年置於住處內供代收郵件所用者,並非被告所偽造 之印章,已詳如上述,且被告當時係於上開申請書受委託人欄內簽其姓名一節, 有上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查,而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係代本人為署名簽押,並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 ,以項名押非本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 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上開申請書之受委託人欄內簽其 自己姓名,足見其顯係以代理人身份辦理告訴人之戶籍遷出手續,揆諸前述判例 意旨,縱令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列載告訴人姓名及盜蓋告訴人印章( 被告就此部分盜蓋告訴人印章之犯行,為其偽造委託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已如前述),亦無礙於其係以自身名義製作該等申請書之行為本質,準此,自難 認被告有捏造告訴人名義擅權製作該等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情事,綜上所述,被 告既未偽造上開「乙○○」之印章及印文,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即難認其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偽填上開 申請書,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為無理由,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侵 占上開房地之犯行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