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九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之物品沒收。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路二十六號竣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竣成公司) 及富郁行之負責人,經營汽車零組件銷售業務,明知附表一、二之商標圖樣,分 別經德商馬西迪朋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朋馳公司)、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拜耳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一、二之專用期間指定 使用於附表一、二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因案外人王高陽因積欠甲○○十 四萬元未能償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送來一批未經商標專用權人 朋馳公司、拜耳公司同意,擅自仿冒之包括如附表四、五之商品給甲○○以抵償 債務,甲○○明知該批貨係於剎車來令片之汽車零件商品及其包裝上,使用相同 於附表一、二朋馳公司及拜耳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並於剎車來令片或包裝上虛 偽標示產品編號,說明係朋馳公司或拜耳公司之某特定類產品,為仿冒之商品, 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連續在台北市○○路二十六號其所經營 之竣成公司及富郁行陳列販售,多次以前剎車來令片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 及後剎車來令片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仿冒附表二商標圖樣之剎車來令片(含包 裝)予乙○○及黃智華,及販賣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剎車來令片予不特定人, 連續行使該偽造之私(準)文書即虛列產品編號之剎車來令片及其包裝,足以生 損害於朋馳公司及拜耳公司。復明知附表三之標章,經拜耳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車輛及其零件之進出口業、經銷之服務標章, 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拜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自八十三年間起,於其經營 同一汽車零件商品之上開竣成公司所在地,懸掛使用相同於拜耳公司註冊之附表 三服務標章圖樣之招牌,及於估價單上使用附表三之服務標章,用以表彰其營業 所提供之服務。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據報在 台北市○○路二十六號查獲附表四甲○○所有之仿冒附表一、二商標圖樣之剎車 來令片(含包裝)、標韱、包裝盒。 二、乙○○係台北市○○街一五六號興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泉公司)之負責人, 經營BMW牌汽車零件之進口、買賣業務,明知向甲○○經營之竣成公司購入之 剎車來令片,其剎車來令片上或其包裝上擅自仿冒拜耳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二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附表二所載之商品之 商標專用權,且剎車來令片或包裝上係虛偽標示產品編號,說明係拜耳公司之某 特定類產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向甲○○經營之 竣成公司以前剎車來令片一千三百元、後剎車來令片一千二百元販入後,復以一 千五百元至一千九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各汽車修護廠,連續行使該偽造之私( 準)文書即虛列產品編號之剎車來令片及其包裝,足以生損害於拜耳公司。且明 知附表三之標章,係經拜耳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而取得 於車輛及其零件之進出口業、經銷之服務標章,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拜耳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其經營同一汽車零件商品之名片、估價單,使用相同於拜 耳公司註冊之附表三服務標章之圖樣,用以表彰其營業所提供之服務,藉以販售 剎車來令片等汽車零件。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 據報在台北市○○街一五六號興泉公司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仿冒附表二商標 圖樣之附表五之物(含包裝)。 三、案經被害人拜耳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及朋馳公司告訴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稱伊等所販售者並非仿冒品而矢口否認右揭 犯行,被告甲○○辯稱:附表四之扣案物品,係案外人王高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間拿合益興公司之支票一張向伊調借十四萬元,迄八十七年二月間,合益興公司 倒閉,王高陽乃令其員工曾郁祺載本案之剎車來令片至其公司抵債,並稱短期沒 有辦法還錢,伊才拿來賣,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冠平實業有限公司黃智華先生佯 裝客戶執意購買系爭剎車來令片,伊不得已乃出售一組拜耳公司之剎車來令片予 黃智華,伊經營之竣成公司係德國著名之剎車來令片製造商Allied - Signal公 司授權台灣地區之代理進口與經銷之公司,該德國Allied- Signal公司製造之J URID牌剎車來令片產品優良,是賓士及BMW兩大汽車公司所需剎車來令片 之最大供應商,被告代理銷售JURID牌之剎車來令片已獲利豐厚,不需販售 信用較差之商品,且附表四被查獲之剎車來令片係調查員將其公司放於貨架上J URID牌之產品卸下,再將置放於貨架後端之本件系爭產品移出,起訴意旨指 被告陳列販售,與事實不合。且案外人世守實業公司亦直接自德國進口JURI D廠牌之BMW汽車剎車零件,是BMW亦有平行輸入產品,並非告訴人拜耳公 司獨家代理,是王高陽交予伊之JURID牌之BMW之剎車來令片是合法之物 ,伊之招牌及估價單上所載之BMW之商標僅係告訴消費者,伊有賣適合BMW 車使用之零件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與甲○○自八十三年即認識,有缺貨 會向甲○○調貨,八十七年初甲○○告訴伊自國外進口一批BMW正廠之剎車來 令片,價格便宜,沒有賣工廠,問伊要不要買來賣給工廠,因甲○○賣伊JUR ID牌之剎來令片一組係九百元,而他賣給伊之BMW正廠之前剎車來令片係一 千三百元、後剎車來令片係一千二百元,比向汎德公司買的便宜六十七元,且可 開一百天之期票,且甲○○以前係JURID牌代理,而JURID牌是幫BM W汽車OEM製造來令片,故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每個月均向甲○○進貨,共 進約一百四十組,另伊於名片及估價單印有BMW之標章,係表示伊有賣BMW 使用之零件云云。本院查: ㈠附表一、二之商標分別經朋馳公司、拜耳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 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二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附表三之服務標章亦經 拜耳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用於車輛及其零件之進出口業、經銷之 服務,且於被告二人行為時仍在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 本及查詢資料在卷為證(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六頁)。 ㈡查被告甲○○被查獲附表四編號三、四、五、六之BMW剎車來令片及被告乙○ ○被查獲附表五之BMW剎車來令片,其等之外包裝,除附表四編號五其中之十 一組剎車來令片之包裝盒係空白尚未黏貼附表四編號一被查扣之BMW標韱外, 其餘之外包裝均有黏貼附表四編號一之BMW空白標韱,且於標韱上印有產品序 號,其內裝之剎車來令片上均有附表二BMW之商標及JURID字樣之一體成 形之雕刻,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詳如附 表四、五備註欄所載,據告訴人拜耳公司表示外包裝編碼為00 00 0 000 000 之 小剎車來令片德國公司僅由Textar公司製造,扣案來令片之編號上卻為JURID34. 000000 000.9,其仿品與真品之編號及生產者即有不同;且外包裝編號00 00 0 000 000(即附表五編號三之物品)之大剎車來令片,其真品來令片之編號為JUR ID595FF 34.00-0000000.9047-97,扣案仿品來令片之編號卻為JURID595FF 0000 000 KBA 178/00 00000,二者不符,且扣案仿品之編號標示位置與方法均與真品 不同,其外包裝盒之編碼貼紙之印刷字體、字形大小、排列位置亦與真品不同( 偵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零六頁)且合法買進之剎車來令片,均係一物一包裝,而 本件被告甲○○則被查獲有仿冒BMW商標之標韱及黏貼上開標韱之包裝盒,可 見本件扣案之BMW剎車來令片係仿冒附表二商標之商品。㈢再查附表四編號六、九、十、十一、十二之朋馳剎車來令片,其外包裝均印有附 表一編號一之商標,且內裝之剎車來令片部分有不同深淺顏色印上之數字編號及 朋馳公司附表一編號一之圈內三角星商標,且部分白漆印之圈內三角星商標,尚 有白漆脫落,或覆蓋於數字編碼上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詳如附表四之備註欄所載,而據告訴人朋馳公司具狀陳 稱朋馳公司所配銷之真品剎車來令片皆由Textar公司製造,「圈內三角星」商標 係置於剎車來令片右側,下方左右兩側並印有白色編碼,被告所販售之仿品,則 將「圈內三角星」商標置於來令片左側,印刷粗糙且粗細不一,且仿品與真品包 裝紙質不同,其上印刷之「圈內三角星」商標色澤亦有異,且扣案仿品黏貼之標 韱,其顏色、紙質皆與真品標韱不同等情(偵查卷宗第一二四頁背、第一二五頁 ),並經證人即中華賓士材料科科長張宏仁證述真品之剎車來令片其產品之商標 與序號是同時一次印製,故色澤深淺一致,仿品之零件號碼與仿冒商標不是同一 次印上去,故色澤深淺不一等語(偵查卷第二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五一 頁背面、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參 諸告訴人朋馳公司之指述及證人張宏仁之證詞,互核勘驗扣案之朋馳剎車來令片 上印刷粗劣之「圈內三角星」商標,及白色深淺不一之產品編號與商標印刷,堪 可確認被告甲○○經查扣之朋馳公司之剎車來令片,其上之「圈內三角星」之商 標係未經朋馳公司授權擅自使用,且扣案附表四編號七之仿冒附表一之朋馳公司 之剎車來令片包裝盒亦係未經朋馳公司授權印製。 ㈣被告甲○○辯稱自世守公司購買該公司自德國進口之JURID廠牌之BMW汽 車剎車零件,其包裝盒載明ORIGINALBMWPARTS,顯見並非僅拜 耳公司可進口BMW汽車來令片,案外人王高陽拿來抵債之扣案來令片,均係J URID廠所合法生產之BMW及賓士之剎車來令片云云。經查被告固提出JU RID牌產品型錄,以附其說,惟觀諸該產品型錄亦僅係將各種產牌之車頭列出 ,並未使用附表一、二之商標,藉以說明該JURID牌之產品可提供給各有關 車款之汽車使用,且據證人即中華賓士零件科科長張宏仁稱汽車零件如係賓士公 司原廠檢定合格稱為正廠零件,經授權代工廠生產者,稱OEM或副廠零件,非 原廠亦非副廠生產之產品,則以生產國稱呼,例如台灣製造的、泰國製造的,而 仿冒品即指超過授權範圍之OEM產品及非原廠、非副廠生產冒用商標之產品, JURID或TEXTAR經朋馳公司授權生產檢驗合格,係正廠之產品,JU RID或TEXTAR超過授權範圍生產未打上賓士商標之商品,則是副廠之產 品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JURID牌之剎車來令片固 可供應賓士及BMW及其他車廠之汽車使用,惟其產品未經朋馳公司、拜耳公司 授權,亦不得擅自將附表一、二朋馳公司、拜耳公司之商標標示於其生產之產品 上,僅能標示其自有之JURID商標,否則即是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是被告 上開所辯有平行輸入德國JURID廠牌之BMW汽車剎車零件,然亦僅係JU RID廠牌可供BMW車使用之剎車來令片,非謂該JURID之剎車來令片可 使用BMW之商標,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㈤再查被告甲○○關於取得扣案剎車來令片之來源,所述細節雖略有不一,惟其始 終堅稱係友人欠債拿來之抵債貨,則前後一致,並據證人曾郁祺於原審證稱:八 十七年二月間某日下午四時許,其老板王高陽打電話叫伊送十餘箱東西至竣成公 司,並叫伊不要打出貨單,伊好奇,乃以小刀打開一箱,裡面有一盒一盒之BM W及BENZ之剎車來令片,其中二箱比較輕云云(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述情節尚無不符,自非不可採信;此外,又查無任 何被告甲○○製造仿品或包裝盒之工廠、機器等裝備,而除此批查扣之貨外,亦 查無尚有其他大量之仿品,又以被告甲○○之專業只是經營汽車零組件銷售業務 ,並非自有工廠機器設備或以製造金屬製品、紙盒包裝業起家,參以系爭剎車來 令片乃高科技精密製品,包裝紙盒亦非粗糙,尚非非專業之人所可隨便仿造,今 既查無任何跡證為被告甲○○所製造,即不能以臆測之詞遽認本案查扣仿品為其 所偽製,或係甲○○自行於剎車來令片上擅自使用相同他人之商標,或製造仿冒 他人商標之標韱及包裝盒等情,故其所辯是友人欠債拿來之抵債貨,因友人無法 還錢才用以販售等情,尚非背於情理,即非不可採信。惟查本件經查獲扣案附表 四編號附表四編號一、二、七、八之BMW及朋馳汽車之商標標韱及包裝空盒, 顯非正常買入之剎車來令片所會取得之物,而附表四編號五BMW之E三四型剎 車來令片其中之十一組剎車來令片之包裝亦係空白而尚未黏貼附表四編號一被查 扣之BMW標韱,參以被告甲○○自承經營汽車零組件業務十餘年,對此類商品 之訊息、辨識,遠較一般人靈敏,當無不知上開查扣物品有異之理,況被告甲○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循線查獲偵訊時,亦坦承依其專業上之研判,其 陳列販售之物應係仿品,然因不甘損失,故仍然販售,此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甲○○明知販賣之剎車來令片係仿品,是被告砌詞否認,為避就推諉 之詞,要無可採。 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販賣BMW之剎車來令片予被告乙 ○○,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且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且被告甲○○亦坦承販 賣一組仿冒附表二商標圖樣之剎車來令片予黃智華,有被告甲○○八十九年三月 九日答辯狀所附之證物二送貨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告甲○○有販賣本件仿冒商標 之商品,應堪認定。 ㈦再查證人張宏仁證稱汽車零件如係賓士公司原廠檢定合格稱為正廠零件,經授權 代工廠生產者,稱OEM或副廠零件,非原廠亦非副廠生產之產品,則以生產國 稱呼,例如台灣製造的、泰國製造的,而仿冒品即指超過授權範圍之OEM產品 及非原廠、非副廠生產冒用商標之產品,正廠零件之價格較高,其次是副廠,再 其次是雜牌,但仿冒品價格由業者自定,價格一定比正廠低,但不一定比副廠低 ,原則上大盤、中盤、小盤對所賣產品之價格等級很清楚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七 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剎車來令片係正廠或OEM或副廠或雜牌或仿冒品業者 均有區別,且價格亦有差異,而被告乙○○亦稱原廠商生產之產品,係正廠,賓 士授權JURID生產再送回賓士公司之產品亦稱正廠產品,被授權公司超過授 權範圍所生產之產品,不打上授權公司之商標,稱為OEM,非正廠亦非OEM 之產品即係副廠之產品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 ○關於產品有正廠、OEM、副廠之差別,亦有認識。再者,被告乙○○自承曾 任職拜耳公司臺灣地區總代理泛德公司,並經營BMW牌零件買賣、進口多年, 亦係老於此類商場經驗之人,況其於偵查時亦供承其向甲○○購入之汽車來令片 ,外包裝上之商標圖樣顏色與真品有所不同,足見被告乙○○亦知扣案之物係仿 品。矧據被告乙○○供稱:本件伊向甲○○購買之剎車來令片與以前不一樣,甲 ○○均係賣JURID生產,JURID商標之剎車來令片,沒有賣BMW商標 之剎車來令片,亦沒有賣JURID所OEM之BMW之剎車來令片,JURI D的一組是九百元,而甲○○賣給伊BMW正廠前剎車來令片是一千三百元,後 剎車來令片是一千二百元,且可開一百天之期票,伊自八十七年二月底甲○○表 示自國外進一批BMW正廠之來令片,伊問了價錢比汎德公司所賣之價格少了六 十七元,開始向甲○○買,同一月份向甲○○進JURID之東西,順便多買B MW之剎車來令片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是由被告乙○○所 述,其既可區辨向被告甲○○所購買者係JURID牌或BMW商標之剎車來令 片,且知二者之價格有別,產品亦有異,且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以前係向被告甲○ ○購買JURID牌之剎車來令片,並非BMW商標之剎車來令片,更知本件向 被告甲○○所購買之剎車來令片與以前不同,茲被告乙○○向甲○○所購買附表 五之剎車來令片,其外包裝黏貼有附表二BMW之商標及產品序號,剎車來令片 中間及右上方分別有一體成形之JURID及BMW商標之雕刻,其上白漆印有 之JURID及數字編號,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 筆錄),則同一剎車來令片竟會同時出現JURID及BMW二種不同之標示, 被告乙○○豈會認為所購買者係BMW「正廠」之剎車來令片;且被告乙○○亦 供述其BMW之剎車來令片係由德國、新加坡之BMW地區代理商直接進口或向 台灣BMW之代理商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竟不循通常之供貨來源補貨 ,竟向被告甲○○買進其認為與「以前不一樣」之產品,且價格亦較其向台灣汎 德公司代理出售之價格為低,是其亦砌詞稱不知甲○○所販賣者係仿品,同不足 採。被告乙○○稱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至同年九月間,每個月五組、十組向被告甲 ○○進貨,並賣出一百十六組予工廠,並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原審八十九年 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自被告甲○○處 販入仿冒附表二商標之剎車來令片後復出售他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㈧被告甲○○於台北市○○區○○路二十六號懸掛附表三之BMW服務標章之廣告 招牌,並於估價單上使用附表三之服務標章,被告乙○○於其估價單、名片等上 使用附表三之服務標章,分別有照片(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及名片、估價單(偵 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在卷可稽,而按服務標章 乃欲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而專用之標章,是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 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是被告二人 欲表彰渠等有提供BMW車之零件之服務,而於廣告招牌、營業上之估價單、宣 傳名片上使用提供同一服務附表三之服務標章,其等未經授權使用他人服務標章 之犯行洵堪認定。 ㈨此外,復有扣案附表四、五之物品可資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 辯均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而本件扣案附表四編號二之包裝盒黏貼標籤有加印數字編號,另附表四編 號三、四、五及附表五之剎車來令片及其包裝標籤上亦有數字編號,附表四編號 六、九、十、十一、十二之剎車來令片上亦有數字編號,而該等數字編號,意在 表示朋馳公司、拜耳公司特定種類產品之產品編號,是該等數字,要屬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核被告甲○○、乙○○明知虛列產品 編號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並使用他人之服務標章,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 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準)文書罪、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 害他人服務標章罪。其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 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準)文書 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準) 文書罪處斷。再所犯行使偽造私(準)文書罪與上開侵害他人服務標章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準)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 告甲○○另犯侵害他人服務標章罪,惟其此部分之犯罪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準 )文書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私自仿製系爭 剎車來令片或其外包裝紙盒、標籤、編碼貼紙等,已如前述(起訴書亦認此部分 犯嫌尚屬未足),應僅論以行使(販賣)之罪,原判決認被告甲○○意圖欺騙他 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且於產品之上或標韱上偽造產品 編號而販賣,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私(準)文書罪,容有未洽;㈡又被告於犯罪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事關易科罰金 之執行事項,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及同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叁月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 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飾卸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 ,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只為貪圖 小利而販賣仿品,但尚未及於惡性較重之仿造偽製行為,又甲○○犯情較乙○○ 稍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附表四編號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及附表五之物,係被告甲 ○○、乙○○分別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含包裝),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四編號一、二、七、 八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公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調查期日指稱被告甲○○另侵害朋馳公司附表 六之三角星平面圖、三角星凸面圖之服務標章,惟查上開朋馳公司之服務標章之 營業種類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八類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 投標之服務,而本件被告甲○○販賣汽車零件之業務,與產品之報價投標之服務 不同,是被告甲○○此部分尚難認有侵害朋馳公司之服務標章專用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商標專用期間 專用商品 一 四五八三九 自六十四年四月 各種汽車及其各 一日起延展至九 部與附件 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二 三五一二六 自五十八年五月 各種汽車及其各 一日起延展至八 部與附件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 附表二: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商標專用期間 專用商品 二0六四三 自五十四年九月 車輛、車輛引擎 一日起延展至九 、航空引擎、燃 十四年八月三十 氣渦輪機 一日止 附表三: 編號 標章圖樣 註冊號數 標章專用期間 營業種類 九七八六 自七十二年六月 車輛及其零件之 十六日起延展至 進出口業、經銷 九十二年六月十 之服務 五日止 附表四: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BMW標籤 壹綑 甲○○ 二 BMW剎車來令片包裝盒 壹箱 同 右 包裝盒未印刷任何圖樣 有些包裝盒黏貼編號一 之標韱,標籤上加印數 字編號三 BMW剎車來令片E三八型 貳拾貳個 同 右 外包裝空白紙,黏貼有 JURID字樣之標籤 ,剎車來令片右上角及 中間部分分別有一體成 形之BMW商標及JU RID字樣之雕刻,其 上並有白漆點狀印有J RID及數字編號 四 BMW剎車來令片E三一型 伍組 同 右 外包裝空白紙,黏貼有 編號一BMW之標籤, 標籤上印有零件編號。 剎車來令片右上角及下 方部分分別有一體成形 之BMW商標及JUR ID字樣之雕刻,其上 並有白漆點狀印有數字 編號 五 BMW剎車來令片E三四型 壹拾伍組 同 右 外包裝空白紙,其中四 組黏貼有編號一BMW 之標籤,標籤上印有數 字編號。另十一組外包 裝空白。外包裝空白之 剎車來令片右上角及中 間部分分別有一體成形 之BMW商標及JUR ID字樣之雕刻,其上 並有白漆點狀印有數字 編號。外包裝黏貼BM W標韱之來令片,其右 上方及中間分別有BM W商標及TEXTAR 一體成形之雕刻。 六 朋馳剎車來令片W二一0型 玖組 同 右 外包裝印有附表一編號 一、二之商標,內裝之 剎車來令片上印有點狀 白漆印有JURID及 數字編號,另有不同色 白漆印有附表一編號一 之圈內三角星商標 七 朋馳汽車標籤 壹袋 同 右 標籤上印有附表一編號 一、二之三角星及MERC EDES -BENZ之商標,並 有大小二種規格。 八 朋馳汽車來令片包裝盒 貳箱 同 右 有三種大小不同規格之 包裝盒,外包裝均印有 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三 角星及MERCEDES -BENZ 之商標。 九 朋馳剎車來令片W一二三型 貳拾肆組 同 右 外包裝均印有附表一編 號一、二之圈內三角星 及ME RCEDES-BENZ之商 標,並黏貼有編號七之 標籤,標籤上打上產品 編號,剎車來令片上有 白漆印之三角星商標及 數字編號,部分白漆脫 落,另有不同色白漆印 上二四七/七AM之字 樣。 十 朋馳剎車來令片W一二四型 柒拾柒組 同 右 外包裝均印有附表一編 號一、二之圈內三角星 及MERCEDES-BENZ之商 標,並黏貼有編號七之 標籤,標籤上打上產品 編號,剎車來令片上印 有數目之白漆,另印有 不同顏色白漆之三角星 商標,且三角星商標係 壓在上開不同白漆之數 字上。 十一朋馳剎車來令片W一四0型 參拾玖組 同 右 外包裝均印有附表一編 號一、二之圈內三角星 及MERCEDES-BENZ之商 標,並黏貼有編號七之 標籤,標籤上打上產品 編號,剎車來令片上有 JURID一體成形之 雕刻,並印有不同顏色 之白漆之數字編號及三 角星之商標,且三角星 之白漆有部分脫落。 十二朋馳剎車來令片W二0一型 肆組 同 右 外包裝均印有附表一編 號一、二之三角星及ME RCEDES-BENZ之商標, 並黏貼有編號七之標籤 ,標籤上打上產品編號 ,剎車來令片上有JU RID一體成形之雕刻 ,並印有不同顏色之白 漆之數字編號及三角星 之商標,且三角星之白 漆有部分脫落。 附表五: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BMW剎車來令片 壹盒 乙○○ 外包裝黏貼有附表二Z 00000000000型 MW之商標及產品序號 之數目字,剎車來令片 右上角及中間部分分別 有一體成形之BMW商 標及JURID字樣之 雕刻,其上並有白漆點 狀印有JURID及數 字編號 二 BMW剎車來令片 貳盒 同 右 外包裝黏貼有附表二Z 00000000000型 MW之商標及產品序號 之數目字,剎車來令片 右上方及左下方分別有 一體成形之BMW商標 及JURID字樣之雕 刻,其上並有不同白漆 印之JURID及數字 編號 三 BMW剎車來令片 玖盒 同 右 外包裝黏貼有附表二Z 00000000000型 MW之商標及產品序號 之數目字,剎車來令片 中間及右上方分別有一 體成形之JURID及 BMW商標之雕刻,其 上白漆印有之JURI D及數字編號 四 BMW剎車來令片 壹拾盒 同 右 外包裝黏貼有附表二Z 00000000000型 MW之商標及產品序號 之數目字,剎車來令片 中間及右上方分別有一 體成形之JURID及 BMW商標之雕刻,其 上白漆印有之JURI D及數字編號 附表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