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六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白鳳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扣繳憑 單不實之登載並行使交與稅捐稽徵機關,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及乙○○、連俊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其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同時同地製作 陳、連二人之不實扣繳憑單,一行為而觸犯兩個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罪,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 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飾詞圖卸,並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告訴人乙○○執昔日之舊資料冒充新資料來提出告訴,顯有未妥 ,又乙○○、連俊賢確實有領得其向稅捐單位所申報數額之薪資無誤,其並無虛 報云云。但查上訴人即被告虛報乙○○、連俊賢薪資之事實,不但已迭據告訴人 乙○○及證人連俊賢於偵審中迭陳至詳,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二紙(見偵卷第十二頁、第五十三頁),滯納稅款罰鍰案件債 務清冊影本一紙(見偵卷第十三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調印財 稅資料中心扣繳憑單一紙附卷可稽,且據被告所提由其僱用之工頭陳爾繼所記錄 之工程進度工資表(見原審審判卷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具「答辯狀」後 附)影本三紙所載告訴人所領取之工資僅六萬七千三百零七元,證人連俊賢所領 取之工資亦僅五萬九千三百十七元,而據告訴人乙○○自己所述其領取之工資為 八萬五千元,尚超過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三紙證據所載之六萬七千三百零七元,足 見告訴人乙○○所述應屬真實。準此,自堪認定告訴人乙○○及證人連俊賢在吉 弘工程行所領取之工資分別為八萬五千元及五萬九千三百十七元。至被告雖一再 指陳告訴人乙○○及證人連俊賢所領取之工資實際超過此數,但經原審一再改期 ,時歷數月,乃至本院審理時又歷經數月之久,被告猶無法提供證據以資證明, 空言爭執,自難憑信。且查坊間土木工程業者於發放薪資予所僱用員工時,均會 要求員工本人或所屬工頭於應領清冊上蓋章、簽名以為憑據,一來可作為申報支 付工資成本之報稅資料,二來可防止與員工間關於工資發放所生之爭執,鮮少有 雇主發放工資竟無任何憑證留底者。另查,縱如被告所稱並無應領清冊留存,但 竟連到工出席之紀錄亦弗存,顯有違常理。被告遲至今日仍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告 訴人乙○○及證人連俊賢之工資應領清冊或到工出席紀錄以實其說,所辯即難以 採信。綜據上述,被告犯罪事證,已至為明確,其所辯顯為企圖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製作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後,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另曾提出結 算申報吉弘工程行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另犯有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 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公司當時欠缺資金可以繳納相關稅捐所以當年 度並未向稅捐單位辦理結算申報等語,另查本件經原審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信義稽徵所查明結果據覆:「查吉弘工程行八十三年度,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若起訴書所載屬實,按本局八十六、九、十三北區國稅法第八六 三七00八號函釋,並未構成虛報營業成本(薪資)情事,惟因其填報不實扣繳 憑單,涉及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日北區國稅信義資第八八0七五一四八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八十三年度未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實甚顯然, 自難令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