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六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白鳳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扣繳憑單不實之登載並行使交與稅捐稽徵機關,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乙○○、連俊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其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同時同地製作陳、連二人之不實扣繳憑單,一行為而觸犯兩個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飾詞圖卸,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告訴人乙○○執昔日之舊資料冒充新資料來提出告訴,顯有未妥,又乙○○、連俊賢確實有領得其向稅捐單位所申報數額之薪資無誤,其並無虛報云云。但查上訴人即被告虛報乙○○、連俊賢薪資之事實,不但已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連俊賢於偵審中迭陳至詳,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二紙(見偵卷第十二頁、第五十三頁),滯納稅款罰鍰案件債務清冊影本一紙(見偵卷第十三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調印財稅資料中心扣繳憑單一紙附卷可稽,且據被告所提由其僱用之工頭陳爾繼所記錄之工程進度工資表(見原審審判卷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具「答辯狀」後附)影本三紙所載告訴人所領取之工資僅六萬七千三百零七元,證人連俊賢所領取之工資亦僅五萬九千三百十七元,而據告訴人乙○○自己所述其領取之工資為八萬五千元,尚超過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三紙證據所載之六萬七千三百零七元,足見告訴人乙○○所述應屬真實。準此,自堪認定告訴人乙○○及證人連俊賢在吉弘工程行所領取之工資分別為八萬五千元及五萬九千三百十七元。至被告雖一再指陳告訴人乙○○及證人連俊賢所領取之工資實際超過此數,但經原審一再改期,時歷數月,乃至本院審理時又歷經數月之久,被告猶無法提供證據以資證明,空言爭執,自難憑信。且查坊間土木工程業者於發放薪資予所僱用員工時,均會要求員工本人或所屬工頭於應領清冊上蓋章、簽名以為憑據,一來可作為申報支付工資成本之報稅資料,二來可防止與員工間關於工資發放所生之爭執,鮮少有雇主發放工資竟無任何憑證留底者。另查,縱如被告所稱並無應領清冊留存,但竟連到工出席之紀錄亦弗存,顯有違常理。被告遲至今日仍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告訴人乙○○及證人連俊賢之工資應領清冊或到工出席紀錄以實其說,所辯即難以採信。綜據上述,被告犯罪事證,已至為明確,其所辯顯為企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製作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後,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另曾提出結算申報吉弘工程行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另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公司當時欠缺資金可以繳納相關稅捐所以當年度並未向稅捐單位辦理結算申報等語,另查本件經原審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查明結果據覆:「查吉弘工程行八十三年度,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若起訴書所載屬實,按本局八十六、九、十三北區國稅法第八六三七00八號函釋,並未構成虛報營業成本(薪資)情事,惟因其填報不實扣繳憑單,涉及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區國稅信義資第八八0七五一四八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八十三年度未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實甚顯然,自難令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