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沙洪律師名義信函上偽造之「沙洪」簽名署押,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前先在不詳地點冒用沙洪律師之名義,撰寫 內容為「張董事長,您好!很抱歉找貴公司麻煩,由於金界旅行社老闆丙○○○ 詐財百萬,受害人已提起刑事訴訟,如附件。其中有一筆款項與貴公司有關。今 年二月十日阿根廷33人團,貴公司付給金界0000000,但是金界認為應付0000000 ,其中差額657964向其GSA 賴子姐詐取。因此請張董事長能主動說明貴公司到底 付給金界多少錢。如有任何問題請電00000000。謝謝!敬祝身體健康生意興隆律 師沙洪」之信函,而偽造包含「沙洪」簽名署押在內之律師信函,再以傳真寄發 給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址在台北市○○街二十號六樓)及品寶旅行社, 足以生損害於沙洪。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 書為構成要件,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 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如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八號判決參照),合先敘 明。 二、經查: ㈠被告甲○○承認有以沙洪律師之名義製作並傳真寄發上揭信函之事實(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七號卷第一○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本院卷第 一九○頁),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有報 告沙律師說我有寫這封信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七號卷第四○頁 反面)、「附件一的第二頁(即以沙洪律師名義所發信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一九五七號卷第八頁)是我經沙洪律師同意,我發給品寶旅行社,我還 留沙律師的電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七號卷第一○八頁反面)、 「(問)信是誰發的?(答)我發的,沙律師知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五七號卷第一七○頁),明白供稱其係經沙洪同意,才寄發律師信函。然 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改稱「(問)有無冒用沙洪律師名義發函給台 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及品寶旅行社?(答)我沒有冒用」(見原審卷第十七 頁)、「字是我寫的,但此文我有給我律師報告過,上面還有我律師電話」( 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我曾經把此文給他看過,他建議我用法律程序處 理,我曾向沙律師報告過,我不知他有無看過」(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 剛才沙律師陳述不贊成我這樣做,表示我曾向他報告過,因沙洪係我長官,他 並未明示不可以,他說你要做就去做,....,我認他不反對就是同意....。」 (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問)為何用沙律師對外行文?(答)我認為沙 律師太忙,我是要幫我太太」(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因為沙洪律師是我 在部隊時候的長官,我最主要就是要還我太太一個公道,我當時以為沙洪律師 沒有反對,就是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因為沙洪律師代理我太太 賴祈明提起告訴,且沙洪律師是我部隊的長官,我們認識很久,我沒有經過沙 洪律師授權就發函給旅行社」(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云云,已自承並未得到 沙洪同意,即以沙洪名義製作律師信函散發。另外,因沙洪係被告甲○○之妻 賴祈明之告訴代理人,斷無反由被告甲○○代沙洪律師書寫並寄發律師信函之 理,故被告所辯「我認為他(指沙洪)不反對就是同意」等語,顯不合情理。 證人沙洪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同意朱(國項)以你名義對外行文?(答 )沒有,我建議他以法律程序來處理。」(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提示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七號卷第八頁,即以沙洪律師名義所發之信函)是 否經你授意所為?(答)我沒有注意到此份內容,那未經我授權,亦非我筆跡 」(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我對此文真的沒有印象,我不贊成被告以情緒 性及其他文字於法院外另行處理」(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反面)、「我不可能 同意(甲○○以我名義寄發律師信函),律師有正常具名方式來處理」(見原 審卷第一四四頁)等語。顯然,沙洪並未同意被告甲○○以其律師名義散發本 件信函。 ㈡被告甲○○固承認以傳真方式寄發上揭沙洪律師名義信函予品寶旅行社,然否 認曾寄發該信函予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然告訴 人丙○○○指證:「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收到(甲○○寄發沙洪律師名義 信函)後,再傳真給我,我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點三十四分收到 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傳真這張信函給我」(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證人 丁○○(八十七年十一月時任職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證稱:「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公會有收到很多甲○○傳真來的信函和文件,但是否有這 一封(沙洪律師名義信函),我不記得了,我們曾打電話到沙洪律師事務所, 他們答稱並沒有以沙洪律師名義發函,因此我們確認是甲○○冒沙洪律師名義 傳真信函,我們把所有收到的信函及文件都傳真給理事長丙○○○」(見本院 卷第二九一頁)。證人丁○○雖未明確指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到甲○○ 傳真來的信函和文件中是否有上揭冒用沙洪律師名義之信函,然告訴人丙○○ ○已清楚指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到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轉傳 真甲○○冒用沙洪律師名義寄發之信函。從而被告甲○○寄發沙洪律師名義信 函予品寶旅行社及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由告訴人所收到被告以傳真方式寄發之沙洪律師名義信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 一一九五七號卷第八頁)觀之,該傳真信函上端之傳真時間記載「11/16日11: 48」,下端之傳真時間記載「11/16/98 MON 17:34」,足見被告以傳真方式寄 發該沙洪律師名義信函之時間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訴書上記載被告 甲○○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冒用沙洪律師名義發函,似有違誤。 ㈣被告甲○○固承認製作並以傳真方式寄發沙洪律師名義信函,但供稱對於製作 該沙洪律師名義信函之時間、地點及以傳真方式寄發沙洪律師名義信函之時間 、地點均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至二五五頁)。惟查,被告甲○○ 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傳真方式寄發上揭沙洪律師名義信函予品寶旅 行社及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已如前述。而品寶旅行社之地址在台北市○ ○○路(工專對面),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址在台北市○○街二十號 六樓,業據被告甲○○和證人丁○○陳明(見本院卷第二五五、二九一頁)。 從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傳真方式寄發上揭沙洪律師名義信 函之行為地,包括台北市在內。 ㈤至於證人沙洪雖於原審證稱「(問)此文傳真電話為何人所有?(答)000000 00確係我辦公室電話,張董事長打此電話對我說明,並不會對我有所損害」( 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正、反面)云云,然律師係專業法律從業人員,擔任訴訟 代理人、刑事辯護人等工作,如以律師名義發函,通常均十分慎重。沙洪亦稱 「我不可能同意(甲○○以我名義寄發律師信函),律師有正常具名方式來處 理」(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甲○○冒用沙洪律師名 義製作並寄發律師信函,對沙洪難謂無致生損害之虞。 ㈥從而被告甲○○未得沙洪同意,係無製作權之人,以沙洪律師名義製作並寄發 沙洪律師信函,已具偽造之形式,且已有足以生損害於沙洪之虞。此外並有該 信函影本在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七號卷第八頁)。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沙洪」之簽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即沙洪律師名義信函之部分行 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此部份被告無罪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有此部份偽造文書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 稽)、因其妻賴祈明與丙○○○間之訴訟糾葛,竟冒用沙洪律師名義寄發信函 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沙洪並未追究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沙洪律師名義信函上偽造之「沙洪」簽名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號被告甲○○涉 嫌偽造文書案(內含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卷)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 ○○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在台北市信義區○○○路附近,偽刻石芳玲律師印章 及冒用石律師名義發文,涉嫌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等罪嫌,認該案與 本案被告甲○○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查本件被告 甲○○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併辦案件被告甲○○ 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年二月二日,二行為之時間相隔二年二個月 之久,難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之。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移送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 敘明。 貳、加重誹謗罪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金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一三四號 八樓,負責人丙○○○,以下簡稱金界旅行社)前告訴被告甲○○之妻賴祈明 涉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三 號案件偵辦,於該案偵查期間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被告甲 ○○竟意圖散布於眾,連續向多家旅行社散布文字,指摘金界旅行社及丙○○ ○:「因製作假電報、假匯款單且經常遲延付款被秘魯航空取消在臺代理」、 「丙○○○向賴女取財之金額數百萬,已開偵查庭::,受張氏所累計有土耳 其大使館、阿根廷、秘魯、墨西哥等代表處::」、「判決如成立所涉之刑責 :恐嚇取財、偽證、偽造土耳其大使信件、上順、品寶、大同星等旅行社之簽 收單(報價單)等三十份證物、偽造有價證券(張氏逼賴女在本票上簽名;詹 玉霞寫上金額、日期,再由張氏與張姓股東向賴女先生詐欺)、誣告、妨害名 譽等五罪」、「付秘魯航空機票等等共計三十八筆款項數佰萬元,張氏逼賴女 付,不付就恐嚇賴女先生、家人,再偽造三十份物證說賴女把上列款項都盜走 」、「其之皆因貪財,機關算盡。以為把賴女逼瘋(無法辯解)再借陳理事長 之手,讓業者誤認張氏是受害者,而不提供相關物證(以同樣手法對待前述外 國人),然後做三十份(偽證)瞞天過海」等不實事項;被告甲○○同時發函 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散布文字稱:「金界旅行社丙○○○與繼女因遺產爭 執而訴訟,致公司股權無法辦理繼承,且應繳納遺產稅五佰萬元,而繼女要求 三佰萬元以拋棄股權,其需款孔急,遂與其財務詹玉霞以秦檜殺岳飛之方式, 恐嚇賴祈明,詐取不法利益四佰萬元」等不實事項,均足以生毀損金界旅行社 及丙○○○之名譽之事,因認被告甲○○涉有連續加重誹謗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散布前揭信函予相關 之旅行社及公會,而金界旅行社告訴賴祈明業務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六二三號提起公訴,賴祈明告訴丙○ ○○、陳信豪恐嚇取財案件,則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第二五一三 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賴祈明自訴丙○○○、詹玉霞妨害自由等案件,亦業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自字第三六六號判決被告詹玉霞無罪、丙○○○ 公訴不受理,金界旅行社訴請賴祈明損害賠償案件,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民事判決賴祈明敗訴,有各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判決書等可稽,認被告所指摘金界旅行社及丙○○○之內容均不實在,為其 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著有判例。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已有解釋。 四、本件被告甲○○承認有散布前揭內容之信函予旅行社暨公會,惟否認涉有誹謗 犯行,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丙○○○詐財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及恐 嚇等犯行,受害人賴祈明確已提起刑事告訴,對於詹玉霞共犯恐嚇犯行部分, 賴祈明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提起自訴,其第一次發「敬啟者」信函時,並無 連續妨害他人名譽之意思,其係希望丙○○○能誠實陳述,但其於偵查中發現 丙○○○等人作偽證,故第二次對外發「敬告諸君,特此聲明」信函,而告訴 人有提供偽證或而不提供相關物證之事實,亦經賴祈明陳述明確,其所散發信 函記載之事實均係其妻賴祈明親口告知,並提出相關證據云云(見原審卷第十 六至十七頁、二○一至二○四頁)。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連續向多家旅行社散布文字,指摘金界旅行社及丙○○ ○:「因製作假電報、假匯款單且經常遲延付款被秘魯航空取消在臺代理」、 「丙○○○向賴女取財之金額數百萬,已開偵查庭::,受張氏所累計有土耳 其大使館、阿根廷、秘魯、墨西哥等代表處::」、「判決如成立所涉之刑責 :恐嚇取財、偽證、偽造土耳其大使信件、上順、品寶、大同星等旅行社之簽 收單(報價單)等三十份證物、偽造有價證券(張氏逼賴女在本票上簽名;詹 玉霞寫上金額、日期,再由張氏與張姓股東向賴女先生詐欺)、誣告、妨害名 譽等五罪」、「付秘魯航空機票等等共計三十八筆款項數佰萬元,張氏逼賴女 付,不付就恐嚇賴女先生、家人,再偽造三十份物證說賴女把上列款項都盜走 」、「其之皆因貪財,機關算盡。以為把賴女逼瘋(無法辯解)再借陳理事長 之手,讓業者誤認張氏是受害者,而不提供相關物證(以同樣手法對待前述外 國人),然後做三十份(偽證)瞞天過海」等情,均係被告甲○○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廿三日發函各旅行社同一份信函「敬告諸君,特此聲明」之內容,此為 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八八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被告甲○○散 發之「敬告諸君,特此聲明」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五六頁)。至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發函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散布文字稱:「金界旅行社丙 ○○○與繼女因遺產爭執而訴訟,致公司股權無法辦理繼承,且應繳納遺產稅 五佰萬元,而繼女要求三佰萬元以拋棄股權,其需款孔急,遂與其財務詹玉霞 以秦檜殺岳飛之方式,恐嚇賴祈明,詐取不法利益四佰萬元」部分,則係被告 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散發「敬啟者」信函之內容,業據告訴人及 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一八八頁),且有「敬啟 者」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七號卷第九至十三頁) 。另該信函上傳真日期係「11/16/98」,顯然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以傳真方式,將「敬啟者」信函傳送至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因此 ,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連續散布文字,指 摘對金界旅行社及丙○○○不實之事項,應係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散發「敬啟者」信函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散發「敬告諸君,特 此聲明」信函,宜先認定。茲先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散發 「敬告諸君,特此聲明」信函部分論述(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散發「敬啟者」信函部分,另於後面論述)。 ㈡被告甲○○之妻賴祈明曾委任沙洪律師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金界旅 行社之負責人丙○○○涉犯恐嚇取財等罪,業據證人沙洪律師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二○三頁),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第二五一三四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七○一號案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二九至四○頁)。而賴祈明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原審法院自訴丙○○○ 及詹玉霞二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強制罪、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等罪嫌, 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六號案件審理,判決詹玉霞部分無罪、丙 ○○○部分自訴不受理,亦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偵卷第六六頁至七○頁)。 該案經賴祈明提起上訴,亦有賴祈明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上訴理由書足憑(原 審卷第二七八至三○一頁),並經證人賴祈明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一至 二○三頁)(該案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 見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自訴人賴祈明上訴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從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賴祈明於其 告訴、自訴丙○○○、詹王霞等案件中,確有指訴丙○○○、詹玉霞涉有恐嚇 取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㈢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發「敬告諸君,特此聲明」信函,其內所 指摘金界旅行社及丙○○○「因製作假電報、假匯款單且經常遲延付款被秘魯 航空取消在臺代理」等文字,核與上揭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案 件自訴人賴祈明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提之上訴理由書中指訴:丙○○○於八 十六年代表阿根廷與台北阿根廷商務辦事處簽約主辦拉丁狂想曲,約定由金界 旅行社在當年十月十五日前提供阿廷航空七張機票,另又代表秘魯航空與阿根 廷商務辦事處簽訂相同之合約,承諾由金界旅行社在十月十五日前提供十三張 秘魯航空之免費機票,因其自己之疏忽,未發現其代理之阿根廷航空竟於十一 月十七日停飛洛杉磯至布宜諾斯艾利斯段航程,其後至香港參加秘魯航空之年 度總會議時,又疏未與秘魯航空香港經貿處之商業企劃副總裁確認報告要其另 支援阿根廷航空停飛之機票,並違反合約之規定,未於年十月十五日前向秘魯 航空保留免費機票之座位及確認名單,以致當其後在十二月雖開免費機票給阿 根廷辦事處後,仍遭秘魯航空以十二月為旺季向有禁運免費機票之慣例和其違 反合約及擅自多開機票,而否決其以秘魯航空名義所開立之免費機票,並要求 被告支付該所有免費機票二十張之費用,以致之後仍有美金七六八0元未付, 但其不願支付,故偽造秘魯航空的授權電報及偽造萬通銀行之二份水單,但其 惡行立被秘魯航空發現而發函中止其代理權。其在惱羞成怒之下,竟將偽造文 書之責任推予自訴人,另一方面又趁此藉口將美金七六八0元偽稱已代自訴人 向秘魯航空給付而要求償還,惟查其當初之拉丁狂想曲簽約即為丙○○○本人 ,且其後金界旅行社之負責人代秘魯航空自為其法定義務範圍之事項,其必須 向秘魯航空繳交之費用如何能說是代自訴人(即賴祈明)給付,可證其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情相符,此有上揭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賴祈明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二七八至三○一頁),可認被告甲○○是將其妻賴祈明在該案 件之自訴、上訴之內容以信函散發。 ㈣另被告於該「敬告諸君,特此聲明」信函內所指「丙○○○向賴女取財之金額 數百萬,已開偵查庭::受張氏所累計有土耳其大使館、阿根廷、秘魯、墨西 哥等代表處:: 」等文字,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 九0三七號案賴祈明告訴丙○○○恐嚇取財案件中,賴祈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三日之告訴狀指訴之內容:賴祈明被迫簽發總數約四百萬元之切結書予丙○ ○○及丙○○○「業已取財二七九000元既遂,另企圖藉由民事訴訟恐嚇取 財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三六至二四○頁)及 賴祈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追加告訴狀指訴:「丙○○○知悉賴祈明之 夫甲○○為醫師,家境富裕,賴祈明有精神憂鬱症宿疾,故以妨礙自由、精神 脅迫之手段,先逼令賴祈明簽下空白本票四張、切結書三份,金額共計三多萬 元,業已恐嚇取財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元既遂,另企圖藉由民事訴訟恐嚇取財一 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 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三七頁至三八頁,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二四一至二四四頁) 等情相符(金額部分則大致相符)。可認賴祈明確曾指訴丙○○○對其恐嚇取 財約四百萬元,而對丙○○○提起恐嚇取財告訴,被告將其妻賴祈明在該案件 告訴之內容,以信函散佈。 ㈤又被告於該「敬告諸君,特此聲明」信函內所指:「判決如成立所涉之刑責: 恐嚇取財、偽證、偽造土耳其大使信件、上順、品寶、大同星等旅行社之簽收 單(報價單)等三十份證物、偽造有價證券(張氏逼賴女在本票上簽名;詹玉 霞寫上金額、日期,再由張氏與張姓股東向賴女先生詐欺)、誣告、妨害名譽 等五罪」等文字部分: ⒈就「丙○○○強制賴祈明簽發本票,詹玉霞填寫金額後持向賴祈明之先生即被 告甲○○詐欺」這部分,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三 七號案賴祈明告訴丙○○○案件,賴祈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提之告訴 狀中指訴「被告(即丙○○○)為圖羅織,即於同年月二十四至二十七日間, 多次強要告訴人(即賴祈明)至其辦公室當面催討,逼告訴人(即賴祈明)簽 立切結書及支付支票,並限制告訴人(即賴祈明)之行動不讓告訴人(即賴祈 明)離去,迄下班時始能離開被告(即丙○○○)之辦公室,::並逼令告訴 人(即賴祈明)簽立切結書::如不簽,即要讓告訴人之夫甲○○無法參加本 屆市議員選舉,::被告(即丙○○○)即於次日打電話至告訴人(即賴祈明 )住處施恐嚇,致使告訴人(即賴祈明)心生畏怖,又打電話至告訴人(即賴 祈明)之母親、姊姊、友人及告訴人上班之新公司持續騷擾」等情相符,有該 告訴狀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六至二四○頁)。 ⒉至於「敬告諸君,特此聲明」信函指摘告訴人丙○○○偽證、偽造文書等行為 部分,查賴祈明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八號其被訴侵占案中 所提出土耳其大使英文信與丙○○○所提出之土耳其英文信內容並不相同,此 經告訴代理人乙○○律師陳稱:土耳其貿易辦事處所發信函確有兩封,被告所 拿到的是第一封,但金界旅行社曾委託土耳其貿易辦事處再發函,內容係相同 ,但多些敘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告訴人丙○○○陳稱:這兩封信 均係其寫信給土耳其大使之回函,其確實有二封,被告只有一封,二封信函內 容確實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且有土耳其貿易辦事處所發二 份內容不相同之信函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反面)。則 被告顯係因不知土耳其貿易辦事處曾另發函予丙○○○,認丙○○○所呈之信 函與其所持有者不同,而誤認丙○○○有偽造文書之情形。 ⒊此外,金界旅行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賴祈明涉嫌連續業務侵占, 雖其告訴之內容為「賴祈明業務侵占三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元,並涉有偽造 文書之犯行」,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三六二三號案起訴賴祈明連續業務侵占共三百零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偽造 、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有該案起訴書可稽(見 偵卷第五八至六○頁)。惟經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 八號案件審理後,雖認定賴祈明有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但公訴意旨關於①賴祈 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間、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 二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下旬連續侵占款項及機票, ②賴祈明行使偽造「蔣清明」署押之簽收單、③賴祈明行使偽造「李淑慧」署 押之簽收單、④賴祈明行使變造之萬通商業銀行匯款水單等部分,則認為因告 訴人之指訴及所呈證據與證人詹玉霞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採為認定賴祈明有罪 之證據,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賴祈明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判決正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八九頁)(該案嗣經上訴,已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除上述①賴祈明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間二次侵占款項部分,改認有侵 占犯行外,其餘仍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判決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七二頁)。則被告信函所指摘賴祈明對丙○○○提起告訴 案「判決如成立所涉之刑責:恐嚇取財、偽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張 氏逼賴女在本票上簽名;詹玉霞寫上金額、日期,再由張氏與張姓股東向賴女 先生詐財)、誣告、妨害名譽等五罪」等文字,就被告主觀而言,顯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 ㈥又被告於前揭「敬告諸君,特此聲明」信函內所指「付秘魯航空機票等等共計 三十八筆款項數佰萬元,張氏逼賴女付,不付就恐嚇賴女先生、家人,再偽造 三十份物證說賴女把上列款項都盜走」、「其之皆因貪財,機關算盡。以為把 賴女逼瘋(無法辯解)再借陳理事長之手,讓業者誤認張氏是受害者,而不提 供相關物證(以同樣手法對待前述外國人),然後做三十份(偽證)瞞天過海 」等文字,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三七號賴祈明 告訴丙○○○恐嚇取財案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告訴狀(見原審卷第 二三六至二四○頁)、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追加告訴狀(見原審卷第二四一 至二四四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六六號賴祈明自訴丙○ ○○及詹玉霞二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強制罪、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等罪 嫌一案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之自訴補充理由狀(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至 二五○頁)之內容大致相符。告訴人指稱賴祈明上揭上訴理由書及追加告訴狀 係片面指摘,不足認定告訴人有無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 二九至三一頁)。然查丙○○○指控賴祈明侵占一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於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八號案認定其中三十三筆並非賴祈明所侵占,已如前述 ,則縱使賴祈明提出之該案上訴理由書及追加告訴狀不足認定丙○○○有無恐 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情事,然本件被告所指摘賴祈明對丙○○○提起告訴案「判 決如成立所涉之刑責:恐嚇取財、偽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係指張氏 逼賴女在本票上簽名;詹玉霞寫上金額、日期,再由張氏與張姓股東向賴女先 生詐欺)、誣告、妨害名譽等五罪」等文字,實係賴祈明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案告訴丙○○○恐嚇取財案件相同之指訴 。從而被告甲○○雖不能證明其信函內容為真實,但依上述分析,應可認為被 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㈦再查,被告於前揭「敬告諸君,特此聲明」信函所指摘之內容,均係由賴祈明 轉述而記載,被告並未實際見聞等情,業經證人賴祈明於原審證稱:均係其告 知被告丙○○○所提之證物均不實在,被告才替其出氣::,被告在寫該等信 函初稿時,每份其均曾看過,其知道被告係要對外散布,被告係因信賴其所言 始作此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然被告甲○○與賴祈明係夫妻關係 ,被告信任賴祈明對其所言之內容,而賴祈明對丙○○○提起恐嚇取財等告訴 ,於委任沙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前,經沙洪律師檢視賴祈明所交付之資料有切 結書、本票、還款收據及其他往來明細,並提出人證,亦認賴祈明所言屬實等 情,亦經證人沙洪律師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三頁)。 ㈧告訴人兼告訴代表人丙○○○另指稱被告甲○○為使賴祈明脫免罪責,於檢訊 中供稱前揭信函均為個人所為與賴祈明無關,然被告於原審又翻異前詞稱均聽 賴祈明轉述,其供詞前後矛盾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然查,被告 甲○○於檢訊中供稱「不是我太太發的::,本案與我妻無關」(見偵卷第一 ○八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問)你所提出文件內指控丙○○○有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詐欺、脅迫、偽證,均係由賴告知?(答)是的,且依據開庭調 查的證據,判斷他們所呈不實」(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等語。依此,則被告 甲○○係信賴賴祈明之轉述,確信自己所寫信函內容為真而發函,而對外發函 確係出於被告自己之意思而與賴祈明無關,此二者應無矛盾,且適足以證明被 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信函內容為真實。 ㈨綜上,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發「敬告諸君,特此聲明」信 函所指摘之事,實係賴祈明於前揭其與丙○○○二人間恐嚇取財等案件中指訴 之內容。從而被告甲○○所辯其信函所載之事實均係其妻賴祈明親口告知,並 提出相關證據,賴祈明之告訴代理人沙洪律師亦認為有相當之確信丙○○○涉 有該等犯行而代理提起刑事告訴云云,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甲○○雖不能證 明其所散發「敬告諸君,特此聲明」信函內容為真實,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為被告於散發「敬告諸君,特此聲明」信函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信函 內容為真實。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本件被告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 六、據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發前揭信函,被告係經其妻 賴祈明轉述所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僅因金界旅行社告訴賴祈 明業務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 六二三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八號案判決, 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案判決賴祈明成立侵占罪及教唆從 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確定),賴祈明告訴丙○○○、陳信豪恐嚇取財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第二五 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賴祈明自訴丙○○○、詹玉霞妨害自由等案件,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自字第三六六號判決被告詹玉霞無罪、丙○○ ○公訴不受理,金界旅行社訴請賴祈明損害賠償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民事判決等情,即認被告甲○○明知其所指摘金界 旅行社及丙○○○之內容均不實在,而認被告甲○○涉有誹謗罪。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誹謗犯行。原審詳加審究後,以被告甲○○ 此部份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對之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散發「敬啟者」信函予台北市旅 行商業同業公會散布文字稱:「金界旅行社丙○○○與繼女因遺產爭執而訴訟 ,致公司股權無法辦理繼承,且應繳納遺產稅五佰萬元,而繼女要求三佰萬元 以拋棄股權,其需款孔急,遂與其財務詹玉霞以秦檜殺岳飛之方式,恐嚇賴祈 明,詐取不法利益四佰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 月內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均先予敘明。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份誹謗之犯行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六日所發「敬啟者」信函,已如前述。而本件告訴人兼告訴代表人丙○○○於 當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得知被告對外散發前揭「敬啟者」信函之事實 ,業據丙○○○於檢訊及本院訊問陳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七 號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一八九頁)。本件告訴人金界旅行社及其負責人丙○ ○○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告 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五七號卷第一至四頁)。故本件告訴人提出此部份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四、告訴人兼告訴代表人丙○○○雖主張被告前後各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 行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惟查,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沒有要 連續妨害他名譽的意思,第一次的文我只希望他們能誠實的陳述,但他們都作 偽證,我會做第二次文是因在偵查時我發現他們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 七頁正、反面)。告訴人之代理人陳漢國律師復於原審陳稱「就被告另行起意 再發文,並無意見」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正、反面)。依此,則尚難認定 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發函文與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發函文係 基於一個誹謗計劃內而有概括誹謗犯意連續為之。另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散發「敬告諸君,特此聲明」信函涉犯誹謗罪嫌部分,亦經 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散發「敬啟者 」信函行為與前揭無罪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因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自 應就被告被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散發信函之行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故原審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為前揭「敬啟者」信函,因 已逾告訴期間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所提刑事告訴理由㈢書狀告訴被告甲 ○○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 八年九月九日等時間散發不實內容信函予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陳信豪、杜博勇 、法務部長、交通部觀光局、消基會等,涉犯誹謗罪嫌,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二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理由㈣書狀告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 十八年九月間散發不實內容之言論及信函予台北律師工會倫理風紀委員會及台北 律師工會理事長等,亦涉犯誹謗罪嫌。惟查,本案被告被訴誹謗部分,業經判決 無罪及不受理,業如前述,則上揭告訴人所指被告另涉誹謗部分,與前揭起訴經 判決無罪、不受理部分,即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