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午○○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 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四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五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年六月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 ,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嗣因違反受保護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九年九月十六日,刑期起算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 八年八月十七日,不構成累犯),在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夥同行為時已滿十 八歲未成年人丑○○(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生)、行為時已滿十四歲而未滿 十八歲少年寅○○(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生)、癸○○(民國六十九年二月 十二日生,以上三人均已判決確定)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財 物及結夥於(夜間)、公共場所、未受許可攜帶刀械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午○○所有之武士刀一把、西瓜刀二把,以附表 一所載之強暴、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辛○○等人不能抗拒,而連續強取或使被 害人交付附表所載之現款、勞力士牌手錶等物,丑○○等人強盜得手後,或典當 或朋分花用殆盡。午○○為避警查緝所涉盜匪案,另與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丑○○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竊取附表二所示之HP-五00六號車牌二面,並改懸在午○○前揭附表一所 示其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許,丑○○在桃園縣龜 山鄉○○路十五巷六號昌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為警逮獲,癸○○則趁機夥同駕 車在路旁接應之午○○、寅○○逃逸,並扣得午○○所有之武士刀及西瓜刀各一 把。午○○因丑○○被捕,畏懼被警查獲,乃駕車將另把西瓜刀丟棄在桃園縣中 壢市某處草堆內。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略以:「並未與丑○○、 癸○○、寅○○共同去強盜他人附表一所示財物,亦未與丑○○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推由丑○○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HP-五0 0六號車牌二面,並改懸在午○○前揭附表一所示其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 因怕為警毆打所以才承認」云云,然查: ㈠、有關被告稱被警刑求辯稱:「警訊時警察說如我不承認有強盜昌熠公司財物,就 要打,所以我才承認,筆錄上簽名是我簽的,指印是我蓋的」等語,經原審傳喚 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林宏一當庭與被告午○○對質,證人林宏一證稱:「並未對午 ○○刑求,警訊筆錄均係被告午○○在自由意思之下所言,其有坦認犯行」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號第四四頁),復訊之被告午○○對證人林宏一所言有何意 見,被告午○○復改稱:「證人林宏一未毆打伊,但其他之人有打伊」云云,然 查被告先則辯稱:「是怕被打才於警訊時承認」云云,復於與員警對質後改稱: 「不是證人林宏一打他,是其他員警打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號第四三頁 至第四四頁),顯見被告午○○所辯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被告午○○上開警 訊係在自由意思所陳述,亦經證人林宏一證述在卷,其上開警訊筆錄應堪採信, 再臺灣桃園看守所函覆之被告入監健康檢查表與內外傷紀錄表,亦無任何傷勢之 記載(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是被告午○○所辯遭刑求委無足採。 ㈡、右揭事實,業據下列被害人指訴詳細:①、被害人申○○於警訊時(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卷第十一頁正面、反面、第十二頁 正面、第六三頁正面、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三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②、被害人卯○○於警訊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 六八號卷第十三頁正面、反面、第十四頁正面、第六二頁正面、反面);被害人 未○○於警方調查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 卷第三三頁正面、反面、第六七頁正面、反面、第七五頁正面、反面);被害人 壬○○於警訊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卷第 三五頁正面、反面、第五八頁正面、反面)。③、被害人辛○○於警訊及審理時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卷第三七頁正面、反 面、第六十頁正面、反面、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審判筆錄)。④、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卷第六一頁正面、反面、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 三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⑤、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卷第六五頁正面、反面)。⑥、被 害人辰○○於警訊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 卷第六八頁正面、反面)。⑦、被害人庚○○於警訊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卷第七六頁正面、反面)。⑧、被害人巳○○ 於警訊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卷第七八頁 正面、反面)。⑨、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夫王丁村於警訊中(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第七二頁正面、反面)。前述被害人之 指訴,核與共犯丑○○、癸○○、寅○○等人所供犯罪情節,相互印證皆相符合 。 ㈢、附表一編號一星語咖啡屋部分(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並據同案被告丑○○陳明 :「該兩只手錶是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三時許在桃園市○○路星語咖啡店內與午 ○○、癸○○、寅○○分持西瓜刀搶得。(是何人動手行搶?如何分工?)是午 ○○在門外把風,由我與癸○○、寅○○持刀進入行搶(見偵查卷第七九六八號 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與午○○、寅○○、癸○○共作案幾次?)共四 次。(何人策劃?)午○○。(西瓜刀、武士刀何人所有?)午○○所有。(作 案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十一日、二十七日、六月五日?)是。(見偵 查卷第七九六八號第七四頁正面)」、「(GG-1662號是誰租的?)午○ ○。(每次開車是午○○?)是的。(搶到的東西是誰分?)是午○○拿去賣( 見原審卷第九九三號第十一頁反面)」、「是午○○開租來的車停在店的斜對面 等,及工地旁邊,午○○先進去看一看出來,才叫我們進去搶。(搶來的錢如何 分?)是午○○分給我們,我分到二萬多、六千多、七千多,共三萬多元。(見 原審卷第九九三號第十七頁正面、第十九頁正反面)」。另同案被告癸○○亦稱 :「我們四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凌晨三點在桃園市○○路四十八巷六號,午 ○○駕租來之自小客車號GG-1662載我及寅○○及丑○○持土製武士刀, 武士刀是午○○所有的,我持西瓜刀,寅○○持西瓜刀及丑○○持武士刀,於八 十六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左右,午○○自己先進入桃園市○○路四十八巷六號查 看,後回車上,三點左右叫我們持刀進入該店內行搶,我拿西瓜刀向該店之人叫 搶劫,把身上之錢拿出來,對方經指認人(被害人辛○○)他把身上現金三萬多 元拿出放在櫃台上,並叫他手上戴之白色勞力士拿下來,並將錢及手錶取走,寅 ○○也持西瓜刀搶另二人之手上手錶一支,一支白色勞力士及全紅勞力士手錶, 丑○○持武士刀在門口把風,看見有一個人跑掉他追出去,我與寅○○拿到錢及 手錶後,我們返回停於路口午○○所駕之自小客車逃逸。我們搶到之錢四分之一 丑○○拿去,四分之一午○○拿去,我與寅○○平日吃住花用全由午○○支付, 另二支白色勞力士手錶由丑○○拿走,另一支全紅勞力士手錶則由午○○拿去。 (見偵查卷第七九六八號第三六頁正面、第三七頁正反面)」、「八十六年五月 八日或九日在桃園市○○路四十八巷六號搶到現金約三萬元、三只手錶,一隻紅 色勞力士,二只白色勞力士,二只白的丑○○拿去,紅的午○○拿去」、「(四 次行搶均由何人共同參與?)我們四個人均有。(尚有何作案工具?)就是大、 小西瓜各一把、小武士刀一把,四次都是用這三把刀。(用何交通工具?)四次 均是租一部自小客車,丑○○去偷了二面車牌來換。(何人策劃?)午○○。( 何人分配搶來之財物?)午○○。我們會去作案,都是午○○脅迫我們。(見偵 查卷第七九六八號第七十頁正面至第七一頁正面)」、「(武士刀、西瓜刀是午 ○○叫你買的?)是的,他叫我買西瓜刀,而武士刀是他本來就持有的,西瓜刀 是五月五日在桃市來來百貨公司附近,他叫我買的,長的一支三百元。(見原審 卷第九九三號第二四頁反面)」。而同案被告寅○○亦稱:「我與午○○、丑○ ○、癸○○共四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凌晨三點許在桃市○○路四十八巷六號內 分持西瓜刀及武士刀,搶現金三萬元及勞力士手錶。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十五時三 十分在桃縣龜山鄉○○路十五巷六號昌熠公司內,由癸○○假裝應徵工作,我及 午○○在外把風,由癸○○、丑○○入內行搶。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 十分在桃市○○里○○路一四三巷五號搶盜財物。八十六年五月底在台北縣鶯歌 鎮○○路一四0巷十二弄四之一號二樓行搶,現金約八萬元、戒子一只,現共行 搶四次,都是由我們四人共同行搶。現金都由四人分掉,金飾及手錶由丑○○及 午○○拿去典當變賣。每次皆由午○○帶頭計劃,由我們三人分別以問路之手法 後,闖進屋內行搶。該西瓜刀是我行搶時所使用的刀械,車牌HP-5006兩 面是午○○竊來使用的,懸掛在作案用之車輛上(午○○所駕之汽車),午○○ 要我丟棄的。(註:車牌HP-5006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偷竊,僅 在第四件昌熠公司搶案始有懸掛該車牌)是午○○所典當(八十六年六月八日) ,該手錶是在桃市○○路四十八巷六號行搶所得。(見偵查卷第七九六八號第五 二頁反面至第五四頁正面)」、「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或九日在桃園市○○路四十 八巷六號搶到現金約三萬元、三只手錶,一隻紅色勞力士,二只白色勞力士,二 只白的丑○○拿去,紅的午○○拿去。(四次行搶均由何人共同參與?)我們四 個人均有。(尚有何作案工具?)就是大、小西瓜各一把、小武士刀一把,四次 都是用這三把刀。(用何交通工具?)四次均是租一部自小客車,丑○○去偷了 二面車牌來換。(何人策劃?)午○○。(何人分配搶來之財物?)午○○。我 們會去作案,都是午○○脅迫我們。(見偵查卷第七九六八號第七十頁正面至第 七一頁正面)」、「(你有無將西瓜刀丟掉?)是午○○開車帶我往中壢,丟在 一處草堆裡,時間是被抓後沒有幾天,約六月初。(見原審卷第九九三號第十九 頁反面)」等語。又證人戊○○復稱:「(是否有人先進來看一下?)他們好像 有在窗戶邊探頭看一下就走了(見原審卷第九九三號第十七頁正面)」等語,證 人邱光昌亦稱:「紅色勞力士當五萬元,是午○○來當,他是六月八日晚上自己 來當的,一個多月後他有要來贖,因為警局曾來要資料,我不敢讓他贖(見原審 卷第九九三號第十七頁反面)」等語,並有三峽當舖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內為該 當舖收受午○○所典當之港裝勞力士滿天星鑽錶(見偵查卷第七九六八號第六四 頁至第六五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亦坦稱:「(對於被害人當舖的資料、當單上 面你的簽名與指印有何意見?)是我去當的。(見本院卷第三八五二號第八九頁 )」,則依上事證可知被告確有為前開犯行,至被告辯稱:「(典當之手錶)是 丑○○拿給我,要我去當的(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號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二頁正面 )。(金錶、當票何來?)是丑○○拿給我抵債的,他欠我二、三萬,我當了五 萬(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號第四四頁)」等語,與前開事證不合,顯屬推諉,而不 可採。另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函:「送鑑刀械一把,經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刀械(見原審卷第九九三號第十三頁正面)」,為查扣之西瓜刀(七 九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已併同武士刀因丑○○部分確定送執行銷燬( 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公務電話紀錄)。 ㈣、建國路未○○住處部分(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並據同案被告丑○○陳稱:「 (金手鍊、戒指各一只從何得來?如何分工?)是我與午○○、癸○○、寅○○ 共同持西瓜刀搶得,時間是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市○○路一四 三巷五號內搶得,當時是午○○在門外把風,另三人進屋行搶(見偵查卷第七九 六八號第十九頁正面)」等語,與同案被告癸○○陳稱:「我們每次去搶都是有 四人,由午○○計劃他帶領,另有同學寅○○及丑○○去搶劫。(你們持何兇器 去搶劫?)我們均持西瓜刀二把及土造武士刀一把。(你們每次去搶如何分工? )我們去搶均是午○○帶領計劃,他在車上等候,由我們三人其中一人先去問路 ,然後二人衝進屋內勒令他們不要動,跟他們說我們只要錢而已,當時我持土造 武士刀,由丑○○及寅○○兩人持西瓜刀各一把。每次所搶盜之財物,在桃園市 ○○路一四三巷五號未○○等人約搶得新台幣二萬元左右及一些金飾,及在台北 縣鶯歌鎮○○路得逞新台幣七萬元左右及一些金飾,所得現金及金飾均由午○○ 及丑○○分掉花用,金飾拿去變賣,變賣至何處我都不清楚。我們每次去強盜之 處所都是由午○○帶頭計劃,據他說他曾經去過,但是否有何關係,我都不知道 (見偵查卷第七九六八號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反面)。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或十二日桃園市○○路一四三巷五號搶到現金一萬五千元,金手鍊、戒指,均由 許、鍾二人拿去(見偵查卷第七九六八號第七十頁反面)」等語,及同案被告寅 ○○陳稱:「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或十二日桃園市○○路一四三巷五號搶到現金 一萬五千元,金手鍊、戒指,均由許、鍾二人拿去(見偵查卷第七九六八號第七 十頁反面)」等語。 ㈤、尖山路巳○○住處部分(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部分,亦據同案被告癸○○陳稱 :「我們每次去搶都是有四人,由午○○計劃他帶領,另有同學寅○○及丑○○ 去搶劫。(你們持何兇器去搶劫?)我們均持西瓜刀二把及土造武士刀一把。( 你們每次去搶如何分工?)我們去搶均是午○○帶領計劃,他在車上等候,由我 們三人其中一人先去問路,然後二人衝進屋內勒令他們不要動,跟他們說我們只 要錢而已,當時我持土造武士刀,由丑○○及寅○○兩人持西瓜刀各一把。每次 所搶盜之財物,在桃園市○○路一四三巷五號未○○等人約搶得新台幣二萬元左 右及一些金飾,及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得逞新台幣七萬元左右及一些金飾,所 得現金及金飾均由午○○及丑○○分掉花用,金飾拿去變賣,變賣至何處我都不 清楚。我們每次去強盜之處所都是由午○○帶頭計劃,據他說他曾經去過,但是 否有何關係,我都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七九六八號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反面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在鶯歌鎮○○路一條巷內,在一棟公寓二樓行搶,搶 了現金七萬元左右,還有一只戒指、一條女用手鍊,也是由許、鍾二人拿去(見 偵查卷第七九六八號第七十頁反面)」,同案被告寅○○意亦稱:「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七日在鶯歌鎮○○路一條巷內,在一棟公寓二樓行搶,搶了現金七萬元左 右,還有一只戒指、一條女用手鍊,也是由許、鍾二人拿去(見偵查卷第七九六 八號第七十頁反面)。(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鶯歌尖山路搶案如何進入?)是午 ○○有先講好要去賭博,我們去時按門鈴,就說要賭博,他們開門後,我們就衝 進去叫他門不要動(見原審卷第九九三號第二十頁正面)」等語。 ㈥、竊車部分(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業據同案被告寅○○稱:「該西瓜刀是我 行搶時所使用的刀械,車牌HP-5006兩面是午○○竊來使用的,懸掛在作 案用之車輛上(午○○所駕之汽車),午○○要我丟棄的(見偵查卷第七九六八 號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四頁正面)。(用何交通工具?)四次均是租一部自小客 車,丑○○去偷了二面車牌來換。(HP-5006號車牌丟棄?)午○○叫我 將車牌藏起來(見偵查卷第七九六八號第七一頁正反面)」等語,同案被告癸○ ○稱:「(用何交通工具?)四次均是租一部自小客車,丑○○去偷了二面車牌 來換。(HP-5006號車牌丟棄?)是寅○○拿去藏的(見偵查卷第七九六 八號第七一頁正反面)」等語,與同案被告丑○○稱:「(二面HP-5006 號車牌如何取得?)午○○叫我去弄二面車牌來,我去鶯歌偷了那二面車牌(見 偵查卷第七九六八號第七四頁反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偷汽車牌號是誰 叫你偷?如何偷?)是午○○叫我偷的,用扳手偷的,帶一支扳手。(至何處掛 車牌?)尖石山墳墓場。他叫我掛著。(鍾為何叫你偷車牌?)他說作案沒有車 牌,原來的車子是租的,不敢掛(見原審卷第九九三號第十九頁正反面)」等語 ,並有車牌HP-5006兩面扣案可查(見偵查卷第七九六八號第六六頁)。 ㈦、昌熠企業公司部分(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亦據同案被告丑○○陳稱:「(你們 所犯強盜案四人各擔任何種任務?)我與綽號阿勝負責侵入該公司行搶,另午○ ○與綽號小郭是駕一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在公司外面擔任把風及接應工作。是午 ○○所策劃的,因為午○○以前曾經在該公司上班過,所以對該公司作息時間、 地形都很熟悉(見偵查卷第七九六八號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正面)。午○○主謀 叫我們去,他在外面等我們,我們有四個人去,我與「阿勝」進去,「小郭」也 在外面等,因「小郭」「鍾」以前在那邊工作,不敢進去。(刀何人提供?)「 鍾」的(見偵查卷第七九六八號第十七頁正面)」等語,及同案被告癸○○陳稱 :「第四次則是午○○提議去搶以前他們上過班之昌熠企業公司,因當天五號領 薪水,並知道他們何時提錢回公司,午○○駕租來之自小客車號GG-1662 一樣帶三支刀子,一支武士刀及兩支西瓜刀,我與丑○○分別持西瓜刀及武士刀 下車進入工廠內,午○○及寅○○則在車上等待,我進入該工廠查問該廠會計假 裝來應徵,突然拿出預藏之西瓜刀向會計小姐說要來搶劫,丑○○持武士刀站在 旁邊,該廠會計小姐嚇一下逃走並大叫,後來該廠另一男子出來(是該工廠總經 理),碰到我,並從他身上拿一萬元給我,叫我不要搶劫,如果不夠我進去拿, 我們跟著他進去,丑○○持武士刀向桌上砍一刀後,該工廠之總經理(經指認為 申○○)武士刀被申○○架住,另有人用椅子丟我,我手上之西瓜刀掉下來,我 看搶不到錢,我就逃跑了,丑○○被工廠人制伏,報警查獲,我逃至車上告訴午 ○○沒有搶到,丑○○被捉,午○○則駕車逃走。我們搶到之錢四分之一丑○○ 拿去,四分之一午○○拿去,我與寅○○平日吃住花用全由午○○支付,另二支 白色勞力士手錶由丑○○拿走,另一支全紅勞力士手錶則由午○○拿去。(見偵 查卷第七九六八號第三六頁正面第三七頁反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 四十五分至龜山鄉○○路十五巷六號強劫財物,何人提議?)午○○,但未搶到 財物(見偵查卷第七九六八號第七十頁正面)」等語,及同案被告寅○○陳稱: 「(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至龜山鄉○○路十五巷六號強劫財物, 何人提議?)午○○,但未搶到財物(見偵查卷第七九六八號第七十頁正面)」 等語。而證人林宏一復稱:「作筆錄時被告有承認強盜昌熠公司之事,他也有承 認他在中壢、桃園亦有犯其他案件,我們沒有刑求,被告筆錄是在自由意思下所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號第四三頁)。 ㈧、綜上,依本件共犯丑○○前後供稱:「伊與午○○、癸○○、寅○○等人共同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搶該被害人等人財物,被害人他們很害怕,不敢反抗也不能反 抗,都是午○○提議要去搶的;而HP-五00六號車牌二面是午○○要我去偷 的,我拿扳手去偷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 六八號卷第三頁正面、反面、第四頁正面、反面、第六頁正面、反面、第十八頁 反面、第十九頁正面、第三一頁正面、反面、第三二頁正面、反面、第一百頁反 面、第一0一頁正面、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原 審八十八年度訴緝第一四二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另共犯癸○○ 於警訊及偵查、原審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 號卷第四六頁正面、反面、第四七頁正面、第四八頁正面、反面、第四九頁正面 、反面、第五十頁正面、第九三頁反面、第九四頁正面、反面、第九五頁正面、 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筆錄)。與共犯寅○○於警 訊及偵查、原審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卷 第六九頁正面、反面、第七十頁正面、反面、第九三頁反面、第九四頁正面、反 面、第九五頁正面、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筆錄) ,所陳甚詳,而被告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一0八巷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因案遭通緝而逮捕,於翌 日警訊時亦坦認有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午○○復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於警訊時亦坦承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三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六九頁正面、第七十四頁反面 )。而被告午○○典當強盜所得之港裝滿天星鑽錶等情節,亦經三峽當鋪負責人 邱光昌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 筆錄)供證在卷。此外,並有當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紙、該手錶照片二張(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三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 可資料一紙、車牌照片二張在卷可按及武士刀、西瓜刀各一把扣案可憑。又附表 一編號一及編號三未查獲被害人犯行部分,既經右揭共犯供述承認犯行,復有被 害人之指述。是被告午○○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午○○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三款之罪。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惟上 開刀武士刀係午○○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該把刀械係午○○為供犯罪而製造,業 據寅○○、癸○○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七九六八號卷第九三頁反面),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廿六日施行,原 第十三條之規定修正為第十五條,條文順序及刑度均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 均以舊法之處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另板手為鐵質用器,可用以擊打加 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公訴人未斟酌及此,以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起訴,尚有未洽,亦應予以變更。被告午○○與 丑○○、癸○○、寅○○間,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午○○與丑○○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所犯多次強盜既遂罪、強盜未遂罪,結夥於 夜間、公共場所、未受許可攜帶刀械罪及結夥於公共場所、未受許可攜帶刀械罪 間;各自時間緊接,手法相互類同,且各均觸犯同一基礎構成要件或同一構成要 件之罪名,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中強 盜罪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論處 ,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則應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三款之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受許可攜帶刀械 罪論處,並各依法就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所犯強盜、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攜帶兇器竊盜 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以強盜罪處斷,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 號四所示犯行,一行為同時強盜二人以上,其中有因逃脫或反抗而不遂,為想像 競合犯,亦從一重強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午○○於行為為已滿二十歲之人,而 共同被告癸○○、寅○○行為時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午○○與行為時係少年之癸○○、寅○○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強盜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外,就其餘部分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八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因犯盜匪罪猶不知警惕,復再犯本件 之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公 然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武 士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犯罪工具西瓜刀一把,為被告午○○所有,業據丑○○於偵訊中供明在卷,應依 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尚未扣案之板手一把(長十公分 、寬四公分),為被告丑○○所有供為竊盜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 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西瓜刀一把 ,業經午○○丟棄,已經滅失,分據寅○○、癸○○於原審供明在卷,無從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丑○○強盜所得之財物,現款業經被告及共犯朋分花用殆盡,金 飾、手錶除已據被害人壬○○、辛○○、未○○、庚○○等領回外,其餘業經被 告及午○○典當變賣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明,無從發還被害人,不為發還之諭 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五號、八十六度偵字第一二 五六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午○○與被告林明根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十 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七0號三樓,持槍彈喝令被害人丙○ ○、丁○○、子○○、酉○○趴下,搜括財物,得手後被告午○○先行離去,待 被告林明根欲離去時為被害人丙○○、丁○○、子○○、酉○○等人推倒後紐打 在一起,嗣經趕來之員警查獲被告林明根,並扣得改造手槍一把、子彈四顆,因 認被告午○○之犯行,亦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等罪嫌。經查: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 十五分許,與被告林明根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七0號三樓,持槍彈喝令 被害人丙○○、丁○○、子○○、酉○○趴下,乃係因被告林明根欲向被害人酉 ○○索討債務,故邀同被告午○○一同前往,業據被告午○○供稱在卷(見原審 八十九年度訴緝一四二號卷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而 被告林明根亦供稱:「係因其與酉○○有金錢債務糾紛,才邀同午○○一同前往 向酉○○索債」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四號 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經互核被告午○○、林明根二人 之此部分供詞大致相符,則被告午○○此部分之犯行,顯係因受被告林明根邀約 ,始另行起意為之,與前開經提起公訴論罪科行部分,並無連續犯、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罪附表 附表一:午○○、丑○○、寅○○、癸○○之四件盜匪行為: 編號一 ㈠、犯罪時間: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凌晨三時許。 ㈡、犯罪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八巷六號星語咖啡屋。㈢、犯罪態樣(方法):午○○駕駛其承租之車號GG-一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分持武士刀、西瓜刀之丑○○、寅○○、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結夥於夜間,行經公共場所,未受許可攜帶刀械前往上址,推由丑○○、寅○○ 、癸○○攜帶上開刀械進入店內行搶,午○○則駕車停在該店斜對面工地附近等 待接應。丑○○等人持刀進入該店後,癸○○隨即持西瓜刀架在辛○○脖子上, 並向店內之人聲稱搶劫,將身上錢拿出來等語,致使辛○○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 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餘元及鑲鑽ROLEX手錶一只(約值三萬元),寅○ ○即持西瓜刀脅迫壬○○、戊○○交付財物,致使壬○○、戊○○等不能抗拒, 而分別交付仿ROLEX手錶一只(約值三萬元),全紅ROLEX手錶一只( 約值二十萬元),另不詳姓名被害人則趁機逃脫,而無財物損失。 ㈣、被害人:壬○○、戊○○、辛○○及不詳姓名男子。 ㈤、被害財物及其處理情形:戊○○所有之ROLEX港裝滿天星鑽錶,由午○○於 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持往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二二號三峽當舖典當五萬元花用殆 盡,另辛○○現款三萬二千餘元亦由丑○○等人朋分花用殆盡。至壬○○、辛○ ○所有之ROLEX手錶,則分據渠等領回。 ㈥、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二、三款。 編號二 ㈠、犯罪時間: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 ㈡、犯罪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三巷五號未○○住處。㈢、犯罪態樣(方法):午○○駕駛編號一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分持編號一之武士刀 、西瓜刀之丑○○、寅○○、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於夜間, 行經公共場所,未受許可攜帶刀械前往上址,見該址大門未關,午○○駕車在外 接應,推由丑○○、寅○○、癸○○入內行搶,丑○○佯裝問路,寅○○、癸○ ○隨即持西瓜刀進入該屋內,寅○○並嚇令屋內之未○○、乙○○、辰○○、沈 蘭芝、夏從熙不要動,只是要錢,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未○○等人不能抗拒,未 ○○交付金手錶一條、金戒指一只,乙○○交付現金三千元、金手鍊、金戒指及 石英手錶各一只,辰○○交付現金三千元及金手鍊一條,沈蘭芝交付現金一千二 百元,夏從熙交付現金六千元等財物。 ㈣、被害人:未○○、乙○○、辰○○、沈蘭芝、夏從熙。 ㈤、被害財物及其處理情形:現款部分朋分花用殆盡,金飾、手錶則由午○○、丑○ ○典當變賣花用殆盡,其中未○○之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已據未○○領回。 ㈥、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二、三款。 編號三 ㈠、犯罪時間: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 ㈡、犯罪地點:台北縣鶯歌鎮○○路一四0巷十二弄四之一號二樓。 ㈢、犯罪態樣(方法):午○○駕駛編號一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分持編號一之武士刀 、西瓜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行經公共場所,未受許可攜帶 刀械之丑○○、寅○○、癸○○前往上址,午○○駕車在外接應,丑○○、寅○ ○、癸○○則分持武士刀、西瓜刀下車按該址門鈴,佯稱至該處打牌,待巳○○ 開啟大門之際,寅○○乃持西瓜刀欲強行進入屋內,並以西瓜刀劃傷巳○○之右 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並嚇令眾人交付財物,致使被害人巳○○、庚○○及綽 號「澎湖嫂」之女子不能抗拒,巳○○交付現金四萬元,庚○○交付現金五千元 及戒指二只,綽號「澎湖嫂」者則交付現金三萬餘元。 ㈣、被害人:巳○○、庚○○、綽號「澎湖嫂」之女子。 ㈤、被害財物及其處理情形:現款部分朋分花用殆盡,金飾、則由午○○、丑○○典 當變賣花用殆盡,其中庚○○戒指一只已據庚○○領回。 ㈥、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二、三款。 編號四 ㈠、犯罪時間: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 ㈡、犯罪地點:桃園縣龜山鄉○○路十五巷六號昌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 熠公司)。 ㈢、犯罪態樣(方法):午○○駕駛編號一之自用小客車,並懸掛於附表二時地由午 ○○指示丑○○竊盜所得之HP-5006號車牌,搭載分持編號一之武士刀、 西瓜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行經公共場所,未受許可攜帶刀械之 丑○○、寅○○、癸○○前往上址,由午○○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寅○○在外接 應,丑○○、癸○○則假應徵之名,分持預藏之武士刀、西瓜刀進入上開公司內 ,丑○○持武士刀作勢欲毆打該公司客戶,使該公司客戶害怕逃離,癸○○則持 西瓜刀向該公司會計卯○○嚇稱:「錢拿出來」並令卯○○叫老板出來,脅迫卯 ○○,卯○○因受此驚嚇而尖叫,正在昌熠公司會議室開會之該公司總經理申○ ○聞聲趕往查看,丑○○、癸○○即改令申○○拿錢出來,申○○乃拿出身上約 現金約一萬元擬交付丑○○等人,惟丑○○等人嫌少而未拿,申○○虛與委蛇, 請丑○○等人隨伊至會議室拿錢,並伺機將丑○○手持之拿下,逮捕丑○○,癸 ○○則為會議室之該公司員工持會議室之椅子擲中,手上之西瓜刀掉落,逃離現 場,卯○○、申○○因此無財物損失。 ㈣、被害人:卯○○、申○○。 ㈤、被害財物及其處理情形:無財物損失。 ㈥、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三條第二、三款。 附表二:午○○、丑○○之一件竊盜行為: ㈠、犯罪時間: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 ㈡、犯罪地點:台北縣鶯歌鎮○○路五0二號前。 ㈢、犯罪態樣(方法):午○○為供犯盜匪案時使用,以避警查緝,乃與丑○○謀議 ,推由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板手一把,竊取如下物品。 ㈣、被害人:己○○。 ㈤、被害財物及其處理情形:HP-5006號汽車牌照二面,並改懸於午○○租用 之GG-一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上。 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 適用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