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原名葉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原名葉秀松)原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三0號八樓之一東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之研發部經理,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在報紙上刊登 徵求才之廣告,對於前來應徵之子○○、丁○○、丙○○、卯○○、己○○、乙 ○○、戊○○、李智集、余世祥、壬○○、吳蕙婷、甲○○、庚○○、王富容、 丑○○、寅○○、鄭富美等人,謊稱該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公共工程、國際貿易 及高科技產業,而擔任公司之儲備幹部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但 要經過二天半之職前訓練,完成後即成為公司之正式職員,惟待職員正式上班後 ,卻告以仍必須通過公司的考核,然考核項目竟要求職員必須以每股高達四十三 元之價位,認購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正利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八至九張 ,且告以上開股票市價若低於每股四十三元時,公司將無條件買回云云,致使子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數十萬元不等用以購買上開股票。嗣因子○○等人發現 根本沒有每月三萬七千元之底薪,且必須再拉其他人進公司才有酬勞等情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子○○等人指證 歷歷,且參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中時晚報刊登之「未上市行情表」可知泰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每股僅四、五元,被告竟以每股四十三元之高價賣給告訴 人等;再被告告知告訴人等有關公司營業之項目及職員薪水等事項,皆與事實有 所不符,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 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亦是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子○○相 同之方式進入公司,後來才當研發部經理,起訴書所指應徵之人伊僅認識子○○ 、甲○○二人,因該部門僅有告訴人子○○、甲○○二人,所以才代表公司登報 求才,惟告訴人前往應徵時之廣告並非伊代表公司刊登;又伊僅係該公司之部門 主管,應徵面試訓練皆非伊負責,是公司訓練後再派至各部門工作,且買賣股票 並未強迫,伊亦未經手,要購買公司股票,是公司告訴告訴人後,伊才轉達公司 之規定,及向告訴人分析,是經過購買人評估後才決定購買,並直接向公司購買 ,伊並未說買貴了公司會原價買回,何況伊本身亦購買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二十張,骨灰位十個,投資九十二萬元,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使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㈠告訴人子○○、丁○○、丙○○、卯○○、己○○、乙○○、戊○○、李智集、 余世祥、壬○○、吳蕙婷、甲○○、庚○○、王富容、丑○○、寅○○、鄭富美 聯名所具之告訴狀(未載日期,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七三號卷第十四頁), 告訴人子○○、丁○○、丙○○、卯○○、己○○、乙○○、戊○○、李智集、 余世祥、壬○○、甲○○、庚○○、王富容、丑○○、黃德輝、吳育菁、寅○○ 、癸○○等人聯名所具之訴狀(未載日期,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十 二頁至第十五頁),及告訴人丁○○、丙○○、己○○、乙○○、余世祥、吳蕙 婷、甲○○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具之告訴狀(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至第 六十四頁),均係在指述東大實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謝秀玲(另案審理)有誘使 該等告訴人買進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正利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行為,而 以謝秀玲為法定代理人名義,對東大公司提出詐欺告訴;其中並未敘及任何被告 辛○○有參與詐欺實施之行為,有各該訴狀在卷可稽。公訴人指前往東大公司應 徵之告訴人等均有指證被告有詐騙其等購買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犯行, 核與卷證資料尚有不符。 ㈡告訴人子○○及乙○○、戊○○、壬○○、庚○○所具之告訴狀中雖指述其等購 買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被告曾有介入說明云云。惟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公司法設立於台北市,並於八十二年八月設立分 公司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該公司原主要業務為呼叫器、影像掃描器等各項有關 通信及影像處理產品及系統之製造與銷售,於八十四年十二月決定停止呼叫器之 製造生產,而全力研究、設計、發展、製造及銷售彩色影像掃描器及影像處理產 品系統,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有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附在 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五十一頁可稽。次查,股票價格瞬息萬變,投資股票本就 因公司之產業前景、財務狀況、研發能力,甚至產品推陳出新之速度,而本有極 高之風險,上市公司中多有去年尚營運健全,今日股價已跌至三、四元,甚至不 及一、二元者,此為週知之事實。自難以事後報載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 每股僅四、五元,即推定告訴人購入該等股票之時其股價有如何之不妥;並遽認 出售股票之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查,告訴人子○○前往東大公司應徵時,其負責面試及在職訓練之人均非被告 乙節,業據告訴人子○○供陳在卷;證人丑○○在原法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是要 告東大公司,並非被告,伊購買骨灰位及佑益公司之股票,並非被告推銷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而告訴人購買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經告訴人同 意,並填具申請書直接付款予東大公司之會計陳雅雯及主管王俊麒、吳惠如收受 等情,另有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購確認單申請書、訂金收據影本各乙紙 在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二十七頁)。又,泰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之價格每股四十三元,及未買股票至一定標準不能進入東大公司各節 ,均係東大公司以公文命令通知等情,另據證人余世祥分別於檢察偵查及原法院 訊問中供證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一七六頁) 。雖證人余世祥於原審調查中曾供證:被告有告知公司可原價買回泰威公司股票 云云;然該證人並未指證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況世間股票本無穩賺不賠之理,否 則人人均可借貸投資,何須辛苦謀生,此乃極為簡單之道理。告訴人對於是否購 買股票本有其自主決定之權,值此就職、出資兩難之際,理當深思熟慮以為判斷 ,衡情自無輕易陷於錯誤,誤信東大公司願以原價買回而出資購買之可能。本案 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格每股四十三元及購買達一定數量方得進入東大 公司任職各節,既係出自東大公司之規定,被告僅係居於轉達公司命令之地位; 至於,告訴人經任職後其薪資若干,則根本與被告無關。參以,被告亦曾以其姨 妹古曉毓名義購買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張,及以其配偶古秀冬名義購 買骨灰位十個、投資九十二萬元,有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二十張、骨 灰位使用權狀影本十張、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在原審卷可證,顯見被告並不認為購 買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骨灰位有如何不適當之處觀之,被告所辯:應徵 面試訓練皆非伊負責,是公司訓練後再派至各部門工作,且買賣股票並未強迫, 伊亦未經手,伊僅是轉達公司之規定,及向告訴人分析,是經過購買人評估後才 決定購買,並直接向公司購買,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可採信。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聲 請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向其訛稱如股價下降至四十三元願以原價買回,致伊陷 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股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