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一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曾有竊盜前科,明知「丙○○」(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自用小貨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連續在臺北縣五股鄉○○路與凌雲路附近 停車場內予以收受,輪替駕駛該等小貨車,為「丙○○」載運、販賣汽車零件, 而從中賺取報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甲○○明知「丙○○」置 於附表編號二小貨車上之附表編號四、五之解體汽車零件亦係他人失竊之贓物, 竟以電話居中介紹施耀坤向「丙○○」購買該批汽車零件(涉犯故買贓物罪,業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經議定以七萬元成交,施耀坤於當晚十時許,前往 臺北縣五股鄉○○路二十六號前,正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將車上之解體汽車零 件載回其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行時,旋為在旁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嗣於同年六月 間,友人潘信德向甲○○借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所犯收受贓物罪 ,亦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而依甲○○指示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 許,前往該車停放之台北縣五股鄉○○路二六八號前,擬取車使用時,亦經據報 於該處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輪替駕駛為「丙○○」載送、販賣汽車零件而向「丙○○」 收取佣金,及居中介紹施耀坤向「丙○○」購買附表編號四、五解體汽車零件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牙保贓物等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汽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且通常「丙○○」均將載放零件之貨車停放於特定 地點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始介紹聯絡買主,並由買主直接至現場取貨,其未曾前 往查看汽車上之零件,故不知該等零件亦係贓物云云;惟:(一)查附表編號一所示自用小貨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 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停車場內失竊;附表編號二所示自用小 貨車係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失竊;附表編號三所示自用小貨車,係昇旺五金行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九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失竊;附表編號四所示零件係彰化基 督教醫院所有,交由王俊文使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 臺北市○○路失竊之車牌VY-0898號自用小客車之零件;附表編號五 所示零件係陳張忠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失竊之車牌CY-4473號自用小客車之零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 ○○、丁○○、王俊文及陳張忠等指認無誤,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 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領牌歷史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等足憑,是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及解體汽車零件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甚 明。 (二)次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被告於潘信德被訴贓物一案(八十八年 易字第三七七六號)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該車係「丙○○」所有,交由被告 使用,均停放於台北縣五股鄉○○路附近,每週一次,由被告駕駛該車為「 丙○○」載送販賣汽車零件,案發當天,被告將該車借予潘信德使用等情, 核與潘信德所供其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多次見被告駕駛該車,案發當天其係 向被告借用該車等語相符,是被告確自「丙○○」收受並管領使用該車。而 該車為一九九六年份之汽車,原車牌係F8─5462,遭警查獲時,已改 掛T4─5312之車牌,亦據所有人乙○○陳明,被告並自承該車係其於 八十八年初出售與「丙○○」,當時懸掛其他之舊車牌等情,顯見被告亦明 知該車所懸掛之車牌非原有車牌,再參以案發當時該車車齡僅三年,外觀當 不致使人誤認係老舊之中古車或報廢汽車,仍具相當價值,然潘信德向被告 借用而前往取車時,該車竟停置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二六八號前路旁,車 門未鎖,電門鎖亦已毀壞,以任何鑰匙即可輕易開啟等情,亦據潘信德於警 訊時陳述無訛,則被告使用該出廠僅三年之新車,卻未加妥善之防盜裝置, 即任意置於路旁,已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就該車係無合法來源之贓車,應有 認識。 (三)再查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之零件,證人 施耀坤於警訊、偵查初訊及審理時均供述被告與其開設之汽車材料店從事汽 車材料交易,均輪流駕駛懸掛GB-3256及PX-8420號車牌之自 用小貨車裝置汽車材料,其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即將解體汽車材料裝載於 上開其中一部貨車,並停放於某處後,其則駕駛上開另一部已卸貨之貨車停 放於同一地點,並將載有汽車材料之貨車駛回,被告約二至三天交貨一次, 每次交付之材料價約七萬元不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許,被告 以電話介紹其購買附表四、五之汽車零件,其乃駕車前往取貨等語,核與被 告自承駕駛「丙○○」所交付之附表二、三之小貨車,為「丙○○」載送、 販賣汽車零件材料,並於上開時地介紹施耀坤購買附表四、五所示零件等情 相符,施耀坤於偵查中雖一度翻異改稱為警查獲當天其係向被告借車,故而 至查獲地駕用該車云云,惟核與其前於警訊時及嗣於原審所供均不相符,且 其於原審亦已自承其翻異所言純係應被告要求所為勾串之詞,自不足採,是 被告自「丙○○」收受並使用附表二、三之汽車及居中介紹施耀坤購買附表 四、五所示汽車零件之事實,應堪憑信。而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之小貨車原 車牌分別係CW─3940、DM─2495號,為警查獲時,已分別改掛 GB─3256及PX─8420號車牌等情,有各該汽車之車籍資料可按 ,並經該編號二汽車所有人丁○○於警訊中陳明,證人施耀坤亦陳稱其曾見 過上開二部貨車之行照,車籍與車身不符等語,證人施耀坤僅於被告以上開 貨車裝載汽車材料零件交付時,始有駕駛該車之機會,其亦曾見及該等貨車 之行照而知該等貨車之車身與車籍不符,則被告為該二貨車之使用管領人, 駕駛該等汽車多時,對該汽車所掛車牌與原車牌不符一事,豈容其諉為不知 ?尤以附表編號二之汽車後車斗噴寫GB-3256部分有重新噴漆之痕跡 情事;另PX─8420號自用小貨車原有之車身引擎號碼為T08165 ,係由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與賴源益,再由賴源益贈與被告等情,亦 分據證人即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洪少輝與賴源益於警訊中分別陳明, 是被告受贈該PX-8420號汽車後,該車牌竟改掛其他車身上,被告諉 稱不知該二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實無足採信。又附表四所示零件所屬V Y─0898號小客車係八十七年二月出廠,附表編號五所示零件所屬CY ─4473號小客車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發照,至八十八年時均僅一年 之車齡,車上零件外觀應均尚新,被告自承為中古車商,販賣汽車零件,衡 情則豈有未能分辨該等零件係自他人失竊之贓車拆卸者而非報廢汽車之舊零 件,再參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即曾受雇於蕭志琦拆解贓車,有原審法院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足憑,益徵被告確知所販賣之上開汽車零 件係屬贓物無疑。至被告辯稱「丙○○」交付之汽車零件均附有報廢證明, 故其居中介紹附表編號四、五之汽車零件與施耀坤購買時,並未事前查看該 等零件,僅將「丙○○」所告知之裝載零件之貨車停放地點轉告施耀坤,由 施耀坤自行前往取貨,其自無從知悉該等零件係贓物云云,並提出汽車報廢 證明影本多件為證,惟查徒憑該報廢證明,尚不足證明該證明上所載之汽車 即係「丙○○」前交由被告販賣零件之汽車,況該等報廢證明核均非本案解 體汽車零件所屬之汽車,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居中介紹施 耀坤購買上開解體汽車零件時,並已與施耀坤議妥價格,業據施耀坤陳明, 苟如被告所辯其未曾查看該等零件又何從與施耀坤商議價格,其所辯顯不足 採。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丙○○」所交付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小貨車係贓車, 竟仍收受,以之為「丙○○」載運、販賣汽車材料零件,並將「丙○○」所交付 其明知係來源不明之汽車零件等贓物,居中介紹施耀坤買受,其收受及牙保贓物 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丙○○」經本院按址傳拘均未到庭, 惟被告所犯事證已明,自無俟「丙○○」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其收受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自用小貨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居中介紹施耀坤購買「丙○○」所交付之附表 四、五之解體汽車零件,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 就被告居中介紹施耀坤購買附表編號四、五之汽車零件部分,僅論以收受贓物罪 ,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牙保贓物罪 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施耀坤雖供稱被告前為「丙○○」載運販售之 汽車零件亦均係贓物云云,然其並未敘明各該零件之明細及所屬之汽車以供調查 ,殊無從僅憑施耀坤之供述,遽認被告前所載運之汽車零件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 ,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亦論以牙保贓物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 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已有竊盜前科,八十六年間並受僱解體贓車,嗣亦經法院 判處罪刑,素行欠佳,猶不知自我惕勵,再犯本案贓物罪,且收受之贓車含三部 小貨車及零件一批,情節匪淺,犯後並堅不吐實,惡性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車 牌 號 碼│所有人 │失竊時間 │ 備 註 │ │ │引 擎 號 碼│ │地 點 │ │ ├──┼───────┼────┼──────┼────────────┤ │ 一 │F8-5462│乙○○ │八十八年四月│ 懸掛T4-5312號牌│ │ │M03970 │ │二十八日八時│ 照(非贓物) │ │ │ │ │許於臺北縣三│ │ │ │ │ │重市○○○路│ │ ├──┼───────┼────┼──────┼────────────┤ │ 二 │CW-3940│丁○○ │八十八年二月│ 懸掛GB-3256號牌│ │ │M1821A │ │二十四日七時│ 照(非贓物) │ │ │ │ │許於臺北縣新│ │ │ │ │ │莊市○○路 │ │ ├──┼───────┼────┼──────┼────────────┤ │ 三 │DM-2495│昇旺五金│八十八年一月│ 懸掛PX-8420號牌│ │ │M25676 │行 │十九日八時許│ 照(非贓物) │ │ │ │ │於臺北縣永和│ │ │ │ │ │市○○○路 │ │ ├──┼───────┼────┼──────┼────────────┤ │ 四 │VY-0898│彰化基督│八十八年五月│查獲之解體零件: │ │ │W200214│教醫院 │二十三日二十│車門肆扇、輪胎(輪圈)肆│ │ │8E │(使用人│三時於臺北市│個、發電機壹具、引擎小零│ │ │ │:王俊文│保儀路 │件壹批、壓縮機壹具。 │ │ │ │) │ │ │ ├──┼───────┼────┼──────┼────────────┤ │ 五 │CY-4473│陳張忠 │八十八年五月│查獲之解體零件: │ │ │W200513│ │二十四日八時│車門貳扇、輪胎(輪圈)肆│ │ │6E │ │於臺北縣三重│個、發電機壹具、引擎小零│ │ │ │ │市○○○街 │件壹批、壓縮機壹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