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 選 任 劉 秉 鈞 辯護人 薛 松 雨 馮 君 傑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辛○○係夫妻,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上訴後,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在該妨害家 庭案件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期間,丙○○與其妻辛○○雖共住於台北縣 中和市○○路二00巷二弄五號四樓,然早已視為仇敵,互絕言語,分炊各膳, 丙○○屢要求離婚但遭辛○○拒絕,竟憤恨難消,萌生報復,意圖辛○○受刑事 處分,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渠等前開住處,適見辛○○正在廚 房內流理台前以右手持刨刀削黃瓜,丙○○見狀亦進入廚房內站在流理台故意以 刨刀削黃瓜,辛○○見丙○○過來即退出流理台,背對丙○○蹲於廚房垃圾桶旁 繼續削黃瓜,丙○○見辛○○讓開,即故意將削黃瓜之髒水甩於辛○○身上以製 造事端,並進而突然上前以抓住辛○○持刨刀之右手手腕,往其左大腿前側刺下 ,辛○○原以為丙○○欲自殺,故儘量將刀鋒朝向地面並以雙手往後拉回欲奪回 該刀,惟丙○○竟用力抬高其左腿往刀鋒方向,俾利刀鋒剌傷左大腿前側,致使 其左大腿前側遭刨刀剌及成銳傷,後丙○○之女陳裴安在房間內聽聞辛○○之叫 喊聲,即奔向廚房,丙○○見狀即行罷手,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二 十分許,前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對辛○○提出傷害告訴,誣指 辛○○於前開時、地故意持刨刀剌傷其左大腿內側,惟辛○○所涉傷害乙案,嗣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辛○○之傷害罪嫌疑不足,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嗣丙○○不服聲請再議,該案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繼續偵查,然 丙○○旋即撤回其告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 午六時許,其與辛○○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百巷二弄五號四樓住處廚房內各 自以刨刀削黃瓜,因當時夫妻已交惡,故以言詞譏諷辛○○,辛○○惱羞成怒, 竟以肩撞其身體,使其倒退靠在廚房門上,辛○○旋即持手中刨刀快速猛刺其之 左大腿,其被刺傷後,即握住辛○○持刨刀之手腕,猛力將刨刀甩開,因其被辛 ○○持刨刀刺傷,故前往警局提出傷害告訴,並未誣告辛○○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如何誣告辛○○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辛○○於警訊及偵、審中指 訴綦詳,被告丙○○告訴辛○○傷害部分,亦據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丙○○ 不服聲請再議,該案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繼續偵查,然經丙○○ 撤回告訴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 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傷害案 卷二宗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丙○○告訴辛○○傷害部分,確屬罪嫌不足,被告丙 ○○所為之前開傷害告訴已有不實。 (二)徵諸當時曾目睹部分實情之證人即被告丙○○之女戊○○於偵訊中亦證稱:「( 問: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有無看到你父母親在廚房內爭執?)、有的, 當時聽到他們在廚房吵架,我看到我父親的腳一直提起來,本以為是在踢我的母 親,但走近一看,是我母親手中拿著刀,我父親抓住我母親,我父親以腳一直往 刀靠」、「(問: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六點左右,有無聽見父母親爭吵?) 、當時我在房間寫功課,突然聽到我媽媽大喊,我衝到門口,我爸爸的腿一直往 上踢,我不知道他們手上有拿刀,我以為我爸爸在踢我媽媽,我就跑過去。」、 「(問:當時你母親喊叫的內容?)、只聽到她喊了二、三次說:『你在做什麼 』。」等語(見第一一三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偵續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至 第一二0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證人 即被告丙○○之子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庭証稱:「(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 時許)我在浴室洗澡。」、「我原來沒有聽到聲音,後來聽到廚房有聲音,不久 ,就聽到撞到廚房門的聲音,我探頭出來看,看到我爸爸靠在門上面,我媽媽面 對著他,兩人好像不知道在拉什麼,我聽到媽媽在叫,但聽不清楚,我就趕快把 身體沖乾淨,然後就看到我姐姐跑進廚房,我出來的時候,我爸爸已經走出來, 我姐姐跟在他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均核與告訴人辛○○ 指稱:「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約下午五、六點的時候,在我景安路住處二00巷 二弄五號四樓的廚房內,我本來在流理台前用刨刀削黃瓜,被告就從廚房內走過 來,他把水槽上面的砧板往前推,且他有從廚房外拿黃瓜進來,我就讓開,讓他 削黃瓜,我就蹲到水槽後的垃圾桶繼續削,當時我正蹲著削黃瓜,被告就突然轉 身,抓我持刀右手的手腕,我認為他可能要搶我的刀子,我右手當時就往後扯, 我站起來的時候我就和他面對面,當時被告還是握住我的右手手腕,他是用兩隻 手抓住我右手的手腕,並向著被告的下腹部刺過去,因為當時他的通姦案快終結 ,我以為他要自殺,我的手腕就儘量把刀口朝向地面,以避免刺到他,我也呼叫 我兒子,他叫丁○,他當時在洗澡,我也有呼叫我女兒,他叫戊○○,當時我兒 子並沒有關門洗澡,因為浴室的門正對著廚房的門,所以他有看到,他當時楞在 那邊,並沒有出來,最後是我女兒從房間跑出來,被告一直把他左腳抬起來,他 想要用腳去碰刀子,我女兒就邊哭邊搶,此時被告就更想把腳往上抬,當時我並 不知道他是否有刺到他的腳,之後被告就鬆手,就回房間去報警,我女兒在廚房 說被告受傷了,他就跟著被告到房間。我當時就守在廚房,此時我女兒就跑進來 廚房說被告報警說我殺他,我才知道被告原來是要我受刑事處分。」等情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及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九十八頁 、第九十九頁),顯見被告丙○○當時係故意抓住辛○○持刨刀之右手往其左大 腿刺下,因辛○○抗拒往回拉扯,乃靠在廚房大門上抬高左腿俾便刺傷自己,供 為製造遭辛○○刺傷之証據甚明,雖被告丙○○一再否認該情,指稱其左大腿前 側之傷,係遭辛○○持所刨刀所刺傷云云,然依告訴人辛○○及証人陳裴安、丁 ○前開所供,被告既於辛○○持刨刀刺向其左大腿時,其已以雙手握住辛○○持 刀之雙手,則又何必抬高其左大腿以影響身體之重心,並影響其雙手用力以抵擋 辛○○持刀刺下?告訴人辛○○苟係故意持刨刀刺傷被告丙○○左大腿,理應使 力朝被告左大腿猛刺,斷無如証人陳裴安所稱當時其曾聽到告訴人辛○○高喊『 你在做什麼」等語,足徵其所供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又被告復指稱其女陳裴 安因夫妻協議由辛○○照顧,所供難免偏頗而為辛○○有之証言云云,然陳裴安 係被告之女,雖被告丙○○與告訴辛○○曾協議子丁○由被告負責照顧,女由告 訴人辛○○照料,然被告丙○○與告訴人辛○○及子女陳裴安、丁○仍住於同處 ,僅分炊各膳而已,已難因此即臆測証人陳裴安之証言有所偏頗,況證人戊○○ 於偵查中於與告訴人辛○○、被告丙○○隔離訊問時復陳稱:「(問:是否會恨 你父親?)、對他有恨意是有的,但他是我父親,我並不希望他去坐牢,也不希 望做傷害他的事」等語(見偵續卷第一二一頁),足徵父女情深,血濃於水,証 人陳裴安應無故為虛偽証言,以故入被告罪之理;矧證人戊○○除於偵查中先後 二次為被告確有將左腳故意朝向告訴人辛○○右手所持刨刀抬高等情,於本院調 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始終如一,應堪採被告犯罪之証據。(三)被告丙○○復辯謂其因右膝部動過手術,無法靠右腳支撐身體,而將左腳抬高等 語,以駁斥告訴人辛○○所為其抬高左腿俾利刨刀刺傷左大腿前側之指訴乙節。 然查被告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部住院 接受右膝膕窩腫瘤切片手術,經證實為腱鞘之巨大細胞瘤,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 出院,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門診追蹤檢查時,狀況穩定,且被告之右膝於手 術後並未發生後遺症,被告右腿經施行手術後,應可用右腿單腿站立,支撐時間 與左腿無明顯差別,被告以右腿單獨站立,應可抬高左腿離地約十公分等情,業 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述甚詳,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 校附醫秘字第二二九六八號函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 被告所為無法以右腳單獨身體之辯解,已難採信;再參者告訴人辛○○於本院調 查時所提出之被告與利姓女子之電話錄音帶乙捲所載,被告在與利女之談話中已 表示其每天均跑學校操場十圈,當天共跑七圈,其子丁○跟隨其跑三圈,已較往 常進步等語,有該錄音帶乙捲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証物袋及第六十四頁 ),嗣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帶結果,該錄音帶之對話與該譯文相同,被告丙○ ○亦坦承該錄音帶內之聲音,確屬其與利姓女子之對話無訛,有筆錄乙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被告丙○○既能每日至學校操場慢跑運動場十圈, 顯見其雙腳之支撐力量應相當健全,其右腳之健康情形並未受該次開刀之影響甚 明,益徵其前開辯解不實,殊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依證人丁○前開所証,雖無法証明告訴人辛○○有無持刨刀刺傷被告,或被告 有無抓住辛○○持刨刀之右手刺向自己左大腿,並抬高左腿以利刨刀刺傷自己, 僅陳稱曾見到父母的手在拉扯及事後見其父丙○○腳流血云云,依証人丁○於本 院調查中所陳洵係因丁○當時係人在浴室洗澡,而自浴室探頭往廚房查看,僅能 看見廚房大門附近所致(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亦難因証人丁○未目睹被告是 否有抬高左腿及拉住辛○○持刨刀之右手向自己左大腿方向刺下等情,即謂告訴 人辛○○及証人陳裴安之証言為不實。又証人丁○於偵查之初雖供陳:「我父親 拉住我母親的手,好像要把刀摔掉。」云云,然依証人丁○於本院前開所陳,在 其所處浴室位置僅能看見廚房大門附近情形,其當時係在浴室中往廚房查看,見 其父母二人在拉扯手中之持手,因雙方係在用力狀態,以其在較遠之距離,復係 非有利之角度而為觀察後所為前開主觀之判斷,亦僅能証明被告丙○○確與告訴 人辛○○在拉扯手中持刀,當時有往外用力之情形而已,自較當時已跑至廚房查 看之陳裴安所見為糢糊,應以証人陳裴安就此部分之供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丙○○於本院已自承其當天係因:「其自認告訴人辛○○讓其全家痛苦, 致其非常生氣,其要求離婚,告訴人辛○○不要,並表示要耗下去,所以其故意 甩辛○○髒水。」等情(見本院卷九十九頁),顯見被告當天與告訴人辛○○同 在廚房以刨刀削黃瓜時,係故意以髒水甩辛○○以製造事端,俾遂行其製造辛○ ○以刨刀刺傷其自己左大腿,以逼迫辛○○同意與其離婚之目的甚明。 (六)被告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指稱告訴辛○○對當時發生之情節,如事前是否發生爭 吵、發生之時機、告訴人辛○○削黃瓜之姿勢、告訴人辛○○如何持刨刀、刺向 被告之部位等細節,及証人陳裴安就告訴人辛○○呼喊之內容、告訴辛○○人有 無持刀、被告有無受傷等細節於各供所供,均有出入據以指陳告訴辛○○人及証 人陳裴安所為陳述均非事實,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証據云云(見九十年四月二十 七日薛松雨、馮君傑律師辯護意旨狀),然徵諸告訴人辛○○所陳及証人陳裴安 所証內容,故於前後各次所陳固略有出入,然本件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發生迄 今,已有二年十一月之久,其間因時間之間隔,告訴人辛○○及証人陳裴安之記 憶,難免隨時間而遞次模糊,自難期渠等於各次所陳均能分毫不差,再者,告訴 人辛○○及証人陳裴安之陳述,係就檢察官、各審法官就發生事實之經過,就各 種不同角度及發生緣由、經過等節,分就不同之重點,要求渠等為陳述,且要求 陳述之內容是否鉅細靡遺或僅要求概略就大綱式之陳述,均影響告訴人辛○○及 証人陳裴安所陳述事實之內容,由各該筆錄之問答中,自可分別前開差異,洵難 因告訴人辛○○及証人陳裴安陳述之內容,前後略有差異,即遽指渠等所為之陳 述為不可採。又被告辯護於該辯護意旨狀中復指稱被告之眼睛視力,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五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回診時,其矯正後視力為右眼零點二、左眼零點一 ,應無法突然抓住告訴人辛○○持刨刀之右手云云,然據該長庚紀念醫院之函述 稱被告丙○○之視力矯正後固為右眼零點二、左眼零點一,然對近距離應可清楚 辨識週圍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0一四號函 乙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一二七頁),而被告與告訴人辛○○當時均在廚房內 以刨刀削黃瓜,二人之距離應甚近,並無礙其視力之看清週圍事物,加以被告志 在蓄意抓住辛○○持刨刀之右手刺傷自己,以製造遭辛○○傷害人証據,自不可 能無法看清辛○○持刨刀之右手位置而冒然行動,辯護人前開辯解亦屬無據,殊 無可採。至辯護人復質疑檢察官對辛○○所涉傷害罪之不起訴書處分書及警局移 送書所載內容,偵查筆錄及警訊筆錄並未明載,並指稱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所 陳與本院所供略有不符,而認偵查筆錄記載疏漏,並請求勘驗偵查筆錄錄音帶云 云,然查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依職權所製作之司法文書,其所為辛○○傷害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是否與偵查筆錄所載內容相符,屬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是否依 據証據認定問題,而警察機關之移送書亦係承辦警員依所調查之証據,就被告之 犯罪事實所為之概略記載,俾移送檢察官偵查之司法文書,並不具法律上拘束檢 察官偵查之效力或有法律上之確定效力,僅屬引發檢察官發動偵查之原因之一, 其移送之事實是否即係犯告之犯罪事實,仍須經由檢察官之偵查及法院之調查、 審理,始能確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縱移送書之記載與當事人陳述之內容非完 全契合,亦不得據以指稱該當事人嗣後在偵、審之陳述即無可採信,更不影響檢 察官及法院調查証據所得及綜理辯論意旨而為裁判之判斷,且前開辯護人所指之 差異,亦非勘驗偵查中之錄音所得變更,且告訴人偵查中所陳與本院調查時所供 雖略有不符,亦不影響本院關於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且該偵查錄音帶經本院 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該偵查筆錄錄音帶並無聲音,已無從藉由該錄音帶內容以查 稽偵查筆錄是否有如該辯護人所稱之疏漏,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辯護人復指稱告訴人辛○○在原審供稱其已製作筆錄並簽名,然竟無該次 警訊筆錄附卷,顯係告訴人藉由其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為警員之親戚庚 ○○影響承辦警員之辦案,俾便勾串証人陳裴安之証言,以脫免其刑責,並反控 被告誣告云云,然該情已為告訴人辛○○所堅詞否認,指稱因其為小孩陳裴安、 丁○就學問題,寄籍在台北市○○街,為管區警員查報為空戶,故曾以電話請求 任職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之親戚庚○○看是否能幫忙取消空戶,因當時庚○○ 適在開會,故未加打擾,後事情解決,其復打電話向庚○○表示欲送酒答謝管區 警員,但警員不在即行作罷,與南勢角派出所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 第二二三頁),與証人庚○○所供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 ),本院就証人庚○○是否向南勢角派出所警員關說乙節質問被告丙○○,亦據 其供稱:「我沒有証據,但我知道她(指辛○○)報案之前有先打電話給庚○○ ,在警局也有與庚○○聯繫。」、「(問:如何知道她(在警局)是打電話給庚 ○○?)、因為她在家裡就打電話給庚○○,所以我猜是打給庚○○。」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第二一0頁),復陳稱其不知庚○○有無打電話予承辦警 員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一0頁),依前開証據參酌以觀,足徵被告辯護人指陳告 訴人辛○○曾經藉由其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為警員之親戚庚○○影響承 辦警員辦案,俾便勾串証人陳裴安之証言,以脫免其刑責,並反控被告誣告云云 ,應屬臆測言詞,非屬有據,自不足採。至告訴人辛○○於原審雖曾供陳:「: 後來在南勢角派出所時,有一個在金山派出所當警察的堂弟打電話給我,叫我據 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然依告訴人辛○○所為之前開供述 ,僅能証明辛○○曾與庚○○通電話,庚○○要求辛○○據實陳述而已,並不能 証明告訴人辛○○曾藉由庚○○向本案承辦警員關說,告訴人辛○○該項陳述, 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八)被告選任辯護人復指稱告訴人辛○○既未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 製作警訊筆錄,為何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嗣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八日,以中南警字第一0五六號陳報單報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時,在該 陳報單內能載明辛○○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証字號、戶藉地及電話號碼等項(見 原審卷第五十一頁陳報單),藉以指稱辛○○曾在南勢角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云 云,然經本院傳訊負責製作警訊筆錄及陳報單之警員乙○○到庭結証稱:「當時 我是備勤,是另外的巡邏警員要丙○○到派出所做筆錄,這些年籍資料是丙○○ 說的」、「因為依照規定我們把資料送給三組,三組會去傳被害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表示辛○○之前開資料係丙○○所陳。至本院 雖另傳訊當時在南勢角派出所值勤之警員壬○○到庭僅供稱其對丙○○名字有印 象,對辛○○則無印象(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備勤警員己○○、甲○○則証 稱已不記得丙○○、辛○○當晚是否曾至派出所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另警員癸○○則係中和分局刑事組警員,負責製作辛○○筆錄及將本案移送檢察 官偵查(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雖均無法証明辛○○之年籍資料係由何而來, 然訊之告訴人辛○○則供稱其年藉、戶藉及電話等資料,係與其女陳裴安同赴南 勢角派出所後,曾由一穿制服警員要其留下前開資料,當時警員不會寫「金華」 街,其曾書寫予警員抄寫等語,姑不論辛○○之前開資料究係被告丙○○所陳, 抑或辛○○所留,惟對嗣後檢察官之偵查及法院之調查、審理均不生影響,亦不 足據此即遽指告訴人辛○○嗣後在偵、審所供均屬不實,而不得採為本案之証據 。 (九)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要求調閱告訴人辛○○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 所製作警訊筆錄乙節,惟查本案係由被告丙○○以電話報案,由巡邏警員至現場 處理後,要求被告自行至南勢角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並提出傷害告訴,全案即 經南勢角派出所陳請中和分局三組辦理,受理本案時,告訴人辛○○在南勢角派 出所並未製作警訊筆錄,該派出所僅陳送丙○○一人之警訊筆錄,且註明驗傷單 後補,至告訴人辛○○之警訊筆錄,係嗣後由中和分局三組警員癸○○另行傳喚 到案後所製作,嗣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南勢角地區因淹水,南勢角派出所眾多資 料已遭毀損,本案之詳細資料均無從影印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北警中刑儒字第二0七九七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五十頁),復經証人乙○○、癸○○供明在卷,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之告訴 人辛○○在南勢角派出所之警訊筆錄可供調閱,併此敘明。(十)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丙○ ○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犯通姦罪,仍不思 悔悟,反挾怨誣告告訴人辛○○,造成國家司法程序之浪費,惡性非輕,處刑不 宜寬縱,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 ,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陳詞指摘原判決 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