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朱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朱玉霞,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更名為甲○○ )與陳福財(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死亡)係夫妻關係。(一)、緣乙○○於 八十一年九月間,委託職業為代書之甲○○夫婦辦理繼承登記,及更正房屋、土 地所有權狀之登記,並委託甲○○夫婦代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為 辦理此等事項,乃將其印鑑章交甲○○,由甲○○持而以前揭房地為抵押,於八 十一年九月七日向慶豐銀行新竹分行(原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新竹分公司)辦理貸 款三百二十萬元,然未將三十二萬元交付予乙○○,反將該筆款項轉入陳福財設 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0五二─0三四0─二五二000─二四九二五內,該行復以甲○○積欠貸 款及利息為由,將前揭房、地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甲○○夫婦於八十一 年十月二十一日,利用前貸款換單之時,加借至五百萬元,惟僅交付一百七十萬 元予乙○○。(二)、嗣八十二年五月間,乙○○向案外人劉奕霖購買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段地號第一六八號之土地連同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一段九0一號之房屋一棟,並委託被告甲○○夫婦辦理過 戶事宜。詎被告甲○○夫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乙○○之同意,即擅自 簽立告訴人乙○○之委任狀,以其印鑑撤銷乙○○已申報之契稅單及增值稅單, 而將前揭房屋及土地改登記至被告甲○○所開設之陳氏有限公司(以下稱陳氏公 司)股東即被告甲○○之夫弟丁○○名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之公信力及乙○○,再以之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下稱竹企)桃園中興分行 抵押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及民間二胎借貸,嗣後並再將該房屋及土地轉賣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 前揭桃園縣中壢市房屋並未實際出售與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 屬實;又被告既坦承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貸款調查表係伊所填寫,復 承認陳氏公司日常往來業務及文件伊亦有簽名及蓋章,稱其對乙○○借貸之事並 不知情,實難採信,此外,復有撤銷房屋契稅申請書及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新竹分 公司辦理貸款等相關資料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 行,辯稱:告訴人所述各節,皆係與其夫陳福財間之債務糾紛,因其夫已死,乙 ○○始改向其索討債務,八十一年間乙○○透過陳福財之兄陳福和介紹至其夫婦 之公司代為辦理借款事宜,並指定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新竹分公司辦理貸款,伊幫 告訴人貸款固屬事實,但銀行去評估等程序均需當事人在場,對保也是告訴人親 筆簽名,亦是由告訴人本人與銀行行員當場對保的;又桃園縣中壢市○○路一段 九0一號之房屋,是其向劉奕霖所購買,原係其夫陳福財積欠告訴人債務,欲以 該棟房屋抵償債務,但房價高於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達四、五倍之多,惟恐告訴人 乙○○日後刁難始做罷,並撤銷申報增值稅之聲請書,這些事情乙○○均知情等 語。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 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 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四、經查: (一)、被告甲○○以告訴人乙○○名義,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內厝子小段四0─七五地號及同地段四0─八三地號及其上建物設定 抵押,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向國泰信託公司新竹分 公司申請貸款,貸得款項三百二十萬元,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四六號卷㈠第一二五頁),並有國 泰信託公司新竹分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乙紙在卷足按(同上偵卷㈠第八十 二頁),固堪憑信。 (二)、又證人即前任職國泰信託公司新竹分公司行員己○○證稱:八十一年八、九 月間告訴人乙○○透過陳福財代書以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地號四0─七 五、四0─八三地號及建號三一六等乙筆建築物,向國泰信託新竹分公司申 請貸款,且係由伊負責擔保物之鑑價及案件之申請,當時至中壢市○○路○ 段四一0號擔保標的物所在地鑑價時,告訴人乙○○亦在場,鑑價完後國泰 信託公司新竹分公司核貸三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係陳福財載告 訴人乙○○至新竹市○○路一00號國泰信託二樓由本人對保無誤。約一個 月後代書陳福財來電欲增貸,惟因擔保品鑑價可能不足,數日後陳福財又來 電告訴人願提供緊臨原擔保品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地號四0─一一六及 建號八五八號建物各乙筆,經伊至擔保物所在地實際鑑價,當時告訴人亦在 現場,追加核貸額度至五百萬元,並委託胡森迪代為處理對保事宜等語。證 人己○○與告訴人並無何故舊恩怨,當無袒護被告之理,其證詞殊值可採, 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及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亦承認當時確 有對於三百二十萬元對保,是被告陳稱告訴人當初曾至銀行對保之詞,堪予 採信。 (三)、次查,被告甲○○以告訴人名義向國泰信託公司新竹分公司貸得三百二十萬 元,亦有國泰信託公司新竹分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三百二十萬元之放款支 出傳票乙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㈡第一八四頁),則倘告訴人未收到此筆 貸放款項為何未曾打電話詢問負責辦理貸款之行員?又為何於提供二筆土地 及乙筆建物未拿到申貸款項之時,又再度提出另一筆土地及權狀由被告夫婦 再度辦理增額貸款,且自承僅拿到一百七十萬元時未即時向國泰信託公司新 竹分公司反應,故而被告指稱當時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係經由告訴人授權 之詞,應非子虛。其次,依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 七0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債權人國泰信託公司新竹分公司聲 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告訴人)乙○○之本金五百萬元支付命令(另有利息及 違約金),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以前確定,設若告訴人未為此五百萬元 貸款,何其竟未聲明議異,於事隔多年後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告 訴? (四)、再者,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八0號偽造文書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庭訊時自承第二次對保借據上之簽名、地址、金額皆其親簽無誤,雖經本 院針對授權書之真正送請鑑定,惟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辨別真偽,然銀行 行員於對保人欄上核章,即代表對保之正確性負責,本案承辦行員當無干負 背信罪名而為對保不實之行為。是故,告訴人謂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印鑑卡背 面個人基本資料欄關於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登載不符,此係因承辦人員一般 於對保時僅要求被保人填寫地址、金額,對完保後再依留存之 錄其他基本資料,此應係抄錄錯誤,當無損簽章及留存印鑑之真實性。 (五)、又告訴人認被告甲○○以告訴人名義第一次向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新竹分公司 貸得三百二十萬元,何以該筆放款金額係轉入被告之夫陳福財設於竹企北中 壢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五二─0三四0─二五二000─二四九二五 號內?然因當時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新竹分公司僅屬信託性質,尚未開放活期 性存款業務,與各銀行間亦無法直接通匯,為求減少現金運送之風險及作業 方便,即有授權第三人提款之權宜方法,而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即已 授權陳福財提款之授權書乙紙予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新竹分公司,並由證人己 ○○對保核章,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以被告夫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逾越授權 範圍,盜用告訴人所留存之印章,並違背告訴人所委託之事項,並無可採。 (六)、復查,1、劉奕霖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 一段九0一號及其基地,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九日售予甲○○,有被告甲○○ 與案外人劉奕霖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乙紙在卷可按,且嗣因劉奕霖未履行上開 買契約賣,致造成被告甲○○之損失,而劉奕霖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出 具切結書表示願賠償被告之損失,並經認證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壢認字第一四一二號認證書及該切結書影本各 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所辯上開房地,真正買受人係被告甲○○, 應堪採信。2、又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及其夫陳福財有金錢借貸關係 ,而被告甲○○及其夫陳福財並因積欠告訴人乙○○金錢債務,亦有被告甲 ○○出具之借據乙紙在卷足證(見同上偵卷㈣第七頁),及告訴人乙○○聲 請支付命令及聲請本票裁定,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促字第一0 八九號、八十四年票字第三五五一號裁定各乙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甲○○ 夫婦確有積欠告訴人乙○○債務無誤;3、又被告甲○○夫婦於八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上開房地契稅,而於同年六月七日聲請撤銷申報 上開房地契稅,亦有契稅申報書、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乙在卷足按。證人即上 開房地抵押債權人徐瑛之妻丙○○證稱:屋主劉奕霖有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丁 ○○(登記名義人),陳福財要渠等擔任保證人作保,以利向銀行貸款,償 還劉奕霖向渠等借的款項,伊記得劉的房子地址是中壢市○○路○段九0一 號,當時是向新竹中小企銀借款,我才由債權人轉成保證人等語,核與證人 丁○○證稱:陳福財之後有告訴我,將中壢市○○路○段九0一號登記在伊 名下,找伊去銀行對保,以前伊幫其兄陳福財做事時,有把印鑑證明及相關 文件放在陳福財那邊,我有授權給他,後來貸款出來的錢,我沒有拿走,因 在對保時,我在新竹企銀有開戶,印鑑及存摺都放在財那邊,由陳福財使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名字是我去簽的,是對保時簽的等語相符;且證人 即告訴人之親戚戊○○證稱:伊知道劉奕霖及乙○○之間有借貸關係,我有 聽到他們有談到不動產買賣之事,但事後是否有買賣成功,我不清楚,乙○ ○有向我借過錢,說要拿給陳福財繳交稅金等情,是告訴人乙○○早已知悉 上開不動產係由被告甲○○買受,嗣因被告甲○○夫婦不願將上開房地移轉 登記給告訴人乙○○,以清償被告甲○○夫婦所積欠之款項無誤。4、另上 開不動產未有人佔用,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此外又查無任何其他積極 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竊佔之行為,被告甲○○竊佔之犯行尚屬 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未詳 予勾稽,因認被告甲○○逾越授權範圍,向國泰信託公司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事宜 ,此部分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循告 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二)所述之詐欺犯行,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嗣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